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生活初尚融洽,並育 有子女二人,不料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迄今,竟無故不理家務,離家出 走,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託親姐岳魏正霞與 其連絡協調,被告仍拒絕歸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原告目前在嘉義工作,僅能於週六、日假日回台中居住,而被告雖偶有 回家,惟均係利用週一至週五時間,被告顯係不願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岳魏正霞。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即未與原告同居,而不能與原告同居之理由,係 因被告之母親曹劉愛真患有脊髓良性腫瘤,需多次開刀,而被告為其獨生女, 故需與其同住就近照顧,再者,原告從九十年三月起,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 減半給付被告生活費,又被告在九十年十月以前,一星期會返家三、四次,並 非完全沒聯絡,自九十年十月間才因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始未再返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迄今,竟 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 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判決。被告則以因被告之母親患有脊髓良 性腫瘤,需多次開刀,而被告為其獨生女,故需與其同住就近照顧,又原告從九 十年三月起,即任意減半給付被告生活費,且被告在九十年十月以前,一星期會 返回家三、四次,並非完全沒聯絡,自九十年十月間才因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始 未再返家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自九十年三、四月間即離開兩造共 同居住之台中市○○路○段一五九之五一號十樓處所,迄未與原告同居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親姐岳魏正霞與到庭證述明 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有正當理由, 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母親患有脊髓良性腫瘤,需多次開刀,而被告為其獨生女,故需 與其同住就近照顧等語,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然 照顧奉養親母,乃係為人子女應盡之人倫義務,雖不可怠廢,惟夫妻共同生 活,亦為保持夫妻生活圓滿及幸福之必要方式,是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乃規 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上開二義務發生衝突時,惟有靠夫妻雙方溝通協 調,尚不得以照顧尊親屬為由,即資為拒絕同居之理由。況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醫師係建議被告之母親「手術治療」,而以目前台灣醫護環境而 言,應無要求被告需長期陪伴在側之必要,另參酌原告目前在嘉義工作,僅 能利用週六、日假日回來台中,則被告之母親若確有仰賴被告親自照顧之必 要,被告自應利用週一至週五之時間照料其母親,而不應選擇原告回台中休 息之假日前往照顧其母親,致不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未與原告同居,是被告 以母親患病為由,援引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不足採。 (二)被告又抗辯稱原告從九十年三月起,即任意減半給付被告生活費云云,姑不 論原告減少給付被告生活費之理由為何?惟縱屬實情,被告亦應循溝通協調 方法,核非離家抗議,是被告據為未能履行同居之事由,亦難採信。 (三)又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 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是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在九十年十 月以前,一星期會返家三、四次,並非完全沒聯絡等語,縱屬事實,亦不得 認被告已盡同居之義務。
四、復按夫妻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婚姻生活幸福圓滿,尤須兩造同居一處為前提。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有同居之義務,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其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不足為採。從而,原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