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695號
TPHM,100,上易,1695,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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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宴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宴欽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審酌被告詹宴欽僅因與其兄長 即告訴人詹宴明間關於房屋管理及其餘家庭間等糾紛,即為 本件犯行,妨害告訴人詹宴明行使權利,法治觀念不足,惟 其犯罪動機僅係為與告訴人詹宴明爭執、處理房屋管理問題 尚屬單純,且手段並未使告訴人詹宴明受有其他傷害,造成 之危害非鉅,兼衡本件案發後,係被告先至警局報案指稱遭 告訴人詹宴明恐嚇、毀損,並拍攝相關照片作為證據,惟經 過二日後復至警局表示撤回對告訴人詹宴明該部分告訴等情 ,此有被告詹宴欽於99年1月19日、1月21日所製作之警詢筆 錄、相關照片6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 詹宴明報案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足憑(見 99 年度他字第567號偵查卷第6頁、8頁、19頁至21頁、25頁 ;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刑事卷第17頁);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係因受其太太規勸而撤回對其兄即告訴 人詹宴明前揭之告訴等語在卷(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46號 刑事卷第27頁),則本件事發過程係因被告與告訴人詹宴明 雙方兄弟間之糾紛、口角衝突有關,已如前述;渠等家族之 間或許長期存在有無法溝通或處理之問題;復以被告尚且能 念及其與告訴人詹宴明間之血緣親情,而撤回對告訴人詹宴 明前揭告訴,以寬容之心化解紛爭,應非惡性重大之人,暨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詹宴欽判處罰金 新臺幣九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與如附件原審判決 事實欄第3 行所載之「99年1 月19日下午2 時許」係誤載, 應予更正為「99年1 月19日上午11時許」外(依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報案人即被害人詹宴明報案妨害 自由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報案時間:99年1 月19日 14時31分,發生時間:99年1 月19日11時0 分),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新竹市○區○○ 路一段109 號一樓是屬於其本人與其弟詹政煌各持分二分之 一,系爭一樓以前是租給護膚美容,案發當時是空房沒有租 出。99年1 月19日下午2 點左右其有聽到上開一樓樓下其兄 長詹宴明與別人交談之聲音,故從其居住之上開東區○○路 ○段109 號二樓下來關切。(二)、因其兄即告訴人詹宴明 以前自作主張在該系爭一樓用他的電話號碼寫在廣告紙上張 貼在一樓,而在這次當其本人下樓時又看到告訴人詹宴明張 貼出租廣告在一樓,故其乃請告訴人詹宴明自行撕掉,因為 是第二次了,但告訴人詹宴明不高興。當時其有對告訴人詹 宴明表示一定要撕掉,惟其兄即告訴人詹宴明則以非常兇惡 之眼神看著其本人,且用言詞羞辱其本人。(三)、告訴人 詹宴明當時就抓其本人夾克的領子,因其被告訴人詹宴明抓 領子,致其頸部難以呼吸,當時其要將告訴人詹宴明抓其衣 領的手扳開,故其當時手上握著所拿二樓住處之鑰匙與其機 車鑰匙的手就鬆開,鑰匙就自然掉在地上;接著告訴人詹宴 明就繼續對其扭打,使其無法反抗。(四)、告訴人詹宴明 當時拒絕將貼在系爭一樓的出租廣告紙撕掉,故其乃順手撿 拾掉落地上之鑰匙,惟其兄長即告訴人詹宴明就告其本人搶 他的鑰匙。(五)、其並無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訴之搶走告 訴人詹宴明之機車鑰匙,亦無不讓告訴人詹宴明之機車離開 之意思,其並未對告訴人妨害自由。
三、本院查:
(一)、被告詹宴欽於100年6月14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你有無擋住被害人機車前面不讓被害人走?)我是有擋 在被害人機車前面讓他不要走。」等語明確在卷(見原 審100 年度易字第146 號刑事卷第29頁)。由此可見被 告詹宴欽確有擋在告訴人詹宴明機車前面,不讓告訴人 詹宴明之機車離去等情屬實。
(二)、本件案發當時除被告詹宴欽與告訴人詹宴明在場外,尚 有告訴人詹宴明所帶之一名工人文國輝在場,此外並無 其他人員在場等情,業據被告詹宴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不爭執並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三)、被告詹宴欽於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述之時地 ,強行取走告訴人詹宴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EWV-505 號 機車之鑰匙,並擋在告訴人詹宴明機車前方,不讓告訴 人詹宴明騎乘機車離開,而妨礙告訴人詹宴明任意騎乘 機車離去之權利等情,除據告訴人詹宴明於100 年6 月 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樓下騎樓跟文國輝討論



,被告卻從我後面搶走我的鑰匙,、、、,被告拔完鑰 匙就擋在我機車前面,、、。」等語綦詳外(見原審10 0 年度易字第146 號刑事卷第26頁);並據當時在場證 人文國輝於上開期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 在那邊你看到情形狀況如何?)我跟詹宴明從樓上下來 ,被告就過來跟詹宴明搶鑰匙,、、、,被告就搶詹宴 明機車鑰匙還擋在前面不能離開,、、、。」,「(問 :被告如何搶被害人機車鑰匙?)從後面就把機車鑰匙 抽走。」,「(問:你剛才說被告有擋被害人機車前面 嗎?)抽走就擋在前面。」,「((問:被告下來有無 跟詹宴明說什麼話,還是什麼都沒有說就拔鑰匙?)下 來時候就先拔鑰匙就吵起來。」,「(問:被告有無跟 被害人說什麼事情?)好像是看板的事情。」,「、、 ,是為了看板的事情,對話一、二句,後來我就走到對 面車道,拔鑰匙我確實有看到。」各等語明確在卷(見 同上刑事卷第23頁、24頁)。查證人文國輝僅是告訴人 詹宴明於案發當時僱請之在場工人而已,與告訴人詹宴 明及被告詹宴欽雙方間並無特殊利害關係,且其以證人 身分經原審法院傳訊具結作證,自須就其當時在場目擊 所見所聞據實陳述,不得故為不實之證述,否則依刑法 第168 條偽證罪之規定,自須負擔該罪所定之七年以下 法定刑之偽證罪責。而依上開在場目擊證人文國輝之證 述關於被告詹宴欽搶走告訴人詹宴明機車鑰匙並擋在前 面之主要情節則與告訴人詹宴明於上開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之內容相符,已如上述。另參酌被告詹宴欽於上揭原 審審理時亦供承其確有擋在告訴人詹宴明機車前面不讓 告訴人詹宴明之機車離去一節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見 同上刑事卷第29頁),此外並有案發現場出租廣告貼紙 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他字第567 號偵查卷 第21頁)。
(四)、綜上所述,可見告訴人詹宴明與證人文國輝等二人之前 揭證述應屬實在而堪採信。足認被告詹宴欽確有於如附 件所示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述之時(已更正為99年1 月 1 9 日上午11時許)、地,拔走告訴人詹宴明機車鑰匙 並擋在告訴人詹宴明機車前方不讓告訴人詹宴明離去, 而妨礙告訴人詹宴明任意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甚明。由 上可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宴欽犯有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詹宴欽提起上訴,否認有強制罪犯行,辯稱其並無 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訴之搶走告訴人詹宴明之機車鑰匙



,亦無不讓告訴人詹宴明之機車離開之意思,並無妨害 自由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一)、又被告詹宴欽雖另聲請傳訊檳榔攤老闆娘何秀珊與其弟 弟詹政湧詹政煌等人作證,以證明告訴人詹宴明有恐 嚇該檳榔攤老闆娘何秀珊與該檳榔攤小姐李素英之事實 一節。經查:上開被告詹宴欽欲聲請傳訊之證人何秀珊詹政湧詹政煌等人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核與本案被告 詹宴欽所犯本案被訴之前開強制罪犯行並無直接關聯。 況且被告詹宴欽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自承,其本人 與其兄長即告訴人詹宴明在上開東大路一段109 號一樓 發生爭執時,前述何秀珊詹政湧詹政煌等三人均未 在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頁背面)。是上揭何秀珊詹政湧詹政煌等三人既均未在場目睹親聞本案發生經 過,從而自無傳訊該何秀珊詹政湧詹政煌等三人作 證之必要。
(二)、又被告詹宴欽於本院準備程時雖提出光碟片一片以及M P3 一支,惟依被告詹宴欽於本院準備程時供稱,上開 光碟片與MP3 等之內容是檳榔攤老闆娘何秀珊與檳榔 攤小姐李素英二人遭告訴人詹宴明恐嚇之經過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21頁),從而上開光碟片一片以及MP3 一 支經核亦與被告詹宴欽所犯本案被訴之上揭強制罪犯行 無直接關聯,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三)、再者,被告詹宴欽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保護令一紙,惟 據被告詹宴欽供稱,該保護令是表示告訴人詹宴明之前 有家暴的不良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 然上開保護令亦與被告詹宴欽所犯本案強制罪犯行無直 接關聯,難以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附此敘明。(四)、另依被告詹宴欽於99年12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聲請傳 喚前開檳榔攤小姐李素英單獨作證訊問一節(99年度他 字第567 號偵查卷第49頁),證人李素英亦於100 年 1 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檳榔攤在上揭東大路一 段109 號隔壁,於99年1 月19日上午11時許,其在檳榔 店內有聽到吵架聲音,當時其拿檳榔給客人時有到馬路 邊稍微看一下,當時只有看到大哥(即告訴人詹宴明) 抓住二哥(即被告詹宴欽)胸口的衣領,因為他們雙方 吵架用客家話,其本人聽不懂,故就進入檳榔店等語在 卷(100 年度偵字第292 號偵查卷第8 頁、9 頁)。是 依證人李素英上開證述可知,其於檳榔店內聽到吵架聲 音,嗣於拿檳榔給客人時有到馬路邊稍微看一下,當時



只有看到大哥(告訴人詹宴明)抓住二哥(被告詹宴欽 )胸口的衣領,因為被告詹宴欽與告訴人詹宴明雙方用 客家話吵架,其本人聽不懂,故就進入檳榔店等情,已 如上述。由此可知,證人李素英所目睹之經過,亦僅止 於告訴人詹宴明與被告詹宴欽兄弟雙方用客家話吵架及 告訴人詹宴明抓住被告詹宴欽胸口的衣領等之情況而已 ,至於全部案發經過及全盤內容如何,顯非證人李素英 能夠知悉了解與說明,故被告詹宴欽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傳訊證人李素英作證一節,亦無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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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