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107號
TPHM,100,上易,2107,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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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546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增財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將其所有之 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法犯罪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替該成員掩飾,幫助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該 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1月24日 晚間7 時45分許,撥打被害人陳郭玉鳳(起訴書誤載為郭玉 鳳)之電話,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誤將網路購物之 付款方式設定設為12期分期零利率,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使被害人陳郭玉鳳陷於錯誤,於同月25日凌晨0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2時21分許,此為被害人陳郭玉鳳匯款至 另案被告陳奇龍帳戶之時),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 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僅以被害人陳郭玉鳳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報案資料,與其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及被告具一定之智識程度,得預見其所交付之前開帳 戶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騙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資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11月24日下午6 時許,交付上揭帳戶 存摺、提款卡,隨後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原係職業軍人,退休後曾在幼稚 園擔任司機,一直努力勤奮工作,上揭帳戶即專為提領薪水 之用,嗣於99年10月間因幼稚園轉型而失業,伊因有負債, 希望有一份工作,嗣於同年11月24日,看到中國時報刊登啟 事徵求司機,乃於同日撥打報載電話0000000000,對方自稱 「盧小姐」者即回覆,告知工作內容為司機,載送觀光客購 買東西,日薪為現金2,000 元,但需繳交駕照、進薪資帳戶 影本及提款卡查驗信用,如信用通過,明日會通知上班,並 一直打電話叫伊到板橋火車站2 號出口處等待業務員收取帳 戶,伊於同日下午6 時許,經一名自稱「陳彥柏」之男子當 場書立簽收單據予伊收執後,始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待返 家後「盧小姐」一直撥打電話遊說,伊因求職心切,且心想 審查後會將資料返還,遂遭詐騙而將密碼告知「盧小姐」; 翌日,伊曾致電「陳彥柏」要求返還前開文件,「陳彥柏」 稱「明天上班時還你」,然之後電話不通,伊係經彰化銀行 人員告知,始知上揭帳戶被作為詐騙之用,伊隨即前往警局 報案及登報聲明註銷所有交付之證件。伊係遭詐騙而交付上 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也是受害者,伊因此事致銀 行帳戶遭封鎖,生活困難,幾度想輕生,伊為上校退役,享 有終身俸,絕不可能為區區數萬元而做出傷天害理之事,是 伊絕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心證:
㈠被告於86年1 月6 日申設上揭帳戶,嗣於99年11月24日下午 6 時許,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自稱「陳彥柏」之男子 ,及隨後將密碼告知自稱「盧小姐」之女子,同日晚間7 時 45分許,被害人陳郭玉鳳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之家中,因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同月25日凌晨0 時42分許,匯款 5 萬元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 與被害人陳郭玉鳳於警詢所陳相符,復有彰化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100 年1 月14日彰信義字第1000129 號函暨所附上揭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0 年1 月28日 彰信義字第1000261 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本 案應審酌者,乃被告於交付上揭提款卡予他人時,是否有容



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而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㈡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邱奕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詐騙集團為 取得銀行帳戶及金融卡,會以應徵司機為由對外徵才,其目 的單純為取得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事實上非真的要應徵司機 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楊順貴尤琮暉、朱芳一、林李憶邱奕哲於另案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5254卷㈠第48頁至第49頁、 第65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3 7頁至第241頁,偵5255卷㈠第8頁至第12頁、第 19頁至第24 頁、第154頁至第168頁、宜警卷第 2冊第1頁至第9頁、第52 頁至第59頁);參以被告所供之求職過程,及證人邱奕哲所 屬詐騙集團經破獲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6 號案件審理,該案卷附之詐 騙集團收留帳戶及被害人事實一覽表、分析表中,除被告申 辦之上揭帳戶外,尚有眾多帳戶申辦人與被告本案交付帳戶 資料之情節相同,而有部分交付帳戶之人,業經檢察官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書面資料及宜蘭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254、5255號、100 年度偵字第1685號起訴書與檢察 官100 年4 月18日簽結簽呈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254號卷㈠ 第31頁至第35頁、第247 頁至第255 頁、第260 頁至第264 頁,偵5255卷㈠第30頁至第41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偵 字第1685 號 卷㈡第339 頁至第344 頁、第403 頁至第454 頁),是以,被告所辯上情即非無憑。
㈢次查:
⑴中國時報99年11月24日F8版刊登內容為「夜間接送司機可 兼職享勞健保日領洽李小姐0000000000」之啟事,有上揭 中國時報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06秒 ,以其持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廣告上之00000000 00電話,而自被告撥打電話後,自同日上午10時14分01秒 ,迄同日下午6時21分06秒,對方密集以(02)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繫,高達24次,有被告提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在卷可稽。 ⑵證人邱奕哲即於本案自稱「陳彥柏」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伊在本案之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伊僅依詐騙集團 「陳姐」之指示,向被告收過金融卡1 次,伊未交付金錢 給被告,本件被告在交付駕照影本及帳戶給伊時,有問伊 ,工作的薪水是如何計算,伊向被告收取卡片時自稱「陳 彥柏」,被告當時要求伊出具憑證,伊原本不打算收被告 的卡片,結果「陳姐」在線上一直打電話說服被告,被告



就跟我說,一定要簽名,他才要把卡片交給伊,所以伊書 寫「陳彥柏0000000000」給被告;伊後來知道「陳姐」她 們是假借應徵司機,向被害人取得帳戶,伊係依「陳姐」 指示前往收取帳戶,被害人如有疑問時,伊只要跟「陳姐 」說,「陳姐」會回頭再去說服被害人,「陳姐」對外會 以很多種姓氏及職稱稱呼自己,伊會稱本案被告為被害人 ,是因為被告只是想找一份薪水高的工作,不像伊是惡意 為詐騙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之1 頁至第170 頁反面 ),且有證人邱奕哲所書「陳彥柏0000000000」書面附卷 足考,並有證人邱奕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 團成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監聽 譯文及通聯記錄、證人邱奕哲所書自白狀在卷可按(見偵 1916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5254卷㈠第37頁至第45頁、第 85頁至第128 頁反面、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197 頁至 第201 頁、第251頁反面至第255頁,偵5254卷㈡第81頁至 第186 頁,偵5254卷㈥第217頁,偵5255卷㈠第175頁至第 176 頁,原審卷第76頁至第80頁),互核相符,徵以證人 邱奕哲與被告素不相識,其因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而 經警查獲、移由檢察官偵查後向法院起訴,是以,證人邱 奕哲上揭證詞,核與自身利害關係無涉,其憑信性尚有採 信價值,是以,被告上揭所辯,核與此部分調查結果相符 。
⑶參以被告先後曾於翌日即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8分56秒 、11時59分22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詐騙集團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邱奕哲所留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值勤員警陳稱其上揭帳 戶遭人冒用以詐騙他人,並登報聲明被告所交付之證件及 上揭帳戶遭詐騙充當人頭等節,亦有被告提出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聲明報紙影本附卷為 憑(見偵1916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35頁 、第37頁至第39頁),另有證人邱奕哲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0 頁 )。 按被告報案帳戶及提款卡遭詐騙之事實,將使該帳戶凍結 而無法使用,果若被告係幫助詐欺,則被告如何能精確掌 握贓款已經提領之時間,而於交付提款卡未幾即予以報案 ,由此亦徵被告所辯交付提款卡係遭詐騙而非幫助詐欺, 非無所憑。
⑷由上各情觀之,堪認被告上揭所辯,要非子虛,應屬可採



。從而,即難謂被告於交付該等資料予他人時,確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而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 明公訴意旨之被告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依審理結果所得,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徵求他人提供存摺等行為在客 觀上顯屬可疑,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 不法意圖;㈡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 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 ,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 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 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 觀上即該當了故意。㈢本件被告已有預見帳戶為詐欺集團使 用之未必故意:⑴被告應可合理懷疑自稱「盧小姐」之人要 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為作為不法使用;⑵況被告於交付 金融卡後,要求證人邱奕哲留下簽名,足見被告當時心中已 懷疑卡片可能遭不法利用,被告仍交付金融卡,足認其確有 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而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⑶被 告既知提款卡功能係為提款,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不可能因 對方稱欲供作查詢使用,即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⑷被告所 稱應徵情節,與一般合乎常情之程序迥然不同,縱詐騙集團 以應徵工作之詐術收集被告帳戶,無解於被告幫助詐欺犯行 。㈣證人邱奕哲僅受詐騙集團雇用收購帳戶,對詐騙集團分 工部分不了解,亦未參予被告與「盧小姐」間之洽商,無法 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原因及被告是否另受有報酬。㈤通話紀 錄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該門號使用者聯絡,通話內容究係詢問 工作內容或係詢問帳戶出售價格,均未可知,故不能僅因曾 有通話紀錄,即斷定被告係撥打電話求職被騙,而無涉本案 犯行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 上字第422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意即,交付帳戶而幫 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 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 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 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 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 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 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始與 法理相合。
㈡又一般社會大眾於應徵工作時,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號及提 款卡,以供審核信用之用等語,固以追問箇中原因,察覺其 間詭計而斷然拒絕為常情,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 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 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 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 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 迫、忙亂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原有感官對外界事物之認 知能力,將變得狹窄,甚至局部或片斷而影響對當時周遭環 境之資訊蒐集能力,且對前述所收集局部、片斷資訊,又因 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 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權力不對等(如施騙者以是否錄 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當時情境下之 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 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 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若一般人 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 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 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 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 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 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查本件被告辯稱因求職而遭詐騙集團詐得上揭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非無所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 相關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故意, 顯非無疑。徵諸被告求職經驗不多,其曾服軍職,且於退役 後任幼稚園司機工作,然該等工作環境具有相對封閉、單純 特性,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犯罪手法,



是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尚非無疑。且詐騙集團於中國時報 F8版所刊登之徵人啟事內容「夜間接送司機可兼職享勞健保 日領洽李小姐0000000000」,與一般求職廣告並無不同。上 訴意旨謂:被告應有合理懷疑「盧小姐」要求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之動機係作為不法使用,及本件求職過程與一般常情迥 然不同云云,尚非的論。又被告係36年6 月15日生,於99年 11月24日,於事發時已年滿63歲,屬高齡求職者,求職已屬 不易,其於99年11月24日見前開徵人啟事,去電洽詢對方旋 以電話密集聯絡,業如上述,則以現今社會謀職不易,求職 者為謀得工作,往往須順應潛在雇主之各種要求,而被告身 為高齡求職者,應更甚於此,從而,被告辯稱:因心存求職 不易,且覓職無著情形下,為求獲得錄用,而順應潛在雇主 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乙情,實與經驗法則無違。 ㈣綜上各情觀之,尚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上揭提款卡及密碼時, 其主觀上就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其 發生之可能。上訴意旨再執以上揭各節,主張被告有預見帳 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之未必故意,或謂無法證明被告交付帳戶 是否另收有報酬、或謂不能以被告之通聯紀錄即斷定被告係 撥打電話求職被騙而未涉入本案犯行云云,均係就原審之採 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均不足以據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之犯 行。
八、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 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九、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就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5 號併案審理,惟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 是此等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起訴,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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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