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婚姻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簽立結婚證書,惟未曾舉行結婚公開儀 式,嗣已向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配偶關係,然兩造 除此結婚登記外,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無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故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屬不存在,爰訴 請確認之。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戶口名簿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永第、 黃月霞。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七九號離婚案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被告係日本國籍人土, 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及被告之居留證明附卷為憑,兩造結婚之 方式,因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陳稱在中華民國舉行而無公開儀式,其結婚之 方式,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但書固依中華民國法律,惟該婚姻之效力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未在台北鼎泰豐餐廳舉行公開之結婚 儀式,原告逕自委請朱永第、黃月霞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因欠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而無效,故訴 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 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 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簽立結婚證書及辦理結婚 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並經本院調閱九十 年度婚字第一0七九號離婚案卷查明,堪信為真。復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結婚
未具備公開之儀式等情,業據證人朱永第證述結婚證書上是我簽名,當天晚上原 告到我臺北莊敬路家中,要求我簽名,不是在餐廳,當時被告沒有在場,簽名後 沒碰過被告,那段期間並沒有喝過兩造結婚喜酒,所以不知道他們是否真有結婚 的意思,事後只知道他們有同居等語;證人黃月霞即原告之長姊證稱結婚證書是 我簽名,但簽名地點忘記了,當時只有原告來找我簽名,被告沒有來,那段期間 我也沒有看到兩造有結婚儀式或宴客,我沒有被請等語,渠所證於結婚證書上各 自簽名時被告未在場,亦未聞兩造有舉行婚宴之公開儀式而受邀等情,核與原告 所陳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為何聲明或陳述,另參以證人朱永第當時為 原告之姻親、證人黃月霞為原告之長姊,皆為至親,衡情兩造如有舉行結婚儀式 ,當無不予邀宴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未舉行結婚之公開 儀式,其結婚無效,堪信為真實。惟因戶籍登記上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即 因該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身分上之法律關係,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 是故,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而逕行辦理結婚之登記,揆諸首揭說明,其 婚姻自屬無效,原告雖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惟因兩造前於八十一 年九月十五日結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離婚,本件係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 八日再次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而無效,闡明其意以資分辨,故確認兩造於八十六 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婚姻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惠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