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564號
TCDV,90,婚,564,200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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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在大陸與被告結婚,
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台中縣神岡鄉○○村
○○路一七二號之住所,並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之住所。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日因行為不檢與人通姦被遺返大陸,迄未履行同居,原告已依法訴
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民事判決、判決
確定證明書各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証人余建安李秉昭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嫁給原告後,將工作辭去隨原告到台灣,原告並未盡到丈夫的責任
。伊回大陸後每次打電話請原告幫伊辦理入台之手續,惟原告均稱伊太年輕
,不要幫伊辦理,且從未關心伊之生活。伊於收到鈞院履行同居判決後亦請
原告辦理伊來台手續,原告仍未置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履行同居案件卷宗,並函請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返回
大陸後,至今未返家,經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被告則以伊回大陸後每次打電話請原告幫伊辦理入
台之手續,惟原告均稱伊太年輕,不要幫伊辦理;且伊於收到鈞院履行同居判決
後亦請原告辦理伊來台手續,原告仍未置理云云置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
離婚訴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
,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返回大陸後,迄未回台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
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審核無
誤,參以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境後即未返國,並經証人余建安到庭証述無誤,原告
主張被告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固可信為真;惟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義務而言,又不盡同居之義務,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
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所須審究
者實為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事由。復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因行為不檢與人通姦被遺返大陸等情,並聲請本院傳訊警員
李秉昭為証,惟經証人李秉昭到庭具結証稱:「我認識兩造,我是擔任他們轄區
的員警,被告來台要申請旅行申請書時,是由轄區員警幫他証明,但原告除了第
一次在八十八年有申請來台旅行証外,就沒有再提出申請。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一
月離境,是原告買機票送被告到機場,不是由警方遺返,被告並無犯案,也沒有
遺返資料。大陸人士持旅行証來台期限是三個月,屆期可以申請延長三個月。大
陸人士回去後,須由在台親屬再次申請來台,如未幫他辦理,就不能來回來,從
八十八年以後我們就沒有再接獲原告之申請。」(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述証人所述以觀,被告顯非被遺返大陸,而係於來台屆期
並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返回大陸;且被告未能再次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亦係原告
未替伊辦理入台手續,依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而有惡意遺棄之
情事,再依被告先後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之書狀均陳述伊願返台履行同居等情以觀,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拒絕與原
告履行同居而有惡意遺棄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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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