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0年度,20號
ULDV,100,家他,20,201110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他字第20號
原   告 王明賢
代 理 人 江克釗律師
被   告 王吳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00 年度婚字第149 號),經准訴
訟救助(100 年度家救字第12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事件並經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 149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本件係請求離婚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起訴時 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 於判決確定後,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程序中登載新 聞紙之費用1,0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 項之規 定,亦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該部分已由原告所墊付, 則就該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 故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