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黃秀琼
相 對 人 蔡菊
蔡正榮
黃華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歷經本 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 07號、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 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50,791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①確認被告蔡菊 對被告蔡正榮所有坐落於雲林縣虎尾鎮○○段1329、1330、 1429-3、1429-5、1429地號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以88年虎地資字第3520號收件,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9 日所設定之10,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②確 認被告蔡菊持有被告蔡正榮所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③確認被告黃華輝持有被告蔡正榮所簽發如附表3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④本院95年度執字第8856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96年10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 蔡菊之執 行費11,200元、次序2 之執行費66,870元、次序5 第1 順位 抵押債權8,500,000 元、次序6 票款債權500,000 元、分配 予被告黃華輝之次序3 執行費28,160元、次序7 票款債權3, 520,000 元,均應剔除。而聲請人上揭請求分別經本院96年 度重訴字第79號、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3號、99年度上 更㈠字第15號判決諭知「確認被告蔡菊就被告蔡正榮所有如 附表1 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院九十五 年度執字第八八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十一日就被告蔡正榮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製作之分配表,其中 次序2 被告蔡菊之執行費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元、次序 5 被告蔡菊之債權額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應予剔除。」、 「上廢棄部分,㈠確認上訴人蔡菊持有上訴人蔡正榮所簽發 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債權新台幣伍拾萬元不存在。㈡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8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 10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予次序⑴蔡菊之執行費新台 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次序⑹票款債權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 應予剔除。」、「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黃華輝持 有被上訴人蔡正榮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總計為 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元)不存在。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執字第八八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黃華輝之次序3. 執行費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次序7.票款債權新台幣 參佰伍拾貳萬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准許在案,足認聲 請人原起訴請求業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故相對人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250,791 元( 計算式:135,376+61,197 +54,218=250,791 )。再如前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本件 相對人即應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5,376 元
第二審裁判費 61,197 元
第三審裁判費 54,218 元
合 計 250,791 元(均為聲請人所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