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家訴字第八○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甲○○
己○○
乙○○
丁○○
右當事人間扣減遺贈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五千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五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五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陳水籐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
其法定繼承人計有陳東榮、蔡陳對、戊○○、丙○○、陳梨華、甲○○、乙○
○、丁○○及己○○等九人,並有被告等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可資為証,故各
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如下:陳東榮、蔡陳對、戊○○、丙○○等四人各五分之
一,而陳梨華、甲○○、乙○○、丁○○及己○○等五人因係代位繼承陳純雄
之應繼分,故該五人之應繼分各為廿五分之一(計算方法為五分之一除以五等
於廿五分之一),另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應為應繼遺產價額之十分
之一,合先敘明。
(二)按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所示:「四子戊○○即原告於七十六年受贈房
屋坐落台中市○○街○段樹義五巷四十五號廠房及土地,持分全部,所以不另
再遺贈云云,惟查,前開廠房及土地(下稱系爭廠房及土地)係原告於七十六
年購買預售房屋,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付款,而於七十七年間由第三人施慶桂將
廠房所在之土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二之十五號,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足証上開廠房及土地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且上
開廠房建築完成後,原告以該廠房及土地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並設
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支付買賣剩餘價款,
故前開廠房及土地並非是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且原告並未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分得任何遺產,洵堪認定。
(三)系爭遺產中坐落於台中縣龍井鄉○○段四一0、四一一及四一二地號土地已被
政府徵收,並補償地價三千三百零三萬零九百元,關於此三地號土地價值爰依
政府徵收補償金及面積比例計算其價值,其餘土地則依土地謄本所載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其價額,經計算後遺產總價為三千九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而
被告等所受遺贈價額、應負扣減之比例及應扣減價額分別為:
(1)丙○○受贈二千零一十八萬六千元;負擔扣減比例為0.51688,應扣減
價額為二百零一萬八千六百零五元。
(2)甲○○受贈六百六十五萬零一百元;負擔扣減比例為0.17028,應扣減
價額為六十六萬五千零五元。
(3)己○○受贈七百一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負擔扣減比例為0.18194,
應扣減價額為七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
(4)乙○○受贈二百五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元;負擔扣減比例為0.06545,應
扣減價額為二十五萬五千六百零六元。
(5)丁○○受贈二百五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元;負擔扣減比例為0.06545,應
扣減價額為二十五萬五千六百零六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應受保護之特留分為應繼承遺產的十分之一,而應繼承遺
產總價為三千九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被告等依法即應按所受遺贈價值
之比例扣減系爭遺產總價的十分之一即三百九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予原告。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關於扣減權是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學說及實務見解不一,有主張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一一四六條之規定,而認為扣減權有消滅時效之限制,也有主張扣減不
發生時效問題之見解,惟查我國民法就此未設有規定,且時效制度之設立會使
真正權利人之請求權消滅,對於權利人影響至大,故應以明文規定者為限,故
原告主張扣減權之行並無消滅時效之限制,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於法無據,自不
足採。
2、關於遺贈之效力,依通說見解,係認為僅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非於繼承
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須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
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且受遺贈之
債權居於遺產債權人之後,在限定繼承、無人承認之繼承,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須對於繼承債務為清償後,始得交付遺贈物,又遺囑內容有賴於遺囑之執行
,而遺贈應以遺贈標的物已移轉登記或交付於受遺贈人時,方能實現,此時才
會對特留分產生侵害。是所謂特留分受侵害,應以對特留分權利人之權利,有
損害之處分發生時為準,並非有遺囑之存在即可謂為特留分之權利被侵害,故
因遺贈使特留分受侵害之認定,應以遺贈標的物已移轉登記或交付於受遺贈人
時,方可謂為特留分權利受侵害,故時效之起算應以權利人知悉其權利因遺囑
之執行、遺產之處分而導致遺產權利發生變動,使其權利受到損害為起算時點
。
3、系爭遺產自繼承開始起,即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雖起訴請求原告
分割共有物及分割遺產,但均未分割系爭遺產,亦未對系爭遺產為移轉登記或
交付,故原告仍為系爭遺產之登記名義人,其所有權利尚未受到任何侵害,又
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並
排除原告之權利,故所謂權利受侵害之時點,應以九十年二月六日為準,而原
告嗣後得知權利被侵害,隨即於同年月廿二日向辦理系爭遺產第四一0地號等
土地徵收補償之機關即台中縣政府提出異議,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訴請求
給付扣減遺贈財產,故原告行使權利並未逾二年之時效限制,時效尚未完成,
故被告所提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4、本件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分割遺產事件,曾於八十八年八月
廿三日提出答辯狀表明扣減權受到侵害,並請求駁回本件被告於該事件請求分
割遺產之訴訟,是縱認所謂扣減權之消滅時效,係以扣減權利人知悉有遺囑存
在時起算,惟本件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表示行使扣減權,則本件原
告業已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扣減權甚明,故本件當然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本
件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扣減權,業已罹於時效,自不足採。
5、又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主張特留分並非應有
部分,::::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因
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按各
受遺贈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並非請求償還原告應得之應有部分,是原告
之主張並未違反前開判決先例,應屬合法,故被告所指本件起訴程式不合、起
訴要件亦有不備云云,顯屬有誤,要無憑採。
6、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原告自己向銀行業者貸款所購買,並非被繼承人所有而於生
前贈與原告乙事,業經告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及銀行貸款資料可資為憑
,足証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處受贈任何財產,又被告等人已依被繼承人所為遺
囑,移轉處分系爭遺產,因而致原告應得之遺產,不足依特留分計算之應得數
額,而原告業已行使扣減權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廿五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受遺贈人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償還原告依特留分計
算之應得數額。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乙紙、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件、遺囑影本乙件、帳冊影本
乙件、土地登記簿影本乙件、提存通知書影本乙件、土地謄本影本十三件、台中
縣政府九十府地字第五五一六六號函影本乙件、貸款資料影本二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 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
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 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 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有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依特留分之規定主 張行使扣減權,聲明給付現款如原告起訴狀,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判決之旨趣 ,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起訴程式不合,要件亦有不備,原告 之請求顯非有據。
(二)系爭廠房及土地非原告所購買,係七十六年三月間被繼承人陳水籐先請地理師 前往現場看地理位置是否適合後才下訂,被告丙○○曾支付房屋訂金二十萬元 ,陳水籐購買系爭廠房時,原欲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丙○○二人名義,因原告向 陳水籐哀求並保証絕不變心,陳水籐始同意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廠房及土地 雖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惟產權仍係陳水籐所有,由原告及丙○○二人共同經 營,開幕時請柬係以陳水籐、原告及配偶呂錦媚、被告丙○○及配偶薛束彩五 人之名義邀請親朋好友前往道賀。系爭廠房係陳水籐購買供原告及被告丙○○ 共同經營,被告丙○○並非受僱於原告,此觀諸原告於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 五號提出之帳冊載明丙○○自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每月僅支領生活費用,未曾 支領薪資,足以証明被告丙○○與原告共同經營該工廠,被告丙○○非受僱於 原告,足証系爭廠房並非原告獨立購買。兩造之配偶均輪流至工廠幫忙,未曾 支領薪資及任何費用,兩造之二哥陳東榮當時在味丹公司上班,下班後就去工 廠幫忙,亦經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重家訴第五號分割遺產事件自認在卷,足 証系爭廠房非原告獨力購買經營。
(三)系爭廠房及土地非原告所購買,已如前述,迄至七十九年中秋節陳水籐自覺年 歲已大,乃將家產實行分配,陳水籐於六十一年購買坐落龍井鄉○○段四一三 地號土地,登記在另一繼承人陳東榮名下,系爭廠房登記在原告名下,就分歸 原告所有。將龍井鄉○○段○○段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因當時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須繳納龐大之稅金,被告等人無力負擔,迄未辦理過戶,陳水籐擔 心名下財產雖已分歸被告五人取得,但未過戶,若一旦去世,勢必造成遺產糾 紛,因此於八十二年一月卅一日央請公親陳四川、陳其來見証,由陳文良代筆 ,書立「陳水籐家業產分產紀錄書」及「拋棄書」,要求長女陳對及四子戊○ ○書立拋棄書,陳對已有簽名,戊○○故意不簽名,有該紀錄書及拋棄書可憑 。陳水籐仍不放心,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央請見証人陳松雄、李沈素芬及 兼代筆人李榮華書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土地分歸被告五人,並會同至鈞院公 証處認証,有認証書乃代筆遺囑可憑;迄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陳水籐仍不放心 ,又央請見証人陳玉柱、陳松雄、陳其來及兼代筆人石江林書立代筆遺囑,將 其名下已分歸被告五人尚未過戶之土地,指定由被告五人繼承,並載明陳東榮 及被告已分別受贈土地及房屋,不另再遺贈。
三、証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請柬影本乙紙、土 地謄本影本乙紙、陳水籐家業產分產紀錄書影本乙紙、陳對拋棄書影本乙紙、八 十三年目月十九日代筆遺囑認証書影本乙紙為証。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家訴第五號、八十七年度重訴第七二六號民事
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水籐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死亡,陳水籐之法定繼 承人計有原告、陳東榮、蔡陳對、陳梨華及被告丙○○、甲○○、乙○○、丁○ ○及己○○等九人,各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為陳東榮、蔡陳對、原告、被告丙○ ○等四人各五分之一,而陳梨華及被告甲○○、乙○○、丁○○及己○○等五人 之應繼分各為廿五分之一。陳水籐於生前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曾書立代筆遺囑乙 份,代筆遺囑中第二項第七點明定:「肆子戊○○即於民國七十六年受贈房屋坐 落台中市○○街○段樹義五巷四十五號廠房及土地,持分全部,所以不另再遺贈 。」,惟前開廠房及土地(下稱系爭廠房及土地)係原告於七十六年及七十七年 間所購買,並非被繼承人陳水籐生前所贈與,原告並未分得陳水籐任何遺產。原 告依法應受保護之特留分為應繼承遺產的十分之一,而應繼承遺產總價為三千九 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被告等依法即應按所受遺贈價值之比例扣減系爭遺 產總價的十分之一即三百九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予原告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廠房及土地非原告所購買,係七十六年三月間陳水籐先請地理師前 往現場看地理位置是否適合後才下訂,被告丙○○曾支付房屋訂金二十萬元,陳 水籐購買系爭廠房時,原欲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丙○○二人名義,因原告向陳水籐 哀求並保証絕不變心,陳水籐始同意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廠房及土地雖信託登 記在原告名下,惟產權仍係陳水籐所有,迄至七十九年中秋節陳水籐自覺年歲已 大,乃將家產實行分配,系爭廠房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就分歸原告所有,並於 八十二年一月卅一日央請公親陳四川、陳其來見証,由陳文良代筆,書立「陳水 籐家業產分產紀錄書」及「拋棄書」,要求長女陳對及四子戊○○書立拋棄書, 陳對已有簽名,戊○○故意不簽名,陳水籐仍不放心,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央請見証人陳松雄、李沈素芬及兼代筆人李榮華書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土地分 歸被告五人,並會同至鈞院公証處認証,有認証書乃代筆遺囑可憑;迄至八十六 年八月七日陳水籐仍不放心,又央請見証人陳玉柱、陳松雄、陳其來及兼代筆人 石江林書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已分歸被告五人尚未過戶之土地,指定由被告五 人繼承,並載明陳東榮及原告已分別受贈系爭土地及房屋不另再遺贈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 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之特留分,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 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是分割遺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四、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水籐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由訴外人即見証人石江林書立代
筆遺囑,由訴外人陳玉柱、陳松雄、陳其來見証並經本院公証處公証。經本院調 閱八十八年度重家訴第五號分割遺產卷宗,証人即代筆遺囑人兼見証人石江林到 庭結証:「我是見証人,也是我代筆的,陳水籐由他一個兒子帶到我那,我叫他 提供身分証、私章、到國稅局沙鹿所申請財產資料,我根據財產資料叫他告知我 那一筆給誰。陳東榮之前已有贈與土地,所以不再遺贈。戊○○受贈大慶街廠房 及土地,但他不知地號,所以當時我照他講只寫住址。陳對、陳梨華已給嫁妝, 所以不另遺贈,但他未說給什麼嫁妝內容。我唸給陳水籐和另三人証人聽,陳水 籐說沒錯,我們才一起來法院一起公証,到法院陳水籐自己簽名的。」等語(見 該卷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代筆遺囑之真實性應不容兩造爭 執。其代筆遺囑中關於遺產分割之內容為:
(一)土地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四一0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九八八公頃持 分全部,四一0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00一二公頃持分全部,四一二 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一七七公頃持分全部,四一二之一地號、地目田、 面積0.00七三公頃持分全部。以上四筆土地全部遺贈給五子丙○○繼承。(二)土地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四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0七八公頃持 分全部,四一一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00七二公頃持分全部,以上二 筆土地全部遺贈給孫甲○○及己○○兩人各平均繼承二分之一。(三)土地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六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七一九公頃持分一 百四十四分之一九遺贈給孫己○○繼承。
(四)土地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一三七四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0.00三0 公頃持分全部,一三七四之十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00七0公頃持分全 部,一三七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00六八公頃持分全部,一三八八之二 地號、地目田、面積0.0二0四公頃持分全部,一三八八之十一地號、地目 田、面積0.00四八公頃持分全部,一三八八之十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 .0三0七公頃持分全部,一三八八之十三地號、地目田、面積0.00二五 公頃持分全部,一三八八之十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00三九公頃持分卅 九之一一,以上八筆土地全部遺贈給孫女乙○○及丁○○兩人各平均繼承二分 之一。
(五)房屋坐落龍井鄉○○村○鄰○○路五號建物兩棟面積七三.九0及四一.四0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遺贈給孫己○○繼承。
(六)次子陳東榮先前已受贈土地坐落龍井鄉津段四一三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 000公頃持分全部,所以不另再遺贈。
(七)四子戊○○於民國七十六年受贈房屋坐落台中市○○街○段樹義五巷四十五號 廠房及土地,持分全部,所以不另再遺贈。
(八)長女陳對及孫女陳梨華兩人均已出嫁,於出嫁時均給予嫁妝不另再遺贈。五、依被繼承人陳水籐之遺囑內容可看出,陳水籐認定系爭廠房及土地為其財產之一 部分,始會在遺囑內明載已生前贈與予原告,故被告抗辯系爭廠房及土地雖登記 在原告名下,但實際上為陳水籐所有,僅係登記在原告名下乙事,應為真實。而 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及土地為其獨資所取得乙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原告就此部分自有舉証
之義務。查,原告提出帳冊影本及貸款資料証明系爭廠房及土地為其獨資取得, 觀之該帳冊是順源工業社之帳冊,其中雖有記載順源工業社支付房屋貸款之款項 ,惟該帳冊是原告私人製作之文書,且該款項是否有實際付出,其支出與原告獨 資購買系爭廠房及土地有何關係,原告皆無法進一步舉証,自無法以該帳冊即認 定原告係獨資購買系爭廠房及土地。又原告提出之貸款資料僅能証明原告曾以房 屋向金融機關設定抵押借款,惟系爭廠房既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自有權利辦理 房屋貸款,而貸款借得之款項是否為支付系爭廠房及土地之對價,原告亦無法進 一步舉証,自無法以該等資料即認定原告係獨資購買系爭廠房及土地。六、又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重家訴第五號分割遺產卷宗,証人即見証人陳玉柱到庭 結証:「我是見証人,大家在他家講好了,才來法院公証,在公証前幾天陳水籐 就叫我去他家了,講好才去公証。::::之前他在台中尚未分家時有買房子, 是五個兄弟未分家,陳水籐做主給丙○○、戊○○去工廠做。::::他們何時 分家我不知道,分了後陳東榮告訴我他要工廠,但戊○○說他要台中工廠,其他 家裡的房子及其他田地要給三房分,陳水籐怕分到的人再來分才立遺囑。::: :陳水籐一次就分好了,戊○○硬要這房子。」等語(見該卷八十八年八月廿三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証人即見証人陳松雄到庭結証:「陳水籐叫我們去聽,之 前有告訴我們此事,大家在那兒聽他,當時有好多人,簽名只有我們,戊○○台 中房子是大家公買的,龍井老家是國中預定地,陳純雄已過世,價值低要分給其 他三人。」等語(見該卷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証人即見証人 陳其來到庭証稱:「我常去他家泡茶,之前就有告知我,他說他老了財產要分分 ,他說台中有買房子要分給戊○○,龍井的土地分給丙○○、甲○○。:::: 丙○○他太太生最小的兒子滿月之後分的,那時候各人吃,戊○○分台中房子, 三叔的意思是說戊○○已有房子要他來蓋章,後來沒有,陳水籐就說要來公証。 :::::工廠原本要買二人名字,買戊○○、丙○○名字,戊○○告訴三叔要 買他的名字,工廠是二兄弟一起打拼的,為何會登記他名字,台中的工廠未拿出 來兄弟分。」(見該卷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以上証人之証詞 可知系爭廠房及土地確屬被繼承人陳水籐之財產,僅係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原告 自承其於八十四年間被繼承人陳水籐過世前已將系爭廠房及土地出售,賣價約一 千五百萬元,償還五百萬元之貸款債務後,尚有一千萬元之收入等語(見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被繼承人陳水籐經計算後之遺產總價為三 千九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從被繼承人陳水籐受有 至少一千萬元財產之贈與,顯然被繼承人陳水籐對於遺產之分配,關於原告部分 並無違背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特留分之規定,依首開說明,分割遺產之遺囑 ,如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自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廿 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受遺贈人,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償還原告依特留分 計算之應得數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