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578號
TCDV,90,婚,578,20020321,1

1/1頁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結婚,並約定婚後在台中縣原告住處居住 ,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台灣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 間回去大陸娘家後,即不願再來台至原告住所履行同居,被告顯已違反夫妻同 居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身分證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 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林英枝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 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同居住所,婚 後被告於八十七年至台灣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回去大陸後,即 未再回原告住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件、中華民國台灣地 區旅行證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林英枝到庭證稱:「被告回去大陸已 經兩年多沒有回台,我不知道原因,可能是她不想回來」等語相符,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又本院依原告 之住所送達被告,經寄存送達,因逾期未領退回,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亦可證 被告確實未與原告在臺同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 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依 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