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044號
TPHM,100,上易,2044,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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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昇原名王仁杰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珽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355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13號、25047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昇(原名王仁杰)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 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13日前之 不詳時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將其於99年8 月4 日、95年 4 月3 日所先後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渣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年人王特獎(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王昇 所交付之上開2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撥打 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理由施行 詐術,而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存款或轉帳至上開2 家銀行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而 報警處理,惟匯入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 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背面,第68-71頁 ),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並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昇固不諱言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他人等情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求職,而將提款卡



、密碼依綽號「小陳」之陌生人指示,交付予不認識之計程 車司機王特獎。並不知悉是供詐欺集團使用,亦未參與詐欺 犯行,伊亦是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8月13日前某時交付計程車司 機王特獎後,旋即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自99年8月13 日17時36分許起迄同年8月15日止,經該詐欺集團以詐欺 手法,使被害人王淑菁汪旻潔、董薏潔、丘昌岳等四人 ,先後匯款95,000元、29,000元、7,123元、17,123元、 4,998元、100,000元、23,998元等(合計共27萬7千2百42 元),分別進入上開二帳戶,旋經集團成員持被告之提款 卡,並利用被告提供之密碼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50頁),且經被害人王淑菁汪旻潔、董薏 潔、丘昌岳等四人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偵字第22813 號卷第8-9頁,14-16頁,偵字第25047號卷第4-9頁),, 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查詢最近交易資料1紙渣打銀行仁愛分行 99年9月2日函暨活期存款明細查詢、開戶資料、聯邦銀行 99年8月27日、11月16日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 卷可稽(偵字第22813號卷第19,30-45頁,54-55頁,偵 字第25047號卷第30頁,88、89-94頁背面),此部份事實 ,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是求職而交付提款卡乙節,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或稱:於99年8月11日晚上,在新竹光復路福 華飯店附近某夜店內遺失上開2家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於次日即發現,但不知問題嚴重性故未報案亦未辦理掛 失手續。至於密碼因為怕忘記,所以曾轉換成自己看的懂 的英文代碼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為何要帶該帳 戶存摺、提款卡出去遊玩,是因為剛開戶沒多久,有一些 功能不了解,故隨身攜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偵字第2504 7號卷第10-13頁);或稱:大約99年8月11日晚上發現遺 失。是在新竹光復路上的夜店遺失,不過當時我喝了不少 酒,所以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在夜店遺失。帳戶遺失時,我 並沒有把密碼寫在上面。為何詐騙集團可以利用我的提款 卡進行詐騙行為,應該是我的密碼可能已被破解。平常我 都有在使用該兩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最後一次使用時間, 渣打銀行帳戶應是99年8月7日或8日,聯邦銀行帳戶則是 99年8月4日。為何不將金融帳戶資料放在家中好好保管, 而帶到夜店去,是因為我到夜店之前,有先到銀行辦理事 情。當我發現我的金融帳戶資料遺失,為何不報警處理,



是因為我長期在國外念書,不了解國內的法律,所以我不 知道帳戶遺失的嚴重性等語(偵字第22813號卷第4-5頁) ,有關之重要事項,前後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何 況,本案之二本存摺,其中聯邦銀行帳戶係於95年4 月3 日開戶,迄95年6月21日時,其帳戶內金額即僅餘25元, 爾後該帳戶即趨靜止,全無使用;至於渣打銀行,被告係 於99年8月4日甫以1000元開戶,其後即全然未予使用等情 ,有各該帳戶之出入明細表與開戶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 所述,亦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②且被告於偵訊又改稱:我98年5、6月去紐西蘭,99年3 月 間剛回國,99年8月去渣打銀行仁愛分行是我親自去辦理 開戶,是為了要存款。我原本在台灣某些銀行的帳戶,因 我信用卡欠款無法使用。我大約是在92年於聯邦商業銀行 開戶,該帳戶因為太久沒使用,已經變為靜止戶,現在無 法使用。渣打、聯邦兩帳戶都有申辦提款卡,也都有在使 用。渣打銀行的密碼是198692,之後就沒有變更;聯邦的 密碼我忘了,因為該帳戶很久沒用,戶頭應該剩100元。 我99年8月10幾日看7-11免費的便利通,將號碼記在我手 機上,去應徵酒店少爺的工作,應徵的電話我忘了,號碼 也刪除了。我打電話時是一位自稱「小陳」的男性接電話 ,他說需要我基本資料及提款卡、存摺做為薪資轉帳,我 認為既然要應徵工作,就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做為薪資 轉帳。99 年8月間交付,就是通完電話隔4、5天交付的, 我是在台中火車站附近有一位計程車司機跟我拿的,我就 將渣打、聯邦銀行的提款卡及存摺交給他,因為當初他有 說需要兩個帳戶,他沒有向我要密碼,之後也都沒有人向 我要密碼。我打電話之前,我不認識這些人,只有通過電 話。我之前看的廣告現在已經無法提供,當初聯絡的手機 號碼也沒有留存等語(偵字第22813號卷第64-66頁),又 與警詢所稱,大相逕庭,實難遽信。何況,果如其偵訊所 言,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均因求職,交付予王特獎等情, ,何以於案發之初,謊報遺失?顯違常情,而證人王特獎 於原審證稱:從事計程車業11年多,確曾在台中火車站附 近受人委託,向王昇拿取提款卡、密碼。何以記得這件事 ,是因為之前在彰化員林分局就有問過這件事情。跟王昇 拿提款卡時,沒有跟他講任何話,因為委託他去拿的人( 按:應即是「小陳」)跟王昇早已在此前溝通好了,根本 不必要再說任何話等語(原審卷第45-48頁)。固足證明 被告有與所謂小陳之人連繫交付系爭提款卡等情,然尚難 推論即為求職?何況,果為求職,何以提供已靜止聯邦銀



行提款卡?如此如何提領薪資?又何需將帳戶密碼交與他 人?顯違常情,衡諸,被告將幾無款項或僅餘餘額之帳戶 及密碼交與他人,當事先已知悉該交付之二帳戶,將供他 人犯罪使用,而其帳戶內餘額不多,故對被告將無任何損 失,是其縱未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然對該帳戶之 交付將對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必要之工具與助力,對 犯罪集團之詐欺行為實施有所所幫助一節,顯然有所認識 ,且對犯罪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乙節,按 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 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 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 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 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 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 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 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 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 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 知,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 背其本意。綜上,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實務上有多起因求職遭騙提款卡,而 判決無罪之情形,本案亦同,應無罪等語,並提出本院另 案判決數件(本院卷第24-38頁),然各案案情,千差萬 別,尚難攀比,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五)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4018號偵查卷,以明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乙節 ,然如後所述,此案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外,其餘



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審理範圍,且本件起訴 事實亦未認被告係詐欺集團一員,因此,此部份所請乃係 審理範圍外之事,為另案之事實,自無調查必要,此部份 所請,尚有誤會。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①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②被 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 人王淑菁汪旻潔、董薏潔、丘昌岳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 四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 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③至於併案審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18號,有關與起訴事實同一部份,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事証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供 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因受詐欺份子欺騙,匯款至被告帳戶 ,故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之 損害非輕,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犯罪後猶飾詞狡 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4018號移送併辦意旨,除上開交付本案之聯邦銀行 、渣打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王特獎部分外,其餘,被告 已於99年8月12日起直接參與詐欺集團,而負責蒐集第三人 之帳戶供集團詐欺犯罪使用部分,另應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論處等行為有待繼續偵查,且該部分之蒐集第三人帳戶犯行 ,與本案之幫助詐欺行為顯然其時間、犯意、手段、所侵害 之法益與法條,均與本件之幫助詐欺犯罪無關,無從併辦, 而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帳戶│
│ │ │ │ │ │ │ │
├──┼────┼───┼───────┼────┼─────┼────┤
│ 一 │99年8月 │王淑菁│詐欺集團輪流假│99年8月 │新台幣(下│渣打銀行│
│ │13日17時│ │冒購物台及銀行│13日某時│同)9萬5千│ │
│ │36分許 │ │人員,佯稱網路│許 │元、2萬9千│ │
│ │ │ │購物多付款,須│ │元,共12萬│ │
│ │ │ │至自動提款機前│ │4千元 │ │
│ │ │ │照指示操作,查│ │ │ │
│ │ │ │匯款紀錄云云。│ │ │ │
├──┼────┼───┼───────┼────┼─────┼────┤
│二 │99年8月 │汪旻潔│詐欺集團假冒購│99年8月 │7,123元 │聯邦銀行│
│ │15日15時│ │物台人員,佯稱│15日16時│ │ │
│ │9分許 │ │網路購物操作錯│23分許 │ │ │
│ │ │ │物,每月將多扣├────┼─────┼────┤
│ │ │ │款,須至自動提│同日16時│1萬7,123元│聯邦銀行│
│ │ │ │款機銷帳云云。│45分許 │ │ │
├──┼────┼───┼───────┼────┼─────┼────┤
│ 三 │99年8月 │董薏潔│詐欺集團輪流假│99年8月 │4,998元 │聯邦銀行│
│ │15日某時│ │冒網路賣家及郵│15日20時│ │ │
│ │許 │ │局客服人員,佯│4分許 │ │ │
│ │ │ │稱網路購物操作│ │ │ │
│ │ │ │錯誤,每月將分│ │ │ │
│ │ │ │期付款,須至自│ │ │ │
│ │ │ │動提款機前取消│ │ │ │
│ │ │ │云云。 │ │ │ │
├──┼────┼───┼───────┼────┼─────┼────┤
│ 四 │99年8月 │丘昌岳│詐欺集團輪流百│99年8月 │10萬元 │渣打銀行│




│ │14日17時│ │貨公司及銀行客│14日17時│ │ │
│ │30分許 │ │服人員,佯稱購│30分許 │ │ │
│ │ │ │物簽單錯誤變為├────┼─────┼────┤
│ │ │ │分期付款,須至│同日17時│2萬3,998元│聯邦銀行│
│ │ │ │自動提款機前取│分許 │ │ │
│ │ │ │消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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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