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家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編號一至編號九之土地及房屋,按原告
、被告丙○○、徐甲○○、乙○○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徐恭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一)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土地及房屋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丙○○、徐甲○
○、乙○○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二)兩造就附表所示對第三人債權部分
編號一至編號三之存款債權,按原告、被告丙○○、徐甲○○、乙○○應繼分各四分
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丙○○、甲○○、乙○○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徐恭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四日逝世, 其所有遺產包括(1)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一八、四一八之一、四一九 、四一九之一、四一九之二、四一九之三、四二0、四二0之一地號(應有部 分萬分之一二五)土地。(2)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段四七二號房屋( 3)台灣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退伍金優惠存款新台 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到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4 )中區四張犁郵局局號002139─5帳號3395─5存款二十二萬五千 一百八十元(到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5)中區四張犁郵局局號0021 39─5帳號801188─3號存款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到九十一年二 月五日止)。
(二)上開被繼承人徐恭章之遺產由兩造依法平均繼承,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就系 爭應繼承財產之分割,原告前向台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嗣屢向被告商量,均未獲回應,爰請求協同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分割產終止公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裁判分割,分割方式為就不動產部分之土地及房屋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 造各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及就對金融機關之存款債權部分,按兩造各應 繼分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九紙、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紙、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影本乙紙為證。乙、被告丙○○、乙○○方面: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銀行復興分行及中區四張犁郵局查詢徐恭章之存款債權金 額。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恭章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逝世,遺產包括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段四七二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及台灣銀行復興分行存款一百三十六 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中區四張犁郵局存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七萬七千 三百五十五元,為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兩造就上開遺產分配未達成協議,為此 依法請求為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如聲明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 本影本九紙、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影 本乙紙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遺產之 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賣之而分配價金,民法第 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查系爭建物為舊式五樓公寓之第五層,面積為六十四點四六平方公尺,相當於一 十九點四九坪,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分割後兩造各人僅有四坪多,面 積過於狹小,不得單獨使用,故如以原物分割後顯無經濟利益,自無法達到分割 共有物後單獨使用之目的,系爭建物及土地均不能予以原物分割,僅有變價分配 一途,爰定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及建物,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定其分配價 金之比例。
五、另外被繼承人遺留存款部分,兩造就系爭存款之分割方法既無法協議,從而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按兩造人數即四個人平均繼承,即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 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形成之訴,此類訴訟無涉於實體權利,並無訟爭性,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