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618號
TPHM,100,上易,1618,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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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厚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
28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厚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緣洪厚與其子洪聖易(未據起訴)因經營址設新北市三峽區 (原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介壽路2 段23號竑竣資源回 收場,而結識持舊貨等資源回收物前來兜售之許勝貴與陳志 偉,許勝貴及陳志偉因此得知洪厚洪聖易可收購電纜銅線 ,並自洪厚處取得洪厚洪聖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許勝貴及陳志偉於如附 表壹所示時間竊得如附表壹所示電纜線後(許勝貴、陳志偉 就附表壹共同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均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除附表壹編號十二之電線較細而未 剝去外皮外,隨即將各該電纜線外皮剝去,另分持門號0000 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與洪 厚及洪聖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均未扣案),交涉販賣前揭竊得電纜銅線販售之事 ,而洪厚洪聖易均明知許勝貴及陳志偉所持前來販賣如附 表貳所示電纜銅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各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貳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即先 後共9 次,各以如附表貳所示方式聯絡交易,而以每公斤新 臺幣(下同)190 元至210 元不等之價格,向許勝貴及陳志 偉故買得如附表貳所示之電纜銅線(交易時間、地點、故買 得之電纜銅線,均詳如附表貳所示),並隨即將各次購得之 電纜銅線轉銷變現。
二、嗣於99年11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許勝貴駕車搭載陳志偉 行經新北市石碇區、平溪區(原臺北縣石碇鄉、平溪鄉,現 已改制)山區交界處時,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檢,許勝貴見狀 竟拒檢逃逸,經警駕車追趕,始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 市石碇區隆盛村雙溪56號前為警查獲,復協同警方至洪厚洪聖易所經營上址竑竣資源回收場,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 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洪厚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41 頁正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厚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許勝貴、 陳志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二第79-8 7 頁、第27-275頁;原審卷三第62-69 頁),復有門號0000 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 二第106 頁、第107 頁)及上開事實欄所欄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在卷可考(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原審卷二 第148 頁至第19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原審卷三 第10頁至第53頁;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0 8 頁至第14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9 6 頁至第226 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再者,依證人許勝貴、陳志偉前揭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聯絡、交易方式,及上開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所示,足見被告、洪聖易許勝貴、陳志偉雙方交 易電纜銅線之方式,係由許勝貴、陳志偉先以電話詢問被告 、洪聖易交易地點,經被告、洪聖易指定於案發時之臺北縣 三峽鎮○○路○ 段全國加油站前某鐵皮屋或介壽路2 段附近 某山區,並視被告、洪聖易是否當場交付價款,倘無法當場 交付價款,則待被告、洪聖易將購入之電纜銅線轉賣換得現 金後,許勝貴、陳志偉再至被告、洪聖易所經營之上址竑竣 資源回收場收取價款等情,執此,被告與洪聖易間就上揭各 次故買贓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9 次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厚就附表貳所為,均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 物罪。被告與洪聖易就如附表貳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厚所犯如附表 貳所示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 尚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似乎 良可,然不思正當經營其所開立之資源回收場,明知許勝貴 及陳志偉所販賣之電纜銅線,均屬贓物,卻起貪念,一再故 買入手轉賣牟利,次數不少,造成被害人損失無法追回,更 加助長行竊歪風,應予嚴懲,又其犯後一再推諉罪責,不願 面對自身所犯過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經 濟、身體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經核原審上開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前以證人許勝貴 、陳志偉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行竊電纜銅線後,是否 均販賣予被告,因附表壹、貳所示時間並不相同,能否憑恃 許勝貴、陳志偉所述認定僅販賣予被告一人,尚非無疑,且 原審並未查明許勝貴、陳志偉販售之數量為何,僅以被竊電 纜銅線之長度計算,恐有未合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詳如前述,應予駁回;另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又指稱原審量刑 明顯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 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亦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 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被告上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且審酌被告已賠償附表壹所示所有人臺灣電力公司 、深坑區公所、新店區公所、翡翠水庫管理局所有人之損失 ,並均支付完畢,有臺灣電力公司營業收據、新北市深坑區 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收入收據各1紙在卷足參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其經此教訓



,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能建 立被告正確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壹(即許勝貴、陳志偉共同犯加重竊盜罪一覽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有人 │遭竊電纜線│
│ │(發現失竊時│ │ │ │
│ │間) │ │ │ │
├──┼──────┼───────┼──────┼─────┤
│ 一 │99年10月20日│案發時之臺北縣│臺灣電力公司│銅玻璃電線│
│ │之凌晨某時 │新店市○○路85│ │(PVC風雨 │
│ │(同日晚間5 │巷70-1號右後方│ │線)549.5 │
│ │時42分) │100公尺 │ │公尺 │
├──┼──────┼───────┼──────┼─────┤
│ 二 │99年10月24日│案發時之臺北縣│臺灣電力公司│銅玻璃電線│
│ │之凌晨某時 │新店市○○路85│ │(PVC風雨 │
│ │(同日上午6 │巷70-8號 │ │線)180公 │
│ │時50分) │ │ │尺 │
├──┼──────┼───────┼──────┼─────┤
│ 三 │99年10月25日│案發時之臺北縣│臺灣電力公司│PVC風雨線 │
│ │之凌晨某時 │新店市○○路68│ │196 公尺 │
│ │(同日下午2 │號後方150公尺 │ │ │




│ │時30分) │處 │ │ │
├──┼──────┼───────┼──────┼─────┤
│ 四 │99年10月29日│案發時之臺北縣│臺灣電力公司│銅玻璃電線│
│ │之凌晨某時 │新店市○○路1 │ │(PVC風雨 │
│ │(同日下午3 │段202巷30-1、 │ │線)702公 │
│ │時30分) │81及91號 │ │尺 │
├──┼──────┼───────┼──────┼─────┤
│ 五 │99年10月31日│案發時之臺北縣│臺灣電力公司│PVC風雨線 │
│ │之凌晨某時 │新店市○○路68│ │129 公尺 │
│ │(同日下午3 │號後方150公尺 │ │ │
│ │時13分) │ │ │ │
├──┼──────┼───────┼──────┼─────┤
│ 六 │99年11月1日 │案發時之臺北縣│臺灣電力公司│銅玻璃電線│
│ │之凌晨某時 │新店市信賢幹#│ │(PVC風雨 │
│ │(同日晚間8 │78至#80處 │ │線)120公 │
│ │時30分) │ │ │尺 │
├──┼──────┼───────┼──────┼─────┤
│ 七 │99年11月1日 │案發時之臺北縣│臺灣電力公司│銅玻璃電線│
│ │之凌晨某時 │新店市○○路45│ │(PVC風雨 │
│ │(同日下午5 │號右前方30公尺│ │線)218公 │
│ │時8分) │處 │ │尺 │
├──┼──────┼───────┼──────┼─────┤
│ 八 │99年11月4日 │案發時之臺北縣│深坑區○○ ○路燈電線 │
│ │之凌晨某時 │深坑鄉阿柔洋產│ │300 公尺 │
│ │(同日下午4 │業道路上、王軍│ │ │
│ │時30分) │寮7-2 號附近之│ │ │
│ │ │阿柔幹92-94號 │ │ │
├──┼──────┼───────┼──────┼─────┤
│九 │99年11月8日 │案發時之臺北縣│臺灣電力公司│銅玻璃電線│
│ │之凌晨某時 │深坑鄉阿柔村阿│ │(PVC風雨 │
│ │(同日上午11│柔幹#89 一支 │ │線)180公 │
│ │時30分) │#5~#6(及接 │ │尺 │
│ │ │戶線) │ │ │
├──┼──────┼───────┼──────┼─────┤
│十 │99年11月9日 │案發時之臺北縣│臺灣電力公司│銅玻璃電線│
│ │之凌晨某時 │新店市○○路2 │ │(PVC風雨 │
│ │(同日上午8 │段42號 │ │線)488公 │
│ │時10分) │ │ │尺 │
│ │ │ │ │ │
├──┼──────┼───────┼──────┼─────┤




│十一│99年11月11日│案發時之臺北縣│新店區○○ ○路燈電纜線│
│ │之凌晨4時9分│新店市○○路桂│ │,共3處, │
│ │前某時 │山路路燈(編號│ │分別為410 │
│ │(同日凌晨4 │000000-0 00000│ │公尺、295 │
│ │時9分) │)、桂山路51巷│ │公尺及123 │
│ │ │路燈(編號0280│ │公尺。(起│
│ │ │-650480 桂山路│ │訴書誤載為│
│ │ │61巷路燈(編號│ │廣播器電線│
│ │ │000000-000000 │ │二心電纜5.│
│ │ │) │ │5 平方銅絞│
│ │ │ │ │線250 公尺│
│ │ │ │ │) │
├──┼──────┼───────┼──────┼─────┤
│十二│99年11月12日│案發時之臺北縣│翡翠水庫管理│廣播器電線│
│ │之凌晨某時 │新店市○○路(│局 │二心電纜5.│
│ │(同日上午10│新店市○○路燈│ │5 平方銅絞│
│ │時) │電桿000000-000│ │線250 公尺│
│ │ │150處) │ │ │
├──┼──────┼───────┼──────┼─────┤
│十三│99年11月15日│案發時之臺北縣│臺灣電力公司│銅玻璃電線│
│ │之凌晨某時 │新店市○○路1 │ │(PVC風雨 │
│ │(同日上午9 │段201巷79-1號 │ │線)1,004 │
│ │時40分) │附近4處 │ │公尺 │
└──┴──────┴───────┴──────┴─────┘
附表貳(即洪厚共同犯故買贓物罪一覽表):
┌──┬───────────────┬────┬────┬───────┐
│編號│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故買得之│所犯法條│主文欄 │
│ │ │電纜銅線│ │ │
├──┼───────────────┼────┼────┼───────┤
│一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6│如附表壹│刑法第34│洪厚共同故買贓│
│ │日上午7 時54分06秒與門號093699│編號一至│9 條第2 │物,處有期徒刑│
│ │2891號聯繫,再在案發時之臺北縣│三所示竊│項故買贓│捌月。 │
│ │三峽鎮○○路○ 段全國加油站前之│得電纜線│物罪 │ │
│ │某鐵皮屋取得如右所示之電纜銅線│剝去外皮│ │ │
│ │,嗣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上│之電纜銅│ │ │
│ │午11時14分20秒與門號0000000000│線 │ │ │
│ │號聯繫,在案發時址設臺北縣三峽│ │ │ │
│ │鎮○○路○ 段23號之竑竣資源回收│ │ │ │
│ │場交付價款與許勝貴及陳志偉。 │ │ │ │
├──┼───────────────┼────┼────┼───────┤




│二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9│如附表壹│刑法第34│洪厚共同故買贓│
│ │日上午9 時26分50秒、9 時43分0 │編號四所│9 條第2 │物,處有期徒刑│
│ │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再在│示竊得電│項故買贓│柒月。 │
│ │案發時之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纜線剝去│物罪 │ │
│ │全國加油站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右│外皮之電│ │ │
│ │所示之電纜銅線,嗣以門號091637│纜銅線 │ │ │
│ │2985號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43秒與│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在案發時│ │ │ │
│ │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3號│ │ │ │
│ │之竑竣資源回收場交付價款與許勝│ │ │ │
│ │貴及陳志偉。 │ │ │ │
├──┼───────────────┼────┼────┼───────┤
│三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31│如附表壹│刑法第34│洪厚共同故買贓│
│ │日下午2 時16分26秒、下午2 時25│編號五所│9 條第2 │物,處有期徒刑│
│ │分8 秒及下午2 時28分9 秒與門號│示竊得電│項故買贓│叁月。 │
│ │0000000000號聯繫,在案發時之臺│纜線剝去│物罪 │ │
│ │北縣三峽鎮○○路○ 段全國加油站│外皮之電│ │ │
│ │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右所示之電纜│纜銅線 │ │ │
│ │銅線,並交付價款與許勝貴及陳志│ │ │ │
│ │偉。 │ │ │ │
├──┼───────────────┼────┼────┼───────┤
│四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3 │如附表壹│刑法第34│洪厚共同故買贓│
│ │日上午8 時41分12秒與門號093699│編號六及│9 條第2 │物,處有期徒刑│
│ │2891號聯繫,再在案發時之臺北縣│七所示竊│項故買贓│肆月。 │
│ │三峽鎮○○路○ 段全國加油站前之│得電纜線│物罪 │ │
│ │某鐵皮屋取得如右所示之電纜銅線│剝去外皮│ │ │
│ │,嗣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下│之電纜銅│ │ │
│ │午1 時52分17秒、下午1 時57分46│線 │ │ │
│ │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在案│ │ │ │
│ │發時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 │ │ │
│ │23號之竑竣資源回收場交付價款與│ │ │ │
│ │許勝貴及陳志偉。 │ │ │ │
├──┼───────────────┼────┼────┼───────┤
│五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5 │如附表壹│刑法第34│洪厚共同故買贓│
│ │日上午9 時53分47秒與門號093699│編號八所│9 條第2 │物,處有期徒刑│
│ │2891號聯繫,再在案發時之臺北縣│示竊得電│項故買贓│肆月。 │
│ │三峽鎮○○路○ 段附近山區取得如│纜線剝去│物罪 │ │
│ │右所示之電纜銅線,嗣以門號0916│外皮之電│ │ │
│ │372985號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54秒│纜銅線 │ │ │
│ │、下午3 時36分47秒與門號093699│ │ │ │




│ │2891號聯繫,在案發時址設臺北縣│ │ │ │
│ │三峽鎮○○路○ 段23號之竑竣資源│ │ │ │
│ │回收場交付價款與許勝貴及陳志偉│ │ │ │
│ │。 │ │ │ │
├──┼───────────────┼────┼────┼───────┤
│六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9 │如附表壹│刑法第34│洪厚共同故買贓│
│ │日上午11時58分8 秒、中午12時2 │編號九及│9 條第2 │物,處有期徒刑│
│ │分57秒及中午12時18分57秒與門號│十所示竊│項故買贓│陸月。 │
│ │0000000000號聯繫,再在案發時之│得電纜線│物罪 │ │
│ │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全國加油│剝去外皮│ │ │
│ │站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右所示之電│之電纜銅│ │ │
│ │纜銅線,並交付價款與許勝貴及陳│線 │ │ │
│ │志偉。 │ │ │ │
├──┼───────────────┼────┼────┼───────┤
│七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11│如附表壹│刑法第34│洪厚共同故買贓│
│ │日上午11時35分49秒、11時42分46│編號十一│9 條第2 │物,處有期徒刑│
│ │秒、11時57分33秒、中午12時1 分│所示竊得│項故買贓│叁月。 │
│ │10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再│電纜線剝│物罪 │ │
│ │在案發時之臺北縣三峽鎮○○路3 │去外皮之│ │ │
│ │段全國加油站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電纜銅線│ │ │
│ │右所示之電纜銅線,並交付價款與│ │ │ │
│ │許勝貴及陳志偉。 │ │ │ │
├──┼───────────────┼────┼────┼───────┤
│八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13│如附表壹│刑法第34│洪厚共同故買贓│
│ │日上午10時11分44秒與門號093699│編號十二│9 條第2 │物,處有期徒刑│
│ │2891號聯繫,又於同日上午10時14│電纜線 │項故買贓│陸月。 │
│ │分15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再在│ │物罪 │ │
│ │案發時之臺北縣三峽鎮○○路3段 │ │ │ │
│ │全國加油站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右│ │ │ │
│ │所示之電纜銅線,並交付價款與許│ │ │ │
│ │勝貴及陳志偉。 │ │ │ │
├──┼───────────────┼────┼────┼───────┤
│九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15│如附表壹│刑法第34│洪厚共同故買贓│
│ │日下午4 時4 分32秒、4 時5 分52│編號十三│9 條第2 │物,處有期徒刑│
│ │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再在│所示竊得│項故買贓│玖月。 │
│ │案發時之臺北縣三峽鎮○○路3段 │電纜線剝│物罪 │ │
│ │全國加油站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右│去外皮之│ │ │
│ │所示之電纜銅線,嗣並交付價款與│電纜銅線│ │ │
│ │許勝貴及陳志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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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