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二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日文
相 對 人 林佑膳
許恒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佑膳及第三人林佑鍾於民國( 下同)95年5 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許 秀華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91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5 月19日起至145 年5 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 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許秀華於95年5 月29日邀同相對人林佑 膳、第三人林佑鍾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700,000 元, 詎自99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656,25 0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 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等影本及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0 年9 月27日雲院恭非平決100 年度司 拍字第123 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許秀華、林佑鍾表示意 見,除第三人林佑鍾先於98年6 月10日死亡以外,該通知已 分別於①100 年9 月28日、②100 年10月10日送達①相對人 許恒壽、②相對人林佑膳、第三人許秀華,惟相對人、第三 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於98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相對人許恒壽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 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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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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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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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麥寮鄉 │崙南 │ │1627 │田│2149.52 │2分之1 │林佑膳持分1/2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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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麥寮鄉 │崙南 │ │1627 │田│2149.52 │2分之1 │許恒壽持分1/2 │
│0│ │ │ │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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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