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被 告 黃世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查被告黃世琳係設 籍在「臺中市○里區○○里○○街23之21號」,此有原告提 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10 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所有之 房屋、土地均在臺中市大里區;復參酌被告之夫胡昇寶到庭 陳稱:我們夫妻分住二地,被告戶籍及實際居住地點均在臺 中市等語。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設籍並實際居住在 臺中市,亦在當地置產,應以臺中市為其生活重心,而為本 件被告之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法院應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尚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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