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053號
TPHM,100,上易,2053,201110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豪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祐豪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逢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當時你和被告一起在派出所時,被告之情緒如何?) 很激動,被告一進入派出所就很用力的打椅子,說時間 還沒到,叫我離開派出所。後來被告就拿出水果刀削蘋 果,警察就說這樣小孩可能會害怕,叫被告不要這樣, 被告一隻手拿刀子,一隻手拿蘋果,說這刀子可以削水 果,也可以當武器,我覺得被告應該是針對我說,因為 被告全場不滿的人只有我,當時我人站在他的右後方, 被告手拿刀子晃動,有看我一眼,說出那些話。」、「 (檢察官問:你所謂拿十字鎬是什麼情形?)是在被告 拿水果刀之後,協議是八點半以前要交付小孩,被告不 願意,我跟警察說時間差不多,我要帶小孩回家,被告 不要,情緒很激動,用拳頭頂我的胸口,因為當時被告 要往我這邊衝過來,警察擋在我們兩個中間,被告的手 就從警察的身縫往我這邊伸過來,頂住我的胸口,因為 警察把我們隔開,被告返回娃娃車那邊,抽出十字鎬, 當時我的感覺是被告抽出十字鎬後就要往我這邊衝過來 ,當時被告僅抽出一半的十字鎬,有一部分的柄還留在 水管內,被告抽出十字鎬是面對著我,被告將十字鎬抽 出一下,眼神看著我,就把十字鎬放回去,然後就對我 說『所長有交代,待會出去外面在解決等』這段話。」 、「(檢察官問:當時被告說這段話時,他的情緒如何 ?)很生氣、憤怒,會讓人覺得等一下我走出去就完蛋 了。」、「(檢察官問:被告對你說『派出所所長有交 代,待會出去,待會出去再做』這段話時,你是否會感



到害怕?)會,在派出所裡面雖然有警察,但出了派出 所之後,我抱著小孩,跑也跑不贏他,而且被告身上還 帶著水果刀、十字鎬,我覺得被告會對我怎樣而感到害 怕。」、「(檢察官問:你當時見到被告對著你舉著十 字鎬時,你感覺如何?)很害怕,想要趕快跑掉,覺得 很危險,因為我的頭不是鐵做的,如果十字鎬打過來的 話,我要怎麼把小孩交給人家,我也無法做什麼反抗, 因為我抱著小孩,要跑也跑不掉,被告對著我舉十字鎬 和說那些話時,我還抱著小孩。」、「(辯護人問:剛 才檢察官問你,被告有表示『好好,派出所所長有交代 ,待會出去,待會出去再做』被告所謂出去再做的意思 是什麼?)應該是出去再打我,我覺得連警察都感覺得 到。」、「(辯護人問:這是否你主觀的推測?)現場 我和警察都感覺得到。客觀情形下,我認為被告出去後 會打我,因為被告講話的口氣,以及被告有拿十字鎬、 水果刀。」、「(辯護人問:你說被告在派出所裡面有 拿小刀削水果,被告有無拿著小刀對著你比筆劃?)有 ,被告就是用手拿著水果刀,往右後方對著我說這個可 以切水果,也可以當武器。」、「(辯護人問:你剛才 回答檢察官時只表示被告拿著刀子晃動,並沒有拿著刀 子對著你,為何現在又說被告拿著刀子對著你?)當時 被告的正前方是警察,右後方是我,被告手裡拿著水果 刀,說水果刀可以削水果,也可以當作武器,被告在說 可以當武器的時候,還側眼看了我一下。《證人比的手 勢,是對著右後方,但沒有很明顯指向證人》當時我就 站在被告的右後方,被告事實上是針對我,不然是針對 誰。」等語。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足徵被告當 時在派出所內,已對告訴人展現相當大之敵意,且其情 緒係屬於氣憤不理性之狀態,再參以被告當時復有持水 果刀及對著告訴人舉起十字鎬之行為,於客觀上實已對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致生危害於安全甚為明 確。再者,縱被告辯稱其攜帶刀具及十字鎬進入派出所 之目的非為恐嚇告訴人,然被告於派出所內,確實對著 告訴人揮動上開刀具及十字鎬,並搭配眼神及其於過程 中亦向告訴人恫稱:「好好,派出所所長有交代,待會 出去,待會出去再做」、「水果刀可以削水果,也可以 當作武器」等暗示性言語,此等行為均足以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益徵被告確實有以前 揭行為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危險之情境甚明, 是原審判決率然採信被告空言卸責之詞,置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確有為上開恐嚇犯行 之證詞而不採,反而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 為由,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於認事及用法均有違誤 ;且原審判決亦未於理由項下敘明何以未予採信告訴人 證詞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再者,據證人即中和派出所警員王昱浩於偵查中證稱: 「在騎樓時,他先把十字鎬拿起來,沒有說話,不過整 個人非常生氣,呼吸很急促,感覺快要爆發,我見狀馬 上制止他,他又把十字鎬插回水管內,之後他說我不看 到小孩安全離開,我不走,並且爭執要請李逢銘代為轉 告何寒梅處育計畫跟照料改進措施,並一直質問是否會 寫。我認為依當時的情形,李逢銘會感到害怕,如果不 是因為李逢銘手上有抱小孩,楊祐豪應該會過去攻擊他 。」、「(問:依你當時看到的情形,楊祐豪有無恐嚇 李逢銘?)沒有言語上的恐嚇,但依照他當時的精神狀 態跟他的舉動,我認為一般人見狀都會感到害怕。當時 他對小孩非常溫柔輕聲細語,但對李逢銘就惡言相向, 用很尖銳的口氣質問。」等語;復於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及被告在餵小孩吃蘋果,後 來情緒有變得很激動,是為了何事?)被告後來就拿出 他小孩的照片,說有受傷,生氣說前妻在執行他的探視 權時,都沒有將小孩照顧好,被告很生氣時,有跟李逢 銘說小孩讓你帶回去,為何變成這樣,接著就拿出原本 插在水管的十字鎬,舉到胸前的高度,但沒有完全拿出 ,他的十字鎬是對著我和李逢銘的方向,我就制止他不 要拿出十字鎬,他的語氣就較為平緩,此處是警察機關 不能這樣做,被告舉起十字鎬一次。」、「(檢察官問 :當時兩人在交談的過程中,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說『所 長有交代,待會出去再做』等語?)被告當時有對同來 的一位男性友人說上開的話,但比較像是自言自語,但 語氣就有點像在威嚇李逢銘的意思。」、「(檢察官問 :後來被告跟告訴人誰先離開派出所?)楊祐豪將小孩 交給李逢銘後,李逢銘就先行離開,接著楊祐豪也跟在 後面推著嬰兒車出去,我本來想要阻止楊祐豪跟在後面 離開,因為當時楊祐豪的情緒很激動,已經快要暴怒, 所以當時我就跟著出去,李逢銘走到派出所對面的便利 商店騎樓下,我請他坐著計程車離開,被告說他一定要 看到小孩安全離開才要走,兩人就沈默對峙,我就請李 逢銘先離開,中間的對話有點記不清楚,接下來楊祐豪 又從嬰兒車整個抽出十字鎬,舉至胸前的位置,對著我



李逢銘的方向,當時我和李逢銘站在同一邊,我說你 在做什麼,當時楊祐豪將十字鎬抽出舉起時,情緒很生 氣,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很明確的回答我,他的意 思是要李逢銘或他妻做一個保證,會把小孩照顧好。」 、「(檢察官問:楊祐豪在便利商店抽出十字鎬時,當 時李逢銘反應如何?)有點被驚嚇到,一直用手護著小 孩,其餘記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問:你剛才說 被告在派出內有抽出一半的十字鎬,你認為是被告很生 氣的瞬間動作,還是刻意嚇李逢銘?)我認為被告是早 有準備,只是藉故發飆。」、「(辯護人問:你剛才提 到被告是藉故發揮,這是何意?)被告每次到我們派出 所交付小孩時,被告都提出不同的理由與李逢銘爭執, 幾乎都是被告找李逢銘爭執,所以被告帶著武器來,要 做更進一步的威嚇。」、「(辯護人問:剛剛檢察官問 你被告追出派出所拿出十字鎬對著你和李逢銘,你是否 有覺得被告恐嚇你?)他的對象不是對我,我沒有辦法 確定他是否在恐嚇我,不阻止的話可能會發生攻擊行為 。」、「(辯護人問:你跟檢察官說如果不是因為李逢 銘手上有抱著小孩,楊祐豪應該會攻擊他,是否你個人 的臆測之詞?)現場氣氛已經緊張到有可能發生攻擊行 為。」等語。是依目擊證人即在場員警王昱浩於偵查及 審判中之證詞,核與告訴人李逢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派出所內對告訴人李逢銘 之語氣是惡言相向,且陳述至生氣激動處甚至手握十字 鎬,且確實於情緒激動之情況下,跟追告訴人出派出所 ,並於騎樓下之便利商店前面對告訴人握舉十字鎬甚明 ;參諸被告復於派出所內利用持刀削蘋果之機會,對告 訴人為「水果刀可以削水果,也可以當作武器」之威嚇 言詞,且被告於告訴人離開派出所後隨後立即緊追在後 ,復有抽出十字鎬舉至胸前之舉動,在言詞上亦不斷質 問告訴人,致具有豐富偵辦刑事案件經驗之員警王昱浩 亦認倘若當時未立即阻止被告之持刀及舉起十字鎬之行 為,極有可能發生攻擊行為,衡情一般理性之人倘若面 對他人以持刀並抽出十字鎬而怒言以對,均會心生恐懼 ,更遑論前已遭被告多次惡言相向之告訴人,豈有未心 生畏懼之理?更何況參諸證人王昱浩之證詞可知,當時 現場狀況已達到偵辦刑事案件經驗豐富之員警王昱浩亦 感到被告隨時可能實施攻擊行為,因而出面制止之程度 ,倘若被告該等行為非屬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為 惡害之通知,何以身為第一線執法人員之員警亦感到當



時情況緊急,因而出面制止被告之握舉十字鎬之行為? 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告訴人身體、生命安全之恐嚇行 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 件灼然。原審判決遽以被告未將加惡害之恐嚇通知於告 訴人,且自派出所追出至告訴人身旁之過程中,未曾有 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或有揮動手中十字鎬之 情事為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再 者,原審判決對於證人王昱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明 確證稱被告確有恐嚇犯行之前揭證詞均未予採信,且片 段擷取證人王昱浩之證詞,而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亦未於理由項下詳予說明未予採信證人王昱浩於檢察 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依法具結之上開證言有何不可採 信之處,實屬判決理由不備。
三、本件訊據被告楊祐豪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前揭恐嚇罪 犯行,辯稱:1.其本人後來在派出所才與告訴人李逢銘發生 口角,主要是為了其前妻何寒梅託告訴人李逢銘帶其女兒給 其本人探視時,其女兒不是被蚊子咬就是受傷生病,當時警 員王昱浩有對告訴人李逢銘表示,要請其前妻何寒梅如何提 出對其女兒一個處遇計畫,且要求李逢銘交出其女兒之健保 卡,惟因當時李逢銘沒有回應,故其才與李逢銘發生口角。 2.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李逢銘所指的持刀行為等恐嚇 言語,與告訴人李逢銘於99年11月19日以書狀陳述(99年度 偵字第29162 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之經過完全不同。 警員王昱浩於99年12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之證述內容( 上開偵查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與原審所述之客觀事實不 符。3.檢察官誤會其本人有恐嚇之意思,事實上其並無恐嚇 之意思,而檢察官上訴書,則將被告生氣部分與恐嚇劃成等 號;又證人彭宗賢、中和派出所所長對被告有利之證詞,都 未列在檢察官上訴書裡面。
四、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檢 察官上訴意旨是根據情況證據,此外沒有直接證據。被告並 未以言詞恐嚇,雖有其他動作,但檢察官認為這些動作是情 況證據,與事實不符,亦與錄影帶不符,故被告並無恐嚇之 故意及行為。2.檢察官所提情況證據,是被告對事情生氣之 證據,而不是被告對人恐嚇之證據。被告本身因職災受傷害 、失去婚姻,而被告之前妻何寒梅則帶著被告的小孩與告訴 人李逢銘同住,被告每次探視小孩時,發現小孩身上都有蟲 咬傷與其他皮肉傷害等,而且小孩皆由告訴人李逢銘代理交 接,對此被告不滿。是告訴人李逢銘故意代理被告前妻何寒



梅前來交接小孩,被告對告訴人李逢銘要求轉告前妻何寒梅 之承諾、交出健保卡等,然告訴人李逢銘均置之不理,被告 因為擔心小孩安危,故才會生氣,被告生氣反應是正常人都 會有的反應,而生氣對象是對事不是對人。3.警員王昱浩說 被告有可能發飆、生氣,不論是發飆或生氣都是對事,不是 對人。被告在上揭派出所很生氣用拳頭抵住告訴人李逢銘的 胸口,而告訴人李逢銘當時則在派出所故意對被告挑釁說「 你用力一點」,由此簡單動作可知,告訴人李逢銘是出於挑 釁故意,原審判決認被告並沒有拿水果刀揮舞、沒有拿十字 鎬揮舞、沒有以言語在派出所恐嚇等情並無錯誤。檢察官指 稱被告有拿刀子指向哪邊、有將十字鎬抽出一半之舉動,是 一般人對這種事情都會有生氣不滿之反應;檢察官所指之情 況證據,均非犯罪之間接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的內 心意思,請求駁回上訴。
五、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楊祐豪之供述、證人即 在場員警王昱浩及告訴人李逢銘之證詞為依據,認原判決不 當,應予撤銷等語。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必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客觀上有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他人施加恐嚇之言語或 舉動,使他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始足當之。本院 查:
(一)、證人即在場員警王昱浩於99年12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當天是楊祐豪要交付小孩給李逢銘,但因為當 時和解筆錄上面寫應該交付給何寒梅(即被告前妻), 但因為何寒梅有事無法前往,所以李逢銘代為處理,他 們2 位每次見面都會吵架,、、、,這一次他就說為何 何寒梅不親自前來,、、,因為當天雙方都有提前到, 且楊祐豪推娃娃車到派出所,交付時間未到時,楊祐豪 就對李逢銘說時間還沒有到,你不要過來,他並拿出一 隻刀子當場削蘋果給小孩吃,、、、,。之後他就拿出 小孩的一堆照片質問何寒梅沒有好好照顧小孩。因為楊 祐豪當時情緒很激動,我就不斷安撫他,當時他的娃娃 車上有另外加裝一隻水管,他就把十字鎬(按即挖土之 鏟子)插在水管上,他一進派出所,我問他十字鎬作何 用,他回答說,他要去挖路用的。、、。」,「(問: 當時楊祐豪拿起十字鎬握在手上,有無恐嚇李逢銘?) 沒有,因為他一拿起來,我跟他的朋友彭宗賢就一起勸 他不要這樣。、、。」,「(問:你當時跟著楊祐豪到 對面馬路後,楊祐豪有無跟李逢銘說任何話?)在騎樓 時,他先把十字鎬拿起來,沒有說話,、、,我見狀馬



上制止他,他又把十字鎬放插回水管內,、、。」,「 (問:依你當時看到的情形,楊祐豪有無恐嚇李逢銘? )沒有言語上的恐嚇,、、。」等語在卷(偵查卷第17 0 頁至第172 頁)。嗣證人王昱浩於100 年5 月16日在 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被告有無拿起刀子對李逢 銘揮刀?)沒有。」,「(問:被告從整個交付小孩的 過程都沒有拿起刀子恐嚇李逢銘?)沒有。」,「(問 :被告有無跟你解釋嬰兒車上面放十字鎬要做何用途? )被告進入派出所時我有問他,他說等一下要去挖土, 、、」,「…被告很生氣時,有跟李逢銘說小孩讓你帶 回去,為何變成這樣,接著就拿出原本插在水管裡的十 字鎬,舉到胸前的高度,但沒有完全拿出…」,「(問 :你說被告的手碰觸的十字鎬時,你是否在被告旁邊? )是,我和被告一起坐在派出所內的椅子上。」,「( 問:你剛才說被告在派出所內手去碰觸到十字鎬,時間 大約多久?)七、八秒左右,不超過十秒。」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2 0頁背面、第12 1頁背面、第119 頁至 第121 頁背面、118 頁)。由此可知,被告楊祐豪於案 發當時顯然並未拿起刀子對告訴人李逢銘揮刀,且被告 於整個交付小孩之過程都未拿起刀子恐嚇告訴人李逢銘 ;復未完全拿出前述十字鎬有對告訴人李逢銘施加恐嚇 之舉動,亦無以任何言語對告訴人李逢銘施加恐嚇各等 情至明。
(二)、在場證人彭宗賢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我 說水果刀是要切蘋果給小孩吃,十字鎬是要去挖土做植 栽用的。」,「(問:被告在派出所內有無用小刀切水 果?)有,但沒有用小刀插著蘋果餵小孩,是用手拿著 蘋果餵小孩,王警員有要被告將刀子收起來,被告也有 向王警員表示十字鎬是等一下要去挖土用的。」,「、 、,被告聽到馬上就將刀子收進腰間皮套內。」,「( 問:被告除了這次將小刀拿出來,在整個交付小孩的過 程有無再將刀子拿出?)沒有。」,「(問:後來在你 們走出派出所之前,被告有無說「好好,所長有交代, 待會出去再做」等語?)有,被告認為沒有辦法得到一 個良好的溝通和回應,所以與李逢銘爭執,被告說「出 去再做」是指出去再溝通,而不是作不法的行為。」, 「(問:為何提到所長有交代?)因為之前每次交付小 孩時,被告對於前妻照護不周有意見,每次交付的過程 都會對此意見不合,所長希望他們有理性、正面的溝通 。」,「(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在派出所內有抽出一半



的十字鎬的動作?)、、,他是有觸握,沒有完全抽出 或舉起的動作。」,「(問:被告手握十字鎬時,有無 對李逢銘做出任何言語上的威嚇的表示?)言語不合時 ,兩人的言詞很激動,但我認為不至於有威嚇、不法的 舉動,他們在交談過程中,被告有觸握到十字鎬,我有 聽到李逢銘說「來,用力一點」。」,「(問:被告有 無因為李逢銘說「來,用力一點」而上去攻擊他?)沒 有,兩人只是意見上的僵持。」,「(問:後來被告把 小孩交給李逢銘時,李逢銘就離開,為何被告要追出派 出所?)這是被告的習慣,他一定要親眼看著女兒離開 。」,「(問:被告追出去有無要阻止李逢銘的意思? )沒有,他只是不忍心看到女兒離開,而且是在受傷的 情況下。」,「(問:被告在派出所外,有無如王警員 說抽出十字鎬的情形?)沒有,被告都推著嬰兒車。」 ,「(問:被告在派出所外,有無做出攻擊李逢銘的舉 動?)沒有。」,「(問:被告在派出所內抽出十字鎬 時,情緒是否激動?)被告沒有抽出,只有觸握,但情 緒是激動的。」,「(問:被告當時在派出所內是否做 出手握十字鎬,並且將十字鎬作抽出的動作,並該十字 鎬只被抽出一半,沒有完全離開水管?)是。」,「( 問:你方才在辯護人詰問時,有提到李逢銘有說「來, 用力一點」,你如何確認是李逢銘說的?)我當場有聽 到,而且我有錄音。」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24 頁背 面至第127 頁背面)。
(三)、查上揭證人即員警王昱浩之證述經核與證人彭宗賢前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並未抽出上開十字鎬一節,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逢銘於100年5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被告僅抽出一半的十字鎬,有一部分的 柄還留在水管內,被告抽出十字鎬是面對著我,被告將 十字鎬抽出一下,眼神看著我,就把十字鎬放回去…」 等情一致(原審卷第152 頁)。
(四)、又告訴人李逢銘於99年7 月18日在上開中和派出所內對 被告說出「用力一點,再用力一點」等語後,被告確曾 回話:「好好,派出所所長有交代,待會出去,待會出 去再做」等語,亦據原審於100 年6 月27日在審理時勘 驗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即99年7 月18日)之錄音光碟 播放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 174 頁背面、175 頁),核與證人彭宗賢於前揭原審審理時 所證述之內容亦相符合。而被告上開回話所稱:「好好 ,派出所所長有交代,待會出去,待會出去再做」等語



之意,乃指被告因當時無法得到一個良好的溝通和回應 ,故與告訴人李逢銘爭執,被告所謂「出去再做」一語 係指出去再溝通,而非欲作不法之行為等情,已據證人 彭宗賢證述如前(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
(五)、另證人即中和派出所所長陳少平於100年6月27日在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之前有因為交付小孩的事情與前 妻發生口角,所以我有交代同仁,如果被告有來,就協 助處理一下,避免他們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之前有在派 出所與我當面講過,小孩交付的時候身上有傷,希望在 交付小孩的時候,員警能夠在旁邊。」,「應該是有一 次被告前妻的朋友說被告有拿鏟子威脅他,當然我們就 要處理,我應該是有說如果被告有拿鏟子恐嚇你,你可 以提告。應該是說他們到派出所,如果要吵,就到外面 去吵,不可能跟他們說要動手出去外面動手。」各等語 在卷(原審卷第172頁背面、174頁)。
(六)、檢察官上訴書雖舉告訴人李逢銘於原審審理時有證稱: 「、、,被告一隻手拿刀子,一隻手拿蘋果,說這刀子 可以削水果,也可以當武器,、、,當時我人站在他的 右後方,被告手拿刀子晃動,、、、。」等語,認被告 有拿刀子對告訴人李逢銘揚言上開刀子可以當武器,且 被告手拿刀子晃動等情,資為被告涉犯有恐嚇罪犯行之 理由之一。然查:告訴人李逢銘於99年11月19日所提出 之「事實經過」陳述狀第二段、2之(1)所載:「錄音 檔10分01秒左右,、、,被告楊祐豪說:沒有啊,這削 水果啊,我削水果啊,我削水果啊,我沒有任何意思啊 !這個鏟子(十字鎬)我不是拿來作凶器用的,我帶回 家去挖土,這個鏟子可以當作武器,也可以當作當作那 個挖土栽種的東西。」等語(偵查卷第68頁)。依上揭 告訴人李逢銘所提出記載事實經過之錄音譯文陳述狀內 容,並未記載被告楊祐豪有拿刀子對告訴人李逢銘揚言 該刀子可以當武器,且被告有手拿刀子晃動等情。由此 可見檢察官前開上訴書所舉告訴人李逢銘於原審審理時 有證稱:「、、,被告一隻手拿刀子,一隻手拿蘋果, 說這刀子可以削水果,也可以當武器,、、,當時我人 站在他的右後方,被告手拿刀子晃動,、、、。」等語 一節,顯與實情不符,亦與證人王昱浩前開(一)之證 述內容有異,從而檢察官上開部分之上訴自非可取。(七)、是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與比較對照告訴人李逢銘所提出 前述錄音譯文之陳述書狀內容可知,被告顯然並無以言 語或舉動對告訴人李逢銘有何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或客觀上有構成威脅情形至明;復無如檢 察官上訴書所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持水果刀與舉起 十字鎬對著告訴人揮動等之作勢恐嚇行為;亦無如檢察 官上訴書所指稱,被告有說出「水果刀可以削水果,也 可以當作武器」等暗示性之恐嚇言語各等情甚明。可見 被告辯稱,其並無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之恐嚇犯行應 堪採信。
(八)、查告訴人李逢銘於上開派出所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手 握十字鎬等氛圍下,告訴人李逢銘猶對被告表示:「用 力一點,再用力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派出所內所為,究以何惡害通知告訴 人、告訴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犯意,且當時派出所內尚有二名員警在場,是否 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等情實仍有存疑。再者,被告與告 訴人李逢銘雙方發生口角後,被告觸握前述十字鎬之時 間亦屬短暫,且未完全取出該十字鎬,已見前述;另依 上開勘驗筆錄,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口出「派出所所長 有交代」等語,惟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言即係有對告訴人 恐嚇之意。被告雖曾一度有阻擋告訴人李逢銘離去之舉 動,然無法證明被告手上所持物品,有對告訴人造成威 脅或陷於危險不安之情境,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對 告訴人李逢銘造成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九)、綜上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指述被告涉犯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 究係以何等使人心生畏怖之具體內容對於告訴人李逢銘 予以施加恐嚇。再者被告上開行為,實難認確已將施加 惡害之恐嚇「通知」告訴人李逢銘。何況被告事後自上 揭派出所追出至告訴人李逢銘身旁之過程中,被告未曾 有何要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之言語,嗣被告於馬 路對面騎樓與告訴人李逢銘相對峙時,被告亦未揮動其 手中十字鎬等情,均如前述。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何對於告訴人李逢銘予以施加恐嚇犯行, 核與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 未合,自難遽論被告以恐嚇罪責。本件因檢察官並未積 極舉證證明被告楊祐豪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因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依證據調查之 結果,逐一敘明所得心證之理由,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因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均有卷內證據足憑,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本件檢察官雖提起 上訴,然猶執前詞,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審認,此外亦未提出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因認仍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犯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經核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