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義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834、885、1004、1037、1442、1642、1938、2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壹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DAEWO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張萬義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8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7年間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張萬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仍基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張萬義於99年1 月6 日晚上9 時27分28秒、36分30秒,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沈攸霖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雙方約定在雲林縣斗南鎮溝心橋附近交易,於通話 結束後約10分鐘之晚間9 時46分許,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由張萬義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與沈攸霖,得款新臺幣(下同)1,00 0元。 ⒉張萬義於99年1 月7 日下午2 時20分39秒、34分43秒,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沈攸霖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雙方約定在雲林縣斗南鎮東明國中附近交易,於通 話結束後約3 至5 分鐘之下午2 時37分至39分許,2 人在上
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由張萬 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沈攸霖,得款2,000 元。 ⒊張萬義於99年1 月14日晚上10時19分11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攸霖聯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雙 方約定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土地公廟附近交易,於通話結束後 約15至20分鐘之晚間10時34分至39分許,2 人在上揭約定地 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由張萬義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沈攸霖,得款1,000 元。 ⒋張萬義於99年1 月18日凌晨1 時45分17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攸霖聯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雙 方約定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土地公廟附近交易,於通話結束後 約20至30分鐘之凌晨2 時5 分至15分許,2 人在上揭約定地 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由張萬義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沈攸霖,得款1,000 元。 ㈢嗣經警對張萬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99年2 月25日,前往張萬義位在雲林縣斗南鎮明 昌里二重溝1 號之10、11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4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各0.1257公 克、0.1341公克、0.1383公克、0.1399公克、0.1488公克、 0.1284公克,共計0.8152公克)、附表四編號9 之DAEWOO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 其他如附表四編號1-3 、5-8 、10-20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明文規定。本案證人沈攸霖於警 詢中的陳述,就其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部分,因沈攸霖於本院 作證前與被告張萬義之配偶(蘇麗芬,下同)有法庭外之接 觸,雖證人沈攸霖陳稱:被告張萬義於作證前沒有派人找伊 ,也沒有要伊幫他說好話,而伊與被告張萬義之配偶不熟, 在此之前僅見過1 、2 次面,被告張萬義之配偶之所以會與 伊說話,是因為伊之前沒有來過這裡,遇到張萬義之配偶, 向她問路才找到,然後作證前在法庭外時,張萬義的配偶與 別人說完話,看伊在旁邊抽菸,就跑來與伊說話,只是聊伊 家裡的事,就是伊弟弟不久前過世的事,而伊先前在觀察、
勒戒時,張萬義的配偶曾載伊母親去看伊,所以有欠她一份 人情云云,並於本院訊以:被告在庭,會不會有壓力而無法 自由的陳述時,則靜默不語(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反面、第 126 頁正面、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惟依證人沈攸霖 所述,其與張萬義之配偶不熟,則依常情而言,豈可能與不 熟之人交談家裡喪事,況且,張萬義之配偶當天會出席旁聽 ,顯亦係關心被告張萬義之案情,亦當知悉證人沈攸霖先前 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張萬義不利,又豈可能於作證前,先耐住 擔心而單純關心證人沈攸霖家裡發生何事,其所述顯不合情 理。另依證人沈攸霖所述,其欠張萬義配偶人情,且衡情其 先前曾為本案作過警詢、偵訊筆錄,其當知悉於本院作證之 待證事實,及其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張萬義究竟是否成立犯 罪,及所成立犯罪之輕重有重大相關,其自有相當可能因欠 人情而修改證詞,而事實上,證人沈攸霖於本院審理之初所 為之「一起買」「一起分」等證述內容,與伊於警詢、偵訊 中之供述差異甚大,而與被告張萬義所辯合資購買內容相近 ,經請張萬義之配偶先行離庭(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沈 攸霖之證述內容則改採中性用語,即「拿錢給被告,被告拿 毒品給伊」等語,經再質疑何以於本院之證述與被告所辯相 近此一巧合,答稱「不知道」,再經訊以是否欠張萬義配偶 人情後,伊再為之證述內容則稱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無 誤,並再次為與警詢、偵訊內容大致相符之證述,即「沒有 請他調貨的意思」、「與向別人買的模式沒有不一樣」等語 (詳見下述壹、二、㈡⒊~⒌,另見本院卷㈢第130-133 頁 ),是有事實足認證人沈攸霖先前於警詢的陳述內容有較可 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沈攸霖在檢察官面前 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㈡第161 頁
、9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㈡第177 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訊到院予被告行交互詰問 ,依上開規定,證人沈攸霖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⒊另卷附被告與沈攸霖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並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而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本 院99年聲監字第3 號通訊監察書而實施(見雲警南刑字第09 81000486號卷⒌第165-167 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屬適當 ,同認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萬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沈 攸霖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通話 後並有於上開時、地與沈攸霖碰面,並交付如上開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沈攸霖。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與沈攸霖是合資購買,張寬杰就住在附近,故去 張寬杰住處拿給沈攸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主觀上認為與沈攸霖為合資購買,應係被告並未從中賺取任 何販賣毒品的利益,純粹只是將錢轉交而已,即被告向張寬 杰拿取後,以原價再拿給沈攸霖,未賺取差價,此與一般販 賣毒品有賺取利益或差價有所差異。證人沈攸霖主觀上亦認 為係合資購買,但於警詢、偵訊中經誘導,因而產生被告似 係販賣予沈攸霖之疑惑等語。經查: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攸霖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 二編號1 至4 所示,通話後並有於上開時、地與沈攸霖碰面 ,並交付如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攸霖等情,核與證 人沈攸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98年 度他字第862 號卷㈡第145 至153 頁、第157 至161 頁,99 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㈡第168 至169 頁、第177 頁,本院卷 ㈢第117-142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 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㈡第102 至104 頁,雲警南刑 字第0981000486號卷⒌第165-167 頁),而沈攸霖確有施用 毒品惡習,此有沈攸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11-112 頁),堪信沈攸霖確實有取得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復有於被告上開居所搜索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各0.1257公克、0. 1341公克、0.1383公克、0.1399公克、0.1488公克、0.1284
公克)可佐,且該6 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0 年8 月25日草療檢字第1000007152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214-216 頁),足認被告確實隨時存有毒品 ,可提供自己及他人施用,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辯稱其與沈攸霖係合資購買,並非買賣云云,查證人沈 攸霖於99年2 月5 日第1 次警詢時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各 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證稱:「(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譯文)約好交易地點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提示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譯文)是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約好 到達交易毒品地點」「(提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譯文) 要向張萬義購買安非他命。」「(提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譯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稱「我於98年11月底12月 初左右開始,向張萬義每次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共計購 買約10多次。」(見98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㈡第146-149 頁 )於99年2 月5 日第2 次警詢時證述稱第1 次警詢筆錄所說 實在(見98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㈡第150-151 頁);於同日 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譯 文)這通電話是我要跟張萬義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這一 次有交易成功,我們約在溝心村的溝心橋,我是騎腳踏車過 去,張萬義是開轎車去的,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譯文)這2 通電話是我要跟張 萬義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我們約在東 明國中對面,我是開小貨車過去,張萬義是開轎車去的,我 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譯文)這通電話是我要跟張萬義買1, 000元的安非他命,這 一次有交易成功,我們約在港墘村的土地公廟,我是走路過 去,張萬義是開轎車過去,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提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譯文)這通電話是我要跟張萬 義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這一次有交易成功,我們約在港 墘村的土地公廟,我是走路過去,張萬義是開車過來,我們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98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㈡第15 8-159 頁)於99年11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同樣具結後證稱 :張萬義於99年1 月6 日晚上9 時27分,99年1 月7 日下午 2 時20分39秒、34分43秒,99年1 月14日晚上10時19分11秒 ,99年1 月18日凌晨1 時45分17秒,與其電話聯繫後,隨即 前往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000 元或2,000 元之安非他命售予伊(見99年度偵字第2077卷㈡ 第168-16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偵訊共4 次 筆錄,均是照實講。「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
買了以後就走。... 我不管張萬義向誰買,也不管他買多少 錢,只是我錢拿給他,他將東西給我。我們也沒有討論現在 要多少及如何買才划算等問題。」「我沒有請他幫我調貨的 意思。就是問他那裡有沒有,我要1 、2 這樣。」就我的認 知,我這4 次跟他交易模式,與我以前與其他人買安非他命 的模式沒有什麼不一樣。」「我這4 通電話打完去到現場, 我錢給他,他東西就當場給我,他沒有跟我說要我等一下, 他去找別人。打這些電話之前,我沒有跟他聯終請他先將東 西準備好。」(見本院卷㈢第130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 ,是依證人沈攸霖所為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其均證述稱係向被告張萬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其向張萬 義表示欲購買數量及交易地點後,即到約定現場,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錢及交毒品,別無其他與張萬義商量 各自出資多少錢,各自購買多少數量,向哪一位藥頭購買, 及如何購買較為划算等商量過程,亦無收款後交由張萬義轉 向藥頭購買後,再分配所購毒品,抑或由張萬義先代墊款向 藥頭購買後,再收錢及分配毒品等合資購買等情形,核與監 聽譯文,其對話內容均是沈攸霖表示「1 個」、「我這次2 啦」、「1 就好」、「一樣1 啦」等數量,及「溝心橋」、 「老地方」、「廟仔啦」、「土地公廟」等碰面地點後,詢 問張萬義需多久到達後即掛斷,而無上開合資購買常見情形 ,是沈攸霖之上開證述內容堪信屬實,足以採信。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沈攸霖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係受誘 導才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然查:
⑴證人沈攸霖於99年2 月5 日之第1 次警詢筆錄,其問答內容 為員警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監聽譯文予沈攸霖確 認各通譯文之意思為何,沈攸霖逐筆確認係「要向他購買毒 品安非他命」、「約好到達交易毒品地點」、「約好交易地 點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購買安非他命」,未見有何誘導 之情。
⑵證人沈攸霖於99年2 月5 日之第2 次警詢筆錄,其問答內容 為確認前1 次筆錄內容是否實在,亦未見有何誘導之情。 ⑶證人沈攸霖於99年2 月5 日之偵訊筆錄,其問答內容為檢察 官先詢問與張萬義有何關係?證人沈攸霖即答以「我有向他 買毒品。」之後檢察官再逐一提示並朗讀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之監聽譯文予沈攸霖確認有無該等通話,通話對象及 通話內容為何?沈攸霖逐筆確認後詳細答以上開壹、二、㈡ 、⒊之各內容,未見有何誘導情形。
⑷證人沈攸霖於99年11月2 日之偵訊筆錄,其問答內容為檢察 官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譯文,逐一確認證人沈攸
霖先前之證述內容是否正確,經沈攸霖確認無誤,亦未見有 何誘導情形。
⑸再參以證人沈攸霖於本院之上開壹、二、㈡、⒊證述,其於 辯護人所不爭執之未經誘導下,亦是證述稱向被告購買,其 彼此間之對話、交易過程無常見之合資購買情形,其主觀上 亦不管張萬義向何人取得毒品,亦不論張萬義取得毒品之價 格,其交易對象即為張萬義,交易價格及數量亦僅需與張萬 義商量決定即可,且就其自身經驗而言,此4 次跟張萬義之 交易模式,與過往向他人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模式並無不同。 是以辯護人稱沈攸霖之警詢、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係因 受誘導所致,尚無可採。
⒌又證人沈攸霖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述稱:99年1 月6 日這 2 通電話是與張萬義講買藥即安非他命的事情,我們一起買 。我要上班,他先出錢,我與他一起分,我拿錢給他。他買 回來,我跟他說我拿錢到溝心橋給他,我們再來分。我與張 萬義一人出1,000 元,拿了1 小包安非他命。跟他說「1 個 」的意思,就是我跟他拿1,000 元。就是他拿回來,我跟他 分1,000 ,他買多少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反面至 127 頁正反面)。而99年1 月7 日這2 通電話,一樣是與張 萬義在講安非他命,這次我要撥2,000 ,問他有沒有,如果 有我要,他就拿過來(見本院卷第㈢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 正面)。99年1 月14日這通電話也是看張萬義有沒有,要跟 他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正反面)。 99年1 月18日這通電話,我要跟張萬義拿安非他命。我拿1, 00 0元給張萬義,他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見本院卷㈢第12 8 頁反面)。我的藥是跟張萬義拿的,有時是公家拿,我有 時候工作不方便,就請他幫我拿,回來我再錢給他。如果我 事前沒有跟他說要拿多少的藥,就是都拿1,000 元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29 頁正面)。上開證述似與被告所辯係與沈攸 霖合資購買乙節相符,然如前述,證人沈攸霖所為上開有利 於被告張萬義之證述,係與被告張萬義之配偶為法庭外接觸 後所為,與其先前警詢、偵訊及嗣後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相 逕庭,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本院認其上開有利於 被告張萬義之證述,疑係因人情壓力下所為之證述,可信度 低,礙難憑採。
⒍又被告辯稱其堂哥張寬杰即住在其附近,其接獲電話後即去 張寬杰住處向張寬杰拿取毒品再交予沈攸霖。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因未從中獲取利益,係以原價交予沈攸霖,故 主觀上認係合資購買。然查:依證人沈攸霖之供述,及被告 與沈攸霖之通聯譯文觀之,被告與沈攸霖之對話,只有提及
時間、地點、數量,完全未提到被告尚需向第三人取得毒品 後才能交付,亦未提及毒品來源是張寬杰,此外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是與張寬杰共同販賣或是向張寬杰購買毒品復轉賣, 故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⒎另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亦曾向本院自白 稱:我有販賣毒品予沈攸霖,是出於自由意志承認的,與警 察打我沒有關係。之所以販賣毒品是因為染有毒癮,一直要 戒掉,但經濟上有困難,只有這樣才能夠自己施用等語。被 告並確認與沈攸霖交易部分是販賣;沈攸霖對本案4 次交易 內容所為之供述均實在等情(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 第9 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核與上開證據內容大致相符 ,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程序中,亦均不 爭執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同意有證據能力,綜上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⒏此外,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 甚稔,而被告與其所交付毒品之人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 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 」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 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 「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販賣犯行,惟其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其自當知悉 毒品取得不易,而無可能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
購,再核其先前偵查中自白,當認其係因施用毒品成癮,經 濟不足以支應,始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以供應自己施用,自白 當屬真實可信,已如前所認定,則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炯然。
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信,其上述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 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51-254 頁),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⒋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院訊問時,仍屬偵查階段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6號),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犯罪,惟只要 被告於偵查中歷次陳述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屬偵查 中自白(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4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法官羈押審查時,雖 自白前揭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 則為否認,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 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 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 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 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院審酌:
⑴被告本身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其施用毒品之歷史斷 斷續續已近5 年之久,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明(見本院卷㈢第251-254 頁),相信被告亦為毒癮
所苦,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花費,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當為獲利以供己繼續施用毒品 ,尚非單純出於牟取利潤花費之意圖以營利。
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4 次,販毒所得總額5 千元 ,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 ,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 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 亦非甚重。
⑶被告高職畢業(見本院卷㈢第267 頁面),智識程度一般, 雖有一技之長,從事火鍋店店面的裝潢玻璃或是住家浴室玻 璃裝修工作,日薪可達2 、3000元,惟家中尚有年邁母親、 配偶及3 名子女待扶養,負擔不輕,為家中經濟來源,家境 生活狀況難認良好。
⑷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縱處以最輕 刑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均依法酌減之。
⒍以上各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而後減之,惟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遞減之。「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 ⒎爰審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難認素行良好,惟慮及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之動 機係因所從事修理玻璃之工作需要耗費體力,體力無法負荷 時,就會施用,而被告努力工作賺錢係因愛其家人,為賺錢 養家所致,乃至於雖亦知悉、害怕施用毒品會被判刑,需入 監服刑,仍屢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無法戒除毒癮( 此見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除97年間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罪外,其餘均是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紀錄可明,見本院卷㈢第 251-254 頁),並進而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花費乃鋌而走險, 販賣毒品,及自承因需入監服刑,已向勞工局辦理退休,所 得退休金可供家人生活,可知其本性並不壞,只是方法錯誤 。本院再酌以被告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 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過長之刑度對 被告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及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之金額多寡、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者,被告現年44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 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妨害其盡對社會、 家人應有之責,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 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期惕勵日後,俾利更生。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 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 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 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 ,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 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 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各0.1257公克、0.1341公克、0.1383 公克、0.1399公克、0.1488公克、0.1284公克,共計0.8152 公克),係自被告張萬義居處扣得之物,且業經鑑定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0 年8 月25日草療檢字第1000007152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214-216 頁),而該等毒品,被告否認為供 其販賣之毒品,主張係供其施用,惟依前揭被告與沈攸霖交 易之情節觀之,被告與沈攸霖電話聯繫後,可立即前往與沈 攸霖交易,足認被告確有囤貨,或供其自己施用,或供其販 賣,是該扣案毒品與被告張萬義本案被訴之販賣毒品行為並 非全然無關,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在被告張萬義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刑下就鑑驗用磬後所餘部分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6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 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93年4 月13日管認可第005 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可認 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 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亦 併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 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 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 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 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 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 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 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 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
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為1 千元、2 千元、1 千元、 1 千元,合計共5 千元,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主刑 從刑不可分原則,應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至扣案之DAEWO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係張萬義所有,經其供述在卷,且該行 動電話機與SIM 卡為供被告張萬義聯繫本案4 次販賣毒品犯 行之工具,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除上開如附表四編號4 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編號9 之DAEWOO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外,其餘如附表四編號1-3 、10-11 之行動電話5 支,雖 於被告居處扣得,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本案聯絡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經當庭勘驗,結果認均與本案無關。而附表 四編號5-6 、8 、12-13 、15等物,被告供稱均係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經當庭勘驗認附表四編號5 玻璃球6 個 及編號6 玻璃管2 支,為一般實務常見施用安非他命的玻璃 球、玻璃管;編號8 之夾鏈袋1 包,裡面有好幾個小夾鏈袋 ,從外觀判斷,有部分是吸食完畢後所剩下來的空袋子,有
部分是放置很久已經變黃色的空袋子;編號12之塑膠吸管1 束,共有10支,為一般的吸管;編號13之鏟子1 把,都是塑 膠吸管,前端削尖,從外觀判斷,均有使用過;編號15之玻 璃瓶1 個,上面有鑽2 個洞,應該是過濾甲基安非他命煙霧 所用,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無據。而編號14噴燈1 個,被告 供稱係用來點香拜神明之用,經當庭勘驗結果認為係一般噴 火的器具;編號20現金14,100元,被告否認為販賣毒品所得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或與本案有關 ,是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至於編號7 殘 渣袋、編號16-19 之所示剪刀、打火機、軟管、玩具槍,依 客觀觀之,亦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亦不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萬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下述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張萬義於99年1 月5 日晚上8 時46分29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文來聯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後, 謝文來於同日晚上8 時46分29秒後某時,前往張萬義位於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