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203號
TPHM,100,上易,2203,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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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長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58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 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 ,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 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證人即在場目擊行竊經過之人林鴻義



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0、31頁)、被告 與來旺汽車有限公司簽訂之車號6123-GG 號自用小貨車之汽 車出借合約書及所附本票、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車號6123-GG租賃小貨車之行照影本(見偵字卷第36至38 頁)、代保管條(見偵字卷第39頁)、本案之現場照片、贓 證物照片(見偵字卷第40-43頁、第64-65頁)、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長壽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 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與林文華(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99年6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被告駕駛承租之車牌 號碼6123-GG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文華,同往位於桃園縣大 園鄉溪海村下溪洲子25之22號「桃園縣私立柏恩斯托兒所暨 安親班」(下稱「柏恩斯托兒所」),侵入其建築物內徒手 竊取鋁框條、鐵條、鋼索後,將之裝入麻袋,並將該等物品 搬運放置在前開車輛上,隨即欲駕車離去時,為林鴻義當場 發現而報警。因而論被告以共同竊盜,累犯,量處有期徒刑 7月。
三、被告陳長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 於案發後主動到大園分局說明實情,才知道失竊多日由被告 所承租車牌號碼6123-GG之小貨車已被警方找到,則如何證 實車上物品是托兒所內失竊之物品,也積極配合警方偵訊調 查,也坦承有觸犯侵占遺失物,絕無入托兒所內行竊物品之 行為,亦無脫匿刑責之舉,惟原判決仍判處被告竊盜罪,且 科以7月有期徒刑,似嫌過苛,請撤銷原判決等語。四、經查: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有在前開時、地,有與 林文華一同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輛,至「柏恩斯托兒所」前, 載走4袋物品,其中有袋子露出鋁條等情(見偵字卷第96頁 、原審卷第42頁背面),而警方發現被告所承租之上開車輛 後,於車上發現之鋁框條2條,確為「柏恩斯托兒所」所失 竊之物品,復經證人即「柏恩斯托兒所」股東林鴻義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是原審依據證人林鴻義之 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用小貨車之汽車出借合約書、 現場及贓物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有被告共同竊盜之犯 罪事實,並無違誤。被告就原判決此部分所認,並未指明原 判決之認定有何採證認事違法之情形存在,僅指摘不能證明 車上之物品為托兒所所失竊之物云云,核係就原判決理由已



論敘明確之事項,但憑己意空言否認,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所稱,殊難 謂為具體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觀諸原判決理由九,本件 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已於99年4月間兩度侵入「柏 恩斯托兒所」竊得財物,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2037號起訴書、原審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判決書、 99 年度簡上字第69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被告 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 機實屬可議,空言狡辯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暨其行為手段 、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㈢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 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 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 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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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旺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