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746號
TPHM,100,上易,1746,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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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勇原名林佑縉.
選任辯護人 蔡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969 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勇(原 名林佑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證人陳恭國、楊秀惠、陳英 傑互不相符之片面指述,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下,即遽予認 事用法,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原判決對於案發時間含糊 帶過,未有明確認定,亦與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被害人之 岳父具員警身分,被告更不可能為了討債而恐嚇;況果真有 恐嚇之事長達經年,被害人如何可能隱忍不發而未報警處理 等語,原判決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惟查,上訴意旨所執之事由,業據原審詳予調查,並於原 判決理由說明詳實,又被告上訴聲請傳喚證人陳恭國、楊秀 惠、陳英傑,惟上揭證人就相同之待證事實,業據原審傳喚 到庭,並經檢察官、被告依法行交互詰問,即無再行傳喚之 必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勇(原名林佑縉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9之1號
居臺北市○○區○○街12號1樓
居新北市○○市○○路144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勇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37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與陳英傑間存有 債務糾紛,自98年下半年起至99年上半年間,分別夥同2 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宗任」、「阿倫」等成年男子, 多次前往陳英傑父親陳國恭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 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 段20之2 號之世展交通器材有 限公司(下稱世展公司),向陳國恭催討陳英傑票據債務未 果,林志勇因而心生不滿,遂於99年上半年間某日,與「鄭 宗任」、「阿倫」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先後各偕同「鄭宗任」、「阿倫」前往世展公司討債時,以 加害陳英傑生命、身體之事對陳國恭恫嚇稱「你不幫陳英傑 還錢,如果讓我找到陳英傑,我要將陳英傑斷手斷腳」等語 ,嗣經陳國恭將上開情事,轉告陳英傑,致陳國恭、陳英傑 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承前揭犯意聯絡,於事隔約 1 、2 週內某日,林志勇等人再次前往上址,以加害陳英傑 生命、身體之事對其母親楊秀惠恫稱「如果你不處理,到時 候陳英傑發生什麼事就不要怪我們」等語,楊秀惠並將上開 情事,轉告陳英傑,致楊秀惠、陳英傑均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 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志勇固坦承曾於99年上半年間某日,夥同友人前 往被害人陳英傑父親所經營之世展公司討債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友人鄭宗任等人前 後共3 次前往世展公司催討陳英傑積欠之債務,第一次遇到 陳英傑之父母親、岳父,第二次遇到陳英傑之父母,員警蔡 明晃有到場調解,第三次伊則找員警呂建鋒陪同前往,且有 與陳英傑父母碰面,此間伊均有錄影、錄音存證,實無為恐 嚇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8年下半年起至99年上半年間,先後分別夥同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世展公司,向被害人陳英傑父親陳國 恭催討陳英傑積欠之債務,因催討債務未果心生不滿,嗣於 99年上半年某日,在世展公司,對被害人陳國恭恫嚇稱「你 不幫陳英傑還錢,如果讓我找到陳英傑,我要將陳英傑斷手 斷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國恭陳國恭 再將此事轉告陳英傑,致其等因此心生畏懼;事隔約1 、2 週內,被告再次夥同友人前往世展公司,又對被害人楊秀惠 恐嚇稱「如果你不處理,到時候陳英傑發生什麼事就不要怪 我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楊秀惠楊秀惠再將 此事轉告陳英傑,亦致其等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陳 國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前後夥同2 至3 人多次至世 展公司催討陳英傑積欠之債務,偕同被告前來之人說話口氣 比較重,一直要伊幫兒子陳英傑還錢,99年間,夥同被告前 來之其中一人有對伊恫嚇稱上開恐嚇之言語,令伊感到害怕 ;被告先後2 次對伊及楊秀惠恐嚇約相隔1 、2 週內,都是 為了同一件債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背面);及



證人楊秀惠證稱:被告帶人來世展公司討債很多次,每次均 未經同意即進入公司內,被告夥同他人前來世展公司對陳國 恭為上開恐嚇言語時,伊有在場見聞,是偕同被告前來之人 說的,但當時被告並未阻止;之後被告又找人來對伊為上開 恐嚇之言語,當時陳國恭不在;聽到這些恐嚇之言語讓伊會 擔心兒子陳英傑可能受到不利,之後陳英傑打電話回來,伊 有轉告此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背面),核與其 等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被告自98年下半年起至99年3 月間, 每次來世展公司討債時至少約帶2 人過來,其中一次還對伊 說上開恐嚇之言語,伊當時真的很害怕,有幾次伊太太楊秀 惠有看到,被告來向伊討債約有10幾次;被告自98年7 、8 月間起至99年3 月間前往世展公司討債,於99年3 月間,被 告帶去的人確實有說如果伊不處理,就不要怪到時陳英傑發 生什麼事等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緝字第2806號偵查卷 第56至57頁),足見證人陳國恭楊秀惠自偵查迄本院審理 中,均指證被告確有前揭恐嚇之情歷歷,前後證述之情節亦 大致相符,復衡以證人陳國恭楊秀惠均非系爭債務關係之 當事人,與被告間素無嫌隙,自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無 端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有證人陳英傑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伊父母有轉告被告曾打電話或至工廠,聲稱如果找 不到伊,要伊一隻手、腳之事,甚至還說要讓伊死得很慘, 聽到這些話令伊感到害怕,因此才搬家到新莊萬安街;關於 被告恐嚇之事,伊父母親均有在電話中或當面向伊提到等詞 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背面),是證人陳 國恭、楊秀惠證述應均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堪予採憑;至 關於本件案發時間乙節,證人陳國恭楊秀惠於審理中雖分 別證稱係99年年中、98年年底(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2 頁背面),而與其等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詞略有出入,惟衡諸 本件自案發迄本院審理中已歷時逾1 年,又被告夥同他人前 往世展公司討債之次數甚多,致被害人因事隔日久後,對若 干細節有混淆、誤記或淡忘之情,當仍與常情相符,不影響 其等證言之可信性,且基於證人於偵查中所言距案發時間較 近,對案發時間之記憶當較貼近於真實,是就此應以其等於 偵查中所述為可採,而認本件案發時間當係約發生於99年上 半年間某2 日,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內心產生恐懼而言,而被 害人是否感到恐懼,則應綜合被害人之主觀認知,與行為人 所傳達之恐嚇訊息內容、社會上一般人接獲該訊息會產生之



心理感受等客觀情況加以衡量。衡諸被告前揭言語所使用諸 如「我要將陳英傑斷手斷腳」、「到時候陳英傑發生什麼事 就不要怪我們」等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字句, 依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聽聞上開言語,均能認識此乃加害 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 參酌被害人陳英傑、陳國恭楊秀惠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 詞,均證稱被告恐嚇之言語會令伊等感到害怕乙情,及參以 被告前往討債時,尚有來歷不明之「鄭宗任」、「阿倫」等 人在場出言附和,甚且出言恐嚇,語氣已難平和,依此言談 舉措觀之,自足使人認其等非無使用暴力之可能,益徵被害 人確因被告夥同「鄭宗任」等人,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 言語加以恐嚇,心生恐懼畏怖而危害其安全無疑。被告就此 雖否認「鄭宗任」、「阿倫」於前揭時地,有出言幫忙討債 或恐嚇之情,然衡以被告自承「鄭宗任」、「阿倫」與本件 債務關係並無干涉,倘非其中有利可圖,「鄭宗任」、「阿 倫」豈有無端義務出面夥同被告前往催討債務之可能,且被 告亦不否認每次前往世展公司討債均夥同「鄭宗任」等人前 往,設被告僅意在合法催討債務,無利用不相干之他人到場 以形成被害人心理壓力之情,又豈有每次均夥同他人前往討 債之必要,就此經本院當庭質諸被告,其對於「鄭宗任」等 人到現場之目的均未能為合理之交代(見本院卷第86頁), 是其前開辯詞與常情顯不相符,本院自難遽採。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前後僅至世展公司討債共3 次,各次分別 有證人即陳英傑之岳父曾文彬、證人即員警蔡明晃呂建鋒 在場,並援引證人曾文彬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提出其 自行錄影、錄音之採證光碟為憑,依此欲證明其並無恐嚇被 害人之情事,就此質諸證人曾文彬蔡明晃呂建鋒於本院 審理中固均證稱其等在世展公司,曾見聞被告前往討債,且 未見被告有向被害人出言恐嚇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至第50頁背面),然查,證人曾文彬等人均具員警身分,且 係因為協調本件債務始到場,其中證人蔡明晃呂建鋒更係 因被告就本件債務糾紛至警局報案後,方偕同被告至世展公 司,此可觀諸證人曾文彬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明,故 被告既已可預期員警將一同在場之情形下,自無可能明目張 膽地為恐嚇等非法犯行,是證人曾文彬等人之證詞及被告所 提出之採證光碟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在世展公司之期間,被告 等人未出言恐嚇,自難遽採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參酌被害人陳國恭楊秀惠之前揭證詞,均證稱:被告自98 年下半年起至99年上半年間,前往世展公司催討債務之次數 甚多,不僅3 次,且出言恐嚇時證人曾文彬等人並未在場等



語以觀,足徵被告辯詞與被害人之指訴顯相齲齬,是被告前 後至世展公司討債之次數是否僅有3 次,顯有可疑,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是拜託被害人還錢,不是討債,伊 為了陳英傑快被逼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 確曾因本件債務問題,一度致生財務周轉困難,在此情狀下 ,被告既急欲向陳英傑索討欠款,又遍尋陳英傑無著,始轉 而向其父母催討,是被告夥同他人與被害人陳國通楊秀惠 對話之時,因遭其等拒絕代償債務,又屢次催討均無結果, 而口出惡言,甚而為前揭恐嚇之言詞,原非不可想像,而與 常情相符,然被告於審理中卻辯稱:僅3 次前往向被害人催 務,且前後歷時約1 年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顯係 有所保留,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恐嚇被害人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宗任」、「阿倫」之成年男子間 ,就被訴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林志勇所犯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 續於99年上半年某2 日為之,2 者間隔時間僅約1 、2 週, 所為者無非係達成其單一要求債務人陳英傑還款之一個目的 ,且在相同之地點接續所為,所恐嚇之對象均為被害人陳英 傑及其父母,自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惟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更正為接續犯,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又被告以 一恐嚇行為同時對被害人陳英傑及其父母陳國恭楊秀惠為 惡害之通知,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96年 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溝通解決與被害人陳英傑間之金 錢債務等糾紛,竟動輒對被害人陳國恭楊秀惠惡言相向, 甚而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 生畏懼,危害其安全,事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犯罪後 態度欠佳,難認有悔意,又前已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為 罪刑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 再為本件犯行,惟兼衡其恐嚇言語所造成被害人畏怖之程度 ,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害人陳英傑遲未歸還債務,且避不見面



所致,及犯罪之手段尚無持兇器逞兇鬥狠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為妥適,公訴人 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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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