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43號
ULDM,99,交訴,43,2011101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雄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雄受僱於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司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99年9 月6 日上午7 時許,因執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六 輕工業區裝載貨物之駕駛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381-XW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臺153 線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嗣行至臺153 線公路與臺17線公路之交叉路口 停等紅燈,並待其行進方向之燈號轉為綠燈而行右轉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 意車前狀況,且其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時,即能自該曳引 車之右後視鏡內,注意有無人車自後方接近,而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冠雄竟於停等紅燈時 ,疏未注意莊吳桂草騎乘四輪電動代步車(下稱電動車)自 同向道路右後側駛近同一交叉路口,並在其所駕駛之曳引車 頭右側停等紅燈,復於其行進方向之臺153 線公路號誌由紅 燈轉綠燈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於同日上午7 時36分至37分許,以時速約3 公里之速度由 臺153 線公路右轉臺17線公路。適莊吳桂草亦騎乘電動車自 該路口往前直行,陳冠雄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保險桿右方遂 碰觸莊吳桂草騎乘之電動車左側,並因該電動車持續往前行 駛,曳引車則持續右轉,致莊吳桂草人車捲入前開曳引車底 盤,並遭曳引車左前輪輾壓,使莊吳桂草倒地受有雙上肢多 處撕裂傷、雙下肢開放性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急 救後,延至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仍因全身多處外傷骨折致 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陳冠雄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 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莊吳桂草之女吳莊碧雲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莊碧雲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冠雄及其辯護人復已 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則依 前開規定,證人吳莊碧雲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 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 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 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 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 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 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 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化學 、痕跡鑑識之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2年10月29日檢文允字第0920214529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 參照),是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90136224號 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20頁正反面),係由雲林地檢署依送 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而卷附之臺灣 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嘉雲區鑑定委員會 )100 年2 月11日嘉雲鑑990989字第1005800445號函暨附件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 會)100 年4 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1445號函、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100 年6 月28日成大 研基建字第100000216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本院卷㈠第38頁 至第41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46 頁至第183 頁),係分 別經本院囑託上開各機關為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



書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 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 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 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勘驗照片3 張及相驗照片19 張,均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冠雄駕駛車牌號碼381-X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40頁至第43頁、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㈡第74頁反 面),並有車牌號碼381-X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2 份、勘驗 照片3 張、現場錄影電磁紀錄1 片、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 片19張、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90136224號鑑 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 頁、第 6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70頁至第81頁、第35頁



正反面、第109 頁正反面、第111 頁至第112 頁、相驗卷附 信封內、相驗卷第23頁、第39頁、第44頁至第53頁、第57頁 至第66頁、本院卷㈠第2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騎乘 之電動車,使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如上。又 上開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 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且被告明知其駕駛之前開曳引 車體積甚大,車身較之一般車輛而言,較高且長,是該車在 行進過程中,需特別留意不致撞擊行人、車輛或其他物體, 因之被告既預期停等紅燈後緊接著即要右轉,為了避免行進 時因視野死角或同時注意四方動態而有所遺漏,自應提高警 覺,停等時即需特別留心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接近車體右側 ,且於起步右轉時,更應隨時留意車頭前方、右方有無車輛 或行人,而依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觀之,被告於 停等時亦確實能自右後視鏡中察知被害人動向,是被告若能 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 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以致撞及被害人而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至為明灼。另本件經送嘉雲區鑑定委員會及成大基 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0 年2 月 11日嘉雲鑑990989字第1005800445號函暨附件及成大基金會 100 年6 月2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00002166號函暨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41頁、第146 頁至第18 3 頁)。至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本件應以被告及被害人何方 未遵守交通號誌判斷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0 年 4 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14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70頁至第71頁),惟該認定之前提係被害人行向為沿臺17線 由東向西方向,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害人之行向係沿臺153 線 由南向北之犯罪事實不符,是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 即難以採認,併予敘明。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 上肢多處撕裂傷、雙下肢開放性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全身多處外傷骨折致外傷性休克而不治 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上開相驗文書 為證。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肇 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領 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 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且 係在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路途上發生本 件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且有被 告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381-X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 保險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7頁)。是被告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車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臺西小隊警員蘇義財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2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而言,理應負 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仍疏未注意交通法規,又其 之過失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 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慟與遺憾,且衡被告雖表示有和解 意願,惟因金額差距,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 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本不宜過度輕縱,然本院考量 被告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體積甚大,車身較之一般車輛而 言,較高且長,是被告於駕駛該車時,為了避免撞擊行人、 車輛及其他物體,需同時留意多方資訊,而本件被害人又係 騎乘高度僅106 公分之電動車,有檢察官99年度9 月6 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5頁反面),該電動車高度顯 然低於一般車輛,是被告勢須負擔比一般車輛駕駛人更高程 度之注意義務方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此雖係被告駕駛曳 引車本即應負擔之注意義務,惟當被告背離較高之注意義務 時,究與汽車駕駛人恣意飆車、酒後駕車或蛇行等危險駕駛 之情形有別,是本院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 及被告犯後尚知悔悟,雖因其未看到被害人行車路線,故就 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責任歸屬有所疑異,然並未刻意杜撰情節 、飾詞狡辯,且始終表示願意負擔賠償責任,又終能坦承犯



行。另被告自承前往上香祭拜被害人時,曾遭被害人家屬毆 打,因之才未再主動與被害人家屬聯繫道歉等語,而被害人 家屬亦坦稱確實有因故產生衝突(見本院卷㈡第79頁、卷㈠ 第34頁),堪認被告並非惡意對被害人家屬不聞不問,嗣於 本院審理中,被告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見本院卷 ㈠第42頁反面),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含強制險為新 臺幣(下同)350 萬元,亦即被告需自行負擔190 萬元,足 認被告確有意願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堪信被告應有悔意。 復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且自陳於高職肄業後,前後從 事駕駛業務將近10年,未曾出過交通事故,每月收入4 、5 萬餘元,惟另有房屋及信用貸款,又其妻子為家庭主婦,育 有1 子才剛滿月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至第78 頁),本院考量以上各情,並認被告因賠償金額差距,迄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若被告日後能繼續工作,當有助於 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警惕自新,並善盡賠償 被害人家屬之責任。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