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225號
TPHM,100,上易,2225,201110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
上 訴 人 彭書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585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67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
38號、第1339號、第1340號、第1341號、第1342號、第1343號、
第1344號、第1356號、第1360號、第1362號,併辦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46號、第97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 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 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 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 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 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 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 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 ,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 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 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彭書瑾明知將己有之金融機 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 人,極有可能充為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工具,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 月6 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 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第一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 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 、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呂嘉祐、黃盟堯卓品玲洪堂欽康啟彬、陳俊帆、陳家宏、黃敏華、 張雅雯、曾若慈賴明村,致使被害人呂嘉祐等人陷於 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金額 合為新臺幣(下同)197,354 元。另被告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8 月14日,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威寶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門 市,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於 98年8 月14日至24日間,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 電話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門號SIM 卡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游勝捷何曉楓陳民宗、馬克愉、林宗 瀚、汪寶蓉,致使被害人游勝捷等人陷於錯誤,於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金額合為269,929 元等情。 (二) 原審對於被告論罪,係以被告於89年8 月14日向臺灣企銀 南崁分行申辦00000000000 號存摺帳戶,於95年6 月23日 向第一商銀南崁分行申辦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並於 98年8 月14日向威寶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不諱,並分 別有臺灣企銀南崁分行98年9 月4 日98南崁字第1040號函 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與第一商銀 南崁分行98年9 月4 日一南崁字第146 號函檢附之被告開 戶資料、印鑑卡、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影本、存款明細分 類帳,及威寶資料查詢等件在卷足憑,而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呂嘉祐等人、附表二所示游勝捷等人受騙,先後匯款, 金額分別共為197,354 元、269,929 元,有金融機構交易 明細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有交付提款卡、密碼及SIM 卡 ,但提款卡等物品,攸關個人財產、信用,如有遺失,理 應掛失止付或申報遺失,而被告所舉之證人即房東許明冠 ,於原審作證表示,被告搬走之後,只剩下衣服,約兩個



月後回來,僅告知遺失存摺等語,足見被告並未遺失提款 卡、密碼及SIM 卡,再參以被告於98年7 月16日通緝到案 ,供稱:「我是高中肄業,98年6 月開始承租龜山房子, 98 年9月發現兩張提款卡、手機連同SIM 卡不見了,存摺 都還在,我知道金融卡很重要,遺失之後沒有去報警,提 款卡一開始用我的生日當密碼,我改以123456當作密碼比 較好記,提款卡上有寫密碼,因我怕會忘記,所以提款卡 上註記123456。」(新竹地檢署99偵緝字第459 號第26、 27頁)等語,可見被告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對簡單好記 之密碼123456,應不用特別加註在提款卡上,若非被告將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無從知悉 提款。職是,被告有提供提款卡、密碼、SIM 卡等犯行, 委可認定。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 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詐騙集團多利用電 話轉接獲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 而申辦行動電話極為便利,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租用之方式 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 蒐集者,係欲利用該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瞞身分從事 詐欺或其他不法行徑;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或聯 繫犯罪之工具,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非親非故之人,對方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 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任智缺神喪之處,更負有社 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諉稱不知。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 本案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將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 ,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兼密碼等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 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聯繫 工具或轉帳之用,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原審綜合所



有卷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規定,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 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1 次提供臺灣企 銀南崁分行、第一商銀南崁分行等帳戶提款卡之一幫助行 為,衍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詐之結果,暨其 1 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衍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 受騙之結果,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 係屬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併予審理 ;審酌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 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三、被告上訴理由略稱:
(一) 本件詐欺犯罪實際行為人並未查獲,本案自偵查階段至原 審程序終結,均未能查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而係以消極證據,例如原判決所載「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有何共 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以推論方式認 定被告犯罪。
(二) 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因本案所得之利益,是否存在或數額 多少,至原審程序終結亦未查明;依一般出售帳戶或手機 門號,僅得3,000 元至5,000 元之報酬,被告可能所得之 利益,與其遭判之刑度觀之,原審判決顯有過重。(三) 被告若有疏失,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本罪縱使成立, 衡情亦無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 月,即足以收矯正之效 。
四、
(一)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若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 即得採用間接證據,尚難指為非法。原審已詳列以被告名 義之帳戶收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詐欺犯罪之匯款,此部分 雖非被告與其提款卡(含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 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之積極證 據,但仍為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直接證據;而被告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部分,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申辦該



門號之主觀意圖,但依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五)所 述被告申辦門號之異常情形、該門號停用時點等情,被告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對詐騙集團詐欺犯罪確有助益, 原審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並無不當。
(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因被告涉及本案,逃匿在外,經通緝歸案 ,既否認共同詐財,又否認出售、出借提款卡等物,致第 一審偵審各庭難以查明被告分得之利益或獲取之報酬,耗 費司法人力,不見被告有悔改矯正之意,原審以「被告率 將提款卡兼密碼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充 為獲取行騙工具之用以助成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不僅助 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 』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 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馴致台灣漸成各 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 之危害極鉅,事後猶否認犯行,企圖以在外承租房屋遭人 所竊混淆視聽,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態度非佳,惟念其 尚無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品行等情狀」(見原判決第12 頁),就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無裁量權濫用或量刑有失出失入之情事。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 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