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曾雪惠
訴訟代理人 吳錫惠
相 對 人 廖素鈺
楊松茂
廖啟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100 年度訴字第286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訴外人林瑞興非被告,法官於民國 100 年8 月23日第一次開庭時,竟允許其陳述,並以其陳述 作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此即法官有偏頗被告之處。( 二)聲請人對被告等業於100 年7 月26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及第183 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官竟未裁定停止訴 訟,亦未說明理由,顯係有所偏頗。(三)聲請人於100 年 9 月16日聲請向雲林縣地政士公會函查「一般辦理土地種類 登記,所訂立之公契上的價額與私契上的價額,何者為高? 」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函查「被告於100 年8 月 所提答辯狀中所檢附之兩紙支票,係由何受款人於何時提示 請求付款?」法官竟未依同法第286 條規定予以調查,而逕 為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00 年10月4 日宣判,亦屬有所偏 頗。(四)本件被告或證人於庭訊之陳述,如對原告不利, 法官即命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如對被告不利,法官即命書記 官不要記載筆錄,是以法官有所偏頗。(五)法官於開庭時 極力命原告與被告和解,並當庭明示,原告若不和解,即判 原告敗訴,亦可認法官有所偏頗。(六)聲請人於100 年9 月23日具狀聲請閱覽卷宗,法官竟命書記官電話告知不准閱 覽,此亦法官有所偏頗。(七)本件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 係屬專屬管轄,法官未依職權裁定移送,而欲速審速結,更 凸顯法官有偏頗被告之虞。基於上列理由,可認冷明珍法官 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
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 著有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不動產物 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 、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 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亦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4722號判例可參。又此種迴避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固就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等 處置有所指摘,然聲請人僅附上本案書狀,而迄未依前揭法 條規定於聲請之日即100 年9 月28日起3 日內,就承審法官 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為釋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已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另就聲請意旨(一)所指, 通常係承審法官為釐清事實所採取之作為,使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徵詢過訴外人林瑞興之意見再為精確陳述,能更如實正 確表達被告意見,況法院有發現真實之義務,基此,難認承 審法官有何偏頗;就聲請意旨(二)言,是否裁定停止訴訟 ,依法條文義,法官本得斟酌情形判斷,且民事事件之認定 ,本得獨立於刑事案件判斷不受拘束,如承審法官不認有停 止訴訟之必要,難謂即屬偏頗;就聲請意旨(三)及(四) 言,訴訟指揮與證據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且聲請人就筆錄 記載有疑義得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但聲請人從未提出,是 尚難僅以聲請人一方本身對程序認知或證據調查之必要性, 與對造或法官有異,即得遽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就 聲請意旨(五)言,係屬法官於審理時適時公開心證,賦予 兩造再為補充陳述意見說服法院之機會,為更適當完全之辯 論以弭訟爭,此乃法律賦予法官之權限,要難因與聲請人所 見相異,即指有偏頗情事;就聲請意旨(六)言,聲請人於 100 年9 月23日具狀聲請閱卷,惟本件已於100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00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宣判,民事 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法官必須全面檢視卷證以形成心證 、製作判決書,並於其中詳為敘明心證及理由,且此時並無 任何新訴訟資料可供聲請人閱覽,此時,承審法官暫拒聲請 人閱覽卷宗,難謂無理由而有所偏頗;就聲請意旨(七)言
,聲請人係主張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不當得利為 請求權基礎,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此乃基於債法上之請求 ,依前揭判例意旨,非屬專屬管轄,是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 未依職權移送,而認有所偏頗,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 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自難僅憑其主觀上認定承審法 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過速等情,遽謂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 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不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