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高銀河
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俊明
訴訟代理人 鄭益成
視同上訴人 𡍼顯
訴訟代理人 𡍼朝讚
視同上訴人 関敬
𡍼清風
𡍼維棟即𡍼維墻
賴秋月
𡍼清坤
陳𡍼生華
𡍼清水
𡍼蔡春妹
被 上訴人 𡍼麗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4 月1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1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三八一-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修正甲案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関敬 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高銀河取 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𡍼 顯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八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鄭俊 明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𡍼維 棟即𡍼維墻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関敬、𡍼顯、𡍼維棟即𡍼維墻、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視同上訴人鄭俊明、𡍼清風、賴秋月、𡍼清坤、陳𡍼生華、𡍼清水、𡍼蔡春妹,各如附表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即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因此其中一共同被告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 告。本件上訴人高銀河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 意旨,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被告,故其餘共同被告鄭俊明、 𡍼顯、関敬、𡍼清風、𡍼維棟即𡍼維墻、賴秋月、𡍼清坤、 陳𡍼生華、𡍼清水、𡍼蔡春妹,應視為已提起上訴,合先敘 明。
二、視同上訴人関敬、𡍼清風、𡍼維棟即𡍼維墻、賴秋月、𡍼清 坤、陳𡍼生華、𡍼清水、𡍼蔡春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381之2 地號、地目旱、面積31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聲明:系爭土地以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8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修正甲案方法分割。
四、上訴人部分:
㈠視同上訴人𡍼清風、賴秋月、𡍼清坤、陳𡍼生華、𡍼清水、 𡍼蔡春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上訴人高銀河則以:伊興建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12 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 之鐵皮屋供庵古坑文史工作協 進會致力於古坑地區之文史研究,苟遭拆除不僅損害經濟利 益,更有害地方公共利益。至該屋是否為違章建築,乃行政 機關與伊間之關係,與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絕對關係,而 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修正甲案方法分割,該屋已在伊分配取得之土地內,與其餘 共有人無關,並無礙其餘共有人之利益,且視同上訴人塗顯 分配取得之土地面臨道路更為寬敞,土地價值更高,更何況 視同上訴人関敬、𡍼維棟即𡍼維墻、鄭俊明、𡍼顯及被上訴 人亦同意此分割方案,且找補價額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 同)1,271 元為計算基準。雖視同上訴人𡍼顯嗣不同意此分
割方案,然此乃肇因於其欲分配取得坐落同地段381 地號土 地上伊所分配之位置,伊不同意,其遂以損害上訴人之目的 ,而不同意系爭土地依修正甲案方法分割,實甚無理等語。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6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修正甲案方法分割。
㈢視同上訴人関敬、𡍼維棟即𡍼維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與所提出之書狀,及視同上 訴人鄭俊明陳稱:同意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 0 年8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修正甲案方法分割,及按每 平方公尺1,271 元為計算找補價額之基準。 ㈣視同上訴人𡍼顯則以:伊原先之所以同意系爭土地依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修正甲案 方法分割,是因上訴人曾同意與伊交換同地段381 地號土地 分配之位置,豈知上訴人現竟不同意,伊即不同意此分割方 案,除非上訴人同意交換同地段381 地號土地分配之位置, 伊才會同意此分割方案,否則請求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分 割,因依此方案,伊取得之地形才會方正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有鑒於加入WT O 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 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 於92年2 月7 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時,已於第3 條第11款中 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 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 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 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不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查系爭土地之 地目雖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惟用地類別則暫未
編定,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依 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既為暫未依法編定之旱地,自非農業發 展條例所指耕地,故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 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原審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 訴人之主張屬實。
六、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108 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
㈠系爭土地形狀呈三角形,西南側臨尖山坑路(149 甲),北 臨同地段382 、375 之2 地號等2 筆土地,東臨同地段 376 、377 、377 之1 、378 地號等4 筆土地,又系爭土地上目 前有種植咖啡、油桐等作物,北側現有上訴人高銀河所有之 2 層樓鐵皮屋1 棟(即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 部分),南側馬路邊有1 蓄水池( 即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 部分),供荷苞山村民引山 泉水蓄水使用,蓄水池旁設有1 個涼亭,供村民洗衣使用等 情,業經原審於99年1 月20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且有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99年12月17日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明。
㈡相較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6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修正甲案分割方案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之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甲案分割方案,該兩分割方案間,僅如符號 A 、B 、C 所示分配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関敬、𡍼顯之位置有所差 異而已,其餘則相同。而視同上訴人𡍼清風、賴秋月、𡍼清 坤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僅由被上訴人分得如上開複丈成果圖 所示符號F 部分,再以金錢補償其等未受分配之持分。另視 同上訴人関敬、𡍼維棟即𡍼維墻、鄭俊明,及被上訴人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依上訴人所提之修正甲案分割系爭土地, ,僅有視同上訴人𡍼顯不同意系爭土地依上開修正甲案分割 ,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 及利益,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臨路,交通便利,可利用
性高。而視同上訴人𡍼顯之所以主張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 僅係為要求上訴人同意與其交換同地段381 地號土地分配之 位置,始會同意該修正甲案,惟視同上訴人𡍼顯前於本院10 0 年6 月8 日審理時當庭同意系爭土地依修正甲案分割,直 至另案審理分割同地段381 地號土地事件時,因分配位置不 如視同上訴人𡍼顯所願,視同上訴人𡍼顯始於本院100 年09 月7 日審理時當庭反對系爭土地依修正甲案分割,則視同上 訴人𡍼顯此舉顯屬可議。何況,系爭土地依修正甲案分割, 不僅可保存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北側所興建之2 層樓鐵皮屋, 上訴人更可合併使用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東北側之同地段37 6 地號土地之便,土地之使用、經濟效益較甲案分割方案更 得以充分發揮,且視同上訴人𡍼顯分配取得如符號C 所示之 西南側臨尖山坑路(149 甲)之面寬相較於甲案分割方案之 面寬為大,是視同上訴人𡍼顯因此修正甲案分配取得之土地 價值遠高於甲案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並無更不利益於視同 上訴人𡍼顯之情況。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認本件以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修 正甲案方法分割,並就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受分配土地價 值不足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方式,平衡土地分割後之利益, 應屬妥適。
七、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 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 上字第268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 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 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 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臺上字第2676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依前述 分割結果,被上訴人分得如符號F 所示之面積228 平方公尺 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增加171 平方公尺, 而視同上訴人𡍼清風、賴秋月、𡍼清坤、陳𡍼生華、𡍼清水 、𡍼蔡春妹則均未受分配土地,所減少之分配面積各如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修正甲 案面積增減欄所示,又因視同上訴人鄭俊明分得之如符號所 示D 部分土地上有供村民使用之公共蓄水池,且暫無遷徙計 畫,致影響土地之使用、收益,故土地價值較其餘受分配之 土地略低,經原審囑託華聲公司鑑定兩造受分配土地之價值 與持分面積價值之增減,據以核算兩造分別應提出補償金額 及應受領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有華聲公司報告書在卷可 佐。又相較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 8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修正甲案分割方案與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甲案分割方案,該兩分割方案間,僅如符號A、B 、C 所示分配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関敬、𡍼顯之位置有 所差異而已,其餘則相同等情,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関敬、𡍼顯亦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 271 元為補償金額計算基準,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雲 林縣古坑鄉○○○○○段,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該地之西南側臨尖山坑路對 外交通,交通情況尚稱便利,然四周商業色彩不彰,僅為農 業景觀,市況不繁華,生活機能尚可等情,認仍以上開華聲 公司報告書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爰定 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支付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 表所示,乃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開分割原則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認以上訴人所提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100 年8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修正甲案方法分割為妥適。原 審以被上訴人所提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甲案方法分割,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九、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亦有失公平,是勝訴之上訴人仍應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 用。故此,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併 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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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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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應提出補│ 鄭俊明 │ 𡍼清風 │ 賴秋月 │ 𡍼清坤 │陳𡍼生華 │ 𡍼清水 │𡍼蔡春妹 │合計 │
│金額,"-"表示 │(-14,903元)│(-42,085元)│(-18,037元)│(-6,012元) │(-6,012元) │(-72,146元)│(-72,146元)│ │
│應受領補償金額 │ │ │ │ │ │ │ │ │
├────────┼───────┼───────┼───────┼───────┼───────┼───────┼───────┼─────┤
│関敬 │ 74元 │ 207元 │ 88元 │ 29元 │ 29元 │ 354元 │ 354元 │ 1,135元 │
│(+1,135元) │ │ │ │ │ │ │ │ │
├────────┼───────┼───────┼───────┼───────┼───────┼───────┼───────┼─────┤
│高銀河 │ 140元 │ 397元 │ 170元 │ 57元 │ 57元 │ 681元 │ 681元 │ 2,183元 │
│(+2,183元) │ │ │ │ │ │ │ │ │
├────────┼───────┼───────┼───────┼───────┼───────┼───────┼───────┼─────┤
│𡍼顯 │ 524元 │ 1,481元 │ 635元 │ 212元 │ 212元 │ 2,539元 │ 2,539元 │ 8,142元 │
│(+8,142元) │ │ │ │ │ │ │ │ │
├────────┼───────┼───────┼───────┼───────┼───────┼───────┼───────┼─────┤
│𡍼維棟即𡍼維墻 │ 152元 │ 428元 │ 183元 │ 61元 │ 61元 │ 734元 │ 734元 │ 2,353元 │
│(+2,353元) │ │ │ │ │ │ │ │ │
├────────┼───────┼───────┼───────┼───────┼───────┼───────┼───────┼─────┤
│𡍼麗翠 │ 14,013元 │ 39,572元 │ 16,961元 │ 5,653元 │ 5,653元 │ 67,838元 │ 67,838元 │217,528元 │
│(+217,528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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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4,903元 │ 42,085元 │ 18,037元 │ 6,012元 │ 6,012元 │ 72,146元 │ 72,146元 │231,3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