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08號
ULDM,99,訴,508,2011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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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216號、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志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彥志(綽號「志哥」、「小強」、「阿國」)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裝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98年7 月2 日上午10時4 分許,張文堂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陳彥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妥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後,陳彥志即於同日上午 11時4 分許(兩人通話後約1 個小時),駕駛深色小貨車, 抵達張文堂雲林縣水林鄉塭底村塭底37號住處,由張文堂步 行至陳彥志所駕駛之車輛旁,再由陳彥志自車窗交付價值新 臺幣(下同)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文堂,並當場 向張文堂收取現金1 千元,以此方式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文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㈡民國98年7 月8 日下午5 時35分許,陳彥志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妥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事宜、地點後,李明達即搭乘友人蔡昌諭駕駛之 車輛,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兩人通話後約10幾分鐘), 抵達雲林縣虎尾鎮燦坤門口,復由陳彥志騎乘機車引導其等 至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科技大學宿舍旁大樓外後,李明達未下



車僅搖下車窗,而由陳彥志騎機車至副駕駛座旁,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明達, 並當場向李明達收取5 百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 )。 ㈢98年7 月12日下午6 時25分、36分、50分許,陳彥志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孟顯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 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地點後,陳孟顯從住處騎乘機 車至雲林縣北港鎮○○○○路民眾服務站前,陳彥志亦駕駛 墨綠色載貨用箱型車至該處,由陳孟顯步行至陳彥志駕駛之 車輛旁,再由陳彥志自車窗交付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陳孟顯,並當場向陳孟顯收取現金2 千元,以此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孟顯(起訴書附表編號5 )。
㈣98年7 月18日下午4 時47分許,陳孟顯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彥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陳彥志復於同日下午 6 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陳孟顯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圓環附近交易,陳孟顯 即騎乘機車至雲林縣北港鎮圓環附近,陳彥志則駕駛前揭墨 綠色箱型車至該處,由陳孟顯步行至陳彥志之車輛旁,再由 陳彥志自車窗交付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孟顯,並當 場向陳孟顯收取現金2 千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孟顯(起訴書附表編號6 )。
㈤98年7 月25日晚上8 時30分時許,陳孟顯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彥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陳孟顯即騎乘機車 至雲林縣北港鎮舊水廠旁堤防邊外環道路,陳彥志亦駕駛上 開墨綠色箱型車至該處,於同日晚上9 時許(兩人通話約半 小時後),由陳孟顯步行至陳彥志所駕駛之車輛旁,再由陳 彥志自車窗交付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孟顯,並當場 向陳孟顯收取現金1 千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孟顯(起訴書附表編號7 )。
㈥98年8 月19日下午6 時6 分、17分許,陳彥志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孟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雙方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地點後,陳孟 顯即騎乘機車至雲林縣北港鎮舊水廠旁堤防邊外環道路,陳 彥志亦駕駛上開墨綠色箱型車至該處,於同日晚上6 時47許 (兩人通話約半小時後),由陳孟顯即步行至陳彥志駕駛之 車輛旁,再由陳彥志自車窗交付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陳孟顯,並當場向陳孟顯收取現金2 千元,以此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孟顯(起訴書附表編號8 )。




㈦98年8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下午5 時許,陳彥志駕 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抵達雲林縣北港鎮建國國中後面路邊 ,與步行至其所駕駛車輛旁之蘇嘉逢見面,由陳彥志自車窗 交付1 千元海洛因1 包予蘇嘉逢,並當場向蘇嘉逢收取現金 1 千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蘇嘉逢;嗣於98年8 月19日 凌晨4 時21分許,蘇嘉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彥志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彥志抱怨此次購買之海洛因品質 不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㈧98年8 月20日凌晨4 時15分、上午9 時43分許,蘇嘉逢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彥志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妥海洛因之交易數量、地點等事宜後 ,於同日早上10時許,陳彥志駕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抵達 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扶朝83之3 號蘇嘉逢住處,由蘇嘉逢步 行至陳彥志所駕駛之車輛旁,再由陳彥志自車窗交付5 千元 海洛因1 包予蘇嘉逢,並當場向蘇嘉逢收取現金5 千元,以 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蘇嘉逢(起訴書附表編號3 )。 ㈨98年8 月23日下午4 時29分、50分許,蘇嘉逢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彥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方約妥海洛因之交易事宜、數量後,陳彥志即駕駛 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抵達雲林縣北港鎮建國國中後面之民樂 路,蘇嘉逢亦駕駛車輛至該處,由蘇嘉逢下車到陳彥志所駕 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再由陳彥志以賒帳方式,販賣1 千元之 海洛因1 包予蘇嘉逢(起訴書附表編號4 )。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張文堂(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李明 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陳孟顯(就犯罪事實一、㈢ 至㈥部分),蘇嘉逢(就犯罪事實一、㈦至㈨部分),均屬 於被告陳彥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 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亦未經檢 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 之事由存在,因而排除作為本件證據之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張文堂、李明達、陳孟顯蘇嘉逢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 ,均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 具證據能力;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 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 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 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 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 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依據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91 號、 98年度聲監續字第151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83 號通訊監 察書所實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非被告與他人之通話內容,惟並不爭執上開譯文之 正確性及證據能力,且本院已分別於100 年5 月31日、6 月 1 日當庭播放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⑴⑵⒎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 監察光碟,以為勘驗,並製成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⑴⑵⒎所示 之勘驗筆錄,且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上開譯文及勘驗 筆錄供被告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結果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 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 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 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而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 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 法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查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30919號 鑑定書,係經本院囑託上開機關為鑑定,有本院99年11月12 日雲院恭刑弘決99訴508 字第10565 號函文附卷可考,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 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 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 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門 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人 別,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 程中之例行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8年7 月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惟矢口否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文堂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達1 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孟顯4 次及販賣海洛因予蘇嘉逢3 次等犯行 ,並辯稱:未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張文堂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明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孟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蘇嘉逢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云云,經查:
㈠按施用或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 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 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 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 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次按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部分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對於事物之 注意及觀察,本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 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 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對於過往事物之 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 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證人之證言,有時因 觀察角度、記憶能力或詢(訊)問方式不同等因素,所述難 免略有出入。苟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822 號判決要旨參照)。特別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其向販 毒之人購買毒品之時,所在意的是何時可拿到毒品施用,有 時更剛好毒癮發作,思路不甚清楚,故其對購買毒品次數、 金額、價格之記憶,有時甚為模糊,需透過其他證據輔助( 如先前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其回想,若其指 證他人販賣毒品之情節前後一貫,未有重大明顯偏離、反覆 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且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認其證 詞不能採信。又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 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 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是在未直接面對被告、 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 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陳述之狀態。逵諸一般證 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 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



其在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 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購毒者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 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 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 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 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 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 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 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⒈)販賣予張文堂部分: ⒈業據證人張文堂於99年4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有施 用毒品習慣,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綽號「 小強」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指認為指認犯罪嫌疑 人記錄表編號2 之人,經警察告知該人為陳彥志,一共向陳 彥志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告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問:98年7 月2 日上午10時4 分,這一通通話後之交易情形 為何?)伊請陳彥志拿毒品來伊雲林縣水林鄉的家,打電話 約1 小時,陳彥志開一臺深色小貨車來,沒有下車,由伊走 到駕駛座旁,陳彥志搖下車窗,拿1 包用夾鍊袋包裝之甲基 安非他命,伊拿1 千元給陳彥志,後來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 回家裡房間施用等語綦詳(見他字卷㈡第199 頁),此與證 人張文堂於100 年6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陳:(問:是否認 識在庭之被告?)曾看過;(你與被告有無仇恨?)沒有; 【當庭播放98年7 月2 日上午10時4 分之通訊監察光碟(即 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問:這一通電話係你 與何人通話?)這支電話就是與他講的(手指被告);(問 :在這通電話中,你有說要買與那天一樣的東西,係指什麼 東西?)甲基安非他命,茶葉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問:你 之前曾向陳彥志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的樣子。(問: 何以知道陳彥志有在賣毒品?)那是伊有時拜託陳彥志幫伊 買。(問:何以知道陳彥志有毒品?)以前在一起時,伊有 問陳彥志是否有地方可以拿毒品。(問:所以陳彥志說有, 你若需要的話,你就打電話叫陳彥志幫你拿?)對。(問: 你就將錢拿給陳彥志?)對。(問:陳彥志就將毒品交給你 ?)對;(問:檢察官於偵訊中問你「98年7 月2 日上午10 時4 分,這一通話的交易情形為何?」你回答「有,我請陳 彥志拿毒品來我水林鄉的家,打完電話約一個小時,陳彥志 開一臺小貨車來,顏色是深色,陳彥志沒有下車,我走到駕 駛座車旁,陳彥志把車窗搖下來,陳彥志拿一包用夾鍊袋裝 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 千元給陳彥志,我拿了甲基安非他



命就在家房間施用」,是否是事實?)這1 次有拿,在伊那 裡時,伊有對陳彥志說,若伊要拿,就是1 千元,所以這次 伊有交1 千元給陳彥志陳彥志拿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85頁反面 、第87頁反面、第89頁),互核並無不符。 ⒉證人張文堂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雖較偵查中之證詞簡略,然證人張文堂兩次作證相 隔兩年之久,而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淡忘,證人張文堂 既能於本院當庭播放98年7 年2 日上午10時4 分許之通訊監 察光碟(詳附表二編號⒈),以及經公訴人於主詰問時告以 98年4 年27日證人張文堂偵查筆錄之內容後,明確指稱:上 開98年7 年2 日上午10時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 告間之通話,通話內容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有於98年7 月2 日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並向伊收取 1 千元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重要細節,且前後證述一貫, 未有重大明顯偏離,反覆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足認其所證 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虛捏之詞;復觀之上開證人張文 堂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⒈),證人張文堂問及 被告:「還有東西嗎?」「還有嗎?」被告即回問「哪一種 ?那天的茶葉(臺語)?」「跟那天一樣的嗎?」之後談妥 見面時間後,隨即結束通話,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91 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 份(見警卷第9 、10頁;本院卷卷二第81頁反面)在卷 可稽,此通話內容與一般親朋好友間通話或真正買賣茶葉之 情形迥異,反與一般毒品交易者之間,用語隱諱,為避免查 緝,以代號「東西」、「茶葉」代替毒品,以「一樣的嗎? 」代替毒品數量或種類等通話內容相近,足徵證人張文堂與 被告約定見面,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無訛;另參以證人張文堂 與被告並無恩怨過節,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不實證詞 之可能,酌以被告自陳:平時代步之交通工具為貨車,登記 在父親名下等情(見本院卷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是 證人張文堂前揭證詞應非虛言,可以採信。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張文堂於詰問時表示在警 詢時有受到不正訊問,故證人張文堂在警詢及偵訊時,應有 藥癮發作精神不佳的情況,另證人張文堂對於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及次數,前後說詞反覆,證人張文 堂之證詞可信性堪虞;尤其證人張文堂年紀已大,在庭時表 現出痛苦的情狀,其記憶是否正確,此部分仍顯有疑慮;證 人張文堂於警詢指認時,第一次指認係「6 號」,經警察再 次詢問「6 號?是幾號?」證人張文堂才又指認係「2 號」



,應係受到警察誘導等語,惟查:
⑴公訴人於本院100 年6 月1 日詰問證人張文堂時,已向證人 張文堂確認其身體狀況,證人張文堂明白表示:「我現在沒 有在犯毒癮。」(見本院卷卷二第91頁),證人張文堂自無 被告之辯護人所指身體狀況有異,影響記憶之問題。 ⑵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3日當庭勘驗證人張文堂99年4 月27日 之警詢錄音,勘驗結果認為:「①本次勘驗錄音光碟1 片, 僅有錄音檔無影像,時間長約57分36秒,係全程連續錄音, 而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筆錄記載雖非 依照原對答文字予以記載,但筆錄記載之內容與錄音內容在 本意上大致相符,其中證人張文堂之回答內容較為簡略,係 由警方整理後為完整之記錄。②證人張文堂於詢答過程中似 乎精神狀況不佳,語氣有時較虛弱,答話緩慢,有打呵欠或 趴在桌上之情形,但是證人張文堂尚能針對警察的問話回答 。而警察詢問之態度尚稱平和,僅有幾次證人趴在桌上時, 警察聲量比較大,要證人張文堂起來說,要不然無法錄音, 除此之外,並無證人張文堂所稱,在指認照片時,若不指認 被告,警察要將證人張文堂拖出去打之情形。」 ⑶就證人張文堂於警詢指認被告之方式,證人張文堂於99年4 月27日,係全程連續錄音,而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 」方式進行,已如前述,參以卷附證人張文堂99年4 月27日 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8頁),為8 人照片成列指認,形式 上符合指認規則,酌以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音之筆錄(見本 院卷卷二第154 頁),司法警察請證人張文堂指認何人為其 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陳彥志」前,即告知提供之8 張 相片中,陳彥志有可能在裡面也可能沒在裡面等語,經證人 張文堂回以「6 號」後,員警亦向證人張文堂說明指認照片 與編號之相對位置:這個2 號寫在上面。這1 號、這2 號、 3 號、4 號、5 號、6 號等語,並再三向證人張文堂確認其 所指稱「陳彥志」是否就是編號2 號照片之人,由此可知證 人張文堂於警詢一次指稱「6 號」,應係因被告之照片格子 上、下方,各有「02」、「06」之編號,誤指被告之照片為 編號「06」,為警再次說明照片與編號搭配方式,證人張文 堂才正確指認被告之照片為編號「02」,司法警察應無誘導 證人張文堂指認被告之情。
⑷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文堂1 次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⒉)販賣予李明達部分: ⒈業據證人李明達於99年4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陳:之前有施



用毒品習慣,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綽號「志 哥」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告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98年7 月8 日下午5 時35分,這一通通話後之交易情形為何 ?)這次是友人「小章魚」(即蔡昌諭)開車載伊去交易, 伊在電話中跟陳彥志約在虎尾燦坤門口見面,約10分鐘後, 與陳彥志在虎尾燦坤門口見面,由陳彥志騎乘機車引導伊等 至虎尾科技大學宿舍旁路邊,由陳彥志至副駕駛座旁,伊將 車窗搖下,拿5 百元給陳彥志陳彥志拿1 包用夾鍊袋包裝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在車上與蔡昌諭 一起以燒烤方式施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㈡第184 、185 、 187 頁),此與證人李明達於100 年5 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 陳:伊有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知道在庭之被告陳彥 志,是朋友介紹的,在以前上班賣麻油的工廠認識的;陳彥 志是北港人,在虎尾之居處附近好像有一間燦坤,伊只有去 過那裡拿鑰匙,沒有進去過,不知道那是陳彥志租的房子, 也不知道陳彥志的家人是否住在那裡;伊有向陳彥志買過毒 品,本來是要向陳彥志買愷他命,但是陳彥志賣給伊甲基安 非他命;好像有在虎尾向陳彥志買過毒品,向陳彥志買毒品 時,陳彥志是騎機車過來的;【提示證人李明達99年4 月27 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問:你確實在98年7 月8 日,在 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科技大學宿舍旁之大樓外,向陳彥志購買 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對,當時所言實在;認識陳彥志時 ,不知道陳彥志有在販賣毒品,是後來聽人家說的才知道, 只要認識陳彥志的人都知道;是人家講的,介紹的,才知道 要向陳彥志買毒品,開始與陳彥志接觸的人是伊綽號「冬瓜 」之友人蔡昌諭,伊第1 次向陳彥志購買毒品,就是蔡昌諭 搭載伊的,因為當時伊沒有交通工具,伊與蔡昌諭一起行動 ,有蔡昌諭就有伊,時間是傍晚的時候,忘記是不是98年7 月8 日;(問:你說你曾經有兩次向被告買毒品,有一次在 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科技大學宿舍旁之大樓外,是否即是該次 ?)好像是吧;(那一次是98年7 月8 日,你們是先通聯之 後才見面?)對;(在哪裡見面?)就在燦坤(問:在98年 7 月8 日向陳彥志購買毒品是否係第1 次?)對;【提示98 年7 月8 日下午5 時35分許即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問:請你再看這一份通訊監察譯文,A :「我在老 虎的尾巴,你知道在哪裡嗎?」,B :「我知道。」如何知 道他人在哪裡?)老尾的尾巴,不就是在虎尾。(問:虎尾 那麼大,係指哪裡?)有講地方。(問:但依通訊監察譯文 ,你們講完後就掛掉了,並沒有講地方,不是嗎?)陳彥志 有講地方過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至



第6 頁反面、第8 頁及反面、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反面 ),互核並無不符。
⒉證人李明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雖無法一開始即回想起98 年7 月8 日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證人李明 達兩次作證相隔兩年之久,而人之記憶本屬有限,證人李明 達既能在交互詰問時,經本院提示其於99年4 月27日之警詢 、偵訊筆錄,以及98年7 月8 日下午5 時35分許即附表二編 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供閱覽,並加以回想後,能夠指出 其向被告第1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該次交易之地點 在雲林縣虎尾鎮燦坤附近之虎尾科技大學宿舍旁大樓等重要 交易細節,且前後證述一貫,未有重大明顯偏離,反覆矛盾 或不合情理之處;且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98年7 月8 日下午 5 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光碟後(內容詳附表二編號⒉),亦 能明確指稱上開98年7 月8 日下午5 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是其與被告間之通話,足認其所證述,係親身經歷之事 實而非虛構。復細繹上開證人李明達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證 人李明達稱呼被告為「志哥」,該稱呼恰與被告姓名之第三 字相符,而當證人李明達如此稱呼被告後,被告馬上提醒: 「嘿,別亂叫,電話中別亂叫。」嗣證人李明達自稱自己為 「阿達」,被告即回以並問及:「嘿,我知道,嘿。你跟誰 ?」證人李明達則回以:「一樣阿。」然後談妥見面地點為 「老虎的尾巴」(意旨虎尾),隨即結束通話,有本院98年 度聲監續字第15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附表二編號⒉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第11、12頁;本院卷卷 二第17頁反面)在卷可憑。此通話內容與一般親朋好友間通 話之情形有別,反與一般毒品交易者之間,用語隱諱,為避 免查緝,以「一樣阿」代替交易細節,以代號確認交易地點 等通話內容相近,足資佐證證人李明達與被告約定見面,目 的係為交易毒品無訛;參以證人李明達與被告素無恩怨過節 ,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可能,酌以被告自 陳會以機車代步等情(見本院卷卷一第36頁),是證人李明 達前揭證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即使認為98年7 月8 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係被告與證人李明達之通話,但依該通話內容來看 ,通話之人與證人李明達似有一定熟悉程度,且與證人李明 達對話之人說「在老虎的尾巴」,證人李明達就明確知道該 人當時在哪裡,證人李明達卻陳稱於98年7 月8 日之前,從 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可見證人李明達此部分證述,與客觀情 況不一致;就交易之情節,證人李明達既與被告熟識,應可 直接前往被告居處此較隱密之地方交易,何以要相約在虎尾



燦坤門口,再由被告帶領證人李明達至大馬路旁邊,眾人均 可見聞的情形下進行交易,又證述一位虛構之人蔡昌諭,實 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就毒品交易地點 之選定,係由雙方自行決定適合、方便之地點,非必以何處 始能作為交易地點;又證人李明達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98 年7 月8 日是友人「小章魚」搭載伊到虎尾燦坤等語(見他 字卷㈡第18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第一次與陳 彥志接觸的人不是伊,是伊的朋友蔡昌諭,伊都稱呼蔡昌諭 為「冬瓜」,但別人叫他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 二第11頁反面),辯護人於交互詰問質疑證人李明達時問及 :你剛才你說稱呼蔡昌諭為「冬瓜」,並沒有說叫「小章魚 」等語,證人李明達馬上回以:不覺得他的名字很像「小章 魚」,蔡昌諭就是偵訊筆錄記載的「小章魚」等語(見本院 卷卷二第12頁反面至13頁),並能當庭書寫「蔡昌諭」之名 字,友人蔡昌諭應非證人李明達憑空虛捏之人。再者,證人 李明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7 月8 日是友人「小章魚」 搭載伊到虎尾燦坤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85 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陳:第一次與陳彥志接觸的人不是伊,是伊的 朋友蔡昌諭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反面),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譯文內容所指「老虎的尾巴」就是虎尾,陳彥志 曾告知在虎尾見面之地方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李明達與 被告之間,自對交易地點有一定默契存在。此外,證人李明 達並非居住在雲林縣虎尾鎮,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對於虎尾鎮相關地理位置不熟識之證人李明達來說,於本院 審理時以「虎尾燦坤」此大目標來描述98年7 月8 日與被告 交易之地點,與常情並無不符。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為 其所辯,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洵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明達1 次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㈢至㈥(即附表一編號⒊至⒍)販賣予陳孟顯 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㈥部分,業據證人陳孟顯於99年4 月2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有施用毒品習慣;(問:毒品來源 )不知道真名,伊都叫那個人「小強」,於警詢指認為指認 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編號2 之人,經警察告知該人為陳彥志, 伊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陳彥志購買毒品;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8年7 月12日下午6 時25分、36分 、50分,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陳彥志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情形為何?)地點在北 港鎮○○○○路民眾服務站前,伊打完電話大約在98年7 月



12日下午6 時50分與陳彥志見面,伊是騎機車從家裡出發, 陳彥志開一臺墨綠色像載貨的廂型車過來,這次伊先先抵達 該處,陳彥志沒有下車,由伊把機車放著走到陳彥志車旁, 陳彥志把車窗搖下來,並拿1 包用夾鍊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伊,伊拿2 千元給陳彥志,拿了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回家施 用;【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8年7 月25日晚上8 時30分( 警詢筆錄誤載為32分),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陳 彥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情形為 何?〉;伊等相約在北港堤防邊的外環道路(舊水廠旁)處 見面,打完電話約半小時後見面,伊從家裡騎機車出發先抵 達該處,陳彥志開一臺墨綠色像載貨的廂型車過來,沒有下 車,由伊把機車放著走到陳彥志車旁,陳彥志把車窗搖下來 ,並拿1 包用夾鍊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1 千元給 陳彥志,伊拿了甲基安非他命就回家施用;【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98年8 月19日下午6 時6 分、17分,你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打給陳彥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有 無交易毒品,情形為何?)伊等約在北港堤防邊的外環道路 (舊水廠旁)處見面,打完電話約半小時後見面,伊從家裡 騎機車出發先抵達該處,陳彥志開一臺墨綠色像載貨的廂型 車過來,沒有下車,由伊把機車放著走到陳彥志車旁,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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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