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陳盈利
原告與被告張穆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但本件原告之聲明除請求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外,尚請求確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抵押債權不
存在,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相同,因兩者有同一目的,不重
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60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