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37號
ULDV,100,聲,37,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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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蔡陽輝
相 對 人 許遠明即許武男
      許澤林
      許恩宗(即許澤慶之.
      許豐臣即許恩杰(即.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型)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269 號民 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面額新臺幣400,000 元之中央政府重 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代替本院91年度存字 第294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並經聲請人以93年度存 字第65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已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 本取息手續,為此聲請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 甲類第6 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815 號假扣押卷、 87年度執全字第611 號假扣押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65號提 存卷、91年度聲字第17號、92年度聲字第269 號變換提存物 卷審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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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