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868號
TPHM,100,上易,1868,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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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大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
9、206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66、15604號;追加起訴
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至31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金大有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金大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2年7月17 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10月26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如附表 所示之機車,利用如附表所示自小客車轉彎、變換車道或直 行之際,騎乘機車自小客車後方輕微以碰撞製造假車禍,或 雖未碰撞仍攔停小客車佯稱發生車禍,向各該被害人或投保 之保險公司詐稱其因此車禍受傷、機車受有損傷,要求賠償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有部分之被害人及保險公司陷於錯誤 ,而詐得不法利益及財物,有部分則未詐得財物而未遂(詳 如附表所示)。嗣於98年5月1日金大有與附表編號27之駱昶 安發生車禍後,駱昶安之保險公司查知金大有係保險業之黑 名單,經報警處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5月7日下午 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4巷14弄4之2號逮捕金大有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上程、王湘琇徐廣城卓錫宏廖盈熀、張琪、徐 家樹、黃建華、黃世興徐德媛、葉乃維、曾枝華陳明容王金英駱昶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7部分) ,及李祚銘、蔡承晏鄭文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即附表編號 28至編號31部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金大有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1至編號31所示犯罪方式製造假車禍或佯稱發生車禍而 受有體傷或物損,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31所示被害人及投保 之保險公司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1所示醫療治療之不法 利益及金錢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等犯罪事 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114頁),並有車號656-DGE號、Q2B-971號、TSF-422號、TY V-696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見11966號偵卷㈡第361至364頁) 、被害車主車籍資料(見11966號偵卷㈡第365至397頁)、 被告97年1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就醫紀錄(見11966號偵卷 ㈡第441至443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9 月 28日健保醫字第0990036789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97年1月1日至99年 7月31日)(見原審卷二第4至6頁)、100年3月17日健保醫 字第1000072725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見原審 卷二第181至1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 9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4973200號函及所附被告自97 年1月1日迄今之交通事故紀錄共34件(見原審卷二第9至11 頁)、保險犯罪防治中心傳真資料(被告保險理賠案件表) (見11966號偵卷㈡第458頁)、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99年 1月13日陽信作業字第990046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見11 966號偵卷㈡第536至537頁)、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見1 1966號偵卷㈡偵卷三第505至506頁)、兆豐產險公司、新光 產險公司、富邦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被告佯稱遭毀損之手機照 片(見11966號偵卷㈡第564至565、658頁、557頁)、被告



遭查獲照片(含手機及機車照片)(見11966號卷㈠第34至 37頁)、搜索扣押筆錄(見11966號卷㈠第38至41頁)、搜 索扣押目錄表(見11966號卷㈠第42頁),及如附件編號1至 編號31證據欄所示之人證及物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假車禍藉以詐財、 詐得不法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編號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編 號6、編號8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21、編號24至 編號26、編號29至編號3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編號18至編號20、編號22 至編號23、編號27至編號2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編號7部分 ,均以一製造假車禍後索賠之行為,詐得免付醫療費用之不 法利益及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編 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5、編號7、編號11、編號14至編 號15、編號17部分,均係以一製造假車禍索賠之行為,同時 向被害人及投保之保險公司施用詐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編號18至編 號20、編號22至編號23、編號27至編號28所為,雖均施用詐 術,並向被害人索賠,惟被害人並未交付金錢,核屬未遂, 應減輕其刑。
三、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第 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381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7月17 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10月26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12月4日),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假釋中之97年10月26 日、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7日、97年11月17日、97年11 月20日故意更犯附表編號1至5之詐欺罪,應撤銷其假釋,是 其未執行之刑,不得以已執行論,是被告之犯罪不符合累犯 之要件。公訴意旨謂: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四、關於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罪附表編號6至31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至31部分之罪,並 不構成累犯,原審就此部分犯罪判處累犯,容有未合。被告 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31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犯附表編號6至31 部分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 用,竟利用如附表自小客車轉彎、變換車道或直行之際,自 後輕微碰撞製造假車禍,或根本未發生碰撞仍攔阻被害人佯 稱發生車禍,再謊稱其因而受傷、車損或物損,而索取賠償 ,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行為惡劣,製造假車禍 詐取金錢多達31件,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並兼衡被害 人財產損失數額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6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關於維持原判決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附表編號1至5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量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而指摘原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扣案行動電話3具、握把平衡端子3個及安全帽2頂,均為被 告所有,但非附表編號27車禍當場扣得,且扣案之行動電話 與被告附表編號27宣稱受損之行動電話不同,尚難認係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笫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被告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犯罪方式 │詐得財物或不法│主文 │
│ │ │ │ │利益 │ │
├──┼──────┼───┼────────────┼───────┼─────────┤
│1 │97年10月26日│陳上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QZB-971 │㈠陳上程支付被│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上午10時23分│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行│告至國軍松山總│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駛,行經吉祥路口時,見陳│醫院治療之醫療│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上程駕駛車牌號碼1092-EY │費用新臺幣(下│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同)2,620元, │ │
│ │ │ │市○○路右轉南京東路,被│被告因而受有免│ │
│ │ │ │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支付醫療費用│ │
│ │ │ │,自左後方撞擊陳上程左側│之不法利益。 │ │
│ │ │ │車身而製造假車禍,佯裝人│㈡兆豐保險於97│ │
│ │ │ │車倒地,並詐稱其右手受傷│年11月12日交付│ │
│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陳上│65,000元支票1 │ │
│ │ │ │程及其投保之兆豐產物保險│張。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 │ │
│ │ │ │險)因而陷於錯誤。 │ │ │
├──┼──────┼───┼────────────┼───────┼─────────┤
│2 │97年10月31日│王湘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QZB-971 │旺旺保險於事後│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下午1時50分 │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5 │匯款58,000元至│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段行駛,行至市府路口時,│金大有陽信銀行│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見王湘琇駕駛車牌號碼 │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2A-6579號BENZ牌自小客車 │ │ │
│ │ │ │,自信義路5段右轉市府路 │ │ │
│ │ │ │,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 │所有,自右後方撞擊王湘琇│ │ │
│ │ │ │右後側車身而製造假車禍,│ │ │
│ │ │ │佯裝人車倒地,並佯稱其因│ │ │
│ │ │ │車禍受傷,以此方式施用詐│ │ │
│ │ │ │術,王湘琇及其投保之旺旺│ │ │
│ │ │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下稱旺旺保險)因而陷於│ │ │




│ │ │ │錯誤。 │ │ │
├──┼──────┼───┼────────────┼───────┼─────────┤
│3 │97年11月7日 │張炆福│被告騎乘車牌號碼QZB-971 │張炆福先給付被│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上午8時33分 │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告4,520元,後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與華光街口,見張炆福駕駛│於98年3月19日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車牌號碼CD-3269號AUDI牌 │和解並當場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自小客車沿中正路直行,被│15,480元給被告│ │
│ │ │ │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計20,000元│ │
│ │ │ │,自右後方撞擊張炆福自小│。 │ │
│ │ │ │客車之右側後照鏡而製造假│ │ │
│ │ │ │車禍,佯裝人車倒地,並詐│ │ │
│ │ │ │稱其因此次車禍受傷,右手│ │ │
│ │ │ │骨折,及自口袋中取出早已│ │ │
│ │ │ │損壞之手機,詐稱係因此次│ │ │
│ │ │ │車禍而損壞,以此方式施用│ │ │
│ │ │ │詐術,張炆福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
│4 │97年11月17 │胡宏生│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YV-696 │㈠胡宏生及旺旺│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日中午2時25 │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保險於97年12月│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分 │ │與福港街口,見胡宏生駕駛│17日與被告和解│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車牌號碼5750-LL號BENZ 牌│並當場給付被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自小客車沿中正路行駛並向│40,000元。 │ │
│ │ │ │右變換車道時,即意圖為自│㈡旺旺保險另於│ │
│ │ │ │己不法之所有,自右後方往│97年11月17日匯│ │
│ │ │ │前撞擊胡宏生自小客車之右│款強制汽車保險│ │
│ │ │ │後側車身而製造假車禍,佯│4,750元至被告 │ │
│ │ │ │裝人車倒地,詐稱其因此次│陽信銀行帳戶。│ │
│ │ │ │車禍而右手掌骨、腰部疼痛│ │ │
│ │ │ │受傷,又詐稱其手機鏡面壓│ │ │
│ │ │ │壞受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 │
│ │ │ │,胡宏生及其投保之旺旺保│ │ │
│ │ │ │險因而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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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11月20日│徐廣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㈠徐廣城、被告│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上午9時10分 │ │號機車,見徐廣城駕駛車牌│及富邦保險於97│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號碼5568-EK號BENZ牌自小 │年11月20日在馬│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客車沿臺北市○○○路○段 │偕醫院內和解,│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生東│約定含保險共給│ │
│ │ │ │路1段25-10號前,欲向右變│付90,000元,由│ │




│ │ │ │換車道時,被告即意圖為自│徐廣城當場先給│ │
│ │ │ │己不法之所有,自右後方撞│付90,000元給被│ │
│ │ │ │擊徐廣城自小客車之右後側│告,嗣富邦保險│ │
│ │ │ │車身而製造假車禍,佯裝人│再歸還徐廣城(│ │
│ │ │ │車倒地,詐稱其因此次車禍│馬以菁)50,000│ │
│ │ │ │而受有右前臂上端閉鎖性骨│元。 │ │
│ │ │ │折、肌肉拉傷等傷害,以此│ │ │
│ │ │ │方式施用詐術,徐廣城及該│ │ │
│ │ │ │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 │ │
│ │ │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 │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6 │97年12月9日 │卓錫宏│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卓錫宏給付被告│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中午12時13分│ │號機車,在臺北市○○○路│20,000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1段180巷附近,見卓錫宏駕│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駛車牌號碼5C-8269號VOLVO│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牌自小客車沿復興南路1段 │ │ │
│ │ │ │北往南方向,欲向右變換車│ │ │
│ │ │ │道,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之所有,自右後方撞擊卓錫│ │ │
│ │ │ │宏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而│ │ │
│ │ │ │製造假車禍,佯裝人車倒地│ │ │
│ │ │ │詐稱其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右│ │ │
│ │ │ │手擦傷、右手腕骨折等傷害│ │ │
│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卓錫宏│ │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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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12月11日│吳秋香│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㈠吳秋香支付被│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中午12時45分│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告至慶生醫院治│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行駛,見吳秋香駕駛車牌號│療之醫療費用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碼8B-3009號BMW牌自小客車│8,890元,被告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自臺北市○○○路欲右轉雙│因而受有免於支│ │
│ │ │ │城街49巷時,即意圖為自己│付醫療費用之不│ │
│ │ │ │不法之所有,自右後方撞擊│法利益。 │ │
│ │ │ │吳秋香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㈡吳秋香、華南│ │
│ │ │ │身而製造假車禍,詐稱其因│保險及被告於98│ │
│ │ │ │此次車禍受有骨折之傷害、│年1月9日以 │ │
│ │ │ │機車遭毀損、手機鏡面毀損│68,000元(扣除│ │
│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吳│先前吳秋香已給│ │
│ │ │ │秋香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付之醫療費用以│ │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8,000元計)和 │ │
│ │ │ │保險)陷於錯誤。 │解後,再由華南│ │
│ │ │ │ │保險給付60,000│ │
│ │ │ │ │元給被告。 │ │
│ │ │ │ │㈢華南保險再歸│ │
│ │ │ │ │墊吳秋香8,89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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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12月14日│廖盈熀│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廖盈熀當場給付│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下午9時14分 │ │機車,沿臺北市○○街行駛│被告6,000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見廖盈熀駕駛車牌號碼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7539-QJ號日產牌自小客車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行駛於景中街時,即意圖為│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右後方│ │ │
│ │ │ │撞擊廖盈熀自小客車之右後│ │ │
│ │ │ │側車身而製造假車禍,佯裝│ │ │
│ │ │ │人車倒地,詐稱其因此次車│ │ │
│ │ │ │禍受有右手骨折及左腳受傷│ │ │
│ │ │ │之傷害、口袋中之手機毀損│ │ │
│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廖盈│ │ │
│ │ │ │熀因而陷於錯誤。 │ │ │
├──┼──────┼───┼────────────┼───────┼─────────┤
│9 │97年12月21日│張琪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張琪當場給付被│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下午6時30分 │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告4,000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行駛,見張琪駕駛車牌號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碼7077-DG號日產自小客車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自民權東路第3車道欲右轉 │ │ │
│ │ │ │吉林路時,即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自右後方撞擊張│ │ │
│ │ │ │琪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而│ │ │
│ │ │ │製造假車禍,佯裝人車倒地│ │ │
│ │ │ │,詐稱其因此次車禍致右手│ │ │
│ │ │ │及左腳受傷、口袋中之手機│ │ │
│ │ │ │毀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 │
│ │ │ │張琪因而陷於錯誤。 │ │ │
├──┼──────┼───┼────────────┼───────┼─────────┤
│10 │98年1月11日 │徐家樹│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徐家樹當場交付│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上午9時10分 │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7,000元給被告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行駛,見徐家樹駕駛車牌號│。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碼7050-DA號BMW牌自小客車│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沿忠孝東路5段欲右轉至基 │ │ │
│ │ │ │隆路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之所有,自其後方撞擊徐家│ │ │
│ │ │ │樹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而│ │ │
│ │ │ │製造假車禍,惟徐家樹未察│ │ │
│ │ │ │覺有碰撞而續行至基隆路停│ │ │
│ │ │ │等紅燈時,被告騎機車並敲│ │ │
│ │ │ │打徐家樹之車窗表示兩車發│ │ │
│ │ │ │生車禍,詐稱其手機折斷毀│ │ │
│ │ │ │損,要求賠償,以此方式施│ │ │
│ │ │ │用詐術,徐家樹因而陷於錯│ │ │
│ │ │ │誤。 │ │ │
├──┼──────┼───┼────────────┼───────┼─────────┤
│11 │98年1月12日 │橫山裕│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橫山裕、兆豐保│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上午8時10分 │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險與被告於98年│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行駛,見橫山裕駕駛車牌號│1月17日和解,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碼9652-QW號日產牌自小客 │約定由兆豐保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車沿民權東路行駛,即意圖│給付被告8,100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其後│元。 │ │
│ │ │ │方撞擊橫山裕自小客車之右│ │ │
│ │ │ │後側車身而製造假車禍,惟│ │ │
│ │ │ │橫山裕未察覺有碰撞而續行│ │ │
│ │ │ │至民權西路202號前停等紅 │ │ │
│ │ │ │綠燈時,遭被告騎機車追上│ │ │
│ │ │ │並敲打橫山裕之車窗表示兩│ │ │
│ │ │ │車發生車禍,詐稱其手機毀│ │ │
│ │ │ │損,要求賠償,以此方式施│ │ │
│ │ │ │用詐術,致橫山裕及該車投│ │ │
│ │ │ │保之兆豐保險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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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1月12日 │黃建華│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惟黃建華未給付│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下午1時40分 │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行│被告任何金錢而│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駛,見黃建華駕駛車牌號碼│未遂。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6956-VE號奧迪自小客車在 │ │未遂,處有期徒刑伍│
│ │ │ │博愛路綠燈起步欲右轉忠孝│ │月。 │
│ │ │ │西路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之所有,自後方撞擊黃建華│ │ │
│ │ │ │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而製│ │ │
│ │ │ │造假車禍,詐稱其腳因此次│ │ │
│ │ │ │車禍而受傷、車輛故障,要│ │ │




│ │ │ │求賠償,以此方式著手施用│ │ │
│ │ │ │詐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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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年1月13日 │黃世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黃世興當場交付│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上午10時25分│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被告2,500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行駛,見黃世興駕駛車牌號│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碼DB-5899號BENZ牌自小客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車沿忠孝東路4段行駛時, │ │ │
│ │ │ │明知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竟│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 │
│ │ │ │黃世興攔停,詐稱兩車發生│ │ │
│ │ │ │車禍,致其機車、手機毀損│ │ │
│ │ │ │,手脫臼,以此方式施用詐│ │ │
│ │ │ │術,黃世興因而陷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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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1月14日 │徐德媛│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徐德媛、新光保│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下午1時43分 │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險於98年1月19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行駛,見徐德媛駕駛車牌號│日與被告和解,│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碼2C-0868號BENZ牌自小客 │約定由新光保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車沿民族東路欲右轉至新生│給付被告12,000│ │
│ │ │ │北路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元。 │ │
│ │ │ │之所有,便自右後方撞擊徐│ │ │
│ │ │ │德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而│ │ │
│ │ │ │製造假車禍,佯裝人車倒地│ │ │
│ │ │ │,詐稱其腰骨痛、手無法舉│ │ │
│ │ │ │起、手機與車輛故障,要求│ │ │
│ │ │ │賠償,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 │
│ │ │ │徐德媛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 │ │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 │
│ │ │ │保險)因而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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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年1月27日 │葉乃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㈠葉乃維、新安│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上午11時39分│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行│保險與被告於98│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駛,見葉乃維駕駛車牌號碼│年2月17日以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3730-JE號國瑞牌自小客車 │70,000元和解,│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沿辛亥路1段行經羅斯福路 │葉乃維當場給付│ │
│ │ │ │路口時向右變換車道,即意│被告30,000元,│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右│再由新安保險匯│ │
│ │ │ │後方撞擊葉乃維自小客車之│款40,000元至被│ │
│ │ │ │右側車身而製造假車禍,佯│告陽信銀行帳戶│ │




│ │ │ │裝人車倒地,詐稱其手受傷│。 │ │
│ │ │ │、牙齒斷裂、手機與車輛故│㈡新安保險再歸│ │
│ │ │ │障,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葉│墊葉乃維30,000│ │
│ │ │ │乃維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元。 │ │
│ │ │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 │
│ │ │ │稱新安保險)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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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8年1月28日 │曾枝華│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曾枝華於98年2 │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上午8時 │ │號機車,在臺北市○○路5 │月28日與被告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段與基隆路口,見曾枝華駕│40,000元和解,│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駛車牌號碼2K-6399號BENZ │並於同日給付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牌自小客車自信義路5段右 │20,000元,再於│ │
│ │ │ │轉至基隆路時,即意圖為自│98 年4月6日匯 │ │
│ │ │ │己不法之所有,自右側撞擊│款20,000元至被│ │
│ │ │ │曾枝華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告陽信商業銀行│ │
│ │ │ │而製造假車禍,佯裝機車因│000000000000號│ │
│ │ │ │碰撞倒地,惟曾枝華因沒有│帳戶。 │ │
│ │ │ │感覺碰撞而未停車,被告騎│ │ │
│ │ │ │乘機車自後追趕,攔下曾枝│ │ │
│ │ │ │華,詐稱其因此次車禍而受│ │ │
│ │ │ │有右手腫痛、左臀挫傷、牙│ │ │
│ │ │ │齒斷裂等傷害,機車倒地致│ │ │
│ │ │ │其手機斷裂,以此方式施用│ │ │
│ │ │ │詐術,使曾枝華陷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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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8年2月2日下│陳明容│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㈠陳明容、富邦│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午7時10分 │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三│保險與被告和解│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段行駛,見陳明容駕駛車牌│,先由陳明容當│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號碼3168-FE號LEXUS牌自小│場交付10,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客車沿汀州路3段北往南方 │給被告。 │ │
│ │ │ │向欲右轉往60巷內時,即意│㈡富邦保險歸墊│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陳明容強制汽車│ │
│ │ │ │向右後方撞擊陳明容自小客│險2,229元。 │ │
│ │ │ │車之右側後視鏡部位而製造│ │ │
│ │ │ │假車禍,詐稱其左側把手因│ │ │
│ │ │ │此次車禍受損,以此方式施│ │ │
│ │ │ │用詐術,陳明容及投保之富│ │ │
│ │ │ │邦保險因而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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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8年2月11日 │王采彤│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惟王采彤未給付│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下午4時50分 │ │號機車,在臺北市○○街與│被告任何金錢而│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景文街路口,見王采彤駕駛│未遂。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車牌號碼5499-RG號中華牌 │ │未遂,處有期徒刑伍│
│ │ │ │自小客車沿景中街東向西 │ │月。 │
│ │ │ │方向行駛欲右轉時,即意圖│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後方│ │ │
│ │ │ │撞擊王采彤自小客車之右側│ │ │
│ │ │ │車身而製造假車禍,佯裝人│ │ │
│ │ │ │車倒地,詐稱其右手與腰部│ │ │
│ │ │ │因此次車禍而受傷、車輛受│ │ │
│ │ │ │損,以此方式著手施用詐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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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8年2月20日 │黃林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656-DGE │黃林明並未給付│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下午5時45分 │ │號機車,在臺北市○○○路│被告任何金錢而│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與愛國西路口,見黃林明駕│未遂。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駛車牌號碼9K-8532號國瑞 │ │未遂,處有期徒刑伍│
│ │ │ │牌自小客車沿中山南路北向│ │月。 │
│ │ │ │南方向欲右轉時,即意圖為│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後方撞│ │ │
│ │ │ │擊黃林明自小客車之右側後│ │ │
│ │ │ │門,黃林明見狀並未停車仍│ │ │
│ │ │ │右轉往愛國西路行駛,被告│ │ │
│ │ │ │騎乘機車自後追趕至迨重慶│ │ │
│ │ │ │南路時,向該處交通警察稱│ │ │
│ │ │ │兩人發生碰撞,黃林明遂下│ │ │
│ │ │ │車處理,被告詐稱其手錶與│ │ │
│ │ │ │機車因此次車禍而受損,要│ │ │
│ │ │ │求賠償,以此方式著手施用│ │ │
│ │ │ │詐術,但黃林明因認係金大│ │ │
│ │ │ │有自撞其車而拒絕賠償,未│ │ │
│ │ │ │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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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8年2月22日 │李季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656-DGE │李季蓉未給付被│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上午11時40分│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告任何金錢而未│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6段行駛,見李季蓉駕駛車 │遂。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牌號碼7E-3259號國瑞牌自 │ │未遂,處有期徒刑伍│
│ │ │ │小客車沿羅斯福路6段北往 │ │月。 │
│ │ │ │南方向行駛,即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其機車左手│ │ │
│ │ │ │把撞擊李季蓉自小客車之右│ │ │
│ │ │ │側車身而製造假車禍,惟李│ │ │
│ │ │ │季蓉並無感覺係碰撞而未停│ │ │
│ │ │ │車,金大有騎乘機車自後追│ │ │
│ │ │ │趕,至前方涵洞附近將李季│ │ │
│ │ │ │蓉攔下,詐稱雙方發生車禍│ │ │
│ │ │ │,其手機因此受損,以此方│ │ │
│ │ │ │式著手施用詐術,惟李季蓉│ │ │
│ │ │ │委由其投保之華山產物保險│ │ │
│ │ │ │公司(下稱華山保險)處理│ │ │
│ │ │ │,華山保險因查知被告疑似│ │ │
│ │ │ │職業騙子,而未陷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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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8年2月25日 │王瀛標│被告騎乘車牌號碼656-DGE │王瀛標於98年2 │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上午9時30分 │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月25日與被告和│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行駛,見王瀛標駕駛車牌號│解並當場交付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碼6809-DW號AUDI牌自小客 │5,0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車沿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行│ │ │
│ │ │ │駛慢車道至民權東路口欲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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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