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351號
TPHM,100,上易,1351,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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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添盛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
3號,中華民國100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添盛部分撤銷。
游添盛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游添盛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一公司)總經理及 實際負責人,全權負責公司內、外業務之營運。明知竹一公 司自民國94年3 月間起,因存款不足退票而陸續辦理票據註 記,已出現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等問題。迄94年7 月15 日,經銀行拒絕往來,公司開銷無法正常支付,且因積欠或 遲延給付上游藥廠貨款,致無法向原往來大部分藥廠進貨, 或僅能以現金進少許藥品、保健食品,亦未與絕大部分藥廠 簽訂總經銷合約,公司面臨倒閉危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隱瞞竹一公司無法正常供貨狀況,仍連續刊 登廣告對外招商,佯以竹一公司營業狀況良好,經銷多家藥 廠之藥品百餘種,可獲得鉅額利潤及高額獎金,誘使附表一 所示楊秉達等9 人陷於錯誤,分別與游添盛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簽訂經銷合約書(代銷合約書),並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予游添盛,作為預付貨款之用,而由其等9 人分 別擔任竹一公司全國各縣市區域性經銷商,代為銷售竹一公 司經銷之藥品或保健食品至全國各縣市之藥局。惟因竹一公 司已無能力持續向大部分上游藥廠進貨,游添盛於簽約時取 得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9 人交付之支票後,供貨即明顯不正 常,或未提供任何藥品,或無法提供所需藥品,或僅能提供 少量之藥品,或提供將屆有效期限之藥品,甚至未依約定輔 導初次接觸藥品銷售之張俊興,且不顧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係楊秉達等9 人交付之預付貨款,在未將相關藥品提供 予楊秉達等9人前,楊秉達等9人可以拒絕付款,竟將該等支 票悉數轉交予邱鑑濱,以票貼(或貼現)方式取得大量資金 。嗣如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9 人察覺有異欲向游添盛要求解 約返還其等預交之貨款支票時,方知已將該等支票交予邱鑑



濱貼現達1400餘萬元,至此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9 人始知受 騙。
二、案經藍淑貞等人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余仁堂、趙雙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即被告游 添盛及其選任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故余仁堂、趙雙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 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反頁),且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 引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楊秉達等9 人簽訂經銷 合約書(代銷合約書),並由楊秉達等9 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預付貨款支票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本件僅係民事糾紛,蓋竹一公司收到支票後,已先出 貨,因楊秉達等9人所簽發支票於6個月後始分期兌現,故其 等尚未出資即先取得貨品與佣金,倘其等欲取回支票,須先 解除契約,並返還藥品始可,故楊秉達等9 人於提出告訴時 ,均未受有任何損害。竹一公司以所收取支票先向政德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德公司)貼現,支付訂購藥品及佣金 ,惟因政德公司不再貼現,始轉向邱鑑濱貼現。94年8 月竹 一公司雖出貨發生問題,然伊手上仍有近800 萬元支票得持 以向邱鑑濱貼現以支應開銷,竹一公司與政德公司合作亦正 常,始陸續找尋代銷商。至95年4 月,伊因病住院,吳正欽 搬走竹一公司數百萬元藥品,導致伊無法出貨,始宣告倒閉 。又投資本有盈虧,竹一公司以尚未收益即出貨,乃經營模 式有問題,藍淑貞等人或因個人經營因素,或客觀環境,未



達主觀預期即要求解約,致使伊無從馬上返還,且王伯祥黃玉蓉張俊興劉辰翔等人簽發支票均有抬頭竹一公司, 並繕寫禁止背書轉讓,伊顯無詐欺意圖。倘伊有詐欺意圖, 何須在尚未取得現款之下,即預先出貨,倘代銷商簽發支票 跳票,伊豈非損失慘重,故伊絕無施用詐術。竹一公司未積 欠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等貨款,僅延壽 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壽公司)暫停提供脆皮軟糖及保 溼精華液等非藥品,足證竹一公司94年未發生經營不善問題 。甚且於95年1月,仍向正揚公司購買146,490元,自無施用 詐術可言。代銷商雖稱伊告知獲利豐富,然投資有盈虧,仍 須依代銷商自身努力而定,告訴人主觀預期豐富獲利乃動機 錯誤,伊無施詐問題云云。
三、然查:
(一)竹一公司自94年7月15日起即無法支付公司正常營運所需之 開銷
⑴證人即政德公司總經理李成輝證述:被告與地下錢莊的人來 找我,被告說要借錢短期融通,因竹一公司已欠我們公司很 多貨款,不可能再借他,所以,他才提出承諾書有三重保障 。第一重是他公司的支票還是游添盛個人的支票;第二重由 竹一公司董事長林壽全開票擔保,第三重是以竹一公司存貨 、生財設備抵償。我們認為有一點保障所以借給他1,200 萬 元。後來第一張跳票,拖到現在都是拒絕往來票,三重保障 通通沒有用,至今尚欠1,200 萬元等語綦詳(原審卷三第16 、17頁),並有被告、林壽全范朝棠共同簽署之協議書及 竹一公司為債務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發之承諾書各 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頁,證據編號第108、109號) 。觀諸承諾書、協議書日期為94年3月3日,顯然竹一公司於 當時,已處於經營不善需大筆資金週轉窘境。
⑵被告自承:竹一公司自94年5 月起,出現經營不善及資金周 轉困難,有積欠或延給付上游藥廠貨款等情事(原審卷二第 88頁)。核與證人康富貴證稱:我和竹一公司簽約以時價進 貨、對方再退23%贈金及25%額外藥品給我。我們一點貨都沒 出到,回饋金部分是被告自己開的票,於94年3 月開始退票 ,額外藥品的回饋也拿不到,4 月間對方答應跟我解約,要 我將被告開的贈金支票還給他,但我的票他沒還給我,他好 像已經把票轉給別人,所以無法拿回來(他938卷第275頁、 原審卷三第145反、146頁)大致相符。參以竹一公司簽發諸 多支票自94年3月1日開始,確實因竹一公司支票帳戶發生存 款不足退票,經依票信管理規定,辦理註記手續,迄94年7 月15日經銀行拒絕往來,期間全部註銷金額為17,157,011元



,全部退票金額達27,200,314元,合計共44,357,325元;而 被告以其本人名義簽發支票從92年9 月10日開始陸續發生註 記手續;於94年4 月12日經銀行拒絕往來,期間全部註銷金 額為5,213,252元,而全部退票金額達4,115,865元,合計共 9,329,117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二份可稽( 原審卷一第138至144頁、證據編號117、118)。上開退票記 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51 頁),足認竹一公司 於94年3月至94年5月間確已發生經營困難、資金窘迫等不正 常情形,並自94年7 月15日起即確定已無資力繼續維持正常 經營所需之開銷無誤。
(二)被告於94年7月15日以後,未向大部分上游藥廠進貨,或僅 進少許之藥物;亦未與大部分上游藥廠簽訂總經銷合約 ⑴政德公司、正揚公司、延壽公司、聯儷企業有限公司、全銘 企業有限公司、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延壽公司、嘉信藥 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吉立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東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全業貿易有限公司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 聯儷公司、全銘公司、漁人公司、嘉信公司、永吉公司、吉 立公司、東豐公司、美時公司、全業公司、德山公司)等公 司均係竹一公司之上游藥品供應廠商,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原審卷一第76頁、卷二第104頁)。
⑵證人政德公司總經理李成輝陳述:政德公司與竹一公司自93 年5月3日至93年12月9 日有銷售往來,94年以後即無任何銷 售紀錄,亦未與竹一公司締結全國總經銷合約,竹一公司尚 欠貨款3,305,758元。竹一公司也積欠嘉信公司貨款1,904,7 61元等情(原審卷三第8 、14頁)大致吻合,並有政德公司 出具出貨明細表、政德公司98年5 月14日函存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93頁、證據編號114;原審卷二第75頁、證據編號132 )。且嘉信公司未與竹一公司簽訂全國總經銷合;因竹一公 司所付支票跳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所以自94年停止出貨, 目前尚積欠1,904,761元,亦有該公司98年5月14日嘉字第98 051401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74頁、證據編號131 )。足認 被告於94年7 月15日以後未以例行方式向政德公司販入藥品 ,亦未再販入嘉信公司藥品供竹一公司銷售。雖政德公司於 94年後,仍有出貨予竹一公司,然因竹一公司一開始跳票, 我們要求他付款,但他拿客票換回原本跳票的客票,變成惡 性循環。因積欠300 多萬貨款,公司規定不能再出貨,要求 他要用現金拿貨,所以,他用小額現金拿貨,並不是例行的 出貨方式等情,業經李成輝證明在卷(原審卷三第17、18、 20頁),顯見政德公司事後縱有出貨,次數有限且僅小額藥



品無訛。
⑶竹一公司於93年2月23日、93年4月13日、93年6 月24日及94 年4 月12日向漁人公司購買停嗽丸、枇杷膏、金絲萬應膏, 合計375,252 元。兩公司從未簽訂全國總經銷合約等情,有 漁人公司出具97年6月27日、98年3月30日刑事呈報狀在卷為 憑(原審卷一第89、90、184頁、證據編號113 、125)。延 壽公司自93年7 月10日至94年2月2日止與竹一公司交易,次 數僅有7 次,所交付支票均未兌現,亦未與竹一公司簽總經 銷合約,有延壽公司97年9月8日、98年2月9日函(原審卷一 第104至108頁、證據編號116;原審卷一第181頁、證據編號 122 )。美時公司未與竹一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雙方僅於 93年6月18日有一筆交易記錄等情,有美時公司出具98年3月 5日(美)總字第054 號函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2頁、證 據編號119 )。東豐公司未與竹一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雙 方僅於93年8 月17日、同年10月31日有交易記錄,有該公司 98年4 月20日(98)豐字第6號函檢附發票影本3份可稽(原 審卷二第52至54頁、證據編號129 )。德山公司未與竹一公 司簽訂全國總經銷合約,有德山公司出具98年3 月30日刑事 陳報狀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83頁、證據編號124)。永吉 公司未與竹一公司簽訂全國總經銷合約,亦無銷售情形,有 該公司98年4月6日吉申字第98010號函(原審卷二第17頁、 證據編號126)。吉立公司雖於92年3月15日與竹一公司簽訂 總經銷合約書,惟於95年4月27日解除契約;另於合約期間 僅訂貨一次,故未有積欠之情事,有該公司98年4月6日吉榮 字第1139號函及檢附之竹一公司經銷合約書及解約書影本各 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8至20頁、證據編號127)。聯儷 公司未與竹一公司簽訂全國總經銷合約;竹一公司自94年12 月31日起未能按期給付貨款,至今尚積欠貨款100,000元, 有該公司出具98年4月15日陳報狀並檢附退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2紙(原審卷二第29至32頁、證據編號128)。竹一公 司原僅負責正揚公司苗栗地區之銷售權,非全國總經銷,且 94年7月28日至95年1月10日尚有陸續向正揚公司進貨,惟大 部分著重在保健食品上,有正揚公司出具自93年1月至95 年 1月10日與竹一公司交易之出貨明細單、98年3月6日正揚管 字第980301號函(原審卷一第101頁、證據編號115;原審卷 一第182頁、證據編號123)。
⑷綜上所述,被告僅代表竹一公司與吉立公司於92年3 月15日 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並負責正揚公司苗栗地區之銷售權,其 餘公司則均未有簽訂全國總經銷合約。且竹一公司於上開總 經銷合約期間僅向吉立公司訂貨1 次,於負責苗栗地區銷售



權期間,大部分僅向正揚公司訂購保健食品。又竹一公司於 93年間,與美時公司交易1筆、與東豐公司交易2筆,因積欠 嘉信公司貨款,於94年停止出貨;於93年5月3日至93年12月 9 日與政德公司正常往來,其後即以現金小額販入藥品;於 93年與漁人公司交易3筆、於94年4月12日交易1 筆交易;於 93年7月10日至94年2月2日,與延壽公司交易7筆;與吉立公 司交易1 筆;未曾向永吉公司販入藥品等情,堪以認定。足 證竹一公司於94年7 月15日以後,除與聯儷公司及正揚公司 尚有部分交易外(惟亦分別於94年12月31日及95年1 月10日 即停止交易),與其餘上開公司等交易筆數不多,甚有未曾 交易之情形,且大部分交易時間集中在93年度,並均在94年 7 月15以前。參以被告自承:竹一公司自94年5月起已出現 經營不善及資金周轉之困難,有積欠或遲延給付上游藥廠貨 款情事(原審卷二第88頁),核與證人即原竹一公司助理會 計趙雙玲證稱:我任職竹一公司期間(93年7、8月至94年4 月27日),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訂貨出貨;竹一公司跟政德 公司訂貨剛開始不錯,至94年2、3月間,竹一公司不太順時 ,政德公司沒領到錢或跳票,他們出貨就會比較慢,或減少 出貨,最後94年4月完全不給貨;政德公司占我們公司的貨 物比例幾乎一半。拒不出貨的藥廠除政德公司外,還有別家 。竹一公司合作的廠商不出貨的大概有三分之二,因竹一公 司合作的家數不是很多,有桃園大盤商聯儷公司,做中藥的 正揚公司,高雄的漁人公司。那時要跟聯儷公司訂貨,他提 到我們的貨款還沒有付;我離職前發現藥廠進貨狀況有很多 變化,講白一點就是藥廠拿不到錢,不肯出貨等語(原審卷 三第59、60正、反、61反至63頁)大致相符。且被告自94年 5 月起未再為竹一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任何銷售、進貨金額,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8年3月5日北區國稅 竹縣三字第0981002888號函檢送竹一實業有限公司91年至95 年度銷售額資料共6紙足資佐證(原審卷一第174至180頁、 證據編號121)。顯見被告於94年7月15日以後,並未向上述 大部分藥廠進貨或僅進少許之貨物;亦未與上開絕大部分藥 廠簽訂總經銷合約之事實,要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竹一公司於94年7 月15日以後,未向大部分藥廠進 貨或只進少量藥品之情形,且無法支付公司正常營運所需之 開銷,竟隱瞞上情,連續刊登廣告對外招商,以經銷上開多 家公司多種藥品,可獲得鉅額利潤及高額獎金誘使如附表一 所示楊秉達等9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簽訂經銷契約,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 ⑴被告自承:伊向楊秉達等9 人稱竹一公司主要的銷售產品達



100 多項,他們的利潤都是百分之五十,他們自己評估情形 ,才分別與 伊簽訂代銷契約,並由楊秉達等9人擔任竹一公 司全國各縣市區域性藥品代銷輔助商,代為銷售竹一公司中 西藥品至全國各縣市之藥局及藥房,並要求楊秉達等9 人各 預先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竹一公司(原審卷二第 88 正 、反頁),核與證人楊秉達證稱:94年被告主動過來找我簽 約,我以永芳藥妝舖名義和被告簽約。簽約時我簽下12張支 票給被告,因被告說他沒有帶公司的抬頭章,回去他會補蓋 抬頭,我信任他,就讓他把沒有抬頭的票據拿回去蓋(原審 卷二第272、274、277 頁)。證人王伯祥證稱:我原是竹一 公司零售商,後來被告找我3 次,並拿合約給我看。因一般 醫院的處方藥品不能隨便改包裝,所以全省經銷的條件通常 很高,且當初被告給我的DM品項很多,他說他都可以賣, 經我們評估如果與製藥廠簽全省經銷合約金額要很高,所以 ,我才決定於94年9月8日與他簽約擔任他的區域經銷商,簽 約當天一次開12張10萬元的票,支票上都有給竹一公司的抬 頭,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他1201卷第105、106頁、原審卷 二第291至293、297至第300頁)。證人張俊興證稱:我因經 營印刷業開始虧損,想要轉換跑道,從報紙看到廣告,被告 與我社團的師兄叫林壽全一起來我家喝酒唱歌,被告說做這 行很好賺,一個月跑不到10萬的話他會負責。因我是外行人 ,被告說要帶我跨入這行,結果被告都沒有來輔導我,我根 本也沒拿到藥品怎麼去推銷等語(他938卷第273頁、原審卷 二第146 正、反頁)。證人黃玉蓉證稱:我看見廣告,打去 他們公司問;被告帶很多他們公司經銷產品目錄給我們看, 也帶價格表上面有很多產品提供我們做銷售,因我本來就在 做銷售,他提供的藥廠很多間也有保健食品,所以,我覺得 可以跟他們簽約;有依合約內容交付12張支票給他,等於是 先預付貨款;這12張支票,票據上都有填抬頭跟禁背;本來 他跟我說不用寫他會蓋章,我說不行,我一定自己寫(他12 01卷第106頁、原審卷二第183正、反頁)。證人劉辰翔陳稱 :看到竹一公司的廣告,才聯絡被告,他說他是西藥公會的 理事長,還說他產品有一兩千種很好銷,並翻目錄給我看, 且現在缺高雄縣市的經銷商,我們才談3、4天就簽約,他就 把我的票收走,當初簽給他的這些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我 從事藥品買賣10年,都是我叫多少貨,月結後再開6 個月的 票期,只有跟竹一公司簽約,才有預簽支票先收走情形等語 (原審卷二第166至168反、169 頁)。證人陳正焜證稱:我 之前從事嬰兒用品販售;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他當時說我 經銷竹一公司在雲林和嘉義地區的藥品,要我預開每張面額



10萬元共120 萬元的支票給竹一公司;還說竹一公司前景看 好,經銷的種類很多,很容易販售。我本來支票要寫抬頭, 但被告說他忘記帶他們公司有自己的抬頭章,要拿支票回去 補蓋,因太相信被告所以沒寫抬頭(他1201卷第107 頁、原 審卷二第302至304頁)。證人藍淑貞證稱:我離婚單親失業 ,看自由時報發現這個工作,因之前有協助我前夫銷售藥品 ,才想應徵這份工作。被告跟我說,他們在找經銷商,我因 經濟能力有限,被告說沒錢沒關係,只要我簽發支票,就讓 我當這個區域的經銷商。被告說做藥品可以月入數百萬,並 說他們藥品在市面上很好銷售,公司營運狀況很好,他月入 數百萬。當時被告拿出向哪些藥廠聯合採購藥品的證明文件 ,我們事後去查證,根本沒去採購;因我未使用過支票,不 知要寫禁止背書轉讓,當時他也沒要我寫,所以我簽發的支 票沒寫禁止背書轉讓。我跑業務的第3 天,因很多藥品都沒 貨可以出,就開始覺得有問題。我打電話給被告都不接(他 938卷第272、327頁、原審卷二第135至139 反頁)。證人王 國華證稱:我透過報紙廣告才認識被告;當初被告跟我簽約 時,跟我說營運狀況很好,並拿一整本食品藥品DM,給我看 他代理哪些藥廠藥品的文件資料,且叮囑我簽發給他的支票 不能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我不知他的用意是要把我簽發的支 票轉出去(他938卷第273、279頁、原審卷二第141至142 反 、144 反頁)。證人劉東學證稱:看到報紙廣告,打電話跟 被告聯絡,才簽約。因我相信被告,所以共簽發給被告16張 支票,均無抬頭跟禁止背書轉讓(他1201卷第107 頁、原審 卷二第177正、反、179頁)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經銷商合約書(代銷合約書)、收票明細表存卷為憑(他 938卷第183、185至189、198、200至203、205至211、220至 224、225、227至231、235、237至240、242、245至249、25 0、252至256頁)。
⑵稽之被告明知於94年7 月15日後,竹一公司及其個人支票均 遭銀行拒絕往來,而無法支付公司正常營運所需之一切開銷 ,無法繼續正常經營,或已未再向上開大部分藥廠進貨,或 只向聯儷公司、正揚公司少量進貨,除吉立公司外,均未與 其他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書,竟隱瞞上情,連續刊登廣告對 外招商,以經銷上開13家公司藥品多達百餘種,可獲得鉅額 利潤及高額獎金誘使如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9 人陷於錯誤, 分別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訂經銷合約書(代銷合約書 ),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等事實,均堪認定,顯 然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楊秉達等9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 一所示支票行為,甚為灼然。




(四)被告於94年7月15日以後與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9人簽約取得 支票後,或未提供藥品,或無法提供經銷商所需藥品,或提 供少量藥品,或提供快過期藥品,甚至未依約定輔導張俊興 ⑴證人康富貴證稱:我於92年成為竹一公司的代銷商;第4 次 簽約是93年11月16日,在竹北嘉興街竹一公司簽代理經銷契 約,有效期限自93年11月16日至94年12月31日;於93年11月 16日續約前,竹一公司供貨開始斷斷續續,有些廠商無法提 供貨品,94年初較嚴重,比較有效的藥品,藥廠不再供貨; 有些產品期限已經過期,或非常快就要到期,沒有辦法出給 藥局;部分有效藥品都完全叫不到貨,市場上普遍一般人比 較會指名買的藥品缺貨的情形更明顯(他938卷第274頁、原 審卷三第143至145反頁),核與證人洪文山稱:93年11月16 日簽約後,被告第1次合約的貨還沒叫完,第2次合約都還沒 開始叫貨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三第51、55反、57反頁), 則竹一公司於94年7月15日之前已有供貨不正常情形。 ⑵被告自承:其提供予楊秉達等9 人代銷中西藥品,或因竹一 公司與上游藥廠糾紛致藥品出貨時間遲延,或因其他原因, 以致楊秉達等9 人於銷售竹一公司藥品遭藥局拒絕而推展不 順(原審卷二第88反頁),核與藍淑貞證稱:我去跑兩天業 務,有藥房跟診所向我訂貨,我再傳真給竹一公司訂貨,我 只記得公司有人告訴我很多藥品缺貨,寄過來的藥品很多也 都過期,被告也告訴我公司有些藥品缺貨。因藥品有一定保 存年限,大概2、3年,但被告出的貨離保存期限僅剩幾個月 ,藥局跟診所不會收。當時去竹一公司看到的幾乎都是快過 期或過期的藥品(他938卷第272頁、原審卷二第136反、137 頁)。王國華陳述:其他竹一公司的經銷商曾聯絡我一起去 竹一公司倉庫察看,看到的幾乎都是快過期的藥品,才發現 被騙(他938卷第273頁、原審卷二第142 頁)。黃玉蓉證述 :從簽約後第一個月就無法正常出貨,經常叫10樣只來1、2 樣,且數量不齊或是快要到期的,通常我們送出去給客戶他 們不會收(他1201卷第106、107頁、原審卷二第183反、184 頁)。劉辰翔證稱:我去拜訪過客戶後,要出貨,於11月份 藥局訂30幾樣,才出貨約10樣,且有些來藥(效期)10個月 不到或到1 年間的貨。被告說他要搬到苗栗擴大營業,然後 又推託說因快過年才先出舊貨給我(他1201卷第107 頁、原 審卷二第169 正、反頁)。劉東學證稱:簽約後跟竹一公司 訂貨,出貨情形都不正常,且竹一公司出貨約僅3、4千元的 貨。後來要續訂,他說沒貨,後來公司倒閉,找不到人(原 審卷二第178 頁)。楊秉達證稱:約94年底,供貨不正常, 常常要什麼沒有什麼,比例上叫10樣來3 樣。我有傳真反應



,竹一公司完全沒有回覆;藥品除了缺貨,還有效期很快要 過期;後來完全斷貨(他938卷第275頁、原審卷二第273、2 74、277 頁)。王伯祥庭陳稱:簽約後,有出貨2、3個月, 之後要訂藥傳真給竹一公司,但竹一公司都缺貨。被告說會 慢慢改進,一段時間之後就會補足,但都沒有實際改進。常 常我要A藥廠的貨,但他給我B藥廠的貨,因為有些藥竹一 公司沒有全省代理,但他們又收在藥品目錄裡,讓我以為這 些藥品全省都可以出貨。缺的都是一般醫院的處方藥品(他 1021卷第105、106頁、原審卷二第293、294、296、298頁) 。陳正焜證稱:簽約1、2個月,開始向竹一公司訂貨,但沒 辦法出貨;假設型錄上有100 項貨物,但公司只有幾種貨品 ,我只有出過1 次貨,金額幾千元,有的接近有效期間(他 1201卷第107頁、原審卷二第304、305、308頁)。趙雙玲證 稱:當時庫存貨很多,保存期限只有2到3年,到最後可能只 剩2、3個月或半年,有些還過期了。因賣不出去,所以有些 藥品有過期或快要過期的狀況(原審卷三第62正反頁)大致 相符。被告復無法提供出貨予楊秉達等9 人之證據資料(原 審卷三第139反頁)。足證楊秉達等9人向竹一公司訂貨,或 未提供藥品,或無法提供經銷商所需藥品,或提供少量藥品 ,或提供快過期藥品,堪以認定。
張俊興證述:我原經營印刷業,依契約第 27 條內容,如果 竹一公司沒協助我,達到 120 萬元以上銷售額,竹一公司 要無條件退還我簽約時交付的 12 張支票。簽約後,我未至 藥局或診所推銷藥品,被告有說會帶我跑台北縣市,但都沒 輔導我,且我根本未拿到藥品,怎麼去推銷(他938卷第273 、279頁、原審卷二第146正、反、149 頁)。被告對上開陳 述,亦無意見(原審卷二第149 正、反頁),足證被告明知 張俊興係外行人而承諾輔導,於簽約收受支票後,卻不聞不 問,亦未提供藥品,要堪認定。
(五)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竟未依約交付相當藥品,或 僅交付少量快過期藥品,並逕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悉數交予 邱鑑濱,以票貼(或貼現)方式取得資金,邱鑑濱並以如附 表一所示支票向楊秉達等人行使權利,致其等因此受有損害 ⑴被告自承:我從94年7月8日到95年3 月20日,共拿楊秉達等 人簽發之客票向邱鑑濱借17筆,總金額14,645,488元(原審 卷二第88反頁、卷三第79反、151 頁)。核與證人邱鑑濱證 稱:(被告向我貼現)一開始都是匯到竹一公司三信六家分 行的帳戶,後來被告告訴我公司帳戶有點問題,他就提供他 自己還是他兒子游智煒的帳戶給我,另匯到政德藥廠老闆的 帳戶。那時我沒注意到什麼問題,只要他跟我講匯到哪裡,



我照他指定帳戶匯;後面大筆的金額都匯到被告跟游智煒的 帳戶比較多。94年7月1日,因被告交付的客票有部分指名竹 一公司,台中三信是我往來的銀行,因此必須在那裡開一個 竹一公司的戶頭,讓指名竹一公司的客票可從那邊代收、領 現,並將該帳戶大小章交給我保管。被告找我票貼的票當中 全部都是客票,並提供以范朝棠、被告同時為發票人,林壽 全為背書人之本票作為擔保。這些本票均跳票,有強制執行 本票,但已脫產,只拿到債權憑證。被告部分我只拿到旗山 的一塊建地,價值6萬塊;范朝棠則標1個20萬的會給我;被 告迄今共欠1千多萬元(他938卷第328頁、他1201卷第262、 263 頁、原審卷三第72反、73、75、76反至77反、79反頁) 。此外,復有被告自行提出「向邱鑑濱以客票貼現匯入金額 明細表」所載(原審被告辯護書狀卷二第199 頁、證據編號 第28),自94年7月8日至95年3 月20日止,邱鑑濱多次匯款 至被告及其子游智煒之銀行帳戶內,合計共14,645,488元。 另有竹一公司為向邱鑑濱借款,而於94年7月1日簽發由被告 、范朝棠署名同意書1 份(內容:同意將該公司台灣企銀竹 北分行,戶名: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及台中三信商業銀行進化 分行,戶名: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存摺,授權由邱鑑濱全權使 用),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頁、證據編號107 ),應堪採信。
⑵依藥界預收習慣,簽訂經銷商合約後,被告提供藥品,6 個 月後才會收到現金,被告知道這習慣,故與竹一公司簽約時 ,簽發之支票均係預收之貨款,如果沒有出貨,竹一公司就 不可以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等情,業經藍淑貞、王國華、 張俊興黃玉蓉劉辰翔、劉東學楊秉達王伯祥、陳正 焜等人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36、138反、141反、146、18 3、166反、177反、277、293、304頁)。被告亦自承:所有 收到的支票都是預收款支票,是支付經銷貨物款項,不是擔 保支票。他們先把票放在公司,依照每個月拜訪客戶取得的 訂單,再出貨給客戶,如果公司有異常出貨的情形,他們可 以拒絕付款。94年7月1日以後向邱鑑濱借錢所用的支票均是 他們交付的(原審卷一第61反、106反頁、卷二第302頁)。 按支票係金融業者受其支票存款戶之委託,於見票時,在其 存款項下,以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予票上所載之受款人 或其他執票人之支付證券,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既係預 收貨款性質,且依雙方對經銷合約書之認知,應在每月被告 如實交付楊秉達等9人所訂藥品後,方得據以於6個月後兌現 支票以取得貨款,被告竟於每月未交付任何藥品,或僅交付 少量,或交付快屆有效期限藥品,甚且未輔導張俊興,即將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逕轉交予邱鑑濱貼現以獲得大量之資金, 明顯違反經銷商合約書內容,致使邱鑑濱取得該等支票後, 即得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金融業者亦須於見票時,以發票 人存款戶內之存款,無條件支付予邱鑑濱,故發票人勢必須 提供足額票款供邱鑑濱兌現,否則,票據信用將蕩然無存; 且因竹一公司無法依約履行,楊秉達等9 人本可拒絕給付, 邱鑑濱勢必採取法律行動,造成對楊秉達等9 人興訟,則楊 秉達等9 人因此受有損害,要屬灼然;被告因票貼而獲利, 益見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邱鑑濱證稱:被告拿很多票跟我票貼,後來這些票我依法律 程序向發票人追討(原審卷三第75頁),且藍淑貞證稱:( 藍淑貞簽發之支票未註明禁止背書轉讓)當時被告告訴我們 邱鑑濱是財務長,但邱鑑濱卻拿我們的票,變成善意第三人 ,還用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告我們,我們這群經銷商幾乎通通 敗訴;到目前為止從我媽媽戶頭領走10餘萬元(原審卷二第 138、139反頁);王國華證稱:我開出去的這些支票都有被 提示;從98年5月開始至目前為止,我每個月被扣1/3薪水8 千元;總共要被邱鑑濱扣60萬元(原審卷二第142反、144反 頁);張俊興證稱:最後與邱鑑濱達成和解每個月我給他4 萬,他就還我1 張票,還到完為止,目前48萬都支付現金完 畢(原審卷二第148 頁);黃玉蓉稱:這12張支票後來有被 提示;我每一張都有做假處分,尚未撤銷,總共是8 萬乘以 12,尚有96萬元擔保金額放在法院;邱鑑濱打過電話,我沒 跟他協調,我跟他說我已經請律師,支票都辦假處分(原審 卷二第183正、反、187正、反頁);劉辰翔證稱:我交付的 支票後來被提示兌現;支票被轉給邱鑑濱,他來跟我要錢( 原審卷二第168 正、反頁);劉東學證稱:這16張支票有被 邱鑑濱軋進去;因邱鑑濱一直來騷擾我家,才私底下跟他和 解,我共付65萬元(原審卷二第177、178反頁);楊秉達證 稱:12張支票,50萬元,都有兌現,票據先被提存在板橋地 院,後來民事訴訟敗訴,還是被領走、兌現(原審卷二第27 3、274 頁);陳正焜證稱:邱鑑濱向我求償,第1次要10萬 元,第2 次全部求償,後來我被法院判決敗訴,房子被查封 、拍賣,為了這件事情,我的信用破產(原審卷二第307、3 08頁)。王伯祥證稱:我的支票兌現10萬元(原審卷二第29 7反頁)。足以印證楊秉達等9人確實受有損害無誤。 ⑷被告交付邱鑑濱客票雖有部分已記載抬頭為竹一公司,暨禁 止背書轉讓,然被告已應邱鑑濱要求,以竹一公司名義在台 中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開立帳戶,並授權邱鑑濱全權使用 ,方便向邱鑑濱以客票貼現之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



卷二第104 頁)。是以,無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有無記載抬 頭或禁止背書轉讓,被告已在邱鑑濱熟悉之台中三信商業銀 行進化分行開立竹一公司帳戶,並授權邱鑑濱全權使用,自 無法因客票記載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致使邱鑑濱無法據以 行使票據上權利,故被告以客票有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其 無不法所有意圖,要難採信。
(六 )被告無法說明向政德公司借得資金1200萬元及向邱鑑濱票 貼所取得資金1400餘萬元之去向
被告對其於94年3月3日向政德公司借款1200萬元;另自94年 7 月間起陸續向邱鑑濱票貼取得1400餘萬元之去向,均無法 詳細交代,僅以彌補竹一公司財務缺口搪塞,並提出明細表 1份,而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審卷三第140反頁 )。酌以被告經營竹一公司自94年7 月15日起,僅向聯儷公 司、正揚公司販入數量少許貨品,且向正揚公司進貨多為保 健食品,暨與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9 人簽約取得支票後,或 未提供藥品,或無法提充裕藥品,或提供少量藥品,或提供 快過期藥品,所需營業資金有限,竟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 邱鑑濱貼現獲取大量資金,若謂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孰能 置信。
(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明知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支票於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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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業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