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禺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張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67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禺安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 月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 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台上字第709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緣李政昌與胡大慧於98年間有債務糾紛,因胡大慧遲遲無法 向李政昌清償,雙方乃於98年11間協調債務解決事宜,並經 胡大慧之弟胡朝棟同意代為清償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 570, 000元款項,惟幾經李政昌向胡朝棟催討債務,均未獲 清償。李政昌乃邀集友人陳禺安於99年11月3日一同前往胡 朝棟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83號3樓公寓住處,欲尋 找胡朝棟出面處理。嗣於99年11月3日20時許抵達該處樓下 後,陳禺安即按電鈴並佯稱自己是快遞人員,胡朝棟之姐胡 芷菱不疑有他,隨即下樓,並打開1樓大門,李政昌、陳禺 安認胡朝棟當時並不在住處內,為迫使胡芷菱代為清償該筆 債務,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使胡芷菱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未經胡芷菱之同意,2人即擅自侵入該公寓之樓 梯間走道上,並先一前一後,以身體擋住胡芷菱去路,向胡 芷菱表明有關胡大慧、胡朝棟積欠上開債務之事,而以此強 暴之方式,妨害胡芷菱行走該樓梯走道通行之權利。期間, 陳禺安向胡芷菱恫嚇稱:「馬上拿錢出來清償,不然你家人 的安危,自己要小心,你總要顧及你家人安危」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胡芷菱,使胡芷菱聽聞後心生畏懼 ,危害於其安全,而同意代為清償部分款項。李政昌、陳禺 安隨即陪同胡芷菱上樓至住處內拿取提款卡,並陪同胡芷菱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內
之提款機設備領取款項,胡芷菱於領得45,000元後交付李政 昌收執,而以此脅迫行為,使胡芷菱行無義務之事。惟陳禺 安因認胡芷菱所交付款項過少,即接續對胡芷菱恫嚇稱:「 你不會只有這張卡,再上樓拿取提款卡,否則就要小心點」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胡芷菱,胡芷菱聽聞後 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於李政昌、陳禺安陪同下返回上 開住處內拿取其他提款卡,並再一同前往上揭統一便利商店 內之提款機設備領取款項,胡芷菱此次領得55,000元交付李 政昌收執,而接續以此脅迫方式,使胡芷菱行無義務之事。 嗣李政昌於99年11月5日又撥打電話予胡芷菱詢問其餘欠款 將如何處理,胡芷菱不堪其擾,且對前揭遭遇情事甚為恐懼 ,乃報警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胡芷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 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 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要 旨、90年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胡芷菱 於警詢中指稱:99年11月3日20時許,其在家中聽到有人按 門鈴說有快遞,其下樓察看,就被被告李政昌及另1名男子 堵住,該名男子還恐嚇威脅有其全家的戶口名簿及資料‧‧ ‧且說現在不給錢就要鬧事,其擔心樓上的家人安危,所以 不得已只好聽從對方的話‧‧‧(問:是否對被告李政昌、 陳禺安提出告訴?)要對他們提出告訴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26752號偵查卷第15頁);於偵查中再度指稱:其打開了 樓下的鐵門,把門開了一點,被告2人就把門推開,進到騎 樓裡等語(同前偵查卷第81頁),顯見證人胡芷菱已向警員 、檢察官指明所告訴本案之上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雖告訴人胡芷菱所訴之罪名未明確記載係告訴無故侵 入住宅罪,然依上開判決意旨,顯無礙其提出無故侵入住宅 罪告訴之效力,至為明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 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 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 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胡芷菱於99年12月22日、證人胡朝棟於100年1月27 日偵查中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有結文2份在卷可稽(同 前偵查卷第85頁、第121頁),證人黃成發於99年12月22日 、證人彭珮媖於100年1月2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2份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86 頁 、第120頁)。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 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政昌、陳禺安固不否認有於 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胡芷菱見面,談及關於胡朝棟同意 代為清償胡大慧積欠被告李政昌債務之問題,且當日胡芷菱 確實二次至便利超適提款十萬元交付予被告李政昌收執之事 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被告李政昌辯稱:其遭胡芷菱的姊姊胡大慧詐騙,有債務 糾紛,胡朝棟同意代為處理該筆債務,但後來卻躲起來置之 不理,其與被告陳禺安當日前往胡朝棟住處,因不確知胡朝 棟是否住3樓,乃按電鈴表示送快遞給胡朝棟,結果係胡芷 菱下來開門,其等告知上開欠債之事,胡芷菱自己表示願意 給其等十萬元,才到便利商店提款,並沒有強制的意思,其 等並無對證人胡芷菱為妨害自由的不法行為,其才是受胡大 慧詐騙的受害人,怎會公卿變事主,胡芷菱的指訴很誇張云 云。被告陳禺安則辯稱:當日胡芷菱表示家裡有老人、小孩 在,其等並未進入胡芷菱家中,是胡芷菱表示身上現金不夠 ,願意代弟弟先清償十萬元,若有恐嚇胡芷菱之事,胡朝棟 帶警員前來時,胡芷菱為何不向警員說明,還乘坐被告李政 昌所駕駛車輛前往警察局,並且向警員表示並未受強迫云云 。經查:
㈠被告李政昌與告訴人胡芷菱之姐胡大慧於98年間有債務糾紛 ,嗣因胡大慧遲遲無法向被告李政昌清償,雙方乃於98年11
間協調債務解決事宜,並經證人胡朝棟同意代為清償所積欠 之款項五十七萬元,惟迄至本案案發即99年11月3日之前, 被告李政昌仍未獲清償等情,業經證人胡朝棟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並有切結書、本票 影本2張、計算書1份及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1份在卷 可稽(同前偵查卷第30頁至第45頁)。又告訴人胡芷菱於原 審以證人身份證稱:確實於99年11月3日前往便利商店內之 提款機設備提領共計十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李政昌收執之情 ,此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有卷附戶 名胡芷菱之存摺影本1份及被告李政昌所出具之收據2份可佐 (同前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查卷所附證物袋)。從而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政昌、陳禺安2人於前開時間,未經證人胡芷菱之同 意,即進入證人胡芷菱住處公寓之樓梯間,對證人胡芷菱為 恐嚇行為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經證人胡芷菱於偵查 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胡芷菱於偵查中指稱:當 天晚上8點多,被告2人在其住處按門鈴,騙其說有快遞,其 下樓去領,剛把樓下鐵門開了一點,那兩個男的就把門推開 ,進到騎樓裡,並且一前一後將其卡在騎樓內,其還沒問是 什麼事,被告陳禺安即態度很兇的說當然不是什麼快遞,隨 後拿出一個透明檔案夾、文件影本,表示其家人欠錢,今天 就是要錢,並且說有其全家戶口名簿影本,不要跟他說沒錢 ,其當時因為被被告2人一前一後包夾,很害怕。有拜託被 告2 人不要傷到家人,其問被告2人要如何做才行,上去拿 個提款卡領錢給被告2人好不好,被告2人就跟著其上去,拿 取提款卡。之後其就跟被告2人去便利商店提款,其先提領 出四萬五千元給被告2人,被告2人說不會只有這張提款卡, 其又回家拿另一張提款卡,再去提了五萬五千元給對方等語 (同前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證稱 :當日樓下有人按門鈴,對方說是快遞,其就下樓去領快遞 ,開門後,被告陳禺安把門推開,還說當然不是快遞,怎麼 可能是快遞,表情蠻恐怖的,其要跑上樓,被告陳禺安就堵 在樓梯,不讓其上樓,當時其只能停留在騎樓,被告陳禺安 拿著檔案夾,說其家人欠錢,還說有其全家的戶口資料,要 其現在就把錢拿出來,還說不能說沒錢,要其馬上上樓拿錢 ,不然家人的安危,自己要小心,總要顧家人的安危,其當 時很慌張,也嚇到,被告2人跟隨其上樓,其拿了提款卡後 ,就跟被告2人到便利商店,被告2人當時在商店門口外面看 著她,第1次其提領四萬五千元就拿到店外交給被告2人,並 說全身上下只有這些錢,但被告陳禺安向其表示你不會只有
這張卡,叫其再上樓去拿另1張提款卡,否則就要其小心點 ,其就乖乖再上樓去拿第2張提款卡到便利商店領了五萬五 千元給被告。其當時是因為相信對方是快遞才會開門,並無 同意被告2人進入樓梯間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 反面)。綜合分析證人胡芷菱上開證詞,前後指述一致,並 無歧異,且被告李政昌、陳禺安與證人胡芷菱間素不相識, 並無恩怨,證人胡芷菱應無故意誣陷被告2人而為虛偽陳述 之必要,上開證詞自屬可採。
㈢被告李政昌辯稱:其等陪同胡芷菱到便利商店提款,並沒有 強制的意思,並無對證人胡芷菱為妨害自由的不法行為云云 。惟參諸原審當庭勘驗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如下: 一、便利商店監視器係拍攝櫃檯與大門口。二、胡芷菱1人 走入便利商店,被告2人在便利商店大門口守候。三、20時 44 分被告2人進入便利商店,向店員購買空白紙張。四、20 時45分被告2人步出便利商店,並在大門口守候。五、20時 46 分胡芷菱走出便利商店,並走向被告2人等情,此有原審 法院100年6月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反 面),再佐以證人即便利商店工作人員黃成發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看見證人胡芷菱滿臉愁容,面有難色的進到ATM領錢 ,店外面有兩個男的在等,其就過去問胡小姐有無需要幫忙 ,證人胡芷菱說家裡有一點困難,說她姐有欠別人錢,其認 為沒有什麼可以幫忙,就繼續顧店等語(同前偵查卷第83頁 );證人即胡芷菱之母親彭珮媖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看見 2 位男子要進入家中,但證人胡芷菱不讓對方進來,其只聽 到證人胡芷菱說老媽你不要出來,事情由其處理,其女兒出 去一段時間後又進入家中,很緊張進入房間內找東西,其問 證人胡芷菱發生什麼事,證人胡芷菱說要提錢給對方等語( 同前偵查卷第119頁);證人胡朝棟於偵查中亦指稱:當日 其母親有告訴其經過,說證人胡芷菱當時臉色很奇怪,其就 去報警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18頁)。倘若被告2人所稱證人 胡芷菱是自願清償上開債務,並無遭受任何非法暴力討債情 形一節為真,則被告2人又何需亦步亦趨專程陪同證人胡芷 菱前去便利商店領款、返家?再者,證人黃成發係超商店員 ,為完全中立之第三者,甚且發現胡芷菱領款時神色有異, 而上前詢問、關切;證人彭珮媖係年邁老者,與聞上情後, 擔心並告知證人黃朝棟該情,而由證人黃朝棟報警處理,綜 合以上各情,要難認定證人胡芷菱係自願領款為家人清償債 務。此外,證人胡芷菱與被告2人間素不相識,縱證人胡芷 菱之姐胡大慧或弟即證人胡朝棟與被告李政昌有債務糾紛, 亦與證人胡芷菱無關,證人胡芷菱猶無需配合被告2人,於
當日匆忙給付高達十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李政昌之理。再衡諸 ,證人胡芷菱係在住處樓梯間答應給付款項,復未能與其姐 胡大慧或其弟即證人胡朝棟確認有無確實積欠被告李政昌債 務即刻給付款項,與一般代家人清償債務之正常情況相悖。 此外,被告2人當日係於便利商店內購買白紙書寫收據,亦 足以證明證人胡芷菱交付款項之急迫,更足證明證人胡芷菱 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付款。從而,證人胡芷菱指稱斯時有遭 被告2人以前開非法手段,要求給付款項之情,應屬事實。 被告李政昌上開所辯,尚屬無可採信。
㈣被告陳禺安雖辯稱:當日證人胡朝棟帶警員前來時,證人胡 芷菱何以不向警員說明,甚至還乘坐被告李政昌所駕駛車輛 到警察局云云,且依證人即當日接獲報案趕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耀乙、陳柏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皆稱:其等當日見到證 人胡芷菱時,有上前詢問證人胡芷菱發生何事,證人胡芷菱 說要還錢給被告2人,嗣又經詢問證人胡芷菱,證人胡芷菱 是說被告2人並無不法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 34 頁反面至第35頁)。惟證人胡芷菱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證稱:當天其只是要花錢消災,只要家人平安就好,後來隔 天,接獲被告李政昌電話,要其另外準備五十萬元,後續要 被告陳禺安再來要錢,其嚇到睡不好,且家中尚有兩個小孩 ,所以才提起本件告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51頁),再參以 證人胡芷菱身為一瘦弱女子,家中又有幼齡稚子及年邁母親 ,於甫遭非法討債後,遇此境遇,莫不戒慎恐懼,其選擇不 願再節外生枝、沾惹事端之情,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證人胡芷菱當時是基於花錢了事之心態 ,隱忍未旋即向警員舉發,尚難因此推認被告2人並無為上 揭犯行,而為被告2人有利的認定,被告陳禺安此部分所辯 ,實難認為可採。
㈤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2人辯稱略以:①被告2 人於案發當日係經證人胡芷菱默許同意後始進入該處大門, 停留於騎樓,商討還款事宜,胡芷菱還引導被告2人進入樓 梯等待,並未進入證人胡芷菱住處,並不該當刑法第306條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②證人胡芷菱若非基於自由意願提款, 何以返家拿提款卡時並未及時報警,亦未向超商店員或警員 求救?③被告陳禺安縱有輕微之肢體舉動,尚難認係施用暴 力而強制他人之強暴行為。④證人胡朝棟報警將被告陳禺安 由警員帶回警局,係為借此脫免欠款之行為,迫使被告李政 昌無法求償,其心可議等語。經查:①行為人未受邀而入他 人住宅範圍內,即為無故侵入住宅。若以欺騙之方法,使對 方產生錯誤認知,而開門使其進入住宅者,亦難認係得同意
而進入。蓋同意必須出於清楚掌握狀況,否則意思表示即屬 有瑕疵,本案被告2人係偽以送快遞為由,騙使證人胡芷菱 誤以為係快遞人員而開門使其等得以進入樓梯間一節,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2人進入該處樓梯間,非證人胡芷菱 清楚掌握訊息下所為判斷,自難係經證人胡芷菱同意,當屬 無故侵入。②有關證人胡芷菱因身為一瘦弱女子,又有幼齡 稚子及年邁母親在屋內,於遭2名成年男子上開對待,遇此 突發狀況,心中戒慎恐懼,在未知被告2人是否仍有其他不 利行為時,選擇暫不報警、息事寧人,尚屬一般人所能理解 ,業如前述,自無法執證人胡芷菱未趁隙報警或出聲求救, 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③強暴係刑法強制罪之手段之一 ,是直接或間接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權的一種物理力量,被 告陳禺安所施之肢體動作,若直接或間接影響證人胡芷菱之 意思決定權即屬對證人胡芷菱施強暴,縱從被告陳禺安之觀 點,該肢體動作係屬輕微,惟相對應之證人胡芷菱之意思決 定權仍因此而受壓制,仍應認係強暴行為。④證人胡朝棟於 被告2人與證人胡芷菱前往便利超商領款時並不在家,其係 回家後聽其母轉述情況而報警,非事先預知被告2人前來住 處要求證人胡芷菱清償款項,是證人胡朝棟報警行為,難認 係為借此脫免欠款迫使被告李政昌無法求償之行為,至於被 告李政昌與證人胡朝棟之間的債務糾紛,係屬另一民事糾紛 ,不因被告2人本案是否判決有罪而得以免責,辯護人以此 為辯,尚難認為有理由。綜上,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提出上 開辯詞,惟尚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政昌、陳禺安2人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為上開犯行云云。然本案被告李政昌與證人 胡芷菱之姐胡大慧間確有債務關係,且經證人胡朝棟同意代 為清償,嗣迄至本案案發之前,被告李政昌猶均未獲清償該 筆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李政昌與證人胡芷菱之姐胡 大慧、證人胡朝棟間既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2人當日 前往上開地點,主觀上係向證人胡芷菱催討該筆債務,基此 ,可知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㈦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耀乙、陳柏 汎,惟上開2名證人,業於原審傳喚並經交互詰問證述詳盡 ,並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傳喚該等證人(見本院 100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12頁),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 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 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著有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又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 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 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 應屬住宅。而被告2人未受允准進入公寓樓梯間,妨礙住戶 住宅之安寧,故核被告李政昌、陳禺安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304條第1項之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2人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之法條;又原審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 官已於原審100年6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補充被告2人另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 被告2人謊稱為黑貓快遞人員,誑得胡芷菱下樓開門一節) ,是此部分犯罪亦屬審理範圍,併此敘明。被告2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 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被告李政昌、陳禺安先後3次以強 暴、脅迫之方式而使證人胡芷菱行無義務之行為,係為同一 目的,且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密接時間接續為之,為接續 犯。又被告2人無故侵入證人胡芷菱住宅之目的在向證人胡 芷菱催討債務,並進而違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雖時間上略 有差距,然係以2個重疊性極高之動作,應認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再查,被告陳禺安有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被告陳禺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李政昌 與證人胡芷菱之姐胡大慧、或弟即證人胡朝棟間有債務糾紛 ,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與被告陳禺安一同向證人胡
芷菱催討債務,且由被告陳禺安主導本件犯行,並出言恐嚇 脅迫,手段惡劣,實不足取,且被告2人犯罪後,猶否認犯 行,堅不吐實,佐以被告2人分別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暨被告陳禺安之犯罪分工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陳政昌有期徒刑三月;被告陳禺安有期徒刑六月,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又檢察官論 告表示:證人胡芷菱自始並未積欠被告李政昌債務,被告2 人竟前往證人胡芷菱住處催討侵入住宅催討債務,自該當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主觀構成要件,且暴力討債經 常導至被害人家破人亡,量刑應予加重等語,惟被告李政昌 與證人胡芷菱之姐胡大慧間確有債務關係,且經證人胡朝棟 同意代為清償,但迄案發之時,被告李政昌未獲清償證人胡 芷菱與證人胡朝棟同住案發地點,被告李政昌與證人胡朝棟 確存有債務糾紛,被告2人向同住該處與證人胡朝棟有親屬 關係之證人胡芷菱催討該筆債務,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之意 圖,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本案原審檢察官 並未上訴,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檢 察官求處加重被告2人之刑,尚難認為有理。綜上,被告2人 之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