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煌
林金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60、123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煌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 訴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86年5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 間,因再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 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5 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兩案接續執行 ,其入監執行後,復於89年3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後強 制工作2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刑後強制工作2年確定,下稱甲案),前揭假 釋復經撤銷;另因連續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3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 定(下稱丙案);再因連續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 稱丁案);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案);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6號裁定,就上 述甲、丙、戊案所處之刑依法減刑,與乙、丁案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後強制工作2年確定。其 入監執行上開刑期,且與上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 ,於98年4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 年 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視為執行完畢。林金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
訴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本 院再以97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就上述竊盜案所處之刑依 法減刑,與強盜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 ,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於97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翁文和(未據上訴而確定)、陳家煌均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其等均曾有因犯恐嚇取財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不知警惕 ,又與林金泉、馬文放(另案審理中)及如附表所示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共犯組合,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被 害人,以附表所示恐嚇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 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或信用卡,並告知密碼,由陳家煌 至附近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銀 行行員手足之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金額得逞,再將提 款卡交還附表所示被害人,旋即離開現場。嗣附表所示被害 人發現存款遭盜領,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 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規定之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 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二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同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同案被 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
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家煌、林金泉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然被 告陳家煌泛稱:伊就附表編號1、2、4、9部分有自首云云; 被告林金泉泛稱:伊只是開車載他們去,伊有跟被害人和解 ,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煌、林金泉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見99年度偵字第12317號卷第238、253至254頁, 原審卷第91頁反面、96頁,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分別自 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胡世昌、楚怡安、楊曜丞、蔡京 潤、顏君諱、林建宏、張嘉晏、潘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99年度偵字第12317號卷第32至38、48至50、70至72、77至7 9、82至83、95至105、112至121、131至132、135至142、15 6至158、237至238、254至257、298至299頁),證人即被害 人邱啟銘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12317號卷第56至66頁) ,分別證述綦詳;復有同案被告翁文和於警詢、偵查之結證 述及原審審理時(見99年度偵字第12317號卷第7至14、214 至216、254頁,原審卷第91頁反面、96頁),亦坦承不諱; 並有胡世昌所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楚怡安所有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楊曜丞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蔡京潤所有郵局及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林建宏所有玉 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地點名細、張嘉晏所有玉山銀行存摺、潘 彥維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12317 號卷第39至40、51至53、73至74、80至81、127至129、133 至134、160頁),及附表編號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 、附表編號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附表編號8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幀等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 317號卷第92至94、130、149至155頁),足徵被告二人上開 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陳家煌雖辯稱其就附表編號1、2、4、9部分符合自首 要件云云。惟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四隊彙整本案相關被害人報案紀錄暨被害人警詢 筆錄、ATM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影本、現場監視器影像等事 證發動偵查,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陽股)檢察 官指揮偵辦,另偵查期間被告陳家煌因強盜案經法院予以羈 押,而繼依本案後續偵查所得之事證,始借提訊問被告陳家 煌後,移送偵辦;至被告陳家煌於警方借提訊問時,並未向 警方自動陳述所犯而未被發覺之犯罪事實,亦無提供其他有
偵查價值之具體線索,附表編號1、2、4、9部分,查無被告 陳家煌自首之情事,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7日北 警刑字第1000002882號函覆暨檢送本案承辦人即偵查員李旼 暾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認 警方係以發覺上開犯罪事實,並循線查知行為人的特徵等, 進而鎖定被告陳家煌,嗣經借提訊問後經被告坦承而移送偵 辦。另隨案移送警詢影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後,亦無從證明被 告就上開4案件有自首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故被告陳家煌所辯符合自首云云,尚難足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家 煌、林金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
(二)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 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倘具有相互利用其 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與 同案被告翁文和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共犯組合間 ,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三)又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翁文和分別於附表事實欄所載之同一 日中,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存款,均係接續為之,分別只 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附表所 示被害人分別係遭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翁文和恐嚇,迫不得
已始提供提款卡或信用卡及密碼,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翁文 和進而得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 是被告二人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陳 家煌所犯9次恐嚇取財罪、被告林金泉所犯3次恐嚇取財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金泉分別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陳家煌於附 表編號9之犯罪時間為98年10月4日,其如事實欄一所載入監 執行後,於98年4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98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於被告陳家煌於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係在假釋期 間為之,前案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尚無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家煌、林金泉犯如附表所示部分罪 證明確而均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並爰審酌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素行均不良,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被告陳家煌因屢犯恐嚇取 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卻均不知警惕悔改,被告陳 家煌則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再犯同類型之恐嚇取財 案件,其等二人不思上進,以恐嚇方式脅迫他人交付財物, 對被害人危害甚鉅,及被告林金泉已分別賠償潘彥維、張嘉 晏、林建宏各新臺幣7千元、3萬元、3萬元,被告二人並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家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8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3月;認林金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末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係 針對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如何執行所為之規範,對於同一被告 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於前述條文第1項第4款、第1款及第2 項明定:「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
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 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 ,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 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 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 處分執行之」,顯見立法者並未禁止法院對於同一被告所為 之不同犯行,分別宣告強制工作。查被告陳家煌雖因另於98 年8月16日在臺北市以與本案相類似之手法違犯相同之罪, 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09號對被告陳家煌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且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陳家煌原 於泰源技能訓練執行強制工作,然因涉及其他案件,經法院 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參原審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陳家煌前於 89年12月至90年7月間犯連續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 350號案件),於98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再 於98年8月31日為本案犯行,被告陳家煌所犯業經判決確定 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法雷同,係夥同共犯,伺機尋找無辜 被害人,進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堪認被告陳家煌有以此種手 法犯罪牟利之習慣,亦足徵被告陳家煌前受上開在監執行後 ,仍不能矯正其等以恐嚇他人獲取財物之偏差價值觀,依其 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後再犯之狀況,已非單純施予刑罰即可 矯正其等之犯罪習慣,經衡酌其等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 現之將來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原審認被告陳家 煌雖已因於98年8月16日犯上開原審99年度易字第109號案件 ,經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然本案與前述98年8月16日 所犯案件,本屬不同之案件,法律亦無不得再為強制工作宣 告之限制,原審綜參上情,併參酌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請求 宣告強制工作之意旨,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陳家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核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 不合。
四、被告陳家煌上訴意旨,除泛稱附表編號1、2、4、9部分符合 自首外,亦與被告林金泉上訴均主張從輕量刑云云。惟按自 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 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謂之;又所謂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 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
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 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 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陳家煌上訴指摘部分,警方係經被害人報 案並製作筆錄,ATM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影本、現場監視器 影像等事證而查獲被告犯罪,業如上述,並經被害人陳彥旭 指認,亦有99年4月24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7頁反面、100頁),足證偵辦警員已因被害人之指訴、 及上開相關資料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陳家煌係犯本 件共同恐嚇等之犯罪嫌疑人,已然發覺被告陳家煌涉案,是 被告上訴指摘部分,客觀上要難謂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罪 自首,尚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尚屬 有間,而不得邀減輕之寬典。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陳家煌、 林金泉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 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並審酌被告林金泉犯後態度良好,賠償被害人損失部分 ,已從輕量刑,本院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符合自首或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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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事實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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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家煌│98年5月 │臺北市中│胡世昌│陳家煌、馬文放及一名年籍不詳成年│
│ │馬文放│29日下午│正區汀洲│ │男子當街攔阻胡世昌,並稱:其等老│
│ │及一名│某時 │路3段257│ │大正在找人,因為其等之賭場今天被│
│ │年籍不│ │號 │ │搶,胡世昌長得很像搶錢的人,要好│
│ │詳成年│ │ │ │好配合云云,使胡世昌心生畏懼,因│
│ │男子 │ │ │ │恐陳家煌等對己不利,乃隨其等前往│
│ │ │ │ │ │附近紅茶店2樓,陳家煌等其中一人 │
│ │ │ │ │ │又對胡世昌恫稱:其等今天已經找了│
│ │ │ │ │ │很多人,就是還沒找到搶賭場錢的人│
│ │ │ │ │ │,應該就是你搶的云云,另一人再恫│
│ │ │ │ │ │稱:樓下還有很多小弟在等,怎麼弄│
│ │ │ │ │ │那麼久云云,並命胡世昌交出提款卡│
│ │ │ │ │ │供其等核對帳戶內有無賭場被搶之款│
│ │ │ │ │ │項,使胡世昌心生畏懼,因恐陳家煌│
│ │ │ │ │ │等對己不利,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提│
│ │ │ │ │ │款卡1張,並告知密碼,由陳家煌持 │
│ │ │ │ │ │該提款卡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 │
│ │ │ │ │ │萬元3次及1萬元1次(合計7萬元),│
│ │ │ │ │ │陳家煌返回上開紅茶店後,將該提款│
│ │ │ │ │ │卡交還胡世昌,其等三人旋即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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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家煌│98年7月 │新北市三│楚怡安│楚怡安在家樂福美食街用餐時,陳家│
│ │翁文和│17日下午│重區五華│ │煌及翁文和對楚怡安恫稱:今天早上│
│ │及一名│3時許 │街282號 │ │其等之賭場被搶,楚怡安很像搶賭場│
│ │年籍不│ │(家樂福│ │的人,要楚怡安配合指認,其等小弟│
│ │詳成年│ │) │ │都在附近,如果不配合以後還是會找│
│ │男子 │ │ │ │到楚怡安云云,使楚怡安心生畏懼,│
│ │ │ │ │ │因恐陳家煌等對己不利,乃隨其等前│
│ │ │ │ │ │往家樂福1樓咖啡廳,另一名年籍不 │
│ │ │ │ │ │詳成年男子則已在該處等候,其等三│
│ │ │ │ │ │人將楚怡安圍住坐下,翁文和並命楚│
│ │ │ │ │ │怡安交出提款卡供其等核對帳戶內有│
│ │ │ │ │ │無賭場被搶之款項,楚怡安仍恐遭不│
│ │ │ │ │ │利,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及台北富邦│
│ │ │ │ │ │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並告知密 │
│ │ │ │ │ │碼,由陳家煌持該郵局提款卡接續提│
│ │ │ │ │ │領2萬元5次(合計10萬元),及持台│
│ │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2萬元2次│
│ │ │ │ │ │及6千元1次(合計4萬6千元),共計│
│ │ │ │ │ │遭提領14萬6千元,陳家煌返回上開 │
│ │ │ │ │ │咖啡廳後,將該提款卡交還楚怡安,│
│ │ │ │ │ │其等三人旋即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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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家煌│98年7月 │新北市淡│邱啟銘│陳家煌及翁文和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
│ │翁文和│22日下午│水區○ ○ ○路家樂福內,阻攔邱啟銘,翁文和並│
│ │及一名│3時40分 │權路41號│ │恫稱:早上其等賭場會計發生車禍,│
│ │年籍不│許 │(肯德基│ │邱啟銘很像撞到會計並將客人抵押的│
│ │詳成年│ │) │ │提款卡搶走的人,要邱啟銘讓會計指│
│ │男子 │ │ │ │認,外面還有30個小弟在找人,如果│
│ │ │ │ │ │邱啟銘現在離開一樣會被他們帶走云│
│ │ │ │ │ │云,使邱啟銘心生畏懼,因恐翁文和│
│ │ │ │ │ │等對己不利,乃隨其等前往肯德基2 │
│ │ │ │ │ │樓,另一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已在│
│ │ │ │ │ │該處等候,翁文和等並命邱啟銘交出│
│ │ │ │ │ │提款卡供其等核對邱啟銘帳戶內有無│
│ │ │ │ │ │被搶提款卡轉入之款項,並恫稱:或│
│ │ │ │ │ │是要跟其等去賭場讓會計指認云云,│
│ │ │ │ │ │邱啟銘仍恐遭不利,而交付其所有之│
│ │ │ │ │ │郵局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
│ │ │ │ │ │1張,並告知密碼,由陳家煌持台北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1萬1千元,│
│ │ │ │ │ │郵局提款卡則未領得款項,陳家煌返│
│ │ │ │ │ │回上開肯德基後,將該提款卡交還邱│
│ │ │ │ │ │啟銘,其等三人旋即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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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家煌│98年8月 │臺北市中│楊曜丞│陳家煌及一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
│ │翁文和│6日上午 │正區漢口│ │臺北市○○區○○路20號前,攔阻楊│
│ │及一名│11時許 │街1段50 │ │曜丞,陳家煌並對楊曜丞稱:其是幫│
│ │年籍不│ │號(肯德│ │派賭場圍事的人,今天早上其等賭場│
│ │詳成年│ │基) │ │被搶,楊曜丞很像搶賭場的人,要楊│
│ │男子 │ │ │ │曜丞配合指認云云,使楊曜丞心生畏│
│ │ │ │ │ │懼,因恐陳家煌等對己不利,乃隨其│
│ │ │ │ │ │等前往肯德基2樓,翁文和則已在該 │
│ │ │ │ │ │處等候,翁文和並命楊曜丞交出提款│
│ │ │ │ │ │卡供其等核對帳戶內有無賭場被搶之│
│ │ │ │ │ │款項,楊曜丞仍恐遭不利,而交付其│
│ │ │ │ │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並 │
│ │ │ │ │ │告知密碼,由陳家煌持該金融卡接續│
│ │ │ │ │ │提領2萬元5次(合計10萬元),陳家│
│ │ │ │ │ │煌返回上開肯德基後,將該金融卡交│
│ │ │ │ │ │還楊曜丞,其等三人旋即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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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家煌│98年9月2│新北市新│蔡京潤│陳家煌、翁文和及馬文放,在新北市│
│ │翁文和│日中午12│店區北新│ │新店區大坪林捷運站1號出口前,攔 │
│ │馬文放│時30分許│路3段143│ │阻蔡京潤,並恫稱:其等老大被搶,│
│ │ │ │號(丹堤│ │蔡京潤的穿著很像搶其等老大的人,│
│ │ │ │咖啡館)│ │有很多小弟在外面想要打人,如果不│
│ │ │ │ │ │配合,不保證蔡京潤的安全云云,使│
│ │ │ │ │ │蔡京潤心生畏懼,因恐陳家煌等對己│
│ │ │ │ │ │不利,乃隨其等前往丹堤咖啡館,並│
│ │ │ │ │ │命蔡京潤交出提款卡供其等核對帳戶│
│ │ │ │ │ │內有無不明款項,蔡京潤仍恐遭不利│
│ │ │ │ │ │,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及台灣土地銀│
│ │ │ │ │ │行提款卡各1張,並告知密碼,由陳 │
│ │ │ │ │ │家煌持郵局提款卡接續提領3千元、8│
│ │ │ │ │ │千元(合計1萬1千元),及持台灣土│
│ │ │ │ │ │地銀行提款卡提領1萬元、2萬元、1 │
│ │ │ │ │ │千9百元(合計3萬1千9百元),共計│
│ │ │ │ │ │遭計遭提領4萬2千9百元,陳家煌返 │
│ │ │ │ │ │回上開丹堤咖啡館後,將該提款卡交│
│ │ │ │ │ │還蔡京潤,其等三人旋即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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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家煌│98年9月 │新北市新│顏君諱│顏君諱在新北市○○區○○路132號 │
│ │翁文和│21日下午│店區民權│ │購買午餐,陳家煌對顏君諱恫稱:早│
│ │馬文放│1時許 │路108號 │ │上其等賭場的小妹發生車禍,被搶走│
│ │ │ │(古早傳│ │包包,之前有一個老闆在賭場輸錢,│
│ │ │ │說茶坊)│ │懷疑是利用車禍方式把錢拿走,顏君│
│ │ │ │ │ │諱的穿著與行搶的男子很像,要請賭│
│ │ │ │ │ │場小妹來指認,其等出動了2、30個 │
│ │ │ │ │ │小弟在外面找云云,使顏君諱心生畏│
│ │ │ │ │ │懼,因恐陳家煌及同夥對己不利,乃│
│ │ │ │ │ │隨其等前往古早傳說茶坊,翁文和、│
│ │ │ │ │ │馬文放則已在該處等候,其等三人將│
│ │ │ │ │ │顏君諱包圍坐下,翁文和並恫稱:賭│
│ │ │ │ │ │場小妹至醫院就醫,其等老闆要求要│
│ │ │ │ │ │確認好,不要再發生打錯人的事件云│
│ │ │ │ │ │云,要求顏君諱交出提款卡供其等查│
│ │ │ │ │ │證帳戶內有無大筆款項進出,顏君諱│
│ │ │ │ │ │仍恐遭不利,而交付其所有之彰化銀│
│ │ │ │ │ │行之金融卡2張,並告知密碼,由陳 │
│ │ │ │ │ │家煌持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6千元,陳│
│ │ │ │ │ │家煌返回上開古早傳說茶坊後,將該│
│ │ │ │ │ │提款卡交還顏君諱,其等三人旋即離│
│ │ │ │ │ │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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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家煌│98年9月 │臺北市中│林建宏│陳家煌、林金泉,在臺北市中正區汀│
│ │馬文放│24日下午│正區○○○ ○○路188號前,攔阻林建宏,並恫稱 │
│ │林金泉│3時許 │路3段257│ │:今天早上其等賭場被搶,林建宏穿│
│ │ │ │號(粗茶│ │著很像是搶其等賭場的車手,會請賭│
│ │ │ │淡飯餐廳│ │場前來認人,要林建宏配合,如果不│
│ │ │ │) │ │願意會叫小弟過來處理云云,使林建│
│ │ │ │ │ │宏心生畏懼,因恐陳家煌等對己不利│
│ │ │ │ │ │,乃隨其等前往粗茶淡飯餐廳,馬文│
│ │ │ │ │ │放則已在該處等候,並命林建宏交出│
│ │ │ │ │ │提款卡供其等核對帳戶內有無賭場被│
│ │ │ │ │ │搶之款項,林建宏不願意,其等即恫│
│ │ │ │ │ │稱:不交的話會叫小弟打林建宏云云│
│ │ │ │ │ │,林建宏仍恐遭不利,而交付其所有│
│ │ │ │ │ │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並告知密碼 │
│ │ │ │ │ │,由陳家煌持該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 │
│ │ │ │ │ │元4次(合計8萬元),陳家煌返回上│
│ │ │ │ │ │開粗茶淡飯餐廳後,將該金融卡交還│
│ │ │ │ │ │林建宏,其等三人旋即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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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家煌│98年9月 │臺北市中│張嘉晏│陳家煌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 │
│ │翁文和│30日下午│正區羅斯│ │66巷口,攔阻張嘉晏,並恫稱:今天│
│ │林金泉│3時30分 │福路2段 │ │早上其賭場的人發生車禍,被搶一批│
│ │ │許 │62號(丹│ │款項,張嘉晏的穿著很像是搶他們賭│
│ │ │ │堤咖啡館│ │場的車手,要張嘉晏配合指認,早上│
│ │ │ │) │ │已經找了好幾個人不配合的都被打到│
│ │ │ │ │ │送醫急診,如果張嘉晏不配合下場也│
│ │ │ │ │ │會一樣云云,使張嘉晏心生畏懼,因│
│ │ │ │ │ │恐陳家煌及同夥對己不利,乃隨其前│
│ │ │ │ │ │往丹堤咖啡館,隨後翁文和及林金泉│
│ │ │ │ │ │進入店內,其等三人圍著張嘉晏坐下│
│ │ │ │ │ │,翁文和並恫稱:早上已撂倒好幾個│
│ │ │ │ │ │人,都在醫院了云云,命張嘉晏交出│
│ │ │ │ │ │提款卡供其等核對帳戶內有無不明款│
│ │ │ │ │ │項,張嘉晏仍恐遭不利,而交付其所│
│ │ │ │ │ │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並告知密 │
│ │ │ │ │ │碼,由陳家煌持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 │
│ │ │ │ │ │元2次、3千元(合計4萬3千元),陳│
│ │ │ │ │ │家煌返回上開丹堤咖啡後,將該提款│
│ │ │ │ │ │卡交還張嘉晏,其等三人旋即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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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家煌│98年10月│臺北市中│潘彥維│陳家煌、林金泉在光華商場,攔阻潘│
│ │、林金│4日下午2│正區市民│ │彥維,並恫稱:今天早上其等賭場被│
│ │泉及經│時許 │大道3段8│ │搶,潘彥維穿著很像是搶其等賭場的│
│ │陳家煌│ │號1樓( │ │歹徒,要潘彥維配合指認,早上已經│
│ │、林金│ │光華商場│ │找了很多人,其等小弟都在附近,如│
│ │泉指稱│ │) │ │果不配合會被小弟打云云,使潘彥維│
│ │為「翁│ │ │ │心生畏懼,因恐陳家煌等對己不利,│
│ │文和」│ │ │ │乃隨其等前往光華商場1樓餐飲部之 │
│ │ │ │ │ │客家扁食店,另翁文和則已在該處等│
│ │ │ │ │ │候,並恫稱:如果不交出卡片,外面│
│ │ │ │ │ │有20幾個小弟,被抓到會死的很慘云│
│ │ │ │ │ │云,潘彥維仍恐遭不利,而交付其所│
│ │ │ │ │ │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並告知預│
│ │ │ │ │ │借現金密碼,由陳家煌持該信用卡提│
│ │ │ │ │ │領7 千元,陳家煌返回上開客家扁食│
│ │ │ │ │ │店後,將該金融卡交還潘彥維,其等│
│ │ │ │ │ │三人旋即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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