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0年度,196號
TCDV,90,家訴,196,200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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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陳偉豪( 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出生),但被告不務正業,且欠下許多債務,家中常有債權 人上門討債,原告在債權人威脅逼迫下無奈代其清償,此有被告所簽下之借據 可稽,而雙方之婚姻即在被告之放蕩行徑中讓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致使婚姻無 法繼續下去,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協議離婚。然事後原告因放心不下兩造 所生之子陳偉豪,兩造乃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卅日結婚。豈料被告仍不改原有惡 習,仍不務正業,不給付生活費,到處舉債,債權人一再找原告要債,更留下 恐嚇信函致原告家人心生害怕,而原告為顧及身家兒子安全,只好忍心和兒子 分離,將其送到台北之祖母處代為照顧,以免生命遭受侵害,而原告亦暫住親 戚家,以維安全,但被告仍一而再、再而三的舉債下去,對兩造婚姻造成重大 傷害,甚至於要求只要再給付五十萬元即會同意離婚,足見被告根本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義與價值。
(二)被告自婚後一再不務正業,且在外到處舉債,非但使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終日 遭受他人逼債威脅恫嚇之恐懼當中,精神上所感受之痛苦實已達到不可忍受之 程度,難以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又被告身為一家之主,身體健康,正值壯年 ,不思工作賺錢養家,反是常要原告代償債務,對於被告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 生活費之行為,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 甚明;又被告不給付生活費並到處舉債,最後為達還債而要求原告再付五十萬 元代為清償債務即願意離婚,此更足認夫妻雙方情義已失,兩造婚姻之幸福美 滿之和諧狀態業因被告之放蕩行徑而破壞殆盡,終致婚姻之互愛、互諒、互信 之基礎難復存在,夫妻之感情在客觀上實無回復之可能,已達到任何處於原告 同一境況下,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兩造之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錄音帶及譯文、本票影本九紙、信函影本、借據影本 為證,並訊問証人王吳美珠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一再不務正業,且在外到處舉債,非但使家庭經濟陷入困境 ,終日遭受他人逼債威脅恫嚇之恐懼當中,精神上所感受之痛苦實已達到不可忍 受之程度,被告不給付生活費並到處舉債,最後為達還債而要求原告再付五十萬 元代為清償債務即願意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帶及譯文、本票影本九紙、 信函影本、借據影本為證,並經証人王吳美珠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証稱屬實,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 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 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自婚後不務正業,在外到處舉 債,使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終日遭受他人逼債,且不思工作賺錢養家,反要原告 代償債務,最後為達還債而要求原告再付五十萬元代為清償債務即願意離婚,此 更足認夫妻雙方情義已失,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之和諧狀態業因被告之放蕩行徑 而破壞殆盡,終致婚姻之互愛、互諒、互信之基礎難復存在,夫妻之感情在客觀 上實無回復之可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 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穗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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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