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點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承辦原告信用卡業務,其所提供申請人信用資料卻多為不實,不論其故 意或過失皆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經原告發現之後,被告為免原告追究其刑事責 任,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願負擔持卡人刷卡應付未付之金額,為重疊之債務 承擔契約,其與持卡人應同付清償責任,故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請求系爭款項。
(二)復以切結書之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加以探求,依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 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似乎係被告為其不法所有而申辦信用卡,而有不法 所得,始需負責。惟切結書又載明「該些信用卡戶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而遭致貴 行任何損失」即被告明知其係為他人辦卡,有不法所有者亦為他人而非自己, 故其不可能有不法所有之問題。因此,綜觀前後文,應是「為自己不法行為」 使信用能力尚不能申請金卡之人取得金卡消費,致無能力繳費所致原告之任何 損失,皆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為切結書之真意。(三)又以,不法所有既應為不法行為之真意,而此不法行為應僅為被告承擔債務之 動機,尚非前提,故不須審究何者係被告不法行為所核發之金卡,只要是被告 經辦之信用卡戶,且有應繳尚未繳之金額即為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四)再者,據證人蕭博文、劉中義、呂秀足、黃秀卿、廖秀杏、陳淑彥、周柏榕、 李懿峰之證述,足證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為虛偽不實,故被告願承擔上開持卡人 之債務,已可明瞭,其申請資料率皆虛偽不實。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二份、被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訴外人蕭博文等二十一 人信用卡消費款、利息明細表、止息再還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 徵信評分表及財產證明(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最後一次簽帳日期、簽帳明細 、簽帳金額明細表各二十一份,被告及訴外人余亮宏等二人帳戶轉帳繳交訴外人 廖美鳳、呂傑、張忠信、鄭雅文、李福忠等五人信用卡消費款傳票七份、本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一號判決一份,並聲請傳喚證人蕭博文、陳軒卿、劉中義 、沈茂榮、林允祥、陳淑彥、陳清福、羅美莉、朱家勤、倪義嵩、陳惠萍、廖秀 杏、周柏榕、李曾淑善、李懿峰、彭郁智、徐明新、呂秀足、劉月對、黃秀卿、 顏達明、崔忠義、陳順天、林華國、潘宗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聲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提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係在原 告囑由被告主管余亮宏向被告佯稱「簽了就可以保有工作」之下所為單方意思 表示,並非被告與原告所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又所謂契約者,必須要有要約 與承諾,且其要約與承諾之內容(如種類、數量等)必須明確,契約方可成立 。茲原告以該內容模糊之切結書,主張被告應負承擔債務之責任,於法顯有未 合;又該切結書顯與本件原告所謂被告捏造如附表所示持卡人二十一人之財力 證明無關,此從原告稱:「被告等…甚至共同偽造廖美鳳等五人資料申請原告 之信用卡,並持用廖美鳳等五人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高達1,347,066元,上 述不法行為、被告乙○○及余亮宏,經原告調查訊問後,坦承犯行不諱。被告 等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立下切結書表示『…為自已不法所有,趁職務上之便 、導致該信用卡戶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而遭致貴行任何損失,本人願負所有損害 賠償貢任…』,原告要求被告等就其所持以消費之廖美鳳等五張信用卡之消費 合計1,347,066元先清償,被告乙○○、余亮宏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就其 持該五張信用卡消費之部分先清償。」等語可知,此與原告原信用卡中心主任 即證人潘宗賢到庭結證等情,亦相符合,可見該切結書與如附表所示持卡人逾 期未繳信用卡消費金額之事件無涉;又從本件如附表所示持卡人逾期未繳信用 卡消費金額之日期,均在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被告簽立切結書之後所發生以觀, 更可見本件原告所提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之切結書內容,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持 卡人逾期未繳信用卡消費金額之事件無關,故原告以該模糊之切結書,主張被 告應負債務承擔責任,顯然於法無據。
(二)本件原告雖指被告捏造如附表所示持卡人蕭博文等二十一客戶之財力證明,惟 該財力證明,係各該客戶所自提,可從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持卡人所自填之 個人資料卡聲明欄所載「一、證實上述資料均正確無誤,並授權大眾商業銀行 向有關方面查證。」等語可明;又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持卡人,並非被告直接 招攬等情,業據證人呂秀足、黃秀卿、廖秀杏、陳淑彥、蕭博文、周伯榕、劉 中義、李懿峰、沈茂源、李曾淑善、顏達明等人到庭結證不認識被告乙○○屬 實,足見原告所謂被告捏造蕭博文等二十一客戶之財力證明,顯然不實;又從 原告所提出之國際信用卡徵信評分表,其中黃秀卿、蕭博文、沈茂源、李曾淑 善等四人之經辦人,確非被告乙○○,亦有各該評分表之經辦人莊妙雲等人蓋 有印章可憑,可見原告所謂被告偽造蕭博文等二十一人之財力證明,不可採信 。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二十一件信用卡業務,被告僅係就其中十餘件各該客戶之申 請表及財力證明資料,呈請主管逐一審核後發卡,其間完全依令行事,被告並 無審核發卡之權,此可從各該表上均另蓋有審核及主管人之印章,可得明證, 且原告自認「審核人員另有其人,被告是經辦,被告無審核權部分不爭議」等 語無誤,復經證人潘宗賢證稱: 「被告乙○○照理應不是徵信人員」等語在卷 ; 又從命令被告兼辦招攬信用卡業務之當時主管余亮宏,亦曾在被告簽立前開 切結書之同時簽下一紙切結書明載「大眾銀行乙○○辦理信用卡全交由余亮宏 負責辦理,如有法律責任一切由承辦人負責承辦人余亮宏」等字樣,亦可見被 告乙○○並非徵信審核人員,凡此,均可證被告乙○○僅係該信用卡業務之兼 辦招攬人,其後之徵信審核發卡,均非被告職責無誤。茲被告非徵信人員,亦 非發卡人員,則被告自無從趁職務上之便,而圖謀自己不法之所有。丙、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查明①台中市南區○○○○段543建號②台中縣龍井鄉○ ○○段新庄子小段3828建號③台中縣太平市○○段403建號④台中市○區○○○ 段2643建號⑤台中縣大里市○里段1845建號⑥台中市○○區○○段413建號⑦台 中縣潭子鄉頭家厝第25-9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之所有權移轉狀況, 並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一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陸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點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因附表中所載之持卡人陸續有還款之情事,故減縮訴 之聲明所請求之本金部分為壹佰伍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利息部分隨同減縮 ,參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稱被告為原告之業務代表,於八十六年間經辦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一位客 戶之申辦信用卡業務,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有原 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二份、訴外人蕭博文等二十一人信用卡消費款、利息明細表、 止息再還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財產證明(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最後一 次簽帳日期、簽帳明細、簽帳金額明細表各二十一份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嗣原告亦自認各申辦人之國際信用卡徵信評分表上之資料係由被告填載等 情,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為一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對於其所招攬之 如附表所示二十一位持卡人所未繳付之信用卡消費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等語。 被告則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並非被告與原告所訂立承擔債務 之契約,且被告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無捏造如附表所示訴外人蕭博文等二 十一客戶之財力證明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實屬無據,資為置辯。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稱被告於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解為「為自己不 法之行為」,被告既有捏造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之財力證明,自應依切結書擔
負責任,惟查: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若與契約文字所表徵之意含相符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十 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2、系爭切結書明確載明「本人...任職於貴行自經辦大眾銀行信用卡案件起, 『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職務上之便,導致該些信用卡戶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而 遭致貴行任何損失,本人願負所有損害賠償之責...」此切結書顯將行為人 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詳細列舉,其一須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二 則係行為人趁經辦大眾銀行信用卡案件職務上之便,其三若因前開二要件造成 信用卡戶持卡消費而致原告之損失,則行為人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 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緣由,經證人即曾任職於原告信用卡中 心之主任潘宗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系爭切結書係因 被告、訴外人余亮宏偽造信用卡持卡人之財力證明,並持卡自己消費,始簽立 系爭切結書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總稽核人員陳順天證述稱:當初是因被告持 他人之身份證申辦信用卡,卻未將信用卡交予客戶,而持卡自行盜刷,原本被 告不承認上情,嗣經坦承後,被告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並要求被告必須賠 償後,才可離職等語,是以,系爭切結書所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確實其來 有自,原告稱系爭切結書載明「該些信用卡戶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而遭致貴行任 何損失」即被告明知其係為他人辨卡,有不法所有者亦為他人而非自己,故其 不可能有不法所有之問題等語,顯昧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之客觀事實,從而, 原告稱系爭切結書所載「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解為「為自己不法行為」,自不 可採。
3、原告既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主張權利,自應就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切結書之要件等 情,盡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時坦言:就被告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一情,無法舉證以明,實難謂被告之舉業已符合切結書所載之「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要件。
(二)復以,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係成立一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然查: 1、按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來債務人併負同一 責任之謂,又所謂契約係指當事人以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相 互對立之意思表示,而趨於合致之法律行為。再者,以信用卡等塑膠貨幣消費 之特徵在於持卡人得延至繳款日,償付前一個消費期間(即二結帳日之間)之 所有消費款項,惟因發卡銀行於各特約商店請款之入帳日當天即為持卡人先行 墊付該筆消費款予特約商店,故倘持卡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總應繳金額, 發卡銀會回溯至各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計息,是以應認發卡銀行對於持卡人各筆 消費款之債權請求始點,應於各筆消費款入帳日起算。 2、本件原告既稱被告簽立切結書係成立一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自以於簽立切結 書時存在有特定之債務關係,始有債務承擔之問題,惟以: ⑴ 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提之如附表所示持卡人蕭博文等二十一人信用 卡消費款、利息明細表所載利息起算點觀之,原告並未分別詳述各持卡人各筆
消費款之入帳日,僅粗略以一特定之利息起算點請求,應認原告自為權利主張 以該利息起算點為各持卡人債務發生之時點,又其中除持卡人李懿峰、彭郁智 之利息起算點分別係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同年月三日,發生於系爭切結書簽立 之前,其餘則皆在切結書簽立之後,誠難謂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承擔 其餘十九名持卡人債權之意思。
⑵ 再者,據證人潘宗賢結證稱:系爭切結書之簽立另一目的係為預防呆帳,然於 簽立切結書時,是否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資料,又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一名 持卡人之消費款項明細有無持交被告確認,均無法證明等語,另證人陳順天雖 證稱:簽立切結書時,已有四、五件弊端已經發現等語,惟此四、五件弊端究 何所指,證人亦無法明確表述,原告針對於簽立切結書時,是否已將前開李懿 峰、彭郁智積欠消費款項及其餘十九名持卡人有積欠消費款項之虞等事實告知 被告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於簽立切結書時,有承擔如附表所 示二十一名持卡人消費欠款之意思為真。
⑶ 另以,依系爭切結書之形式記載觀之,僅有被告單方之簽名蓋章,此切結書究 係被告所為之要約,抑或對於原告所為要約之承諾,又兩造是否達於意思表示 之合致,原告均未舉證以明,且被告於該切結書表示願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與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誠屬二致,原告以該切結書稱被告有承擔如附表所示二十 一名持卡人債務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三)繼以,原告稱被告有捏造如附表所示持卡人之財力證明等情,然查: 1、據證人即持卡人劉中義、蕭博文、陳淑彥、廖秀杏、周柏榕、呂秀足、黃秀卿 李懿峰到場結證,均稱被告並非當時申辦信用卡之承辦人員,其中證人廖秀杏 、呂秀足、黃秀卿、陳淑彥之財力資料皆與事實相符,並無偽造虛妄之情事, 又其餘四名證人之職業、銀行及信用資料雖各有與實情互異之處,惟其均稱係 由代書代為填寫等語,是以由前開八位證人之證述,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偽造編 撰持卡人基本資料暨財力證明之情事,再由被告提出持卡人劉中義、羅美莉、 朱家勤、倪義嵩、李曾淑善等人之不動產資料雖有與地籍資料不符之處,此有 本院依職權向各地政機關查詢之回函資料可佐,依前開證人來院均稱被噹非直 接與之接洽之承辦人員,可以推得系爭財力資料應非僅被告得以接觸,復原告 並未就上開情事證明確係因被告偽造不實資料使然,加以舉證,僅就上開資料 由被告提出,即妄斷被告有捏造財力證明之情事,自不可採,再者,如附表所 示之持卡人中黃秀卿、蕭博文、沈茂源、李曾淑善等四人之經辦人,並非被告 乙○○,亦有各該評分表之經辦人莊妙雲等人之蓋印可憑,是以原告稱被告有 偽造如附表所示持卡人之財力證明,應屬無據。 2、復以,據證人潘宗賢證稱:信用卡客戶之收件及核卡,應由不同人員經辦,核 卡部分須依據徵信守則,首先由徵信人員辦理收件後的電話照會,確認書面資 料是否正確,第二步驟由徵信人員查詢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查詢申辦人有無 呆帳紀錄,最後由審核人員(銀行襄理)查核資料列出等級,並決定額度等語 ;另以,證人陳順天則證稱:信用卡業務之經辦人員與審核人員非屬同一,經 辦人員係招攬客戶申辦,所招攬之報表須交給審核人員書寫,審核人員亦須查 詢聯徵資料加以核對,繼由稽核人員審查經辦人員提供之資料是否有誤,於程
序完備後,原告始核發信用卡等語觀之,即便為經辦人員之被告所提出之申請 人資料確與事實有所差別,原告內部之審核人員、稽核人員應藉由考核稽查之 步驟發現瑕疵,並以補正或退件,據本件系爭二十一名持卡人申辦之原始資料 之記載,被告僅為一經辦人員,縱被告業已自認原告國際信用卡徵信評分表上 之資料由其填載,然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於系爭信用卡之申辦暨其後之發 卡作業程序,並無審核稽查之權限,今原告未確切落實信用卡核發業務之職能 分工,且對於稽查審核之程序未予嚴加把關,卻要求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二十 一名持卡人之消費款項加以承擔,應不合理,委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稱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為一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有偽造持 卡人之財力資料,故對於其所招攬之如附表所示二十一位持卡人所未繳付之信用 卡消費款項,應負清償之責等語,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併存之債務承擔關系 ,請求被告給付壹佰伍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點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原告復請求續傳其餘未到 證人,本院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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