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97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35號、99年度偵字第179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宏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偵查員(現任職於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與陳 志明、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 同社區之鄰居。緣因被害人許振賢與B男之女代號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81年4月生,下稱A女)發生性行 為,被告蘇振宏與陳志明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推由陳志明於97年8月18日撥打許振賢手機自稱為警務 人員蘇振宏,與B男為朋友關係,佯稱可代為與B男進行和解 ,否則B男要提告云云,致被害人許振賢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67,666元至陳志明之子陳士軒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陳志明收受款項後,從中交 付6萬元予被告蘇振宏收受。詎渠等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2日,復推由陳志明撥打許振 賢之電話,佯稱B男對和解金部分有問題,致許振賢陷於錯 誤,於同日匯款8萬元至陳士軒上開帳戶,陳志明再從中提 領4萬元予被告蘇振宏收受。嗣許振賢與B男洽談和解事宜時 ,始發覺被告蘇振宏與陳志明並未代為與B男和解,B男亦未 收受前開款項。因指被告蘇振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指被告蘇振宏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陳志明之供述、證人許振賢及B 男之證述、美商花旗銀行跨 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1日儲字第 0980112014號函附陳士軒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害 人許振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通聯紀錄報 表、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振 宏固坦承有於97年8 月18日後之1、2日內曾經自陳志明處取 得現金6 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是遭陳志明冒用身分姓名的被害人,陳志明除了上開6 萬元外,沒有交給我4萬元,而陳志明說上開6萬元是B男要 感謝我提供法律意見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許振賢於97年6 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聊天室結識已滿 16歲之A女後,與A女交往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許振賢並 於97年8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迄至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為止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00號麗尊汽車旅館內,與A女發 生性關係,致A女之父B男揚言要對許振賢提起妨害性自主告 訴,嗣後B 男果對許振賢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然該 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偵字第214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證人許振賢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6835號卷第8頁、第50頁至第51頁 、原審卷㈠第139頁反面、第194頁正、反面)、證人B男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683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 卷㈠第133頁正、反面)證述甚明,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440號卷屬實, 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21440號卷第342頁 至第344頁),且為被告蘇振宏所不爭執(見原審審易卷第 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B男於97年8月17日知 悉上開許振賢與A女發生性關係情事後,於翌日(同年月18 日)上午10時許聯絡陳志明前來其住處商討,並央求陳志明 代為聯絡被告蘇振宏一併到場提供意見,惟因被告蘇振宏行 動電話關機而未取得聯繫,僅陳志明單獨前往B男住處討論 ,並取得許振賢之聯絡方式,嗣陳志明與被告蘇振宏於同日 取得聯絡並告知上開妨害性自主情事後,陳志明與被告蘇振 宏即於同日下午5、6時許前往B男住處再次進行研討等情, 亦據被告蘇振宏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核與證人陳志明、B男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6835號卷第 50頁至第51頁、原審卷㈠第194頁正、反面、第133頁反面)
,亦堪信為真實。而同案被告陳志明於97年8月18日自B男處 獲悉許振賢與A女發生性關係,並取得許振賢之聯絡電話後 ,隨即以「北投分局偵查員蘇振宏」之名義,撥打行動電話 聯繫許振賢,藉詞要為許振賢居中斡旋和解事宜,以使B男 不向許振賢提告,並恫嚇許振賢稱若不匯款,將會依法追訴 ,迫令許振賢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167,666元至其指定 之上開陳士軒帳戶內;又於97年8月22日,再以「北投分局 偵查員蘇振宏」名義,打電話給許振賢,並以B男要求提高 和解金為由,向許振賢要求匯款10萬元,經許振賢與之協商 結果,雙方同意再匯款8萬元,而許振賢亦於當日下午3時23 分許,匯款8萬元至上開陳士軒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許振 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6835號卷第6頁至第8頁、原 審卷㈠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41 頁)、證人陳志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6835號卷第 51頁至第53頁、原審卷㈠第194頁反面至第197頁反面、第19 9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 12月21日儲字第0980112014號函所附之陳士軒上開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見偵16835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證人許振賢 所提出之美商花旗銀行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16835號卷 第11頁至第12頁)、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告(即許 振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 21440號卷第161頁至第293頁)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即同 案被告陳志明裝置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之市內電話 號碼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見偵16835號卷第33頁)附 卷可稽,亦可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蘇振宏於97年8月18日詐欺取財部分: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明於⑴偵查中證稱:是蘇振宏叫我打 電話給許振賢要錢,許振賢匯款後,我去領出來,蘇振宏說 要拿6 萬元,因為他知道我向許振賢拿到錢,這件事我有向 蘇振宏講過,其他的錢我拿走了(見偵16835號卷第52頁) ;我從頭到尾都有跟蘇振宏講過,B男一開始跟我說他女兒 的事,我就有向蘇振宏說,他說這樣可以向許振賢要錢,蘇 振宏問我有無許振賢的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我說沒有,蘇振 宏就說有的話可以直接去許振賢家中要200萬元,後來我就 自己打電話給許振賢,向他要了16萬多元,蘇振宏還有打來 問我說,錢要到了沒有,當時蘇振宏還問我說錢是匯到那裡 ,我說是匯到我兒子的帳戶裡,他說不好,這樣以後會查到 ,我說我又不是要騙許振賢,後來蘇振宏又再打來問我錢是 否已匯入,要陪我一起去領錢,我說我自己去領就好,之後 他又打來問我錢領了沒,我向他說錢領到了,他就叫我拿6
萬元或5萬元給他,剩下的錢由我自己處理,蘇振宏說這是 性侵事件,對方一定會和解,蘇振宏的意思單純只是要撈好 處,因為蘇振宏在外面欠了很多錢,蘇振宏在事前就有叫我 打電話給許振賢要錢,他事前就知道,他事後也有分到錢( 見偵16835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原本與許振賢約好前往高鐵左營站拿錢,但大約下午一點多 ,我又打電話給蘇振宏,這時有接通,我就跟蘇振宏說B男 要找他,因為A女被性侵,B男有請我處理,我要去左營高鐵 站跟許振賢拿錢,蘇振宏說這樣去很危險,蘇振宏又說我的 手機只能開通到台中,沒有辦法打全省,他叫我去跟徐威鎮 的女友小涵借手機,到時候有什麼事情比較好聯絡,蘇振宏 又跟我說,去一趟左營高鐵站太麻煩,叫我跟許振賢說用匯 款的,但我沒有存摺,蘇振宏就說他要想辦法,後來我想我 也不是要騙許振賢,就拿我兒子的帳戶匯款,我跟蘇振宏說 了之後,他說這樣太危險,以後會有事情,錢匯入後,我打 電話跟蘇振宏說,他說他人在高速公路上,要我等他回來, 要陪我一起去領款,我跟蘇振宏說郵局5點就關門,我先去 領,要分給他的部分,等他回來打電話給我,我再拿錢給他 ,97年8月18日當天晚上6點,我在社區大門口將6萬元交給 蘇振宏,當天下午3、4點,蘇振宏在高速公路開車回來途中 ,他跟我說許振賢匯進來的錢他要分一半,當時我還沒有跟 蘇振宏說實際許振賢是匯多少錢給我,我當時好像是跟蘇振 宏說許振賢匯12萬元給我(見原審卷㈠第195頁至第196頁反 面)等語,固指其於97年8月18日打電話向許振賢詐騙167,6 66元時,被告蘇振宏即已知情,並參與取款及分得其中6萬 元。而被告蘇振宏雖亦不否認有取得上開167,666元中之6萬 元,另證人B男亦證稱被告蘇振宏有告知有跟陳志明分得許 振賢所交付之和解金,並於97年9月3日其與許振賢達成10萬 元和解之後,向其借款7萬5千元表示欲返還許振賢等語在卷 (詳後述),而被告蘇振宏有於97年9月3日B男與許振賢達 成和解之後,交付6萬元予許振賢,表示係返還先前其自上 開167,666元中取得之款項一節,亦據證人許振賢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反面、本院卷第 70頁反面),堪信被告蘇振宏確有從上開167,666元中分得6 萬元無訛。惟同案被告陳志明係自行打電話向證人許振賢詐 騙取財,且證人許振賢於97年8月18日下午3時22分許即已匯 款到陳志明所指定之上開陳士軒帳戶內,已如前述,而依證 人陳志明於偵查中所述:97年8月18日我聯絡不到蘇振宏, 直到該日下午3點多蘇振宏才回電給我,我跟他說明A女被性 侵之事,B男找他,後來當晚5、6點,我跟蘇振宏到B男家,
B男將性侵之事告知蘇振宏(見偵16835號卷第51頁),再參 以證人許振賢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隔天即97年8月18日 ,你就接到自稱蘇姓員警電話,時間是在何時?)第一通是 早上接到,第二通是下午兩點多左右」、「(當你接到自稱 蘇姓員警電話時,是在第幾通電話跟你要求167,666元?) 第二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 是被告蘇振宏於97年8月18日下午3點多與同案被告陳志明取 得聯絡時,同案被告陳志明自行施用詐術行為顯已完成。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須就他人之 行為同負刑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 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 同正犯之責,且我國刑法亦無處罰事後共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振宏 在陳志明撥打被害人許振賢之行動電話索取167,666元之前 ,既不知許振賢與A女彼此間發生何事,陳志明又尚未與之 取得聯繫,即便同案被告陳志明在向許振賢詐得上開167, 666元後,有告知被告蘇振宏,關於B男因A女遭性侵害而找 他提供意見及其有向許振賢要錢等事,且被告蘇振宏知悉後 竟要求分得其中6萬元,依前揭說明,同案被告陳志明既已 完成犯罪,被告蘇振宏已無從參與其犯行,被告蘇振宏縱取 得上開6萬元,亦難以共同正犯相繩,是證人陳志明前揭不 利於被告蘇振宏之證詞,尚不足憑以推認被告蘇振宏自始即 知同案被告陳志明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至證人陳志明雖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伊是97年8月18日下午1點多即與蘇振宏聯絡上 ,並告知B男因A女遭性遭之事找他及要到左營高鐵站向許振 賢拿錢遭蘇振宏阻止而改請許振賢匯款云云,然其於偵查中 已證稱係於97年8月18日下午3點多才與被告蘇振宏取得聯絡 ,至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如上,就此犯行是否已完成之重要時 間前後所述不符,自難僅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如上之聯絡 時間為不利於被告蘇振宏之認定。況依證人許振賢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你的錢是用匯款的,之前是否有說要自己去 交?)打電話來自稱蘇振宏的人在97年8月18日早上來電時 本來是要求我下午到高鐵左營站交付167,666元,因為我在 服役中無法出來,所以他叫我用匯款的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反面),顯見證人許振賢於前揭時地根本不可 能外出到左營高鐵站交款,自無曾與同案被告陳志明為此約 定之理,是證人陳志明證稱有與許振賢約定在左營高鐵站交 款,並已向他人借車錢,且有將此事告知被告蘇振宏,遭被 告蘇振宏阻止才改成要許振賢匯款云云,亦難採信。是證人 陳志明前揭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尚難認其施用詐術詐
騙許振賢取得上開167,666元時,被告蘇振宏即已知悉並參 與該詐欺取財犯行。
⒉又證人陳志明雖於偵查中證稱:97年8 月18日我打電話向許 振賢要錢的事,事前我有從頭到尾向蘇振宏講過(見偵1683 5號卷第60 頁、第63頁),然被告蘇振宏、同案被告陳志明 有於97年8 月18日下午5、6時許,有就B男因A女遭性侵害一 事要找被告蘇振宏商量而一同前往B 男家中,已如前述,而 證人陳志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已忘記當時伊與被告蘇振 宏、B男談什麼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96頁),惟其於偵查中 已明確證稱:後來下午3 點多我與蘇振宏聯絡上之後,當天 下午5、6點我跟蘇振宏到B男家,蘇振宏當時就說要報警, 將事情交給警察處理會比較好等語(見偵16835號卷第51頁 ),苟被告蘇振宏有與同案被告陳志明對許振賢共犯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自不可能建議B男就該A女與許振賢發生性關係 一事報警處理,是證人陳志明前揭於偵查中證稱伊自一開始 就有將要向許振賢要錢一事告知被告蘇振宏云云,即無足取 。另B男於97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聯絡陳志明前來其住處商 討A女遭性侵害一事,並央求陳志明代為聯絡被告蘇振宏一 併到場提供意見,惟因被告蘇振宏行動電話關機而未取得聯 繫,僅陳志明單獨前往B男住處討論,並取得許振賢之聯絡 方式,嗣陳志明與被告蘇振宏於同日取得聯絡並告知上開妨 害性自主情事後,陳志明與被告蘇振宏即於同日下午5、6時 許前往B男住處再次進行研討,已如前述,而證人陳志明雖 前後就何時聯絡上被告蘇振宏前後所述不一,然均係下午之 後,亦已如前述,而證人陳志明亦於偵查中證稱:第一通電 話是我自己打給許振賢的(見偵16835號卷第52頁),且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得知B男跟你講的上開事實之 後,如何處理?)他跟我講完之後,我聯絡不到蘇振宏,我 就跟B男說儘量聯絡蘇振宏,B男就提供給我許振賢的電話, 因為許振賢在前一天有帶B男的女兒去辦電話,所以辦電話 的申請書上有許振賢的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B 男就把這些資料給我,我就打電話給許振賢,問他是否認識 B男的女兒,他說認識,我說B男要告他,許振賢跟說怎麼辦 ,我說要他拿錢出來處理,許振賢就跟我說B男的女兒跟他 講,說B男有找兩個男的,一個刑警、一個朋友,許振賢就 問我是不是那個警察,我沒有承認,但是也沒有否認,許振 賢就一直叫我蘇SIR,我叫他不要叫我這樣,我要他拿錢出 來去跟B男講講看要怎樣」、「一開始B男沒有跟我講原因, 到了他家以後B男才跟我說他女兒被性侵,要告許振賢,所 以才需要找警政人員蘇振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反
面),再參以證人許振賢於偵查中所述:97年8月18日上午 我就接到自稱蘇姓警員之人的電話(見偵16835號卷第8頁)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8月18日我接到第一通自稱 蘇姓警員電話是在早上,第二通是下午2點多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40頁),顯見同案被告陳志明假冒被告蘇振宏名義 打電話給許振賢時,尚未聯絡上被告蘇振宏,是被告蘇振宏 於該時既不知B男有因A女與許振賢發生性關係之事找他,自 無從與同案被告陳志明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益徵 證人陳志明前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蘇振宏自始知情並參與犯 行云云,要無可採。又依證人陳志明於偵查中所述:B男通 知我之後,我聯絡不到蘇振宏,我就先到B男家,B男說要讓 許振賢關到頭髮白,並說許振賢在高雄縣政府當替代役,準 備要提起告訴,並說「我不管你要向他拿多少錢,錢拿了是 你的,但是我要讓他去關」,後來下午3點多我與蘇振宏聯 絡上之後,當天下午5、6點我跟蘇振宏到B男家,B男跟我說 「中午講錢的事是講氣話」(見偵16835號卷第50頁至第51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B男通知我之後,我聯絡不到 蘇振宏,我就先到B男家,B男告訴我性侵他女兒那個男的是 役男,要讓他關很久,B男叫我去跟性侵他女兒的男子要錢 ,要多少他不管,但是他要讓他關很久,而且會告他,但後 來我跟蘇振宏去B男家時,B男有跟我說「志明,中午我叫你 去跟許振賢要錢,當作是開玩笑,是氣話」,反正B男的意 思就是說中午他跟我講要我去跟許振賢要錢這件事算了,但 是我當時已經要到167,666元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頁正 、反面、第196頁),可見同案被告陳志明係因B男曾因氣憤 而告知可向許振賢拿錢,而起意向許振賢索取金錢,並非緣 於被告蘇振宏之指示,況依證人許振賢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你剛剛有提到97年8月18日、8月20日你都有接到自稱蘇 姓員警的多通來電,你也有提到在97年8月23日之後,經由 蘇姓員警斡旋而談成和解,你現在可否回憶,要你匯款這些 電話跟要你事後去談和解的電話,通話的人是否同一個人? )是不一樣的人,之後97年9月3日當天和解時,我就確認先 前在8月23日之後居中斡旋和解事宜的人就是蘇振宏」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正、反面),且證人陳志明亦不否認 前揭與許振賢聯絡之電話均是伊所為(見偵16835號卷第51 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原審卷㈠第194頁反面至第 195頁),而再經比對許振賢所提出之前揭其所使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8日案發前後相關受信通 聯紀錄報表,亦無何被告蘇振宏於97年8月18日當天,在許 振賢匯款前與之聯絡之記錄,顯見於97年8月18日要求許振
賢匯款167,666元確係同案被告陳志明無疑。是被告蘇振宏 於同案被告陳志明向許振賢詐騙上開167,666元時,既不知 許振賢與A女究曾發生何事,且在許振賢應允支付陳志明金 錢之前,又未曾與B男或許振賢有過聯繫,於此情況下,尚 難認定被告蘇振宏就同案被告陳志明於97年8月18日向許振 賢索討167,666元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至證人B男雖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是陳志明打電話許振 賢稱會幫他擺平此事?)是陳志明打的,但他只是白手套, 是蘇振宏向我說是他主導的」、「(就你所知,整個詐欺的 流程為何?)陳志明、蘇振宏及社區監委徐維震3人策劃, 由陳志明去向許振賢拿錢,而且蘇振宏向我說陳志明當他的 白手套很久了,聽蘇振宏說總共約拿到20幾萬,而且錢分2 次匯到陳志明兒子的戶頭,他們如何分,我不知道……」、 「蘇振宏根本沒有拿錢去我家,性侵事發之後蘇振宏指導我 要如何處理,蘇振宏與許振賢談和解談妥金額10萬元後,叫 我去簽字,後來他才告訴我他跟陳志明有另外騙了許振賢的 錢,叫我拿7萬5千元給他還給陳志明,再由陳志明還給許振 賢,我將錢蘇振宏,但他之後也沒有將錢給陳志明」(見偵 1683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跟許振賢在國際路2段的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當天下 午,許振賢拿了10萬元作為和解金給我,現場還有蘇振宏跟 許振賢的哥哥,蘇振宏當天晚上就來我家跟我借了7萬5千元 ,說要還給許振賢,因為蘇振宏說他之前有跟許振賢拿到7 萬元,我就說那好,這筆錢是骯髒錢,要趕快還給許振賢, 蘇振宏拿到錢之後就離開……」、「我跟許振賢在97年9月3 日在律師事務所和解之後,蘇振宏在此之後有一次很得意到 我家喝酒,拿出他的電話,說:『我現在把陳志明這件案子 全部所有罪證都推到陳志明身上,電話錄音我都搞得非常完 美,完全沒有我的事』,接著還很得意說:『陳志明是我培 養的白手套,一些民事案件雙方有賠償金額,我都會叫陳志 明去拿錢』,另外蘇振宏還有跟我說『許振賢跟你和解的案 件,我從中調解已經從許振賢那裡拿到10萬元」,又說『我 跟陳志明拿了7萬』,我又想到蘇振宏先前就曾經到我家跟 我借7萬5說要還給許振賢,我幫他算,總共前後加起來就10 幾萬,這些錢都是蘇振宏當下跟我承認」(見原審卷㈠第13 4頁至第135頁),然其就被告蘇振宏所告知詐騙許振賢之金 額先後證稱係20幾萬元、10萬元、7萬元,是其證詞已難謂 無瑕疵,況依其證詞,其於97年9月3日與許振賢達成和解, 自許振賢處取得10萬元現金後,被告蘇振宏向其借得7萬5千 元償還先前向許振賢詐得之款項,然苟被告蘇振宏確如其所
述向許振賢詐得上開20幾萬元、10萬元、7萬元,而其復認 該等款項係骯髒錢應該還給許振賢,則被告蘇振宏理應至少 向其借該和解金10萬元,而無僅借款7萬5千元償還許振賢之 理。另被告蘇振宏有自同案被告陳志明處取得詐自許振賢16 7,666元中之6萬元,嗣後於97年9月3日B男與許振賢和解後 ,被告蘇振宏即將該6萬元返還許振賢一節,已如前述,顯 見被告蘇振宏僅承認有取得同案被告陳志明向許振賢詐得款 項中之6萬元,亦與B男前揭所述之20幾萬元、10萬元、7萬 元等金額不符,又同案被告陳志明於97年8月18日向許振賢 詐欺上開167,666元時,尚未聯絡上被告蘇振宏,故被告蘇 振宏無從與同案被告陳志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已 如前述,是B男證稱被告蘇振宏告知本案係其所主導云云, 即非可信。另被告蘇振宏固有如B男之證詞所指,有對同案 被告陳志明錄音,且該錄音係被告蘇振宏與同案被告陳志明 之對話,為被告蘇振宏、證人陳志明分別供明、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8頁、第10頁反面),惟該錄音內容經原審勘 驗結果,同案被告陳志明僅係對被告蘇振宏表示不好意思, 且被告蘇振宏就此事建議同案被告陳志明如何處理善後,有 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頁至第10頁反面), 尚難認被告蘇振宏有證人B男所指訴欲藉由錄音而將責任全 部推予陳志明之舉動,可徵B男此部分證詞,亦難採取。是B 男前揭證詞尚不足憑為證人陳志明證詞之佐證,亦無從以之 為不利於被告蘇振宏之證據。證人B男固於原審審理時又證 稱:「(你在97年9月3日有跟許振賢談和解,和解這條線是 誰牽的?)我完全不知情,什麼事情都是蘇振宏叫我怎麼作 我就怎麼作,所有事情都是蘇振宏主導,他要我和解我就和 解」、「(你所謂後面的事情都是蘇振宏在主導,後面的事 情是從什麼時點開始算?)從我告許振賢,蘇振宏帶警察到 我家來做筆錄之後,所有的事情我就都不知道了,直到許振 賢要跟我和解當天,蘇振宏才跟我說當天要去和解」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6頁),惟依其所述,被告蘇振宏介入處理 之時點,應係在許振賢匯款之後,自難以之反推被告蘇振宏 在此之前即有何參與被告陳志明向許振賢索討金錢之事實。 再佐以證人許振賢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在9月3日談和 解,談和解是在第二次匯款之後才談還是之前就有牽線?) 是在8月23日我要北上之後,蘇姓員警才跟我聯繫」、「我 在和解當天,我與蘇振宏交談,從交談過程中,發現蘇振宏 的口音跟打電話來的人口音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正、反面),亦僅可證明被告蘇振宏係於被害人許振賢完 成2次匯款行為後,始介入居中斡旋和解。
⒋另被告蘇振宏辯稱伊拿上開6萬元係陳志明告知是B男要感謝 伊提供法律意見所給之報酬云云,然被告蘇振宏並非具有專 業證照之人,所提供之意見又僅係一般性侵害處理流程,其 為執法人員,豈有不知該6 萬元不可能係提供法律意見所給 報酬之理,況被告蘇振宏係得知同案被告陳志明向許振賢詐 得上開167,666元後,欲朋分花用而取得該6萬元一節,已據 證人陳志明證述在卷,惟縱被告蘇振宏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蘇振宏係於事前或事中即已參與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亦難因此指被告蘇振宏有檢察官所指之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又證人B 男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蘇 振宏事後在99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叫一個綽號叫「阿勝」 的朋友劉彥勝傳話給我,說如果一審有罪,他要致我全家於 死地,而且蘇振宏的律師叫他不可以承認他有跟我借款7萬5 千元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35頁),且此亦經證人劉彥勝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07頁至第208頁)。 惟被告蘇振宏當時業已涉犯本案,而其本身具有警員身分, 或恐本案遭處罪刑而為前揭證人B男所指控之行為,亦難以 此反推為不利於被告蘇振宏之認定。又該部分並非本案起訴 範圍,本院尚無從加以審究,苟有涉及犯罪,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均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蘇振宏於97年8月22日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蘇振宏有參與於97年8 月22日詐欺許振賢,致許振賢陷 於錯誤再匯款8 萬元,而被告蘇振宏有分得其中部分款項一 節,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明先於⑴99年1 月15日偵查時 證稱:第2次是過了2天之後,蘇振宏叫我打電話給許振賢, 說要再向他拿錢,我說許振賢應該已經沒有錢了,不要再打 了,但是蘇振宏還是要求我打,後來我就打給許振賢,再叫 他匯8萬元,但是內容如何,我忘記了,該8萬元蘇振宏好像 拿了2萬元,剩下的錢我拿走了(見偵16835號卷第52頁); 再於99年6 月1日偵查中改稱:約過了2天的下午蘇振宏來我 家,叫我再打電話給許振賢再向他要錢,我向蘇振宏說許振 賢沒有錢了,前一筆的錢也湊出來的,蘇振宏還是叫我打電 話,我打了之後許振賢說沒有錢,蘇振宏就叫我去跟許振賢 說,叫他去籌,後來許振賢向他哥哥借錢,事情才曝光,第 2次許振賢好像匯了4萬元,許振賢說是8萬元那應該就是匯8 萬元,蘇振宏好像是分4 萬元,錢沒有給B男(見偵16835號 卷第61頁);⑵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 年8月22日當天中 午,蘇振宏打電話給我,我告知我在家,他說要到我家來, 他來我家之後,又要我打電話跟許振賢要錢,我說許振賢沒 有錢,蘇振宏才又跟我說要我提供許振賢的身分證字號讓他
去查住址還有所有資料,說我們可以去許振賢家要兩百萬( 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反面),然被告蘇振宏究係何時要求陳 志明第2 度再向許振賢索取和解金、被告蘇振宏就此次和解 金分得多少錢,證人陳志明前後所述均不一,其證詞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況被告蘇振宏於B 男與許振賢達成和解後, 有向B男借款而將其取自陳志明之6萬元部分返還許振賢,已 如前述,苟如同案被告陳志明所述,其先後於97年8 月18日 及同年月22日交付被告蘇振宏向許振賢詐得之6萬元、4萬元 ,而被告蘇振宏既為免除責任而將取自陳志明之和解金交還 給許振賢,即無僅返還6萬元而置4萬元不予置理之理,是尚 難僅憑證人陳志明之證詞,即認被告蘇振宏於97年8 月22日 有分得4 萬元,且該次詐欺取財係由被告蘇振宏指示同案被 告陳志明進行。
⒉又證人許振賢於偵查中證稱:在18日至22日期間,我又接到 自稱蘇姓警員之人的電話,跟我說他一直在拖延A 女的父親 提告,當晚我有跟A女聯絡,A女說他父親當天晚上的確有跟 蘇振宏及黑道人士喝酒,所以我相信,之後我又於22日接到 自稱蘇姓警員之人的電話,於22日又匯款(見偵16835 號卷 第8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然後到了禮拜三當日,又 有一通電話來,電話號碼開頭是0986,對方自稱蘇姓員警, 說因為談的過程中,B 男好像不是很滿意,所以問我還有多 少錢,當時我說5 萬元,我當時也是過度害怕的狀況下,對 方說5萬元是不足的,希望我可能拿10萬元出來,然後我當 初跟他說沒有辦法,對方就說不然可以以分期方式做匯款動 作,所以我總共匯了8萬元,忘記分幾次,但我有一共轉匯8 萬元到陳士軒的戶頭(見原審卷㈠第138頁)等語,並有上 開陳士軒帳戶資料及許振賢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 固可知被害人許振賢確有於97年8月18日之後再接到自稱「 蘇振宏偵查員」要求再支付和解金之電話,並於97年8月22 日匯款8萬元至上開陳士軒帳戶。惟參以證人許振賢於原審 審理時所述:「(你剛剛有提到97年8月18日、8月20日你都 有接到自稱蘇姓員警的多通來電,你也有提到在97年8月23 日之後,經由蘇姓員警斡旋而談成和解,你現在可否回憶, 要你匯款這些電話跟要你事後去談和解的電話,通話的人是 否同一個人?)是不一樣的人,之後97年9月3日當天和解時 ,我就確認先前在8月23日之後居中斡旋和解事宜的人就是 蘇振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正、反面),且證人陳 志明亦不否認前揭與許振賢聯絡之電話均是伊所為(見偵16 835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原審卷㈠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96頁反面),顯見要求許振賢再次於
97年8月22日匯款者均係同案被告陳志明無疑,則被告蘇振 宏參與此部分犯行僅有同案被告陳志明之證詞,並無其他佐 證,縱不論證人陳志明前揭⒈所指之瑕疵,且陳志明始終證 稱此次要求許振賢再匯款之電話係被告蘇振宏指示伊所為, 然證人B男之證詞尚不足憑為證人陳志明之佐證,已如前述 ,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陳志明單一之證詞,真 實性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難僅以 同案被告陳志明之指證,作為被告蘇振宏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又依證人許振賢前揭所述,其於97年8月22日前即已接 到自稱蘇振宏警員要求再匯款之電話,顯見證人陳志明所述 關於被告蘇振宏於97年8月22日到伊住處指示伊再打電話向 許振賢要錢,伊才又打電話要許振賢匯款8萬元云云,尚非 可採,是卷附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勤務表(見原審卷㈠第40頁 至第111頁)縱得證明被告蘇振宏於97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 因刑案辦理需要移送證物而離開北投分局,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即因參加自強活動而返隊等被告蘇振宏入出隊部,惟本 案已無證明被告蘇振宏於97年8月22日中午有前往證人陳志 明住處指示陳志明打電話向許振賢要錢之必要,該員警出入 登記簿及勤務表雖無法證明被告蘇振宏離開隊部後之所有行 蹤,亦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蘇振宏認定之依據。四、綜上所述,被告蘇振宏罔顧本身為執法人員,明知同案被告 陳志明所交付之上開6 萬元有疑,仍予以收受,固有不當, 惟其所為既尚難證明與同案被告陳志明有共犯關係,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蘇振宏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振宏有何被訴詐 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蘇振宏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蘇振宏犯罪,而為被告蘇振宏無罪之 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證人陳志明關於與許振賢約好在 高鐵站取款、97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即已與被告蘇振宏取得 聯絡、被告蘇振宏缺錢等相關證詞,指被告蘇振宏在許振賢 匯款前即已基於共犯之主觀犯意參與並朋分犯罪所得,為相 續共同正犯,並非事後共犯,應共同負責,且原判決指被告 蘇振宏收取上開6 萬元,核與常情無悖,有違經驗法則,又 證人陳志明所述97年8 月22日被告蘇振宏指示詐欺許振賢之 期間雖有不一,惟其在原審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主觀上應係 認為檢察官所詢問者乃第2 次匯款經過,且當時距案發時已 久,本難期待證人能正確證述案發之確切日期,不應以此指 證人陳志明之證詞不可採,甚且指B 男之證詞不足憑為證人 陳志明之補強,至於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勤務表僅得證明被告 蘇振宏於97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因刑案辦理需要移送證物而
離開北投分局,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即因參加自強活動而返 隊等被告蘇振宏入出隊部之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蘇振宏離 開隊部後之所有行蹤,原判決以此斷定被告蘇振宏於97年8 月22日中午確實未曾前往證人陳志明住處等情,實屬速斷, 又證人陳志明已表示被告蘇振宏當庭提出之錄音光碟並非完 整之全文對話內容,是原判決猶以之為證人B男之證詞不足 採之憑據,亦非有當,末查被告蘇振宏先後2次至許振賢住 處留名片要求許振賢與之聯繫,且向B男恫稱如一審有罪, 將致B男全家於死地係屬間接證據,原判決竟指該等證據非 屬本件起訴範圍,無審酌、調查之必要,顯屬判決理由不備 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蘇振 宏有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亦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