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蔡菊
黃華輝
相 對 人 黃秀琼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
司聲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以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217 號為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異議人等於100 年10月13日收受上 開裁定後,於100 年10月21日(加計在途期間)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為其等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歷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高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 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相對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250,791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 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起訴請求①確認被告蔡菊對被告 蔡正榮所有坐落於雲林縣虎尾鎮○○段1329、1330、1429、 1429之3 、1429之5 地號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 88年虎地資字第3520號收件,於88年11月9 日所設定之10,0 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蔡菊持有 被告蔡正榮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③確認 被告黃華輝持有被告蔡正榮所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856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96年10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予被告蔡菊次 序1 之執行費11,200元、次序2 之執行費66,870元、次序5
第1 順位抵押債權8, 500,000元、次序6 票款債權500,000 元、分配予被告黃華輝之次序3 執行費28,160元、次序7 票 款債權3,520,000 元,均應剔除。而相對人上揭請求迭經本 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3號、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 第15號判決,最後判決結果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故異議 人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791 元,及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四、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等分別對第三人蔡正榮有債權,為蔡正榮所不爭執, 則異議人蔡菊依實際債權取得蔡正榮所提供之不動產為設定 抵押權擔保至屬合情。又異議人黃華輝早已對蔡正榮聲請准 予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以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為依法 行使權利,亦符法律規定。詎料相對人為求滿足自身債權之 受償,編造不實理由,纏訟不休,最終因異議人等無暇應付 ,乃至讓相對人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惟相對人所提之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主債務人為蔡正榮,故原審訴訟費用額裁定 由異議人等連帶負擔,實屬不公。再者,異議人等對蔡正榮 之債權各異,要無概括共同承擔訴訟費用之理,為此提出異 議,請賜准撤銷異議人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定。查本件相對人原起訴之聲明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 號、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1107號、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最後判 決結果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命異議人等連帶負擔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 影本、本院96年度補字第130 號裁定、本院司法規費繳費單 、郵政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異議人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 ,791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等雖主張:異議人等分別對第三人蔡正榮有債權,為 蔡正榮所不爭執,則異議人蔡菊依實際債權取得蔡正榮所提 供之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擔保至屬合情。又異議人黃華輝早 已對蔡正榮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以執行名義聲
明參與分配為依法行使權利,亦符法律規定。詎料相對人為 求滿足自身債權之受償,編造不實理由,纏訟不休,最終因 異議人等無暇應付,乃至讓相對人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云 云。惟異議人等之上開主張均屬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 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 07號、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等判決所認定之實 體事項,上開裁判既判決相對人所提之訴全部勝訴確定,異 議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故其等之主張顯 無可採。
㈢、異議人等雖又主張:相對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主債務人 為蔡正榮,故原審訴訟費用額裁定由異議人等連帶負擔,實 屬不公。再者,異議人等對蔡正榮之債權各異,要無概括共 同承擔訴訟費用之理云云。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等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 字第23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臺南高分院99 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等判決敗訴之當事人,且該等判決已諭 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等連帶負擔確定,依據上開規定,異議 人等當應連帶負擔上開判決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故異議人 等之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確定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臺南 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 、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 費用額,並指明該金額應由異議人等連帶負擔,並無不合, 異議人等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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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金 額│本票號碼│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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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9年3 月31日│50萬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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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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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金 額│本票號碼│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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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7年3 月26日│143 萬│311206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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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7年6 月15日│209 萬│311212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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