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327號
TPHM,100,上易,2327,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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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立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56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 參)。
二、查,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即上訴人朱立中(下稱上訴人)分別 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教唆竊盜、單獨竊盜及共同竊盜等犯罪事 實,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共犯陳國進之自 白、被害人陳正興、陳順明、吳再發、柯永康涂文龍、葉 雲星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江阿彩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5紙、現場照片16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等證



據資料,依諸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而為判斷,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之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 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犯罪事實,認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教 唆竊盜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另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亦與陳國進(業經原審判刑 確定)並為共同正犯,且俱為累犯,因而分別判處上訴人有 期徒刑3月、3月、10月、9月、9月,經核其認量刑亦無違法 或不當,且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復合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界限。
三、茲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於100年7月26日合法提起上訴,並於100年8月 23日形式上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其理由僅泛稱: 原判決刑期太重云云,惟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 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 │ 竊得物品 │
├──┼──────┼──────┼───┼──────┼─────┤
│ 一 │100年1月7日 │不詳 │陳正興│教唆「阿立」│CZ-90號板 │
│ │晚上6時許 │ │ │竊取板車車牌│車車牌1面 │
│ │ │ │ │,並懸掛於編│ │
│ │ │ │ │號五之板車上│ │
├──┼──────┼──────┼───┼──────┼─────┤
│ 二 │100年1月中旬│不詳 │陳順明│教唆「阿立」│857-ZB號曳│
│ │某日 │ │ │竊取曳引車車│引車車牌2 │
│ │ │ │ │牌,並懸掛於│面 │
│ │ │ │ │編號三之曳引│ │




│ │ │ │ │車上 │ │
├──┼──────┼──────┼───┼──────┼─────┤
│ 三 │99年9月23日 │高雄市小港區│吳再發│趁929-XE車門│929-XE號曳│
│ │中午12時許 │光陽街與茂大│ │及引擎未關,│引車頭、97│
│ │ │街口 │ │將之竊取供作│-ZA號板車 │
│ │ │ │ │己用 │ │
├──┼──────┼──────┼───┼──────┼─────┤
│ 四 │100年1月23日│桃園縣中壢市│柯永康│以竊得之929 │65-QV號板 │
│ │晚上8時許 │松江北路272 │ │-XE號曳引車 │車、DSFU42│
│ │ │號旁 │ │頭拖曳 │2297號綠色│
│ │ │ │ │ │貨櫃 │
├──┼──────┼──────┼───┼──────┼─────┤
│ 五 │100年1月29日│桃園縣新屋鄉│涂文龍│以竊得之929 │11-RA號板 │
│ │晚上8時許 │永安工業區下│ │-XE號曳引車 │車、GVDU40│
│ │ │庄子238-1號 │ │頭拖曳 │5343號棕色│
│ │ │前 │ │ │貨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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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