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013號
TPHM,100,上易,2013,2011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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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傑
       張文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1468號、第174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04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 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 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 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



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 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 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 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 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
(一)被告林子傑張文煌李永發曾錦盈(另因逾期未提出 上訴理由,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下同)100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一同侵入臺北市○ ○區○○街16之2號欲竊取財物,雖一度因懷疑已觸動保 全系統而先逃離現場,但被告林子傑張文煌等人再於10 0年4月5日凌晨1時許,返回上址,共同竊取田作慈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傑 (見原審卷一第47頁、第80頁反面)、張文煌(原審卷一 第46頁反面、第80頁反面)與共同被告李永發(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1468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09頁)、曾錦盈 (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745號卷第13頁反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作慈過乃凱於警詢中所指訴失竊 被害之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9204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證人胡建平 亦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張文煌將部分竊得贓物交其安排上網 拍賣一情綦詳(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物品發還領 據1紙(偵卷第62頁)、永康地下階委託拍賣授權書1紙( 偵卷第67頁)、收貨單1紙(偵卷第68頁)、監視器翻拍 相片(偵卷第95頁至第111頁)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4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林子傑張文煌等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均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子傑張文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子 傑、張文煌與共同被告李永發曾錦盈就本件竊盜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林 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 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7年12月30日因撤回上訴而確 定,嗣上開2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4月2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文煌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 以96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 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經 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贓 物等案件,經原審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57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由原審以98年度聲字 第14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 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0年3月5日保護管束 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各有其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頁至第16頁、第1 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44頁),被告林子傑張文煌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林子傑張文煌等人均正處壯年,不思以 己力賺取金錢,竟以上開手法竊取他人之財物,對被害人 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被告林子傑張文煌有 前揭所示之犯罪紀錄,素行均非佳,渠等上開犯罪動機及 目的均係貪圖不法利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數量甚 多、價值非微,暨因被告林子傑張文煌於犯罪後終分別 坦承全部犯行,應已知悔悟,是其態度非過劣,及考量渠 等之犯罪手段、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林子傑、張 文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警懲。
三、本件被告林子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其並 非主謀,未從中獲利,其已真心悔過,原審量刑過重;且妻 子已離家出走,留有2名幼兒仰賴伊撫養,爰請求法院改判 為有期徒刑6個月云云;被告張文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理由略稱:其於警詢時已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且 犯後深感後悔,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量刑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 被告林子傑張文煌所犯加重竊盜罪,均累犯,皆判處有期 徒刑1年,且已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 ,並就被告林子傑張文煌所犯本件加重竊盜之情狀說明其 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 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 事。被告林子傑張文煌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 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等 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查獲贓物 │數量 │
├───────┼─────┤
│點翠項鍊 │5條 │
│鎏金項鍊 │5條 │
│步搖髮簪 │2對 │
│鎏金髮簪 │3組 │
│鎏金髮簪(長)│3支 │
│琺瑯項鍊 │3條 │
│玉雕大件項鍊 │2條 │
│點翠耳環 │2付 │
│琺瑯耳環 │8.5付 │
│鎏金耳環 │25對 │
紋銀掐絲手環 │4個 │
│老銀耳環 │2付 │
│鎏金點翠珠 │9顆 │
│鎏金蚱蜢 │4只 │
│琺瑯蚱蜢 │2只 │
│老銀甩戒指 │3只 │
│琺瑯指甲套 │5只 │
│琺瑯戒指 │5只 │
│琺瑯手鐲 │3只 │
│藤鐲 │2只 │
│純銀包玉耳環 │1對 │




│琺瑯香囊 │1只 │
│點翠帽花 │4個 │
│點翠小花簪 │1只 │
│玉鐲 │5只 │
│碧璽墜子 │2只 │
│玉墜 │2只 │
│佛珠 │1條 │
│玉項鍊 │1條 │
│玉璧 │1塊 │
│雜項配件 │20個 │
│三角鼎 │1只 │
│鎏金佛像 │1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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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