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676號
TPHM,100,上易,1676,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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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峰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34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84號、第8383號、第9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政峰 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被訴幫助入侵電腦及幫助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部分,業經 告訴人陳毅儒李容蒨撤回告訴,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因 未據上訴而確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足證不論申請頻寬或IP,網路服務商均 要求提供申請人真實資料供查核,即使是主機代管業務商, 申請人仍須檢附相關資料供出租人審核,並確認真正性,此 實係業者之審查義務,與一般金融機構於民眾開戶時,要求 民眾提供真實資料,以免遭詐騙集團以人頭開戶洗錢之情況 ,並無二致。
㈡被告供承於艾歐公司與丁迎光簽訂之主機代管合約書中所檢 附之丁迎光居民身分證等年籍資料,係被告要求大陸地區代 理商夏金龍所提供,足證被告亦知悉對於申租人真實身分查 證之重要性,更因此要求代理商提供承租人資料供查證,益 見被告對於申請人資料之查證並非全無義務。且被告對於網 站有可能遭違法使用之情況,並非毫無認識,否則不會於合 約書第4條E款針對違法使用行為事先約定終止條款。 ㈢再依艾歐公司與韓彬簽訂之主機代管合約書,並無檢附韓彬 之真實身分資料,被告稱該合約係韓彬提供,韓彬並表示當 地交易習慣不需要出具身分資料等語。然被告既常年經營主 機代管業務,理應熟知網路使用具有高度隱密性及難以查證 性,卻於遭韓彬拒絕提供資料時,已可預見對方可能係為隱 匿真實身分,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之情況下,不僅未再追問 、要求韓彬提供資料,更繼續提供IP位置及主機空間供其完 全無法掌握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此實與常情相悖,豈能謂被 告對於IP位置及主機空間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毫無



預見可能性?況合約書第7條亦有針對承租人違法使用行為 有所約定,顯見被告對於主機及IP位置遭非法使用之風險, 主觀上並非全無認識。而大陸地區人民無法依正常管道申請 台灣地區之IP位置,亦為被告所明知,卻仍在完全不知承租 人真實身分之情況下,甘冒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風險 ,將IP位置及主機空間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事後 更未做任何監督或控管,被告主觀上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原判決雖謂客戶在技術上能變更使用密碼而有其私密性及支 配性,業者面對龐大之網路流量,當無事先預防調查或支配 之可能,然此益證業者事前審查申租人真實身份之必要性, 況本件犯罪集團係以所承租之IP位置做為跳板詐騙被害人, 與有無建置網站及網站內容為何無涉,原判決以承租人對於 網站內容具有私密性為由,認定業者並無預防可能性,論理 稍嫌速斷。況原判決未先證明主管機關或業界對此是否全無 規範或相關交易慣例,即逕自認定被告無查核義務,亦容有 違誤,請求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係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00號 5樓之15「艾歐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艾歐公司,公司地址 已變更為臺北市○○區○○路2段295號2樓)之負責人,從 事資訊軟體服務業,明知將自己所申辦之網際網路IP提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其又未盡 提供管理監督網路使用者責任,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民國98年6月20日,將艾歐公司向是方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是方公司)所申請之網際網路IP(202.133.246.11 5,下稱系爭IP)搭配伺服器,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韓彬」,嗣該「韓彬」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劉士旗,詐騙虛擬寶物,嗣被害人劉士旗迄未收到遊戲 幣,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劉士旗之指訴、是方公司函覆查詢基本資料之電子郵 件、艾歐公司變更登記表、主機代管合約書、富格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格曼公司)帳號證明書及遊戲歷程等為 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是方公司承租系爭IP,並出租予自稱「



韓彬」之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出租主機為艾歐公司之合法業務,艾歐公司向是方 公司申請頻寬後,由該公司提供202.133.246.1~254等IP給 其公司使用,其公司再將系爭IP綁定一個伺服器出租予客戶 使用,之後其公司就負責幫客戶維護硬體機器、網路不中斷 ,出租機器後,客戶會修改管理者的帳號密碼,他就沒有任 何權利進去查看客戶機器是在做什麼,故無法監控客戶之使 用情形。而其公司網站上及契約上都有聲明不能違法使用之 條款,也會跟代理商簽合約,做基本控管,絕無幫助犯罪之 故意。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艾歐公司之營業項目包 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乃係經營將網路伺服器之硬體 設備(包含其所依附之IP即網路通訊地址)租賃予他人,並 提供頻寬及維修服務等業務,該出租伺服器之業務行為究否 能論以幫助詐欺,仍應具體審視被告於出租之際有無具備幫 助承租者詐欺之不法意圖,或與承租者有無犯意聯絡為斷, 而非以有出租伺服器之行為外觀,即泛指具有幫助詐欺之不 法意圖。網際網路伺服器之租借,涉及個人隱私與財產變動 之權益較小,申請時亦不同於金融帳戶須檢附相關證件以供 審核,故一般人對於出借或出租網路IP之審慎程度,較金融 帳戶為低,被告又以契約約束承租者之使用行為,難認被告 得以預見承租者會利用為網路詐欺之用途,而有幫助他人詐 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㈣原審則以,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案外人夏金龍付款資料,及其 與「韓彬」所簽立契約內容之記載,被告將系爭IP搭配伺服 器出租,屬於其經營前開公司執行業務之一,則被告既僅係 執行前開出租系爭IP搭配伺服器之業務,並無證據證明其尚 有參與建置網頁內容而事先得知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其是 否能事先得知客戶使用該等設備之目的,而進行監管,以防 止詐欺等不法行為,容有疑義。又依據劉士旗於警詢中之指 述,足見從電腦遊戲對話中並無法辨識發出要與劉士旗交易 訊息者為詐騙集團成員,且縱使被告在出租系爭IP及伺服器 後,能全程監看前開線上遊戲交易寶物及遊戲幣之運作情形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建置前開電腦線上遊戲內容而事 先得知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被告自亦無法得知該線上遊戲 交易訊息即屬詐騙集團所設下之陷阱,當無法因詐騙集團對 劉士旗施以詐術之網站,乃係使用告公司所出租之系爭IP及 伺服器,即認被告對前開詐欺行為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再依 主機出租業者之經營模式,其僅係提供硬體、軟體及維修服 務,並不涉及網頁內容,客戶於承租主機後,在技術上能變 更使用密碼而有其私密性及支配性,業者面對每天龐大之網



路流量,當無事先預防調查或支配之可能,自無法因客戶使 用系爭IP及伺服器從事不法,即認為該主機出租業者對前開 不法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非只要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商 業經營,即認該大陸地區人民有何不法行為,藉此躲避追查 ,自無法因系爭IP之承租者係來自大陸地區之「韓彬」,即 以被告未嚴格控管並確實查核使用者為由,而認被告對前開 不法行為有所預見或認識。況依目前相關法規,並未規定主 機出租業者在出租前開主機之前,必須比照金融機關、電信 公司接受客戶申辦開戶、電話門號前,須先核對相關身分證 件,並查明是否為本人所申辦,檢察官以被告未嚴格控管並 確實查核使用者為由,據此推論被告顯可預見系爭IP及伺服 器可能遭大陸地區人民作不法使用云云,尚難憑採,自難據 以為直接證明被告犯行等情,均論述綦詳。
㈤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 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 22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未 能取得承租人韓彬之身分證明文件,然並無證據證明此承租 人之姓名、身分有何不實之處,且被告並非一開始完全無要 求承租人提供資料即逕予出租系爭IP及伺服器,而係誤信韓 彬所謂之「當地交易習慣」使然,此由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 時所供承:「我當初要求的時候,韓彬說他們當地的交易習 慣並不需要出具這些資料,雖然當初丁迎光的部分有提供, 但是我想是他們有的人想要提供,有的人不想要提供,不想 提供也不是專作犯罪所用,所以我並沒有起疑」等語可知( 原審卷第56頁)。揆諸國際間之商業往來活動,所準據之相 關法律規定及商業慣例本各有所異,於法律規定未盡周全時 ,則依習慣,此亦為我國民法第1條所揭櫫之旨,依目前相 關法規,並未規定主機出租業者在出租之前,必須比照金融 機關、電信公司接受客戶申辦開戶、電話門號前,須先核對 相關身分證件,並查明是否為本人所申辦,業如前述,則被 告與韓彬簽訂契約時,先依韓彬所提供之大陸簡體版合約, 修改為遵守本國相關法律,再基於契約雙方互信原則,相信 對方所稱當地對於此類交易無須提供身份證明資料,尚難謂 被告於本件出租系爭IP之前無任何把關作為。 ㈥況被告僅係民間資訊軟體業者,對於客戶所提供之身分資料 等文件並無向相關主管機關查證真實性之實質審查權限與能 力,縱客戶提供真實身分資料,亦有可能利用所承租之IP及 伺服器從事不法行為,遑論原本即有不法意圖人士,倘提供 偽造之身分證明文件予被告,被告亦無從判斷其真實性。從



而,被告是否構成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應視其於出 租系爭IP及伺服器之初,是否即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進而幫 助實施犯罪而為認定,要非客觀上有出租IP及伺服器之行為 ,即應對承租人之所有使用行為連帶負其責任。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事先對大陸地區人民韓彬將如何使用所承租之IP 伺服器有所認識,技術上亦無法對之進行監控,業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未查明主管機關或業界對此是否全 無規範或相關交易慣例,即逕自認定被告無查核義務,容有 違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 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 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綜上所 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業經原審多所論述,本院審 理時亦未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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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歐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