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鈺民
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
2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鈺民與朱君權(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地點及手法,竊取如附表各該項下所示林威 志等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倩如、李瑞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板橋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鈺民、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 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 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鈺民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朱 君權一同前往被害人林威志住處,嗣在林威志醒來後旋即離 去;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身揹朱君權所交付之綠色
袋子,與朱君權一同下樓離去,於99年度偵字第26672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59、60頁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頭戴 帽子走在後方的人即係其本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 ,有持自朱君權處取得之機車鑰匙,騎乘被害人李瑞昌之機 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前往被害 人林威志住處是要向林威志追討欠款,按電鈴後無人應門伊 即下樓,請朱君權上去按電鈴,嗣朱君權打電話予伊表示林 威志已把門打開,伊才會上樓進入林威志住處,嗣林威志醒 來後,伊向林威志要錢,但林威志卻大聲罵伊並質疑為何渠 等會在其屋內,伊覺得莫名其妙故才離去;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伊是去找朱君權索討伊先前出借予朱君權之衣 物時,朱君權表示要整理一下,伊就先離去,隔了30、40分 鐘後才再去找朱君權,朱君權將東西裝在背包內還予伊後, 伊才會和被告朱君權一同下樓;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 伊在朱君權住處的樓梯間見到李瑞昌與朱君權在對話,嗣朱 君權並拿出鑰匙向伊表示已向李瑞昌借得機車,伊不知道該 機車是偷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朱君權於被害人林 倩如住處(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 (下同)19萬8,000元,如係被告與朱君權2人共同行竊,被 告不可能僅分得鍵盤及滑鼠,而由朱君權個人保管贓物達20 餘日之久,可見本件確係朱君權臨時起意行竊,於支開被告 後所為;而且依朱君權所稱其係以約30公分長的小鋸子鋸斷 林倩如住處大門的鐵條倘屬實情,依常情判斷應相當費時, 不可能於15分鐘內完成,故朱君權其實是在被告到其住處之 前,已完成本件竊盜犯行;再從朱君權於99年7月27日至警 局製作筆錄前,在被告住處與被告及其母親之對話錄音內容 觀之,朱君權已坦承案發當時曾向被告表示其已向車主借車 ;何況,參諸朱君權並自承與被告之前曾有金錢上糾紛,於 99年9月27日又係由被告帶領朱君權到警局投案等情,自不 宜採信朱君權前後互有瑕疵之證述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確係由朱君權持被告所 交付之掃帚後柄(未扣案)伸入大門上之鐵條間縫勾開大門 卡榫後,進入林威志、林宜霞兄妹住處,並由被告進入林宜 霞之房內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朱君權則在同址客 廳把風,嗣並走至該址後陽臺處,查探林威志之房內有無人 在時,為林威志警醒察覺,被告與朱君權2人始行離去等情 ,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君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 詳(見偵卷第12至14、122頁,原審卷第52頁),並據證人 林威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在睡覺中被吵醒的,伊先 聽到伊住處房間氣窗的紗窗部位有點打火機及燒東西的聲音
,窗戶的位置是在伊住處的後陽臺,伊直覺站在該處的人不 是伊的家人,而是外人,就喊「是誰?」伊馬上就聽到該人 從探視氣窗的高度跳下來的聲音,伊立刻穿上衣服跑出房間 ,就看到朱君權在伊家中的客廳,正要往屋外衝時,站在伊 屋內前陽臺處的被告就開啟大門,因為伊本來在睡覺,不知 道被告及朱君權來做什麼,那時也沒發現財物遭竊,伊母親 回來時,還與被告及朱君權擦肩而過,後來是伊胞妹林宜霞 回來,才知道家中有失竊東西,始由伊報警處理,警詢時關 於伊胞妹林宜霞所失竊的財物,也經林宜霞在旁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6頁),此觀證人朱 君權、林威志證述,互核相符,已可採信。至於證人朱君權 於原審中雖就其以木棍打開林威志住處大門時,被告究係在 其身旁或在該址樓下等候一節,前後所述稍有齟齬,但衡諸 證人朱君權於原審作證時,已距離案發時間9月有餘,縱對 此枝節情事記憶稍有模糊,仍符事理常情,尚難徒此指摘遽 認證人朱君權所述全無可信。又被告固另以其當日係專程要 到林威志住處向其索討欠款,並不知道朱君權私自以木棍撬 開林威志住處大門之事,亦未曾下手行竊云云置辯;然林威 志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業據證人林威志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且迄未見被告就此間之債 務關係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查究,參諸證人林威志前開已證 稱被告與朱君權見其醒來之後,旋即慌忙逃離其住處,卻未 留滯該處向林威志表明索討欠款來意,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係臨訟編飾之詞,並無可採。此外,辯護人質疑偵卷第 61頁所附上方照片中之木棍比林威志住處大門之門縫為粗, 故不可能以該木棍為工具撬開大門一節,此經原審電詢承辦 員警結果,經答覆以:渠等到場時並不知該木棍為犯案工具 ,故未將之扣案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69頁),且證人朱君權於原審中亦結證稱: 伊無法確認照片中的木棍是否即為伊當日用來撬開大門的工 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以,該照片中所示木棍 是否即為本案犯案工具,既有可疑,且已無實物可供現場量 測,自難以用肉眼從照片觀察之臆測,逕予捨棄證人前開結 證而不採。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由被告與朱君權共同 謀定以朱君權住處樓上住戶林倩如住處為下手行竊之目標後 ,朱君權即出示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鋸子(長約30 公分,未扣案)予被告觀看,嗣被告稱其有事先行離去現場 ,待朱君權以上開鋸子鋸斷林倩如住處大門鐵條以破壞其效 用後(約歷時15分鐘),踰越入內約5分鐘後,被告復返回
現場,與朱君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並先將 之搬至朱君權於同址3樓住處對面之空屋存放(朱君權事後 再將之移至地下室存放),其中無線鍵盤及滑鼠則當場交由 被告以背包攜回等情,亦據證人朱君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6、9、122、123頁,原審卷第50 、51、53、55頁)。又證人林倩如於原審中亦結證稱:伊是 在99年7月7日當天下班後大約下午6點許回家時,才發現住 處失竊,房子大門的地方有被燒斷或是切斷的痕跡,伊後來 在99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有由員警陪同去里長處看監視 器,看了大約半個小時,伊有看到被告戴著帽子,朱君權揹 著包包,渠等2人在伊的住處大門那邊互動,就是聊天、講 話,但因為監視器角度有死角的關係,沒有辦法看到是誰進 去大門,監視器只能拍到伊的門前那條路;在當天下午3時 到5時那段時間,約有2個多小時,被告與朱君權2人一下進 入畫面,一下又出畫面,但是伊看時是用快速播放的方式, 所以知道這段時間渠等2人都有在鏡頭裡面進出,伊看到監 視器畫面中渠等2人一前一後揹著包包出現時則是下午5時許 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嗣證人林倩如於本院審理 時更清楚結證稱:伊住處的鐵門上半部是一根根柵欄式的鐵 條,其中第二根柵欄鐵條被人弄斷再扳開,以手伸進去門鎖 的位置把門打開,除了大門被破壞及失竊物品外,伊住處的 木門或其他地方都沒有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再 者,經原審勘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所提 出99年7月7日案發當日下午林倩如住處前監視器光碟,其勘 驗結果為:光碟內的照片核與偵卷第59至60頁照片相符,光 碟內有兩個影音播放檔案,經開啟檔名為「DVR_CAM01_2010 _07_07_17_20_00_2760.dvr」之檔案,在畫面時間17:33許 先看見朱君權由畫面左上方朝畫面左下方行走,在經過畫面 左方之一整排的機車後右轉進去,然後見被告拿著飲料戴著 帽子跟在朱君權後面,亦右轉進去同處,畫面時間17:37: 35許看到被告獨自1人從該處走出,並進入畫面中,朝畫面 左上方離去,畫面時間17:52:54有1輛白色小貨車進入畫 面停靠,擋住了原先渠等2人進出的出入口,以致無法觀看 該路口進出的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01頁反面);證人林倩如並於上開勘驗後補充證稱:畫面 中被告及朱君權2人進出的出入口,就是伊住處的公寓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經綜合以上證人朱君權、林倩 如之證述、勘驗筆錄,並與偵卷第59頁所附2張照片相互參 照(顯示於畫面時間18時1分許,被告與朱君權2人各自揹著 背包,朱君權行走在前,被告則緊跟其後離去,另偵卷第60
頁下方照片亦攝得相同畫面,惟係從另一角度拍攝之監視器 ,其畫面時間顯示為17:47:08,應係與上揭勘驗標的及偵 卷第59頁照片之2台攝影機存有時間落差之關係,茲以後者 之時間即18時1分為準),可知被告與朱君權2人於99年7月7 日下午3時至5時許皆在林倩如住處樓下馬路上聊天逗留,嗣 於下午5時33分許先後進入林倩如住處之公寓建物,被告停 留數分鐘後即又先行離去,惟於同日下午6時1分前某時即已 返回該處,並於下午6時1分許與朱君權一同下樓離去,此核 與證人朱君權證稱被告離去後,其花了約15分鐘鋸斷林倩如 住處大門鐵條,其進入屋內後約5分鐘被告即返回現場之時 間歷程相合。況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林倩如遭竊之財物, 並非均屬細軟,其中多數係具有相當之體積、重量之物,於 行竊得手後,尚須自同棟公寓建物之4樓搬至同址3樓的空屋 存放,依上開勘驗光碟結果,被告與朱君權2人既有同於該 棟建物進出之事實,又能於下午6時1分前,即將竊得之財物 存放妥善後,2人一同下樓離去,益見證人朱君權前揭證稱 本案係其與被告一同行竊等情,要屬信實而堪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若係被告與朱 君權共同所為,不可能單獨將贓物交由朱君權存放云云,惟 觀諸林倩如所失竊之物品,包括電腦、電吉他等大型物品, 均需待變賣後始能分贓,故暫由共犯之一就近保管存放,俟 機再行變賣朋分,與常情並無不合,自不足以此作為有利被 告之事實認定。
㈢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先由朱君權於99年7月19 日前幾日某時,乘機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瑞昌置於三輪車上之 鑰匙後,再於99年7月19日晚上11時7分許,將前揭鑰匙交由 被告接續竊取李瑞昌停放於路旁之機車,朱君權則在旁把風 ,得手後先由被告將之騎乘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板橋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大勇街10巷巷底, 再由朱君權接手騎至附近之國光公園停放,嗣朱君權又將之 騎乘至臺北市○○區○○街214號對面的停車格後棄置該處 等情,亦據證人朱君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屬實(見 偵卷第7至9、123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53頁)。再者,被 告與朱君權2人於行竊後,係輪流將該輛機車騎至國光公園 停放,並未將之放回原處,嗣朱君權又騎乘該車至臺北市, 而將之隨意棄置於停車格,迄至案經發覺前,被告亦未再追 問該車下落等情,亦據被告與朱君權2人於原審中供認無訛 (見原審卷第105頁)。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李瑞昌於 警詢及原審中已就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一事指述甚明,並 嚴正否認有將該機車借予朱君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3、34
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尋獲上開機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53至58頁)。是以,被告辯稱係因見李瑞昌與朱君權談話, 故誤信朱君權告知該車是借來的云云,顯無可信,被告確有 竊盜機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為明灼。至辯護人雖提 出朱君權於99年7月2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前,在被告住處與 被告暨其母親之對話錄音內容之譯文1件為辯(見原審卷第6 6頁),對此證人朱君權於原審中先證稱:伊確有向被告之 母親表示其係向車主借車,車主後來去報案係因車主另有積 欠伊友人當舖錢,故車被牽走,被告當時也認為伊係向車主 借車云云(見原審卷第49、50頁),惟其旋於法官訊問時改 口證稱:本件為警查獲的經過係伊去被告家中找被告,跟被 告的父母一起過去警局,因被告的父母說有關機車的事,要 伊一起過去警局;機車那件竊案是被告先被警察找到,伊去 被告家時,有稍微談了一下;因為伊與被告有聯絡,有時候 無聊會過去找被告,伊當天是偶然過去被告家;伊並不知道 被告有錄音;當天去被告家待了約1個小時,一開始只有伊 與被告,後來被告的父母回來,其母親問伊,才說了這件事 情;一開始只有伊與被告2人在家時,渠等商量好就是照被 告筆錄上面所述的去說,是被告告訴伊說其作警詢筆錄的內 容,要伊照著其筆錄陳述,後來被告的父母到家之後,伊並 沒有向被告的父母說實話,伊就照被告在警局說的來講,因 為渠等已經商量好了,故伊當時向被告的母親表示伊曾向被 告說機車是借來的,並非實情,其實伊並沒有向被告說過鑰 匙是伊向車主借來的,被告知道車子是偷來的,伊向被告的 母親稱機車是向李瑞昌借的,是因為不想讓她擔心等語(見 原審卷第53至54頁),且觀諸上開光碟譯文,並有「游媽: 你即時通..是怎樣即時通?被告游鈺民:這個啊,我們就在 聊這個啊。游媽:你也有上電腦?被告朱君權:有啊。游媽 :也有玩電腦?被告朱君權:對啊。游媽:不要等一下人家 講講講漏嘴啊。」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6頁),亦足認被告 與朱君權間,甚至前在網路即時通上,就已經針對竊取本案 機車一事有所討論,嗣於被告家中再次當面商量,可見朱君 權於審理時供稱其在被錄音之前,已與被告達成協議,對外 均稱被告並不知情一節,並非虛捏,自難以該等錄音光碟暨 譯文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朱君權前雖曾向被告借 款,惟於99年7、8月間即已主動連絡被告歸還該筆款項等情 ,為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03頁),且朱君權於99年7 月2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經過,已如前述,係朱君權主動至 被告住處,2人並就應如何應付員警詢問內容為商討後,始
前往警局應訊,倘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要難逕自推認朱君 權有為前情而迭於警詢、偵查迄至審理時一再設詞誣陷被告 之舉。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 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於100年 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 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其主刑已增列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朱君權於如附 表編號2所示時、地行竊時,推由朱君權所攜帶之鋸子,既 足以鋸斷林倩如住處大門鐵條,被告朱君權並供稱該鋸子約 30公分長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足認係屬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朱君權2人間, 就上開3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 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 ,破壞社會治安,犯後仍飾言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2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敘明至於本案被告及共犯朱君權
共同行竊所用之鋸子及用以撬開林威志住處大門之掃帚後柄 均未扣案,且該掃帚後柄僅係臨時撿拾,並非被告及朱君權 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反覆爭 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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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被害人│ 所竊得財物 │ 行竊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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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7月1│臺北縣板橋│林威志│NOKIA 廠牌手機1 │由朱君權持游鈺民所交│
│ │日下午3 │市○○路20│林宜霞│支、手錶1 支、金│付之掃帚後柄(未扣案│
│ │時許 │2 巷15弄12│ │戒指、鍍金戒指各│)伸越大門上之鐵條間│
│ │ │之2 號 │ │1只、及林宜霞行 │縫勾開大門卡榫後,踰│
│ │ │ │ │照、駕照各1 張、│越而入,並由游鈺民進│
│ │ │ │ │皮夾1個、現金400│入林宜霞之房內竊得左│
│ │ │ │ │元(起訴書略載金│列物品,朱君權則在客│
│ │ │ │ │飾數量不詳、誤載│廳把風,嗣並至該址後│
│ │ │ │ │為電話2支、及漏 │陽臺,查探林威志之房│
│ │ │ │ │載手錶、皮夾、現│內有無人在,為林威志│
│ │ │ │ │金部分,茲予更正│警醒察覺。 │
│ │ │ │ │補充) │ │
├──┼────┼─────┼───┼────────┼──────────┤
│2 │99年7月 │臺北縣板橋│林倩如│電腦1台、電吉他2│由朱君權以其所有,客│
│ │7日下午4│市○○街9 │ │把、WII遊戲主│觀可作為兇器之鋸子(│
│ │時許 │巷5之3號 │ │機1台及配件、P │未扣案)鋸斷大門鐵條│
│ │ │ │ │SII遊戲主機1台 │以破壞其效用後,以手│
│ │ │ │ │及滑鼠、行動硬碟│伸越鐵條間縫打開門鎖│
│ │ │ │ │1台、數位相機1台│後踰越而入,並由朱君│
│ │ │ │ │及登山背包1個。 │權、游鈺民2人共同竊 │
│ │ │ │ │ │取左列物品後先將之搬│
│ │ │ │ │ │至朱君權住處對門空屋│
│ │ │ │ │ │存放,其中無線鍵盤及│
│ │ │ │ │ │滑鼠並交由游鈺民以背│
│ │ │ │ │ │包攜回。 │
├──┼────┼─────┼───┼────────┼──────────┤
│3 │99年7月 │臺北縣板橋│李瑞昌│車號M69-956號重│先由朱君權於99年7 月│
│ │19日晚上│市○○街9 │ │型機車1輛 │19日前幾日某時,乘機│
│ │11時7分 │巷5號前 │ │ │徒手竊取李瑞昌置於三│
│ │許 │ │ │ │輪車上之鑰匙後,再交│
│ │ │ │ │ │由游鈺民以前揭鑰匙接│
│ │ │ │ │ │續竊取李瑞昌停放於路│
│ │ │ │ │ │旁之機車,朱君權則在│
│ │ │ │ │ │旁把風,得手後先由游│
│ │ │ │ │ │鈺民將之騎乘至臺北縣│
│ │ │ │ │ │板橋市○○街10巷巷底│
│ │ │ │ │ │,再由朱君權騎至附近│
│ │ │ │ │ │之國光公園停放,嗣朱│
│ │ │ │ │ │君權再將之騎乘至臺北│
│ │ │ │ │ │市○○區○○街214 號│
│ │ │ │ │ │對面的停車格後棄置該│
│ │ │ │ │ │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