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025號
TPHM,100,上易,1025,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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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游清正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告訴人朱國亮應更正為「朱 國光」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之家具交由被 告保管,係因被告欲承租告訴人計畫當作倉庫使用之桃園 縣龍潭鄉○○路55巷141 號房屋,告訴人遂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低廉價格出租,並將洗衣機、烘衣 機等家具交由被告保管。又因被告之工人爭相借用告訴人 所有之運動器材,被告遂請求與告訴人於契約書中約定, 告訴人之家具由被告保管,得任意處置,此約定之目的, 乃在使被告得居於占有人之地住,將告訴人所有之家電、 家具交付工人使用,日後並得向其工人主張取回物品,此 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是以,告訴人與被告之 所以在契約書中約定家具由被告保管,得任意處置,僅係 為了被告方便管理告訴人之物品,將來可憑租約向他人取 回告訴人所有之物,而非指被告得任意處分告訴人之家具 ,此觀諸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只能管理物品,當被 告要把出借的東西收回時,可以代表伊把東西收回,被告 可以調派或是搬運物品,但雙方沒有約定要賣掉。還屋時 被告必須將物品返還,因為有些私人紀念性物品,還有些 是價值貴重之物(如烘衣機當初係以 2萬多元買入,伊不 可能把10幾萬元的東西送給被告等語甚明。而衡諸一般社 會大眾多不諳法律用語,無法精確將內心真意以法律用語 行諸文字,故或有誤用文字之可能,因此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時,當探求當事人之內心真意,方為適法。然原審曲解 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契約之真意,逕認雙方之約定即代表被 告得任意處分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其認定實屬率斷。



(二)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被告於還屋時,若保管之物品 已不存在,應與告訴人協商如何以價金歸還,然被告非但 租金分文未付,更將告訴人之物品取走後,未通知告訴人 亦未辦理退租手續而逕行離開上開租屋處,顯見其確係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原審無視被 告未支付租金、取走告訴人所有物品之行為,逕認被告有 權處分告訴人所有之物,其論理顯違背經驗法則。(三)本件於原審審理時,書記官以電話聯繫證人李長芳之妻李 丘冬蓮,據渠表示,桃園縣龍潭鄉○○路55巷137 號房客 已搬遷,李丘冬蓮遂前往查看,發現屋內物品遭搬遷一空 而通知告訴人,是以桃園縣龍潭鄉○○路55巷137 號屋主 係可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物品之重要證人,經檢察官於審 理中提出聲請傳喚卻遭合議庭拒絕,此裁定乃應調查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無視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逕行曲解契約內容而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 為明顯云云。
三、本院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朱國光與被告間約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1 條約定記載:「租屋時交付烘衣機、工程用延長線二條及 部分餐具,由乙方(即被告游清正)保管,得任意處置, 還屋時如仍存有,再行歸還甲方(即證人朱國光)。」等 情明確,此有上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告訴人 與被告均不爭執之事實。又證人朱國光於原審審理中,就 上開租賃契約書第21條所定交由被告游清正保管之物品, 不以租賃契約書內所載者為限,尚包括其於警詢中提及之 洗衣機一台及附表一所示證人朱國光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 賠償狀所附「交付游清正保管物品概略清單」內全部物品 一節,亦經其證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堪認 證人朱國光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及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游 清正保管物品概略清單」內所主張其交付與被告保管之物 品,均屬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1條之規定所適用之標的 ,應可認定。
(二)再者,證人朱國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看到『 得任意處置』,代表何意?)可以處理吧。(問:可以怎 樣處理?)調派或是搬運。(問:我的問題是『得任意處 置』這五個字的字面含意,是否可以賣掉?)有可能。」 、「(問:依照中文字義,白紙黑字寫的21條代表何意? )還屋的時候,東西在就還。(問:不在的話呢?)他要 跟我表明是什麼原因。(問:從租約上來看,如果東西不



在的話呢?)總要給我一個交代、說法。‧‧‧(問:你 根本在迴避租約白紙黑字的文義,從第21條租約的內容, 代表何意?)不在的話,就沒有辦法。」等語明確。則由 上開證人朱國光之證詞及租賃契約書所載「由乙方保管, 得任意處置,還屋時如仍存有,再行歸還甲方」等語之文 義觀之,證人朱國光就其交付與被告保管之物品,顯係同 意被告游清正任意使用、處分,而有授予被告游清正處分 權限之意,其授權處分之範圍,甚無排除被告出賣系爭物 品之權限,至為明確。
(三)況依證人朱國光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當時有約 定這些東西要如何返還嗎?)因為我們當初是給被告保管 ,等房屋歸還之後,雙方就現有的東西再行協議檢討,就 是還是要返還。(問:你剛剛說再行協議檢討是什麼意思 ?)我東西給他保管,如果有遺失或是壞了,我們再視情 況,雙方再行協商。」、「(問:將來要還屋的話,東西 還在的話,東西就還你,東西不在就賠你錢?)是的。( 問:所以被告可以任意處置,將來合約終止,如果東西還 在,就還東西,東西不在,被告就還錢?)是的。(問: 這些東西是不是包括附民起訴狀所載的各項物品?)是的 。(問:你所謂的東西不在,就還錢,意思是說東西可能 賣掉,要把價金付給你?)是的。」等語在卷,益徵本案 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保管之物品,倘於租賃期間內因被告之 處分而不復存在,於被告租約到期歸還房屋之際,當無返 還原物予告訴人之必要(至被告是否另需給付出賣系爭物 品之價金?如何給付?應另視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之情狀 而定,附此說明)。準此,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其保管之 物品應均具處分之權限,且無返還原物之義務,更屬灼然 。從而,本件自難對被告基此處分權限而任意處置前揭保 管物品之行為,逕以侵占罪相繩。
(四)綜上事證,可知被告縱於租賃期間將保管物品任意使用、 移置、出借甚或販售,故嗣未將上開物品返還與告訴人, 此亦係被告基於雙方租賃契約所授與之處分權所為,而屬 經告訴人同意之舉,是要難認被告任意處分保管物之行為 ,有何竟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擅將上開物品侵占入 己之情,是被告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 ,告訴人既係將上開保管物品之處分權授與被告,而同意 被告「得任意處置」,是被告如何使用、處分各該保管物 ,自均由被告本身任憑己意而自行決定,非可認被告有何 受告訴人之委任而為其處分各該保管物之義務。是以,被 告任意使用、處分保管物之舉,既非受告訴人之委任而處



理事務,而係本諸對各該保管物之自由處分權,基於自己 之意思、為自己之利益所為,其縱因處分保管物品而有所 利得,而未將該利得交付與告訴人,亦非侵占他人所有之 款項,更無從構成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行為之背 信罪。是被告倘嗣未就其所處分而無法返還之保管物品與 告訴人結算應清償之金額,此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 紛,尚與侵占、背信罪嫌無涉等情,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 予敘明,核無不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 執臆測推想之詞以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系爭物品之意圖,雖 另主張應傳喚桃園縣龍潭鄉○○路55巷137 號屋主以明事實 ,然此部分,公訴人起訴前未予調查,於原審審理時雖當庭 聲請傳喚,然經原審審判長諭知公訴人應陳報屋主的姓名、 住居所、待證事實及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供法院審酌有 無傳喚必要(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然公訴人均未為 之;於上訴理由斷指原審合議庭拒絕傳喚云云,卻仍未提出 所謂該屋主的姓名、住居所等資料,經本院調取該戶之全戶 戶籍謄本暨戶長之相片影像,並傳喚其到院,惟證人經合法 傳喚未到,經提示予告訴人及被告辨識,其等均表示沒見過 此人、不認識此人、137 號屋主不是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2頁),是認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屬無據 ,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系爭物品 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正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5鄰崇德55號
居花蓮縣花蓮市○○路32巷3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清正於民國97年1 月10日前某日,在 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 價,向告訴人朱國亮承租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55巷141 號之房屋,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30日前 某日,在上址,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房屋內之 烘衣機1 台、運動健身器材3 台、洗衣機1 台、餐具3 套、 工程用延長線2 條、空壓機1 台及其他工程用工具等物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游清正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清 正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朱國亮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朱國亮與被告游清正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1 份、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朱國光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賠償狀所附「交付游清正保管物品概略清單」1 份, 為其主要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證人朱國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 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朱國光為本件之告 訴人,並自陳曾將桃園縣龍潭鄉○○路55巷141 號房屋出 租與被告游清正,且將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交由被告游清 正保管,惟被告游清正於租期未滿之際即不知所蹤,且未 返還上開物品等語在卷,依其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 本案事實經過之一部,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 必要性,且證人朱國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 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 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 得為證據。
2、至證人朱國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 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朱國光於警詢中 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游清正對上開證人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除爭執該證述內容不實外,對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



,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朱 國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業如前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因認得為證據。(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朱國光與被告游清正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1 份、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朱國光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賠償狀所附「交付游清正保管物品概略清單」1 份,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 開證據,認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游清正固坦承其原先係租住於桃園縣龍潭鄉○○路 55巷143 號(下稱143 號房屋),嗣向證人朱國光承租桃園 縣龍潭鄉○○路55巷141 號房屋(下稱141 號房屋),租期 為97年1 月10日至98年1 月10日,證人朱國光並曾搬運烘衣 機、洗衣機、延長線、碗組、塑膠餐盤及以2 個置物箱所盛 裝之書籍等物品至游清正原租住之143 號房屋交與游清正保 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證人朱國光將東 西交給我保管時,他是說東西給我用,房子歸還時,東西還 在的話就還給他,沒有的話就沒有了,他說沒有的話就算了 。而且,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朱國光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狀所附「交付游清正保管物品概略清單」裡面的東西,除了 前述的烘衣機、洗衣機、塑膠儲物箱、延長線、碗組、書籍 、塑膠餐盤等物品外,其餘我都沒有看過。另外,我在 141 號房屋租期未滿的時候就已經跑回花蓮,之後不曾再回到14 1 號房屋或143 號房屋,證人朱國光交給我保管的東西,我 在離開時都原樣放在143 號房屋,我並沒有搬走等語。經查 :
(一)證人朱國光與被告游清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1條約定: 「租屋時交付烘衣機、工程用延長線2 條及部分餐具,由 乙方(即被告游清正)保管,得任意處置,還屋時如仍存 有,再行歸還甲方(即證人朱國光)。」等語明確,此有 上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又證人朱國光於本院審理 中,就上開租賃契約書第21條所定交由被告游清正保管之 物品,不以租賃契約書內所載者為限,尚包括其於警詢中 提及之洗衣機1 台及附表一所示證人朱國光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賠償狀所附「交付游清正保管物品概略清單」內全 部物品一節,亦證述明確。是以,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朱國 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游清正保管 物品概略清單」內所主張其交付與被告游清正保管之物品



,均屬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1條之規定所適用之標的無 訛。再者,證人朱國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 :你看到『得任意處置』,代表何意?)可以處理吧。( 審判長問:可以怎樣處理?)調派或是搬運。... (審判 長問:我的問題是『得任意處置』這五個字的字面含意, 是否可以賣掉?)有可能。」、「(審判長問:依照中文 字義,白紙黑字寫的21條代表何意?)還屋的時候,東西 在就還。(審判長問:不在的話呢?)他要跟我表明是什 麼原因。(審判長問:從租約上來看,如果東西不在的話 呢?)總要給我一個交代、說法。... (審判長問:你根 本在迴避租約白紙黑字的文義,從第21條租約的內容,代 表何意?)不在的話,就沒有辦法。」等語明確。而揆諸 上開證人朱國光所證及租賃契約書所載「由乙方保管,得 任意處置,還屋時如仍存有,再行歸還甲方」之文義,證 人朱國光就其交付與被告游清正保管之物品,顯係同意被 告游清正任意使用、處分,而有授與被告游清正處分權之 意,且上開條文既僅提及「還屋時如仍存有,再行歸還甲 方」,再徵諸證人朱國光原即同意被告游清正得任意處置 保管物之本旨,堪認上開保管物品倘於被告游清正還屋之 際,業因被告游清正之自由處分而已不存在,被告游清正 對該保管物即不負返還之責,至為明確。
(二)況且,證人朱國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當 時有約定這些東西要如何返還嗎?)因為我們當初是給被 告保管,等房屋歸還之後,雙方就現有的東西再行協議檢 討,就是還是要返還。(審判長問:你剛剛說再行協議檢 討是什麼意思?)我東西給他保管,如果有遺失或是壞了 ,我們再視情況,雙方再行協商。」、「(審判長問:將 來要還屋的話,東西還在的話,東西就還你,東西不在就 賠你錢?)是的。(審判長問:所以被告可以任意處置, 將來合約終止,如果東西還在,就還東西,東西不在,被 告就還錢?)是的。(審判長問:這些東西是不是包括附 民起訴狀所載的各項物品?)是的。(審判長問:你所謂 的東西不在,就還錢,意思是說東西可能賣掉,要把價金 付給你?)是的。」等語在卷,更足認本案證人朱國光交 付與被告游清正保管之物品,倘於租賃期間內因被告游清 正之處分而不復存在,致游清正於房屋歸還之際無法盡數 返還,則被告游清正僅需將現仍存在之保管物返還與證人 朱國光,並就因其本身之處分行為而不復存在之保管物, 與證人朱國光另行協商是否需支付相當於保管物品價值之 現金或其處分保管物品之利得即可,而無絕對需返還原物



之必要。是以,被告游清正就證人朱國光所主張曾交付其 保管之物品均具處分權,且無返還原物之義務,更屬灼然 ,從而,自難對被告游清正基此處分權限而任意處置前揭 保管物品之行為,逕以侵占罪相繩。
(三)綜上,被告游清正縱於租賃期間將保管物品任意使用、移 置、出借甚或販售,故嗣未將上開物品返還與證人朱國光 ,此亦係被告游清正基於雙方租賃契約所授與之處分權所 為,而屬經證人朱國光同意之舉,是要難認被告游清正任 意處分保管物之行為,有何竟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擅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之情,是被告游清正所為,核與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證人朱國光既係將上開保管 物品之處分權授與被告游清正,而同意被告游清正「得任 意處置」,是被告游清正是否及如何使用、處分各該保管 物,自均由被告游清正本身任憑己意而自行決定,非可認 被告游清正有何受證人朱國光之委任而為其處分各該保管 物之義務。是以,被告游清正任意使用、處分保管物之舉 ,既非受證人朱國光之委任而處理事務,而係本諸對各該 保管物之自由處分權,基於自己之意思、為自己之利益所 為,其縱因處分保管物品而有所利得,而未將該利得交付 與證人朱國光,亦非侵占他人所有之款項,更無從構成為 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行為之背信罪。是被告游清正 倘嗣未就其所處分而無法返還之保管物品與證人朱國光結 算應清償之金額,此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與 侵占、背信罪嫌無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游清正有何 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游清正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游清正 被訴侵占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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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