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廖嘉雄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陳永茂
李春芳
李征隆
李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春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永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春芳、李征隆、李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春芳負擔新台幣壹仟元;被告陳永茂負擔新台幣伍佰元;被告李春芳、李征隆、李信億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李春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5855元,及自民國 (下同)10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李永茂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0 年8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春芳、李征隆、李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10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李春芳與原告為鄰居,原告於98年5 月12日下午5 時20 分許路過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73-20 號處,被告李春芳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左臉頰、下巴、腹部外傷等傷害,上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8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貴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76 號及98 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
㈡被告陳永茂與原告為同鄉之人,原告98年5 月12日下午5時 20分許路過上開地點係遭被告陳永茂與被告李春芳聯手毆打 ,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陳永茂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陳永茂於得知其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7 月25日18、19時許,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73之20 號原告住處前,以「幹你娘GY」(臺語)辱罵原告,足以毀 損原告之名譽。適訴外人李廖花美亦在該處,聞言後責罵被 告陳永茂不該發酒瘋,其始行離去,上開公然侮辱案件業經 貴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 ㈢又被告李征隆、李信億係被告李春芳之子,於被告陳永茂在 上開期日、地點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後,適訴外人廖水明在陳 永茂離去後,前來拜訪原告,聽聞被告陳永茂又來鬧事,頓 時義憤填膺,乃於同日20時,轉往被告陳永茂位於雲林縣崙 背鄉羅厝村東興131 之1 號住處,與之理論,此情適為被告 李征隆撞見,旋即返家,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李春芳、李信 億。詎被告李春芳、李征隆、李信億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即98年7 月25日20時19分許,由被告李春芳持 糞叉1 支、被告李征隆手戴手指虎1 只、被告李信億則持長 約26公分之不詳刀械1 支,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外比劃,叫原 告出來,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原告,致原告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此恐嚇等案件亦經貴院以上開99 年度易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不法 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茲將被告 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后:
⒈被告李春芳傷害部分,共計請求305855元: ⑴醫療費用3855元,有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為憑。 ⑵看護費用2000元:
原告因此事件,於98年5 月12日當晚住院至5 月13日出
院,由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廖婉婷及女婿照顧一天,以一 日2000元計算,共計2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受上述傷害,造成日後癲癇常發作及精神痛苦異 常,爰請求3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⒉被告陳永茂公然侮辱部分,共計請求100000元: 原告因遭受被告陳永茂公然侮辱,精神痛苦異常,爰請求 1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⒊被告李春芳、李征隆、李信億3 人共同恐嚇部分,請求30 萬元:
原告因受被告李春芳、李征隆、李信億3 人恐嚇,兒女不 放心讓原告再居住該鄉里,已將原告接至北部居住,惟原 告老年離開熟悉的家鄉,精神深感痛苦,被告李春芳、李 征隆、李信億3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向渠等3 人請求 連帶賠償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永茂方面:
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被告雖沒有罵原告,然不爭執貴院99年度易字第199 號刑事 判決就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並已依判決結果執 行完畢。
二、被告李春芳方面:
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不爭執貴院98年度虎簡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及 受傷情形,惟被告李春芳本身也被原告打傷。
三、被告李春芳、李征隆、李信億方面:
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貴院99年度易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三人共同恐嚇原告 乙節,係依原告家人之證詞而為認定,與事實不符。但同意 貴院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本件之認定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100 年5 月10日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 李春芳應給付原告310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該起訴狀繕本於同年 8 月25日送達被告李春芳。嗣原告於同年9 月20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當庭表示請求被告李春芳給付之醫療費用中,關於診 斷證明書費用2 筆,合計為250 元,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 醫療費用5 筆,合計為3798元,均不請求;並更正彰化基督 教醫院雲林分院98年5 月12日之醫療費用額為1025元,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變更為305855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予。貳、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對其為侵權行為發生經過之相關事 實,經核係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 第2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176 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引用),及 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如原告於 事實欄之陳述),經查:
㈠被告陳永茂於本院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固稱伊沒有罵 原告云云,惟經法官詢問伊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有無爭執 時,被告陳永茂又答稱「判得正確,我已經執行完畢。」有 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 信。
㈡又被告李春芳於上開期日除主張自己也被原告打傷外.對本 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行為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事實亦不爭 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
㈢至被告李春芳、李征隆、李信億於辯論期日固對刑事判決所 認定恐嚇之事實有爭執,並以證人都是原告家的人等語為辯 ,惟渠等嗣後均同意本院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本件 之認定,有上開期日筆錄可按,本院乃不另為調查,逕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5 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李春芳之毆打行 為、被告陳永茂之辱罵行為,及被告李春芳、李征隆、李信 億之共同恐嚇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等人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三、茲將原告之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㈠被告李春芳傷害行為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李春芳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左臉頰、下巴、腹部外傷等傷害,於98年5 月12日至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及住院治療觀察, 並分別於同日支出醫療費用1025元、同月13日支出住院費 用283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該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98年5 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且本院依 職權函詢該分院說明原告就診相關紀錄,該分院主治醫師 函覆以原告「98年5 月12日及98年5 月13日因頭部外傷併 輕度腦震盪在本院住院治療,…,其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 看護。」有該分院100 年9 月7 日一○○彰基雲林分院字 第100090012 號函暨主治醫師回復單在卷可稽,又上開回 復單亦經被告李春芳明示不爭執,可認原告確有上開醫療 費用及住院費用之損失,故應予照列。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98年5 月12日當晚住院,至隔日出院,需人照 顧1 日,請求看護費用2000元乙節,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及主治醫師回復單可證,復為被告李春芳明示不爭執,亦 應照列。
⒊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主張因受有上述傷害,造成日後癲癇常發作及精 神痛苦異常,為此請求被告李春芳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經查,原告因被告李春芳之侵權行為所受上開 傷害,既於住院觀察1 日後,經醫師認定無礙而出院,且 原告對其癲癇發作與上開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提出 證明,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不再請求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癲癇科、精神科之醫療費用,則原告關於癲癇發作與 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之主張,自難憑採。然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堪認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及傷後恢復狀況,並參酌兩造為同村鄰居、
年事均高(原告為34年11月14日生、被告李春芳為36年4 月5 日生),本件傷害係起因於兩造口角衝突進而互毆, 各有受傷但均不嚴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 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實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李春芳之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總計 為20,855元【計算式:1,025 +2830+2000+15,000 = 20,855】,原告所主張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不能認許。 ㈡被告陳永茂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本件被告陳永茂於原告住處前,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固足 使原告感到難堪不悅,惟侮辱與誹謗不同,侮辱之言行固會 使受辱人感到氣憤或難堪,但侮辱通常不會牽涉事實問題, 不致使人誤信受辱人有不正當而足以貶損名譽或人格之行為 ,相當程度內甚至可能會使第三人認為施加侮辱者自己水準 不夠、修養不好,受辱人通常也不會因為別人罵他怎樣就成 為怎樣,此與誹謗行為所虛構之情節,可能使他人誤信而貶 損受謗者之人格,甚至難以澄清之情形,損害程度顯有差距 。且被告陳永茂為上述公然侮辱行為後,經在場之訴外人李 廖花美責罵其不該發酒瘋隨即離去,上開侮辱行為之場所復 僅在原告住處外,不同於大庭廣眾之場所,故原告所受損害 之情節尚非重大。本院審酌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相當。從而,原 告所主張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不能認許。
㈢被告李春芳、李征隆、李信億三人恐嚇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李春芳、李征隆、李信億3 人之恐嚇 ,兒女不放心讓其再居住該鄉里,而將其接至北部居住,因 老年離開熟悉家鄉,精神深感痛苦,故請求渠等3 人連帶賠 償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經查,被告李春芳三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分別攜帶上揭凶器在原告住處外比劃,叫原告 出來,渠等之舉動足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衡量被告李春芳、李征隆、李信億三人僅止於在原 告住處外叫囂,並無進一步之加害舉動,且刑事判決亦認定 渠等僅有情緒性之言詞,並無證據顯示有恐嚇性之言詞;又 兩造為同鄰里之人,原告與被告李春芳、陳永茂復分別有前 揭刑事案件之糾葛,素來不和,尚難認原告搬離住處一事可 全部歸責於被告3 人之上開不當行為;另考量被告李征隆為 68年1 月3 日生、李信億為69年7 月7 日生,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李春芳、李征隆、李信億3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實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所主張超過上開金額 之損害,不能認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李春芳賠償之金額 在20,855元,及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請求被告陳永茂賠償之金 額在5000元,及自10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請求被告李春芳、李征隆 、李信億連帶賠償之金額在20,000元,及自100 年8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訴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 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