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05號
ULDV,100,司聲,205,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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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吳李勤
      吳豐年
      吳豐登
      吳豐祥
      吳豐富
兼上列五人
共同代理人 吳顯童
相 對 人 吳兆斌 (即吳敦化.
      吳兆寅(即吳敦化之.
      吳兆萍(即吳敦化之.
      吳兆雄(即吳敦化之.
      吳忠敢(即吳敦化之.
      蔡吳套(即吳敦化之.
      吳阿帖(即吳敦化之.
      吳蓁盈(即吳敦化之.
      吳有義(即吳新水之.
      紀健勝(即吳新水之.
      吳健榮(即吳新水之.
      紀健煌(即吳新水之.
      紀金菊(即吳新水之.
      黃煒祺(即吳浮之繼.
      吳劉秋琴(即吳浮之.
      陳吳秀花(即吳浮之.
      吳章(即吳浮之繼承.
      吳秀美(即吳浮之繼.
      鄭吳招治(即吳浮之.
      劉培祥(即吳浮之繼.
      丁劉政綿(即吳浮之.
      劉政綉(即吳浮之繼.
      劉秀麗(即吳浮之繼.
      吳謝玉霜(即吳浮之.
      吳炳輝(即吳浮之繼.
      吳美慧(即吳浮之繼.
      吳美瑩(即吳浮之繼.
      劉坤德(即吳浮之繼.
      劉威德(即吳浮之繼.
      劉孟豪(即吳浮之繼.
      劉宥彤(即吳浮之繼.
      劉懿修( 即吳浮之.
      劉憶靜(即吳浮之繼.
      劉俊宏(即吳浮之繼.
      洪劉玉芳(即吳浮之.
      吳炳賢
      黃巧婷(即吳浮之繼.
      黃正義(即吳浮之繼.
      林阿苓(即吳浮之繼.
      黃曉綾(即吳浮之繼.
      黃信通(即吳浮之繼.
      黃素美(即吳浮之繼.
      黃雨水(即吳浮之繼.
      吳玉珠(即吳浮之繼.
      陳黃宨桃(即吳浮之.
      吳春和
      高梅香
      吳坦融
      吳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吳李勤等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兆斌、吳兆寅、吳兆萍、吳兆雄、吳忠敢、蔡吳套、吳阿帖、吳蓁盈、吳有義、紀健勝、吳健榮、紀健煌、紀金菊、黃煒祺、吳劉秋琴、陳吳秀花、吳章、吳秀美、鄭吳招治、劉培祥、丁劉政綿、劉政綉、劉秀麗、吳謝玉霜、吳炳輝、吳美慧、吳美瑩、劉坤德、劉威德、劉孟豪、劉宥彤、劉懿修、劉憶靜、劉俊宏、洪劉玉芳、吳炳賢、黃巧婷、黃正義、林阿苓、黃曉綾、黃信通、黃素美、黃雨水、吳玉珠、陳黃宨桃、吳春和、高梅香、吳坦融、吳耿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前揭判決後附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 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7,258元,亟待 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應由各共有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總計為36,315元(詳見附表一),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復查,本院業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發文通知相對 人應於文到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提出 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 確定之。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計算書所載之戶籍謄本規費6,520 元(請求 金額明細表⒈⒉)、地政規費2,540 元(請求金額明細表⒍ )、土地增值稅40,563元(請求金額明細表⒎)、書狀費暨 罰款1,320 元(請求金額明細表⒏)亦屬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費用,應一併確定云云。惟按所謂訴訟費用者,指在當事 人為主張、防衛其權利,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包含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查,聲請人主張計算書所載戶籍謄本規費6,520 元( 請求金額明細表⒈⒉)、地政規費2,540 元(請求金額明細 表⒍)、書狀費暨罰款1,320 元(請求金額明細表⒏)均非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2 號訴訟事件訴訟期間支出之費用,而 土地增值稅40,563元(請求金額明細表⒎)則非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無從認為屬本法所 謂民事訴訟費用範疇之內。從而當事人所請列計上揭費用云 云,於法無據,本院無由准許。惟如該些費用依民法之規定 ,可認為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得向他造請 求者,自得另訴向相對人主張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 判 費 9,140 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23,000 元 聲請人預納
土地勘測費 4,175 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36,315 元
附表二:(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一、相對人吳兆斌、吳兆寅、吳兆萍、吳兆雄、吳忠敢、蔡吳套 、吳阿帖、吳蓁盈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 幣壹仟貳佰壹拾壹元。
36,315 X 1/30 = 1,211(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二、相對人吳有義、紀健勝、吳健榮、紀健煌、紀金菊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參元。 36,315 X 1/6 = 6,05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三、相對人吳謝玉霜、吳炳輝、吳美慧、吳美瑩、劉坤德、劉威 德、劉孟豪、劉宥彤、劉懿修、劉憶靜、劉俊宏、洪劉玉芳 、吳炳賢、陳吳秀花、吳章、吳秀美、鄭吳招治、劉培祥、 丁劉政綿、劉政綉、劉秀麗、吳劉秋琴、陳黃宨桃、吳玉珠 、黃雨水、林阿苓、黃曉綾、黃信通、黃素美、黃正義、黃 巧婷、吳春和、高梅香、吳耿萱、吳坦融、黃煒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壹元。 36,315 X 1/30 = 1,211(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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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