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0年度,45號
TCDV,90,家訴,45,200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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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劉士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二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日結婚,嗣經 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七八一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在案。因兩造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 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取得而現存門牌號碼臺中縣神岡鄉○○村○○路八一巷九 一號三樓樓房,登記於被告名下,價值至少為三百萬元︵係以房地共同抵押借 款三百六十萬元,扣除上地公告現值總值五十五萬六十元,尚餘三百零四萬四 千元計之︶,且上開建物非被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 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其差額。 (二)又查兩造經 鈞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七八一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 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確定,然糸爭登記被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縣神岡鄉○ ○村○○路八一巷九一號三樓樓房,係原告支出費用興建,故原告均認為該樓 房之實際所有權歸原告所有,甚至被告向 鈞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鈞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時,原告尚且主張上開樓房係原告所有,直至九十 年四月十日鈞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始知該房屋係被告所有,而有剩餘財產 之差額存在。原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顯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兩年 時效。
(三)又系爭樓房經原告委請鑑定公司鑑定結果,被告所有台中縣神岡鄉○○○段後 壁厝小段五九六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絲神岡鄉○○村○○路八一巷九一號︶建 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時價值尚有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現被告主 張應依房屋稅單所載價值五十五萬餘元計算,惟其金額偏低,顯未能反應該屋 實際價值︵此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記載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四年估 價高達五百十九萬元可見一般︶,故應依鑑定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所載價值為 據,始為允當。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二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各一件、戶籍謄本正本一件、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正本 一件、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正本一件、銀行存款明細影本一件、郵局存款明細正 本一件、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劉駿業。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 按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惟依民法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應自得請求之 時起二年間行使。而查,本件被告曾以原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鈞院為判決離婚,經 鈞院於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七八一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 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確定,從而,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即得請求被告 分配剩餘財產,然原告遲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從而,原告 之請求縱屬可採,亦顯逾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所規定二年時效 期間,被告爰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二)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此,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時效期間之進行,係以而該條規定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作為該 二年期間起算之始點,因此,如夫妻一方知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 存之原有財產有剩餘之差額,該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即應自離婚時起算 ,該等法律效果並不因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之一方不懂法律規定或誤 解法律規定而有差異。而查,系爭房屋迄兩造離婚時,仍登記為被告名下,此 為原告所明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配該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權,即應自八 十八年二月八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起算。至於原告主張:「... 然系爭登記 被告名下之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八一巷九一號三樓樓房,係原 告支出費用興建,故原告均認為該樓房之實際所有權歸原告所有,甚至被告向 鈞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九六號︶時,原告尚且主張上 開樓房係所有,而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存在。」云云,除與事實不合外︵例如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云云,並非真實︶,縱使原告所陳係與真實相符 ,亦屬原告曲解法律規定,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兩年時效,應無可採。
(三)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法院得斟酌夫妻雙方之實際情形,酌減分配額。 而查,①本件原告請求分配之房屋,係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國泰人壽 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款項係用以清償興建該房屋之工程款︶,現仍有貸款 本金一百零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正未清償完畢,該貸款金額應先扣除。 ②清償該等貸款之款項,全部係由被告一人支付︵按被告現任職於國泰人壽公 司,該貸款每月所需清償之本息,直接從被告月薪中扣除︶,被告自八十八年 二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共計繳交利息新台幣二十萬五千二百一十四元正, 該等利息數額亦應扣除。③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及七月十一日 ,以兩造結婚前已參加的互助會會款,分別提前清償貸款本金共八十五萬元正 ,該八十五萬元之款項,屬於被告之原有財產,應由被告先行取回。 (四)又查,原告於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對於被告施以虐待,致被告不堪同居,而 訴請鈞院為判決離婚,由鈞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婚



字第七八一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確定,且原告於兩造 判決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費用拒不負擔,被告為維持生活,訴請 鈞院判決,原告於受敗訴判決後,仍不給付生活費用,原告不知反省,竟提出 本件請求,於理未合。
三、證據:提出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影本六件、明係單影本六件、判決 書影本乙份、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三份、郵局存摺明細一 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使用執照影本一件、營繕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影 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繳息紀錄明細影本三十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調被告八十年至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核課通知書、依職權向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調系爭建物貸款額度及清償情形、向台中商業銀行調被告支票 往來明細、向豐原郵局調被告在該局存款往來明細。 理   由
一、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 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可知,夫 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應自知悉他方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日起二年間 或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五年內行使,逾期即時效消滅。該等法律效果並不因 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之一方不懂法律規定或誤解法律規定而有差異。二、又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之第 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 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上開施行法修正立法意旨,係 以本條所以規定在施行法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 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而此類案例, 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財產歸屬之認定因時點基 準之不同而迵異,實是造成目前知法用法困難的主要原因,且與登記公示制度相 違,故有上開施行法規定,明定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在妻名下者,在施行法 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 配合登記制度並維妻之權益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二一號判決參照) 。故在一年之緩衝期間內,夫妻有重新認定財產歸屬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民 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而無適用新法之餘地。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修正意旨之反 面解釋,如夫妻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後始行結婚者 ,登記在妻名下之財產,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言,自



應認定為妻之原有財產,其理自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結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七八一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確 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姻關係存續中建有建物一棟 即台中縣神岡鄉○○○段後璧厝小段五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村 ○○路八十一巷九十一號,上開建物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地政機關為第 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民事判 決書、確定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次 查,兩造既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結婚,兩造復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 零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聯合財產制中 夫妻原有財產之認定,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千零 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 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本件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於八十 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建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依民 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之絕對效力規定,自應認定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為被告。末查,兩造婚姻關係既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 准予離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確定,自是日起,原告即知悉上開建物所有權 人為被告,原告表示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僅有系爭建物之貸款及該建物所有權 外,並無其他財產,其得向被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起算時點,自亦 從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算,其竟遲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始行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顯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本件事實及 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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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