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武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更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武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武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號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179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本院再以103 年度聲字 第206 號刑事裁定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 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及本院102 年度簡 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即附表編號1 )加 計後之總和,即11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鐘武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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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犯竊盜未遂 │共同犯侵入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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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 月,更定其刑為有│有期徒刑2 月,更定其刑有期│
│ (不含沒收) │ │期徒刑4 月 │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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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14日 │102年7月16日 │102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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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 │102年度偵字第4098號 │102年度偵字第40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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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187號 │102年度虎簡字第179號 │102年度虎簡字第1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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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2年11月29日 │103年1月10日 │103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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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187號 │102年度虎簡字第179號 │102年度虎簡字第1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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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2年12月17日 │103年2月10日 │103年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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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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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年度執字第114號 │ 3年度執更字第394號 │ 3年度執更字第394號 │
│ │ │②編號2 至3 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2 至3 號已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5月 │ 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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