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宏楷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 律師
被 告 杜堅楷
李秉祥
胡俊德
林宗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害人王天助(被告杜宏楷部分)、李錦榮等重利罪(被告杜宏楷、杜堅楷部分)、被害人李錦祥恐嚇罪部分(被告杜堅楷、李秉祥、林宗輝部分)均撤銷。
杜宏楷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4本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4本均沒收。
杜堅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秉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宏楷(綽號杜哥、杜董,恐嚇王天助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 ,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9日,趁 王天助需錢孔急之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新北市二重埔派出所後面,借款 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予王天助,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 每期5千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5千元,王天助實拿2萬元,王 天助另須簽發面額2萬5千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以此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杜堅楷(綽號小楷)與杜宏楷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6年11
月間,趁李錦榮需錢孔急之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借款35萬元予李錦榮。由 李錦榮提供身分證影本、支票及本票供擔保後,約定利息每 10天為1期、每期10萬元利息1萬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3萬5 千元,杜宏楷、杜堅楷分次匯款或現金之方式,實際交付31 萬5千元,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李錦榮自第2 期起之利息,以匯入杜宏楷或杜堅楷帳戶方式給付,本金部 分,則以現金分次返還杜宏楷或杜堅楷。
三、胡俊德(綽號小虎,被訴與許春植共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另結 ),於98年5月31日21時30分許,趁陳郁文需錢孔急之際,基 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在新北市○○區○○路354號3樓之撞球眉家族撞球店內,借 款2萬元予陳郁文,約定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2,400元 ,且遲延利息1天罰款4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2,400元及手 續費2,000元後,陳郁文實拿1萬5,600元,陳郁文另須簽發 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1張以為擔保,以此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杜堅楷因李錦榮借款後未依約償還本息,於98年9 月間某日 ,夥同李秉祥(原名李宗翰,綽號「阿翰」)、林宗輝及另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4人,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 245 巷62號1樓李錦榮胞弟李錦祥經營之麵包店,欲向李錦 榮討債,因未遇李錦榮,杜堅楷、李秉祥、林宗輝及另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3、4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加 害財產之事恫嚇李錦祥稱:「找不到你哥哥,你哥哥的債務 ,由你來承接,不然店會讓你無法經營下來」等語,致使李 錦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李錦祥之安全。
五、嗣於99年1月18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4號杜 宏楷經營之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三重市重新店,為警搜索 查扣現金12萬8,700元、帳冊(筆記本)4本、現金借支單28 張、空白現金借支單、空白本票各1本、借據15份、證件影 本7張、空白借據1份、交戰手則3張、撞球場收支明細12張 、重利帳單15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含SIM卡)各1具、玩具槍(含BB彈1包)1把、空白商業本票 25張、空白商業本票、帳本各1本、催討利息統計表6張、借 款人資料(含本票)及空白借據各1批等物,始查悉上情。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㈠、上訴範圍
1、檢察官起訴被告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對於李錦榮、陳郁文、王天助犯重利罪(事實如 附表所示),經原審判決杜宏楷單獨對王天助犯96年11月 之重利罪、杜堅楷對李錦榮犯重利罪、胡俊德對陳郁文 犯重利罪。檢察官上訴指杜堅楷為王天助部分之共犯、 杜宏楷為李錦榮部分為共犯、杜堅楷為陳郁文部分之共 犯;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之重利罪量刑不當;對於 王天助、李錦榮部分沒收有誤(見上訴書第㈠、㈡、㈤、 ㈥項),足見原審對於王天助事實胡俊德無罪部分、李錦 榮事實胡俊德無罪部分、陳郁文事實杜宏楷無罪部分, 未經檢察官上訴,是胡俊德對王天助、李錦榮及杜宏楷 對於陳郁文之重利部分,均已無罪確定,應先說明。 2、原判決對於被告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共同於93年間 對李錦榮犯重利部分及杜宏楷於97年2、3月間恐嚇王天 助判決無罪部分,此部分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 3、檢察官起訴被告杜堅楷、李秉祥、林宗輝於97年9月間共 同恐嚇李錦榮之弟李錦祥部分,經原審判決杜堅楷、李 秉祥共犯恐嚇罪,檢察官上訴指林宗輝為共犯,是此部 分檢察官起訴事實應由本院加以審理。
4、檢察官起訴胡俊德、許春植於98年6月23日共同對陳郁文 犯強制罪,經原審判決認定胡俊德不構成犯罪而提起上 訴,檢察官指胡俊德應屬共同正犯而提起上訴,本院另 行審結。
5、李秉祥對劉慶斌犯恐嚇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 李秉祥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杜宏楷及其選任辯護人、杜堅楷、李秉祥、胡俊德 、林宗輝、許春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70-71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宏楷自原審至本院均坦承在卷( 見原審易340卷㈠第52頁、卷㈡第52頁、見本院卷第119頁) ,核與證人王天助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㈡第458-4 62 頁)相符,復有扣案之帳冊可憑,被告杜宏楷此部分犯行事 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杜堅楷對於李錦榮有重利犯行,自原審至本院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易340號卷㈠第53、98頁、本院卷第119頁),被告 杜宏楷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參與云云。查, 被告杜堅楷坦承犯行部分,核與證人李錦榮於偵查及原審所 證相符(見偵卷㈢第18-20頁、原審易340卷㈠第91-98頁), 並有李錦榮匯款給杜堅楷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97年11月14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㈠第248頁)、杜堅楷寄給李 錦榮之手機簡訊(簡訊內容為催討債務)翻拍照片共30張(見 偵卷㈠第301-310、312-318頁)附卷可稽,被告杜堅楷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次查,李錦榮借款35萬之對象係杜 宏楷、杜堅楷,業據其於警詢證述:伊於96年11月向杜宏楷 借款35萬元,由杜堅楷送現金至台北市在文山區○○路○段 62 號1樓我開設的丹尼西點麵包店門口,利息曾以匯款至杜 宏楷在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及杜堅楷在上海商業銀行北三 重分行等語(見偵卷㈠第19、20頁),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向 杜宏楷、杜堅楷借款,地點在台北市○○區○○路二段62號 1 樓丹尼西點麵包店門口,借35萬元,先扣除3萬5千元利息 ,實拿31萬5千元;該次借款是杜堅楷交付現金給伊,每10 天我就付利息3萬5千元,伊匯入杜宏楷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及 杜堅楷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有時杜堅楷會到我店收 現金等語(見偵卷㈢第18、1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35 萬元係向杜宏楷借的;杜宏楷分多次轉帳或現金借給我 ,伊忘記各筆轉帳或交付現金的金額;現金部分除杜宏凱拿 給我,杜堅楷亦有送1次借款,轉入帳戶是杜宏楷,利息支 付有時候用匯款的,匯款到杜堅楷的帳戶,也有杜宏楷、杜 堅楷親自到麵包店來收取利息,但本金都是用現金還,他們 當面點收,杜宏楷帳戶是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㈠第91-97頁),依其前後證詞觀之,就①借款對象部分 ,偵訊所證向杜宏楷、杜堅楷借款,原審證述向杜宏楷所借 ;②借款接洽方式,偵訊中稱在興隆路麵包店談妥,於原審 稱與杜宏楷以電話中談定;③借款給付方式,偵查稱是杜堅
楷1次交付嗣於第2次偵訊稱35萬元是杜宏楷分次以現金或匯 款方式交付,現金部分杜宏楷、杜堅楷皆有交付,於原審稱 杜宏楷分多次轉帳或現金借給伊,現金部分杜宏凱拿給伊, 杜堅楷曾拿一次現金;④利息部分,偵查中稱利息匯到杜宏 楷及杜堅楷帳戶,或杜堅楷向其收取現金利息。第2次偵訊 稱:利息匯到杜堅楷的帳戶,杜堅楷也有出面向伊收取現金 利息,於原審稱:利息匯到杜堅楷帳戶,杜宏楷、杜堅楷都 有來向伊收取現金利息,等情有所差異。然證人李錦榮就借 款之對象、數額所證前後大致相符,且所證曾匯款至杜宏楷 在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一節,亦經被告杜宏楷供承在其上 海銀行蘆洲分行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屬實(見 原審聲羈卷第14頁),是證人李錦榮雖未提出匯款至杜宏楷 帳戶之匯款單為據,然果證人李錦榮未曾為返還利息匯款予 杜宏楷,其何能知悉被告杜宏楷私人之銀行帳戶,是以其所 證匯款帳戶包含杜宏楷一節即屬有據。再以李錦榮所證杜宏 楷曾催討債務之情,亦經證人李錦榮提出被告杜宏楷所發要 求聊天之簡訊翻拍相片為憑,有相片2幀在卷可佐(見偵卷㈠ 第31 1頁),且依被告杜宏楷所為答辯「『一般都是我用手 機要錢』,但是我沒有叫人去要錢...」等語(見原審審易卷 第49頁背面),顯見證人李錦榮所證被告杜宏楷曾以電話催 討債務一節並非無據。從而證人李錦榮就本件借款、支付利 息對象及催討債務之人均有被告杜宏楷參與之證言,即屬有 憑。至於其所證前後固有上開瑕疵可指,然證人李錦榮於原 審即已就所證不符處說明「時間忘了」、「我忘記了,時間 太久了」、「時間久遠是否這樣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 見 原審易字卷92背面、93、95背面頁),是以因人之記憶常隨 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 且亦會因個人對事務之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 差別,對於事務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即不 能單憑證人前後稍有差異之證詞,即推翻本件全部事證。從 而,被告杜宏楷此部犯行,既經證人李錦榮證述在卷,復有 上開催討債務之簡訊相片在卷可佐,被告杜宏楷與杜堅楷乘 李錦榮急迫而共同借款獲取重利之犯行,即堪認定。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胡俊德對於此部分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見原 審易卷㈡第47、54頁、本院卷第119頁),核經證人陳郁文於 偵訊及原審所證相符(見偵卷㈢第2-6頁、原審易字卷㈠第1 35-144頁),復有胡俊德之小廣告影本附卷可稽(見偵9176影 卷第61頁),被告胡俊德此部分重利犯行亦堪認定。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杜堅楷、李秉祥對於此部分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㈠第98頁、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被 告林宗輝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曾到李錦祥之麵包店等 語。查,被告杜堅楷、李秉祥坦承部分,核與證人李錦祥偵 查中及原審所證(見偵卷㈢第22-24、31-33頁、原審易字卷 第98-100頁)、證人即李錦祥之妻胡玉珍於偵查中所證相符 (見偵卷㈢第32-33頁),是被告杜堅楷、李秉祥有共同恐 嚇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林宗輝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 被告杜堅楷於偵查中證稱:「(98年9月3日中元節夜間你有 無帶李秉祥、林宗輝到臺北縣三峽鎮李錦榮住處討債?)說 討債不好聽,我當時有去,因為對方欠我錢我當然要去關心 」、「(你、林宗輝、李秉祥、陳志鴻都有去?)陳志鴻沒 有去,其他都有去。」、「(98年9月某日傍晚你是否帶李 秉祥、林宗輝到臺北縣板橋市○○路告訴人李錦榮弟弟開的 麵包店討債?)是去要屬於我的錢。」、「(李秉祥、林宗 輝有無與你進入店內?)沒有。他們都在店外」等語(見偵 卷㈡第402、4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祥於偵查中 所證:「(98年9月3日中元節夜間杜堅楷是否無你、林宗輝 到臺北縣三峽鎮李錦榮住處討債?)是。我、林宗輝、杜堅 楷、陳志鴻都有去,我忘了是可人開車」、「(98年9月某杜 堅楷是否帶你、林宗輝到台北縣板橋市○○路李錦榮兄弟開 的麵包店討債?)有。杜堅楷、林宗輝、我還有另外二位成年 男子...杜堅楷叫我們在外面等,他進去裏面談」等語相符( 見偵卷㈡第378頁),則以檢察官對於杜堅楷、李秉祥於偵查 中,係同時訊問至李錦榮三峽老家及李錦祥板橋麵包店2次 討債行為,杜堅楷、李秉祥亦分別陳述實際2次與其共同前 往討債之人員,並均證稱林宗輝在麵包店外,只有杜堅楷單 獨進入店內等情屬實,是以被告杜堅楷、李秉祥既可具體指 證不同時間、地點討債之人員,應無誤認或與他次討債行為 混淆之可能,參諸被告杜堅楷、李秉祥對於檢察官分別偵查 訊問所證既能相互呼應,顯見被告杜堅楷、李秉祥上開不利 於被告林宗輝之證述,即屬信而有徵。則杜堅楷於原審證稱 林宗輝只有去三峽沒有去李錦祥麵包店云云(見原審易卷㈡ 第33-35頁)、李秉祥於原審證述實際上是杜堅楷、伊及2、3 名成年男子去云云(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48頁),其2人翻供所 為,應係迴護被告林宗輝之詞,無足採信。至於被告林宗輝 既未進入李錦祥經營之麵包店,證人李錦祥對於林宗輝當無 可能產生印象,是其於偵查及原審無法指證林宗輝,自不足 為林宗輝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胡玉珍於原審提出之錄影光碟 ,該錄影紀錄之時間為97年11月19日,此業據原審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易字卷㈡第31頁),足見該錄影時 間非本件犯罪事實之時間,是亦不足為被告林宗輝未到場之 證明。參諸重利之犯罪行為常伴隨恐嚇及傷害之催討債務手 段,此為社會所常見之犯罪態樣,而杜堅楷為對李錦榮催討 債務,不惜以眾人之力至非債務對象之李錦祥處所施加壓力 ,足見證人李錦祥所證遭受恐嚇之情應非子虛,綜上所述, 本件既有足夠證據得認被告林宗輝與杜堅楷、李秉祥共同至 李錦祥經營之麵包店恐嚇,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犯行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宏楷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罪)、杜堅楷犯罪事 實二所為、胡俊德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被告杜堅楷、李秉祥、林宗輝就犯罪事實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杜宏楷、杜堅楷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杜堅楷、李秉祥、林宗輝及另3、4名 真實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彼此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杜宏楷所犯2次 重利罪、被告杜堅楷所為重利、恐嚇二罪間,均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適用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對於胡俊德論罪科刑 ,併審酌胡俊德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 趁人需款孔急之際放款收取重利,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 序,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兼衡犯 後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收取重利之金額、所得之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杜堅楷為共犯, 並無所據(詳後述),又量刑部分原審亦已考量上述因素, 難認罪責不相當,檢察官就重利部分量刑提起上訴亦無理 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於犯罪事實一、二、 四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杜堅楷與 杜宏楷對於李錦榮部分之重利罪,係屬共同正犯;②杜堅 楷、李秉祥、林宗輝對於李錦祥部分之恐嚇罪係屬共同正 犯;③李錦榮所提出催討債款之簡訊,非全屬杜堅凱所發 ,亦包含杜宏凱所為,已如前述,原判決未檢視全部卷內 證據,即遽認簡訊全係杜堅凱所發(原判決第5頁第26-28 行、第13頁第7-9行),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④犯罪
事實一部分就有關被告杜宏楷所用之相關帳冊漏未諭知沒 收(詳後述),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即屬有據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杜宏楷 、杜堅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人需款孔急之 際放款收取重利,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使被害人等 受有金錢損失,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又被告杜堅楷、李秉 祥、林宗輝不循正當方式討債,竟施以恐嚇手段,誠屬可 議,並慮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收 取重利之金額、所得之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杜堅楷、杜堅楷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1、扣案帳冊有記載王天助借款之相關資料(見偵卷㈡第17 3 頁),自屬被告杜宏楷所有並係供犯罪所有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於王天助所簽立之借據、 本票、身分證影本(見偵卷㈡第72-77頁)、李錦榮之身分 證影本,均係借款人借款所提供之物或擔保,依一般社 會借貸慣例,於債務人還款時,均會返還予債務人,自 難認債務人所移轉所有權之意,是其既非被告杜宏楷、 杜堅楷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現金12萬8,700元、現金借支單28張、空白現金借支 單1本、空白本票1本、借據14份(扣除前述王天助之借據 1份)、證件影本7張、空白借據1份、交戰手則3張、撞球 場收支明細12張、帳單15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玩具槍1支(含BB彈1包)等物,雖 係被告杜宏楷所有,惟無證據顯示係供其對王天助犯重 利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門號手機亦僅係被告杜宏楷 對王天助犯重利罪之後,供其聯絡王天助催討借款之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空白商業本票25張、空白商業本票1 本、催討利息 統計表6張、借款人資料(含本票)1批及空白借據1批 ,雖係被告胡俊德所有,惟無證據顯示係供其對陳郁 文犯重利罪所用之物;胡俊德借款小廣告刊載之00000 00000門號SIM卡1枚,雖係供被告胡俊德對陳郁文犯重 利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 支,為 林宗輝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杜堅楷、胡俊德(檢察官未對胡俊德上訴)與杜宏楷共同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9日,在新北市二重埔派 出所後面,共同借款2萬5,000元予王天助,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因指被告杜堅楷此部分與被告杜宏楷共同涉犯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㈡被告杜宏楷(檢察官未對杜宏楷上訴)、杜堅楷與胡俊德共同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31日,在撞球眉家族撞球 店內,共同借款2萬元予陳郁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因指被告杜堅楷此部分與被告胡俊德共同涉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指被告杜堅楷對於對王天助、陳郁文共同犯重利罪, 無非係以被告杜宏凱、杜堅楷、胡俊德供述及被害人王天助 、陳郁文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之扣案物品、編號 16杜宏楷與胡俊德之通訊監察譯文為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杜堅楷於97年間對王天助犯重利罪嫌部分,訊據被告 杜堅楷均堅決否認與杜宏楷共同對王天助、陳郁文為重利 犯行,均辯稱:並未一同借款予王天助、陳郁文等語。經 查:
1、證人王天助於99年1 月25日之偵訊證述,僅證稱向被告 杜宏楷借款,並未提及有向被告杜堅楷借款,或是杜宏 楷、杜堅楷有一起借款給王天助(參見偵卷㈡第458-462 頁)。被告胡俊德於偵訊供稱:伊有放款,出借給別人的 資金不是杜宏楷或杜堅楷的,這是我之前自己工作存下 來的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329-334頁)。證人陳郁文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向綽號小虎的胡俊德借款,由胡 俊德自口袋取出現金交付,沒有向杜堅楷借錢等語屬實( 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40頁),核與被告杜堅楷前揭所辯相 符。
2、證人李秉祥於偵訊證稱:杜宏楷都是借錢給認識的人, 他都是借2至3萬元,要雙證件正反面影本,要簽本票, 以10天為1期,例如每借1萬元,先扣1期1、2千元利息, 實拿8、9千元,10天後要還1萬元本金,我會幫忙打電話 催款收錢等語(參見偵卷㈡第376-3 81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杜宏楷放款與胡俊德無關,我未與杜宏楷、杜 堅楷、胡俊德共同借款給別人,我不清楚杜宏楷、杜堅 楷、胡俊德有無共同借款給別人,我不知道有日仔會, 我、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是個人做個人的放款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47-150頁)屬實在卷。是以證人李秉 祥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杜堅楷有與杜宏楷共同放款予 王天助、陳郁文並收取重利之共犯重利事實。
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之扣案物品部分,扣案現金12萬8 ,700元、帳冊(筆記本)4本、現金借支單28張、空白現 金借支單1本、空白本票1本、借據15份、證件影本7張、 空白借據1份、交戰手則3張、撞球場收支明細12張、帳 單15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 玩具槍(含BB彈1包)1支等物,雖係被告杜宏楷所有; 扣案空白商業本票25張、空白商業本票1本、催討利息統 計表6張、借款人資料(含本票)1批及空白借據1批,雖 係被告胡俊德所有;惟均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杜宏楷、杜 堅楷與胡俊德以撞球眉家族撞球店為據點,共同借款予 王天助、陳郁文並收取重利之共犯重利事實。
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杜宏楷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 機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該門號手機98年9月28日4時43分 、98年10月26日19時34分、98年12月8日11時2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Ⅲ第67、86、99頁) ,係杜宏楷與他人之對話,98年9月28日18時20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則係被告杜宏楷與胡俊德之對話(參見士檢偵 字第2074號卷Ⅲ第68頁),雖可證明被告杜宏楷有放款,
惟並無提及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3人有共同放款收取 重利之內容,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作為證明杜宏 楷、杜堅楷、胡俊德3人共犯重利之依據。至於被告杜堅 楷雖於原審曾就此二部分之重利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已有明定,就王天助、陳郁文 重利罪部分,除被告杜堅楷認罪之表示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佐被告杜堅楷之認罪與事實相符,是依上開規定, 自亦無認據此為被告杜堅楷有罪之認定。
㈡、綜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杜堅楷人 有上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證,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杜堅楷之認定。原審為無 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杜堅楷曾 為認罪,既不足採認定被告杜堅楷有罪之依據,其據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借款人 │ 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及計息方式 │
├──┼─────┼──────────────────────────┤
│ 一 │李錦榮 │於93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經由某真實姓 │
│ │ │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建華」之人介紹,向杜宏楷借款10萬元│
│ │ │,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又於96年11月間,向杜宏│
│ │ │楷借款35萬元,計息方式同上。並交付身分證影本、支票及│
│ │ │本票作為擔保。 │
├──┼─────┼──────────────────────────┤
│ 二 │陳郁文 │於98年5月31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54號3 │
│ │ │樓之撞球店內,向胡俊德借款2萬元,扣除1成手續費2,000 │
│ │ │元及第1期利息2,400元後,實拿1萬5,600元,每7天為1期,│
│ │ │每期利息2,400元,且遲延利息1天,罰款400元,同時簽發 │
│ │ │金額4萬元之本票1張及留存身分證影本1張。 │
├──┼─────┼──────────────────────────┤
│ 三 │王天助 │於97年2月29日,在臺北縣二重埔派出所後面,向杜宏楷借 │
│ │ │款2萬5,000元,扣除利息5,000元,實拿2萬元,每10天為1 │
│ │ │期,每期利息5,000元,且須留存身分證影本、電話及簽發 │
│ │ │金額2萬5,000元之本票1張,嗣因利滾利,另有簽發金額8萬│
│ │ │元之本票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