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688號
TPHM,100,上易,1688,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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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
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49、18855、18870、18882、20
098、21073、24329、25660、28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秉鋒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 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96年6月6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㈠至 ㈣所示之行為:
林秉鋒胡國光(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及戴弘山(業經有罪 判決確定)共同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由胡國光林秉鋒輪流駕車並搭載戴弘山前往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俟選定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 後,再由戴弘山下車與胡國光林秉鋒共同徒手竊取,將竊 得之自行車連同鎖頭一同搬運上車,胡國光林秉鋒則在旁 把風,俟渠等得手後,遂於97年10月至98年5月間,由渠等 三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竊得自行車,以每輛新臺幣( 下同)300元至600元不等之金額,銷贓予承租在臺北縣五股 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段25號之黃福照(已 歿,其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由原審另判決不受理在案)後 ,將變賣款項由渠等三人予以朋分殆盡。嗣於98年6月15日 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 山區○○○路○段25號,經黃福照同意搜索而起獲自行車24 部,其中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失竊自行車(分別業由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秉鋒胡國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由胡國光駕駛車搭載林秉鋒,並攜帶林秉 鋒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把,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地 點,俟選定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後,趁四下無人之際 ,由林秉鋒在旁把風、胡國光則手戴白色工作手套,手持前 揭自備六角扳手破壞車門鎖後,再以六角扳手轉動電門啟動 引擎,渠等得手共同後駛離現場,供渠等代步之用,迨汽油



耗盡任意棄置路旁。嗣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發現 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自 小客車內之手套、飲料瓶及菸蒂等之DNA送鑑驗比對結果與 胡國光林秉鋒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㈢胡國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騎 乘機車前往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點,見陸光新村社區放置監 視錄影系統機房之窗戶未關閉,竟攀爬窗戶進入機房內,徒 手竊取郭振舜所管領之電腦液晶螢幕4台,得手後,將前揭 竊得之電腦液晶螢幕4台搬至其所騎乘而來之機車上,隨即 騎車駛離現場;嗣後另與其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林秉鋒與黃璟 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後撤回確定),於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由林秉鋒開車搭載胡國光及黃璟 諺前往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點,由胡國光黃璟諺在外把風 、林秉鋒則徒手將電腦插頭拔掉,竊取電腦主機1台,得手 後,將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搬至前揭林秉鋒所駕駛前來車輛 之後車廂內,三人隨即駕車駛離現場,旋即於98年4月11日 晚上7時許,三人共同駕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蘆洲區○○○街205號前,將上開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 以2,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小龍網網咖店店長陳春松(其涉 嫌贓物犯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將變賣款項 由渠等三人予以朋分殆盡;嗣於同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 ,經郭振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 ,且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前往臺北縣蘆洲市 ○○○路201號2樓起獲前開電腦
主機1台,始查悉上情。
林秉鋒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 ,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把,前往附表四編號1至15所 示之地點,俟選定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財物後,再手戴 白色工作手套,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前揭自備六角扳手破 壞車門鎖後,再以六角扳手轉動電門啟動引擎,得手後駛離 現場,及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四編號16所 示之地點,俟選定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財物後,以其自備之 汽車鑰匙1把開啟該車之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持前揭鑰匙 啟動電門發動引擎,得手後駛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附表四編 號1至16所示之財物,供己代步之用,迨汽油耗盡任意棄置 路旁。嗣為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失竊後報警 處理,且於98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同日晚間8時35分許、 同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林秉鋒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臺北縣新 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90號旁、臺北縣林口



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街1號旁及臺北縣新莊 市○○街福壽公園旁,分別起獲附表四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 物,並扣得前開六角板手1支、汽車鑰匙1把,及經警採集遺 留在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自小客車內之手套、飲料瓶及 菸蒂等之DNA、指紋送鑑驗比對結果與林秉鋒DNA-STR型別及 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錦城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及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秉鋒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胡國光於原審時自白(見原審卷一第252頁 反面、第258頁反面),同案被告戴弘山於原審審理時自白 (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第172頁)、被害人杜富元、李 昇波、洪混池許仁吉趙朝瑞江日榮陳春尺林芷琪陳清義黃建維吳錦城蕭桂森陳耀讚郭振舜、龔 慧瑜、陳進安廖梅秀詹阿春許秀桃吳素梅李福財 、陳韻如、楊慶裕、賴玉、朱以琳、吳勝雄、林正義、鄭振 凱、林志鴻及莊嘉凌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部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現場及自行車照片 共49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並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P098032VJ N2FXKH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098 043GWS02HAD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 號P098052EPU1397P、FZ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11 669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3日北縣警鑑字第0 980027717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98年5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65877號鑑驗書、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1日北縣警蘆刑偵紋字第09801170056 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鑑驗書及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98年8月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12019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0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97814 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 112051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5日 北縣警鑑字第0980112057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7紙、汽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6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3紙、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紙、失車紀錄1紙在 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2份、指認照片2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1紙、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 分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30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90 004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11日北縣警鑑字第 0980080486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8日北縣警 鑑字第0980132402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編號000000000CO5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8年8月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12055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空言否認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犯行,顯係卸責飾責,殊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秉鋒持以行 竊之未扣案之六角板手,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 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就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



地均與同案被告胡國光戴弘山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財物,核其所為6次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所示有關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胡國光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7次之竊盜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胡國光黃璟諺竊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有關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時 、地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15次之 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 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胡國光戴弘山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 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國光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竊 盜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秉鋒黃璟諺間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雖係竊取被害 人許仁吉所有之KHS自行車及JELUM自行車2輛,然其係出於 同一竊盜犯意,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而接續為之,皆應 認屬於同一竊盜行為,故就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應論以竊 盜之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被告林秉鋒前後為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及竊 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
三、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汽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四相關各罪宣告刑欄)。四、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有期 徒刑,甚且曾獲易科罰金之機會,然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 ,仍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接連犯案,多達30件,手段大同小 異,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 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顯示 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 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 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 5條之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判決:「林秉鋒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所犯罪名,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汽車鑰匙壹把,均沒收,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其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判處強制 工作不當及否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發現失竊時間│行為人│行 竊 地 點│被害人│ 失 竊 財 物 │ 所 犯 罪 名 │宣 告 刑│
│號│ │ │ │ │ │ │ │
├─┼──────┼───┼──────┼───┼──────────┼────────┼──────┤
│1 │97年10月15日│胡國光│臺北縣蘆洲市│杜富元│廠牌SANDOLI 、車身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 │12時許 │林秉鋒│長樂路鷺江國│ │碼G00000000 號之自行│ │ │
│ │ │戴弘山│中前 │ │車1 輛(價值約3,600 │ │ │
│ │ │ │ │ │元) │ │ │
├─┼──────┼───┼──────┼───┼──────────┼────────┼──────┤
│2 │98年3 月底 │胡國光臺北縣泰山鄉│李昇波│廠牌WKT 、車身號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 │ │林秉鋒│成泰路1 段85│ │B00000000 號之自行車│ │ │
│ │ │戴弘山│巷11號前 │ │1 輛(刻有「李秉叡」│ │ │
│ │ │ │ │ │、「泰山」、「655082│ │ │
│ │ │ │ │ │」字樣)(價值約3,00│ │ │
│ │ │ │ │ │0 元) │ │ │
├─┼──────┼───┼──────┼───┼──────────┼────────┼──────┤
│3 │98年4 月間 │胡國光│臺北縣五股鄉│洪混池│貼有ZIANTA貼紙之自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 │ │林秉鋒│五權路26號前│ │車1 輛(價值約6,500 │ │ │
│ │ │戴弘山│ │ │元) │ │ │
├─┼──────┼───┼──────┼───┼──────────┼────────┼──────┤
│4 │98年4 月4日 │胡國光│臺北縣新莊市│許仁吉│(1)廠牌KHS 、車身號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 │ │林秉鋒│中山路1 段62│ │ U00000000 號之自 │ │ │
│ │ │戴弘山│之2 號乙同汽│ │ 行車1 輛(噴有「 │ │ │
│ │ │ │車商行門口 │ │ 乙同汽車」字樣) │ │ │
│ │ │ │ │ │ (價值約2,500 元)│ │ │
│ │ │ │ │ │(2)廠牌JELUM 、車身 │ │ │
│ │ │ │ │ │ 碼YJ00000000號之 │ │ │
│ │ │ │ │ │ 自行車1 輛(噴有 │ │ │
│ │ │ │ │ │ 「阿蘭」字樣) │ │ │
│ │ │ │ │ │(價值約3,000 元) │ │ │
├─┼──────┼───┼──────┼───┼──────────┼────────┼──────┤
│5 │98年5 月14日│胡國光│臺北縣蘆洲市│趙朝瑞│廠牌IRLAND、車身號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 │晚上8 時30分│林秉鋒│三民路96號三│ │Z000000000號之自行車│ │ │
│ │許 │戴弘山│民國中前 │ │1 輛(噴有八卦符號「│ │ │
│ │ │ │ │ │地天泰」標誌)(價值│ │ │
│ │ │ │ │ │約3,000 元) │ │ │
├─┼──────┼───┼──────┼───┼──────────┼────────┼──────┤
│6 │98年5 月20日│胡國光│臺北縣新莊市│江日榮│廠牌AWIN勁華科技、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 │上午8 時40分│林秉鋒│中山路1段156│ │身號碼PAT155441 號之│ │ │
│ │許 │戴弘山│號 │ │自行車1 輛(刻有「RM│ │ │
│ │ │ │ │ │」字樣)(價值約3,00│ │ │
│ │ │ │ │ │0 元) │ │ │
└─┴──────┴───┴──────┴───┴──────────┴────────┴──────┘
附表二:
┌─┬──────┬───┬──────┬───┬──────────┬────────┬──────┐
│編│發現失竊時間│行為人│行竊地點 │被害人│ 失 竊 財 物 │ 所 犯 罪 名 │宣 告 刑│
│號│ │ │ │ │ │ │ │
├─┼──────┼───┼──────┼───┼──────────┼────────┼──────┤
│1 │97年11月28日│胡國光│臺北縣土城市│陳春尺│車號DM-5437 號自小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7 時許 │林秉鋒│中山路74 號 │(車主│車(價值約100,000 元│ │,扣案之六角│
│ │ │ │前 │:陳音│) │ │板手壹支及汽│
│ │ │ │ │因) │ │ │車鑰匙壹把,│
│ │ │ │ │ │ │ │均沒收 │
├─┼──────┼───┼──────┼───┼──────────┼────────┼──────┤
│2 │98年1 月2 日│胡國光│桃園縣龜山鄉│林芷琪│車號W7-6498 號自小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玖月│
│ │下午5 時10分│林秉鋒│長壽路260 號│ │車(價值約100,000 元│ │,扣案之六角│
│ │許 │ │前 │ │) │ │板手壹支及汽│
│ │ │ │ │ │ │ │車鑰匙壹把,│
│ │ │ │ │ │ │ │均沒收 │
├─┼──────┼───┼──────┼───┼──────────┼────────┼──────┤
│3 │98年1 月10日│胡國光│臺北市北投區│陳清義│車號3G-1981 號自小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6 時10分│林秉鋒│三合街2段459│ │車(價值約50,000元)│ │,扣案之六角│
│ │許 │ │號前 │ │ │ │板手壹支及汽│
│ │ │ │ │ │ │ │車鑰匙壹把,│
│ │ │ │ │ │ │ │均沒收 │
├─┼──────┼───┼──────┼───┼──────────┼────────┼──────┤
│4 │98年3 月30日│胡國光│臺北縣新莊市│黃建維│車號BKU-910 號重型機│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8 時許 │林秉鋒│中港路617 號│ │車(價值約30,000元)│ │,扣案之六角│
│ │ │ │前 │ │ │ │板手壹支及汽│
│ │ │ │ │ │ │ │車鑰匙壹把,│
│ │ │ │ │ │ │ │均沒收 │
├─┼──────┼───┼──────┼───┼──────────┼────────┼──────┤




│5 │98年3 月31日│胡國光│臺北市內湖區│吳錦城│車號8920-TK 號自小貨│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玖月│
│ │凌晨3 時許 │林秉鋒│康寧街加油站│ │車(價值約60,000元)│ │,扣案之六角│
│ │ │ │旁堤防 │ │ │ │板手壹支及汽│
│ │ │ │ │ │ │ │車鑰匙壹把,│
│ │ │ │ │ │ │ │均沒收 │
├─┼──────┼───┼──────┼───┼──────────┼────────┼──────┤
│6 │98年4 月13日│胡國光│臺北縣五股鄉│蕭桂森│車號4636-VM 號自小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8 時許 │林秉鋒│登林路46 巷1│ │車(價值約50,000元)│ │,扣案之六角│
│ │ │ │號前 │ │ │ │板手壹支及汽│
│ │ │ │ │ │ │ │車鑰匙壹把,│
│ │ │ │ │ │ │ │均沒收 │
├─┼──────┼───┼──────┼───┼──────────┼────────┼──────┤
│7 │98年5 月14日│胡國光臺北縣泰山鄉│陳耀讚│車號EV-9132 號自小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7 時30分│林秉鋒│中港南路360 │(車主│車(價值約10,000元)│ │,扣案之六角│
│ │許(起訴書誤│ │之14號前 │:大友│ │ │板手壹支及汽│
│ │載為「98年5 │ │ │企業股│ │ │車鑰匙壹把,│
│ │月13日19時許│ │ │份有限│ │ │均沒收 │
│ │」,茲予更正│ │ │公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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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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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 竊 時 間 │行為人│行 竊 地 點│被害人│ 失 竊 財 物 │ 所 犯 罪 名 │宣 告 刑│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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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4 月11日│胡國光│臺北縣五股鄉│郭振舜│液晶螢幕4 台 │ │ │
│ │凌晨1 時40分│ │陸光一村六合│ │ │ │ │
│ │許 │ │街92號1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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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4 月11日│胡國光│同上 │同上 │監視錄影電腦主機1 台│結夥三人以上、踰│有期徒刑玖月│
│ │下午4 時40分│林秉鋒│ │ │ │越門扇竊盜 │ │
│ │許 │黃璟諺│ │ ├──────────┤ │ │
│ │ │ │ │ │(失竊財物價值約共84│ │ │
│ │ │ │ │ │,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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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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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現失竊時間│行為人│行竊地點 │被害人│ 失 竊 財 物 │ 所 犯 罪 名 │宣 告 刑│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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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1月27日│林秉鋒│臺北市北投區│龔慧瑜│車號VM-2423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6 時30分│ │天母西路117 │(車主│車(價值約80,000元)│ │,扣案之六角│
│ │許 │ │巷48號前 │鄭寶榮│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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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1月30日│林秉鋒│臺北市士林區│陳進安│車號OL-3122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上午5 時23分│ │小西街47 號 │ │車(價值約50,000元)│ │,扣案之六角│
│ │許 │ │前 │ │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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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12月10日│林秉鋒│臺北市北投區│廖梅秀│車號1597-EC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7 時許 │ │中央北路3 段│(車主│車 │ │,扣案之六角│
│ │ │ │98號 │陳裕強│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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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12月16日│林秉鋒│臺北縣三重市│詹阿春│車號HB-2146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10時30分│ │光復路2段129│ │車(價值約100,000 元│ │,扣案之六角│
│ │許 │ │巷內 │ │)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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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12月21日│林秉鋒│臺北縣樹林市│許秀桃│車號6695-FK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下午5 時57分│ │忠義街2巷 與│ │貨車 │ │,扣案之六角│
│ │許 │ │三福街47巷口│ │(價值約300,000元)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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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12月30日│林秉鋒臺北縣泰山鄉│吳素梅│車號CX-9739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下午4 時30分│ │楓江路25巷與│(車主│車 │ │,扣案之六角│
│ │許 │ │文化街口 │楊文志│ │ │板手壹支,沒│
│ │ │ │ │) │(價值約80,000 元)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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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1 月13日│林秉鋒│臺北市北投區│李福財│車號HE-3687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6 時許 │ │中央北路4 段│ │車(價值約20,000元)│ │,扣案之六角│
│ │ │ │364 號前 │ │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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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2 月16日│林秉鋒│臺北縣林口鄉│陳韻如│車號3C-4478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8 時50分│ │仁愛一路與公│ │車 │ │,扣案之六角│
│ │許 │ │園路口 │ │(價值約50,000元)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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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2 月17日│林秉鋒│臺北縣五股鄉│楊慶裕│車號2N-3973 號自小貨│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晚上7 時45分│ │成泰路4段22 │ │車 │ │,扣案之六角│
│ │許 │ │巷底(聖母宮│ │(價值約100,000元) │ │板手壹支,沒│
│ │ │ │旁)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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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2 月25日│林秉鋒│臺北縣五股鄉│賴 玉│車號T7-6930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凌晨1 時30分│ │西雲路106 號│ │貨車 │ │,扣案之六角│
│ │許 │ │前 │ │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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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年2 月26日│林秉鋒│臺北縣新莊市│朱以琳│車號U2-4091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下午1 時58分│ │幸福路593號 │(車主│貨車 │ │,扣案之六角│
│ │許 │ │ │陳秀卿│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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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年3 月23日│林秉鋒│臺北縣五股鄉│吳勝雄│車號K5-8115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10時許 │ │御史路1巷112│ │車 │ │,扣案之六角│
│ │ │ │號地下停車場│ │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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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年3 月28日│林秉鋒│臺北縣林口鄉│林正義│車號8U-9152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10時許 │ │文化北路與仁│ │車 │ │,扣案之六角│
│ │ │ │愛路2段 路口│ │(價值約75,000元)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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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年5 月21日│林秉鋒│臺北縣新莊市│鄭振凱│車號P32-269 號重型機│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8 時許 │ │化成路195 巷│ │車 │ │,扣案之六角│
│ │ │ │2 號前 │ │(價值約15,000元)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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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年5 月21日│林秉鋒│臺北縣新莊市│林志鴻│車號SO-6129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晚上7 時44分│ │福樂街56 巷1│(車主│車(價值約10,000元)│ │,扣案之六角│
│ │許 │ │號對面 │葉茱菁│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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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8年6 月15日│林秉鋒│桃園縣龜山鄉│莊嘉凌│車號H2-7536 號自小客│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 │早上9 時許 │ │萬壽路58 號 │(車主│車(內含汽車行照1 張│ │,扣案之汽車│
│ │ │ │旁 │吳文珍│、汽車保險卡1 張、殘│ │鑰匙壹把,沒│




│ │ │ │ │) │障停車證1 張、嬰兒車│ │收 │
│ │ │ │ │ │1部、汽車備胎) │ │ │
│ │ │ │ │ │(汽車價值約80,0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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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