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609號
TPHM,100,上易,1609,2011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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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智
      邱冠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世興
輔 佐 人 盧俞妃
即被告之女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有智犯共同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邱冠斌犯共同普通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盧世興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有智係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 街161號「庫博士麵包店」負責人,邱冠斌係「庫博士麵包 店」之麵包師傅,盧世興係新北市○○區○○街167號4樓之 住戶。蔡有智盧世興於民國99年7月4日上午8時54分至9時 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53至167號之「思源名廈社 區」中庭,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邱冠斌於聽聞爭吵聲後, 亦加入蔡有智一方而與盧世興發生爭執,詎邱冠斌盧世興 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徒手拉扯推擠對方,盧 世興承同一接續犯意徒手拉扯居中協調之蔡有智,嗣蔡有智 亦基於與邱冠斌共同傷害盧世興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蔡有智 持其所有之木棍毆打盧世興之頭部、軀幹、四肢等處,渠等 3人歷此拉扯、毆打,盧世興因此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約8 公分)併腦震盪、背部、腹部、左踝等多處擦挫傷、左側第 四蹠骨骨折併趾關節脫臼、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蔡有智因 此受有右上臂、左前臂、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邱冠斌因 此受有臉部、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嗣因蔡有智撥打電話報警 ,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蔡有智所有之木棍1支 。




二、案經蔡有智邱冠斌盧世興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 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 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蔡有 智、邱冠斌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其已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 據上揭說明,當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故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 定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告 訴人蔡有智邱冠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既係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而被告盧世興及其辯護 人於審理時未能指出上揭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僅 憑其空言否認上揭證言之證據能力,即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認證人蔡有智邱冠斌於偵



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等於原審、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 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 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上揭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至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99年度偵字第22817號卷第72至92頁反面)所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上所示之文字,雖經被告盧世興之辯護人 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就該照片本身之證據能力則無爭執 ),惟未經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就此部分證據能 力之有無為論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有智邱冠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有智邱冠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世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言(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9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大 致相符,並有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7月14日第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38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5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所列之案發現場照片 78張(見偵查卷第73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在卷,及木棍1 支(長90公分)扣案可資佐證,應認被告蔡有智邱冠斌上 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蔡有智邱冠斌 之普通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盧世興部分:
訊據被告盧世興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 害故意,而是被打傷,從監視錄影帶可以看出,伊沒有碰到 蔡有智,他的診斷證明書還有背後傷害,伊不知怎麼來的, 伊與邱冠斌雖有接觸,但是他先打伊,伊是想要抓他去警察 局,伊沒有抓到他,他從屋內衝來,他們兩個就前後打打伊 的肩部,伊跌倒之後,他們持續打伊,造成伊腳部受傷,伊 當時激動要抓邱冠斌去見警察,所以往前走,不是要傷害他 ,但蔡有智擋住伊,造成伊身體傾斜,前腳提起來,身體往 後仰,這樣看起來才像是踢,而且伊感覺沒有碰到什麼東西



,洵無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有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起先 只有我與盧世興因為停車的事情在爭執,對方有挑釁,後來 我想想不對,想退回工廠時,他就追來踹邱冠斌一腳,才產 生打架的開始。當天我報完案後,有交代事情,就去醫院驗 傷,把全身給醫生看一下,我身上的傷勢是因為事情發生之 後,背後有疼痛的感覺,案發時只有盧世興在背後推擠我, 所以我覺得這個傷勢是他造成的。衝突時我的身體沒有與邱 冠斌接觸到,我是擋在中間,面對盧世興,有用手擋住邱冠 斌。背部及左上臂是因為擋住盧世興,所以確定是他造成的 ,其他的部分,因為案發時緊張,沒有辦法記得。偵查卷第 84頁背面圖23是我拿木棒與盧世興打架;第86頁圖26是邱冠 斌與盧世興在肢體衝突,我站在後面,手舉起來的是盧世興 ,他當時準備打邱冠斌;第86頁反面圖27,是盧世興與邱冠 斌肢體拉扯情形;我的傷勢是在監視器9時4分31秒至36秒中 造成的,是事後調閱監視器得知的,就是被證一的第一、二 張照片(即原審卷第52頁照片2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 03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告訴人邱冠斌亦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之後我要進去工廠裡面工作,盧世 興跟進來裡面,並用腳踹我的肚子,後來就發生爭吵及肢體 衝突,蔡有智站在我與盧世興之間要勸阻,盧世興有從背後 用手推擠蔡有智,在偵查卷第86頁上面那一張,盧世興把手 舉起來,要打我的眼睛。我的傷勢是我與盧世興發生衝突造 成的,臉部與左上臂挫傷都是盧世興攻擊我造成的,盧世興 打我,他用拳頭打我臉部,左上臂的傷我忘記如何造成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正反面、第109頁反面),以上證 人蔡有智邱冠斌就本件案發經過之證述互核一致,且就被 告盧世興所為推擠、毆打渠等成傷之情形,核與卷附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8張(見偵查卷第73頁反面至92頁反面 )、告訴人蔡有智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及被告盧世興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連續翻拍照片1本共110頁(見本院卷二 )相符。
㈡再告訴人蔡有智邱冠斌因上揭互毆受有傷害,並均於案發 當日(99年7月4日)前往醫院診治並驗傷之事實,有新泰綜 合醫院北府衛醫字第19 82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39 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急診字第9902086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40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結果,確有告訴人蔡有智於99年7月4日 至新泰綜合醫院就醫之紀錄,有該局100年8月26日健保北字



第1001019727號函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足認告訴人蔡有智邱冠斌指訴其等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推擠、毆打成傷等情為真實。 ㈢被告盧世興雖辯稱:「伊並未碰到蔡有智,不可能傷害他。 」云云,然依告訴人蔡有智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照片參照),告訴人蔡有智有於 欲阻止被告盧世興與告訴人邱冠斌之肢體衝突時,遭被告盧 世興以手臂推擠、拉扯其背部、左手臂之情,而被告盧世興 所為抬腳踹向告訴人邱冠斌之動作時,亦無其所稱「身體傾 斜」、「身體往後仰」之情形,僅於踹踢動作完成後才因用 力過猛而有身體傾斜之情形,堪認被告盧世興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尚難採信。
㈣被告盧世興另辯稱:「伊當時激動要抓邱冠斌去見警察,所 以往前走,不是要傷害他。」云云。然依本院於100年9月29 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之結果為:「前略。 9:04:36 盧世興再向屋內前進,踢了一下,邱冠斌徒手,蔡 有智在旁拉9:04:38邱冠斌跑出並徒手打盧世興。 9:04:40 蔡有智加入持棍毆打盧世興9:04:41盧世興跌倒在 地,邱冠斌徒手、蔡有智持木棍分別持續毆打多下 。
9:04:49 盧世興站起來。
9:04:50 盧世興徒手毆打邱冠斌蔡有智再持棍向盧世興毆 打。
9:04:51 邱冠斌蔡有智再次分別以徒手、持棍甌打盧世興盧世興跌倒。
9:04:58 蔡有智走向左前側的房屋的門口,再折返,此時邱 冠斌徒手持續毆打盧世興
9:05:03 一婦人向前阻止,三方暫時停止毆打。後略。」 由本院勘驗結果及比對卷附之被告盧世興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連續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4頁5張翻 拍照片),於9點4分50秒時,被告盧世興於站起後,確有高 舉右手毆打告訴人邱冠斌之動作,顯係遭毆打後,出於傷害 之意所為反擊行為,並非其所辯係要抓邱冠斌去警局云云, 足認被告盧世興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㈤又告訴人邱冠斌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剛才說偵 查卷第86頁上面那張照片是盧世興打你的眼睛,你的眼睛有 受傷嗎?)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然復證 稱:「(問:你適才稱盧世興有打你的眼睛,是打你臉部還 是眼睛?)打我靠近眼睛的臉部,我受傷的部位也是靠近眼 睛的臉部,是眼睛下面。(問:既然你是臉部受傷,為何適



才檢察官第一次問你的時候,你稱盧世興是打你的眼睛,你 為何這樣說?)因為是靠近眼睛的部分,但沒有打到眼睛。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正反面),惟依卷 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86頁),被 告盧世興確有舉手攻擊告訴人邱冠斌頭臉部之動作。依此, 告訴人邱冠斌所稱其眼睛受傷部分雖與事實不符,然其為該 項證述應係出於對於問題有所誤認及回答過於簡略之顯然錯 誤,而非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再告訴人邱冠斌雖表示不知右 上臂所受傷勢如何造成,及忘記係右眼下方抑或左眼下方臉 部受傷,然其既證稱有與被告盧世興發生拉扯,並遭被告盧 世興揮拳攻擊臉部情事,而以案發當時雙方互為拉扯動作不 止一次,且案發時間距其到庭作證已隔10月有餘,縱告訴人 邱冠斌對案情細節有所遺忘,亦難執此即認其之所有證言均 不足採,更難執此對其他客觀證據均置而不論,因認被告盧 世興之辯護人上揭辯解,無足採信。
㈥且依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 150頁),其上雖經員警林育清載有「二、處理福壽153號打 架盧世興(42.8.12、Z000000000、福壽167號4F、00000000 00、00000000、受傷)、蔡有智(60.3.10、Z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未受傷),盧員送署北,雙方均告 知職姓名、電話,若要提告找職。」等語,然上揭記載至多 僅得證明告訴人蔡有智於警方到場時並未表示有受傷,或依 警方之主觀研判認其並未受傷,尚難執此認其他不利於被告 盧世興之證據均無足採信,因認辯護人以員警工作紀錄簿上 並無載明蔡有智背部受傷情形為辯解,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 被告盧世興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盧世興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揭普通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有智邱冠斌盧世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蔡有智邱冠斌就所犯普通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盧世興先後對告訴人蔡有智邱冠斌之傷害行為,時間 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反覆為之數舉動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蔡 有智雖有於99年7月4日9時12分13秒至30秒,撥打新莊分局 頭前派出所之0000000000號電話報警,有中華電信有限公司



通話明細報表1紙(見原審卷第117頁),然依證人即新莊分 局頭前派出所員警林育清於原審結證稱:「是勤務中心報案 通報,但勤務中心沒有說何人報案,到達現場時沒有發現任 何人。當時有不知名民眾指向社區正門口的前方巷道,我們 就騎機車前往所指方向察看,就發現一名傷者盧世興,就詢 問他如何受傷及在哪裡受傷,盧世興就指向社區的方向,我 們就問到底是哪裡,要瞭解正確的地點,印象中他是說麵包 店,但他沒有說麵包店與他受傷的關係,他是說麵包店的老 闆,印象中他是說麵包店的老闆打他,我們就要先抄他的身 分證資料,…我則前往盧世興所指的方向了解,然後就知道 案發地點,並詢問相關的案發經過,我是詢問麵包店的老闆 ,即在庭的蔡有智,他承認有打,我詢問他用什麼打,並請 他提供兇器,他有提供木棍及西點麵包刀,我們就查扣贓物 及兇器,才瞭解盧世興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正 反面),再本案轄區警員係於案發當日9時12分30秒抵達現 場,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紙(見偵查卷第92頁反 面)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蔡有智雖撥打電話向頭前派出所報 案,然林育清警員既係接獲勤務中心之通報前往現場,又林 育清警員抵達現場時間與被告蔡有智報警時間恰巧一致,堪 認林育清警員顯非因接獲被告蔡有智之報案才趕往現場,而 林育清警員係因聽到被告盧世興稱「麵包店老闆打伊」等語 ,故才前往詢問被告蔡有智,縱被告蔡有智林育清警員詢 問時坦承傷害被告盧世興之事實,亦難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向警員自承犯罪,與自首條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蔡有智邱冠斌盧世興之普通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 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 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蔡有智邱冠斌均為年輕力壯之人 ,其等僅因細故與近六旬之盧世興發生爭執,而分別由蔡有 智持棍棒、邱冠斌徒手共同將盧世興毆傷,盧世興則徒手反 擊,已如前述,被告蔡有智持長達90公分之木棍為犯罪工具 ,於盧世興跌倒後仍持棍予以攻擊,犯罪情節較重,被害人



盧世興受傷嚴重,被害人蔡有智邱冠斌之傷勢皆屬輕微, 原審漏未審酌此項,而對被告蔡有智、被告邱冠斌、被告盧 世興3人相同之拘役40日,參諸前揭說明,顯然不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致罪刑不相當,而量刑失當,其中 對被告蔡有智量刑過輕,對被告盧世興量刑過重,對被告邱 冠斌之量刑則尚稱允當;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判決);本件扣案 之木棍1支,係供被告蔡有智持以毆打被告盧世興所用之物 ,雖屬被告蔡有智所有,業據被告蔡有智於原審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 告邱冠斌項下應併予諭知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於法亦有 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盧世興之請求上訴,以被告蔡有智邱冠斌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就被告蔡有智 部分,因其持扣案之木棍傷害告訴人盧世興之犯罪情節較重 ,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就被告邱冠斌 部分,原審之量刑適當,檢察官以其量刑過輕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犯罪工具木棍1支;另被告盧世興 部分,其以並無傷害犯行置辯而提起上訴,雖不足採信而無 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就被告盧世興之刑度,與被告蔡 有智、邱冠斌2人相較,參諸前揭說明,不符合比例、平等 及罪刑相當原則,致罪刑不相當,顯量刑過重。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蔡有智邱冠斌盧世興等於同一社區居住或開 店營業,竟無法敦睦相處,僅因細故即徒手施暴,並均受有 傷害,渠等之行為皆無足取,又被告蔡有智邱冠斌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盧世興否認犯行之態度,並 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加害對象所 受之傷勢(被害人盧世興傷勢較重,被害人蔡有智邱冠斌 傷勢較輕)、被告蔡有智係持木棍毆打惡性較重,被告邱冠 斌、盧世興均以徒手為之,且迄今尚未互相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有智有期徒刑3月、被告邱冠斌拘役4 0日、被告盧世興拘役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木棍1支,係供被告蔡有智持以毆打被告盧世興所 用之物,雖屬被告蔡有智所有,業據被告蔡有智於原審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惟係供被告蔡有智 持以並共同與被告邱冠斌共同毆打被告盧世興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西點蛋糕 刀1把,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本院自無從宣告沒



收,併予說明。
㈢末查:本院衡量本件犯行係鄰居間細故而起,雖被告3人之 間因賠償金額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惟本院認被告邱冠 斌係因其老闆即被告蔡有智與被告盧世興之爭執而徒手犯本 件共同普通傷害犯行,被告盧世興本身因本件受傷嚴重,且 被告邱冠斌盧世興均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等經此次偵 、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邱冠斌盧世興 部分,分別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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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