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李霞即林政倫之繼.
相 對 人 簡正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8 月26日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 條第 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 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 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 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簡正義主張第三人林政倫於民國96年1 月 31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即第三人何正年對 相對人簡正義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325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 月29日起至106 年 1 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辦妥登 記在案。嗣第三人何正年於96年2 月1 日邀同林政倫為連帶 債務人向相對人借款250 萬元,約定於96年4 月30日清償。 詎債務人屆期均未清償,又第三人林政倫已於99年12月23日 死亡,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抗告人李霞及第三人林歆恩 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業據相對人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收據等影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及收據上載明:「立借 據人何正年、林政倫(以下簡稱借用人)向台端借到新台幣 貳佰伍拾萬元整…」末頁簽名處並加註何正年、林政倫為共 同借款人,顯然何正年、林政倫非連帶債務人。而共同借款 人與連帶債務人定義不同,將影響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 。又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楚載明:權利人即 債權人簡正義,債權範圍全部,債務人:何正年,債務範圍
全部」等語,故相對人僅能就何正年之借款金額為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聲請,至於林政倫之實際借款金額,應由相對人提 出證據證明並取得執行名義,該筆債權並不在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內。是本件由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收據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觀之,抵押權所登記之內容與相對人之聲請不符,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 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