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乙○○○
即反訴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十一張支票及已提領之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 上訴狀誤載為柒拾萬元)返還予上訴人。
(四)第三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票據雖為無因證券,不受原因關係之影響,惟在直接當事人間,倘無對價而 收受票據者,發票人自得對抗之,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容有誤會。 (二)本事件之法律關係,實為「縮短給付」之類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 間,訴外人佑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宇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甲○○向 部分先前購買佑宇公司「五湖園靈骨塔位」之投資人回收持有之塔位權狀, 由佑宇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證明書為憑,並由上訴人受佑宇公司委任簽 發(帳號:二二七九—七號,付款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面 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二十張(總計金額為二百萬元,其於發票日及支票號 碼均如附表所示)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利被上訴人回收塔位權狀。故就訴 外人佑宇公司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之關係而言,訴外人佑宇公司係委任上 訴人,以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其為佑宇公司處理事務,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而被上訴人與佑宇公司間成立另一委任關係,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間,本無法律關係存在。
(三)依上開「協議證明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收回之塔位權狀交予佑宇公司, 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此義務,竟仍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提示付款,經佑宇公 司解除該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二 十張之利益,應對訴外人佑宇公司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而佑宇公司與上 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因佑宇公司未依約按時繳納票款,經上訴人解除契約而 溯及無效,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外人佑宇公司亦應將附表所示之支 票二十張返還上訴人。
(四)綜合上述,訴外人佑宇公司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 張,上訴人既為佑宇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 位佑宇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又佑宇公司已將其對於被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其中附表一所示支票九張既經被上訴人提 示兌現無法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 所示之十一張支票及已提領之玖拾萬元返還,於法有據。且被上訴人持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十一張支票之原因關係(委任契約),既已經佑宇公司解除, 則被上訴人應屬惡意取得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佑宇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及協議書影本 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上訴人並非佑宇公司所簽發,是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 定,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可知,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上 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因佑宇公司已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答辯狀誤載 為買賣)契約,故伊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資為抗辯,應無理由。 (二)其次,證人伍石壁、潘桂椿業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 稱,渠等確親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攜帶近百個塔位權狀及相關文件 欲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竟無理由拒收任何文件,足徵本件被上訴人確已依 約履行交付文件之義務,至於證人趙慶諭雖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權狀交付上訴人乙事,然查證人趙慶諭 係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之行政處長,而該協會係上訴人之法律顧問, 此觀之該協會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本協會受會員五湖園佑宇興業有 限公司委託,通知台端」等語自明,故證人趙慶諭之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 信。況且,依卷附佑宇公司印製之「塔位讓渡委託書」記載可知,被上訴人 已先行給付所有塔位款項予全部投資人,則衡諸社會經驗常情,被上訴人既 已先行付款予投資客戶,豈有故意不將已搜集之權狀或文件交予佑宇公司之 理?再者,被上訴人亦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至中誠法律事務所領取被上訴人搜集之所有客戶權狀資料,竟仍遭 上訴人拒絕,足見佑宇公司早存拒絕履約之心,故上訴人主張佑宇公司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自有不合。 (三)至票據法第十四條有關「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執票人自 始無權取得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無法律原因取得之情形,與本件情形無關,併 此敘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上訴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如他造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經查: ⑴本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七月間受反訴上訴人委任回收部分急用投資戶之塔位以來,已提示上開如 附表一之支票,獲付玖拾萬元,但卻未將回收塔位之權狀或各項資料交予上訴人 ,顯然違背委任任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得自即日起逕行解除 上開委任契約,又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應將收受自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一張支票返還與上 訴人,並給付上訴人玖拾萬元。
⑵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主張:反訴被告係受訴外 人佑宇公司委任回收塔位,但反訴被告並未履行應將收回之塔位權狀交予佑宇公 司之義務,經佑宇公司解除該委任契約,則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持有如 附表所示支票二十張之利益,應對訴外人佑宇公司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而佑 宇公司已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從而,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 將附表二所示之十一張支票及已提領之玖拾萬元返還反訴原告。 ⑶查本件反訴原告原以委任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改以受讓訴外人佑宇公司對於反訴被告之不當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 雖兩者之反訴聲明並無二致,惟先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已變更(即撤回原 來之反訴,而以更新後之反訴代之),依前開法條規定,非經反訴被告同意自不 得為之。惟該書狀於同日送達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後,並無爭執,而於本院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則反訴原告 反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⑷本件反訴為訴之變更後,既係以新訴代替原來之反訴,故原反訴因合法訴之變更 訴訟繫屬即已消滅,原審就原反訴之裁判亦不生效力,本院應就變更後之新反訴 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部分(即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紙,詎上 訴人向付款人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僅如附表一所示之九紙支票(面額共計玖拾 萬元)獲得支付,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一紙支票(面額共計壹佰壹拾萬元) 均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九紙、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為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受訴外 人佑宇公司委任回收塔位權狀,且限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先將被回收 者之資料送交佑宇公司,始得兌領支票,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此義務,竟仍以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以提示付款,經佑宇公司解除該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十張,應屬惡意取得,被上訴人自不得 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一節並
無爭執,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一張(金額合計壹佰壹拾萬元)既經被上訴 人提示未獲付款,是上訴人若無其他可資抗辯被上訴人之事由者,依前揭法律 規定,上訴人應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自無疑問。雖上訴人以:其簽發系爭支 票之緣由,乃訴外人佑宇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甲○○向部分先前購買佑宇公司「 五湖園靈骨塔位」投資人回收其持有之塔位權狀,由佑宇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 協議證明書為憑,而上訴人受佑宇公司委任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 十張,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利被上訴人回收塔位權狀。但因被上訴人並未將 回收之塔位權狀交予訴外人佑宇公司,已經佑宇公司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 任契約,且佑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委任發票契約,亦因佑宇公司未依約繳納票 款,經上訴人解除而溯及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屬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 語為辯。然查:
⑴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若以他人與執票人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則為該條規定所不許。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簽發之過程觀之,上訴人係基於訴外人佑宇公司之委 任,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而被上訴人受佑宇公司委任處理事務, 並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回收塔位權狀所生之必要費用。縱然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與佑宇公司之委任關係,分別經佑宇公司及上訴人解除(應為 終止,詳如下述)屬實,而佑宇公司得以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以此事 由置辯,無非以佑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顯為前開規 定所不許。
⑵又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乃執票人明知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票據債務人與其前手存有抗辯事由之存在,竟仍受讓票據者而言。依 本件情節,被上訴人係受佑宇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支票, 自始並無惡意可言,縱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佑宇公司即因未繳納 票款,經上訴人解除(應為終止)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有未繳付已收回塔位 權狀之情,亦難認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情,合於票據法所定惡 意取得票據之規定。
(三)綜合前述,上訴人以前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壹佰壹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受訴外人佑宇公司委任回收塔位,但反訴被告並未 履行應將收回之塔位權狀交予佑宇公司之義務,經佑宇公司解除該委任契約, 則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十張之利益,應對訴
外人佑宇公司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佑宇公司已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反 訴原告,從而,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十一張支票及已提 領之玖拾萬元返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則以:其確欲將回收之塔位權狀交予佑 予公司,但佑予公司藉故拒絕領取,其並無不履行義務等語為辯。(二)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訴外人佑宇公司委任回收塔位權狀一節,業據 其提出協議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履行將收回之塔位權狀交予佑宇公司之義務,經 佑宇公司解除該委任契約,且佑宇公司已將對於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 與反訴原告情事,固據反訴原告提出佑宇公司出具之「協議書」影本存於本院 卷內為證。縱認反訴所述屬實,然本件訴外人佑宇公司既係委任反訴被告回收 塔位權狀,一時間恐難以完成,並依反訴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自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等情觀之,足見該委任契約具 有長期、繼續之性質,故訴外人佑宇公司縱因反訴被告未履行應將收回之塔位 權狀交回公司之義務,「解除」委任契約,實為「終止」契約之問題(反訴原 告與佑宇公司間委任發票契約,亦同)。而佑宇公司行使終止權後,僅使現存 之委任關係向將來(後)消滅,其等原已發生委任關係,及反訴被告已經處理 之事務,均仍依原關係具有效力,並非使原來之法律關係溯及消滅,是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與佑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經佑宇公司解除契約而「溯及無 效」,恐有誤認。另佑宇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其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二十張支票返還,顯有違誤。(二)又上開「協議證明書」內並無反訴被告或佑宇公司因特殊事由,得不經通知他 方,逕予終止委任契約之約定,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 八條之規定,佑宇公司如欲行使終止權,應向反訴被告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不經催告逕予解除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而查反訴原告所 提佑宇公司出具之「協議書」,其中載明:「‧‧‧現因票屆期公司因林女士 (即反訴被告)違約,故未依該項委託約定付款,應廖女士(即反訴原告)之 要求解除當初之委託,並同意將本公司對甲○○女士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轉讓予 廖女士,由廖女士個人直接向林女士請求」等語,僅足資認定反訴原告與佑宇 公司間委任發票契約,雙方已合意終止等情,尚無法證明訴外人佑宇公司已將 終止委任回收塔位權狀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反訴被告之情。且反訴原告既非委 任回收塔位權狀契約之當事人,亦無代替訴外人佑宇公司行使終止契約之權, 由此可見,反訴被告與佑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尚未合法終止,佑宇公司顯然 對於反訴被告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無將該權利轉讓反訴原告之問題。 從而,反訴原告猶憑佑宇公司已將對於反訴被告「不當得利請求權」轉讓反訴 原告之情,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一張支票,並給付反訴原告玖拾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B法 官 劉兆菊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