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25號
ULDM,100,訴緝,25,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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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5862號、99年度偵字第496 號、99年度偵續字第37號、
第38號、99年度偵字第4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陳木容」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偽造「陳木容」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秋炎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8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3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4年7 月1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 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而為下列行為:
林秋炎於98年2 月8 日,向王馨璟承租雲林縣莿桐鄉○○○ 段3745地號土地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8年4 、5 月間,盜挖竊取該土地之土方約1396立方公尺轉 賣他人。且林秋炎明知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竟仍基於提供他人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於 98年5 月15、16日前1 週開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 其向王馨璟承租上開土地,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鐵牛」之 成年男子陸續載運廢棄物,傾倒回填於上述遭盜挖之土地凹 陷處,於98年5 月15、16日完成,並向鐵牛收取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以上為100 年度訴緝字第24號部分】 ㈡林秋炎復於98年10月30日14時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雲 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南17號之住處,撥打電話向王馨璟恫稱 :我家被人砸了,一定是你們幹的,不然就是你弟弟做的, 我要殺了你,給你死,給你弟弟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王馨璟,致王馨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 上為100 年度易緝字第13號部分】
林秋炎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決定將陳



木容所有、暫時停放於雲林縣莿桐鄉長安枝28左13電桿斜對 面空地之小松牌PC310-5 型挖土機出售以籌措資金,遂於99 年7 月15日19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竊取陳木容所有之挖 土機;得手後,將該挖土機經由不知情之蘇永宏介紹,販賣 予不知情之陳四川,並協助買主陳四川載運至陳四川所經營 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路4-1 號之普誠廢鐵回 收公司交貨。另林秋炎為取信陳四川該挖土機為其所有,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 行使之犯意,於99年7 月15日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村 ○○路17號大竣工程行內,利用其持有陳木容所寄放印章之 機會,未經陳木容之同意,自行偽造內容為陳木容販賣上開 挖土機給林秋炎之99年2 月7 日買賣讓渡合約書1 份,且在 該合約書上偽造陳木容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並盜蓋陳木容 之印文1 枚,復將該內容不實之買賣讓渡合約書影本交付給 陳四川而行使之,使陳四川陷於錯誤,誤認林秋炎有上開挖 土機之所有權而與林秋炎達成買賣該挖土機之合意,並於99 年7 月15日、16日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予林 秋炎,足以生損害於陳木容陳四川。嗣經陳木容發現上揭 挖土機失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以上為100 年度訴緝 字第25號部分】
二、案經王馨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且: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經告訴人王馨璟於警詢時與偵訊時指訴 明確(雲警六偵字第0980016837號卷,下稱警卷㈠,第4 至 第5 頁;雲警刑偵一字第0981902398號卷,下稱警卷㈡,第 5 頁至第7 頁;雲警刑偵一字第00991900084 號卷,下稱警 卷㈢第5 頁至第7 頁;98年度偵字第5862號偵卷,下稱偵卷 ㈠第28頁),復有證人張溪銘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99年度 偵字第496 號偵卷,下稱偵卷㈡,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可 參,並有雲林縣政府98年10月2 日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10張



(警卷㈠第6 頁;98年度他字第959 號偵卷,下稱他字卷, 第3 頁至第7 頁)、99年3 月16日(誤載為98年)員警勘查 報告1 份及現場圖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偵卷㈡第 45頁、第46頁,100 年度訴緝字第24號本院卷第31頁)、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99年1 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記錄1 份、現場 照片8 張(警卷㈢第12頁至第1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9 年1 月15日雲環廢字第0990000378號、99年2 月12日雲環廢 字第0990001134號函暨檢附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 棄物檢測報告2 份(偵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34頁)、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100 年9 月22日雲環廢字第1000007310號函1 份 (100 年度訴緝字第24號本院卷第34頁)、王馨璟林秋炎 土地租賃契約、雲林縣莿桐鄉○○○段3745地號土地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警卷㈡第17頁至第20頁,他字卷第14 頁)、王馨璟林楊寶琴買賣契約書1 份(偵卷㈠第33頁至 第34頁)可為佐證。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告訴人王馨璟於警詢時指訴與偵訊 時證述明確(警卷㈡第5 頁至第7 頁,99偵續字第37號卷, 下稱偵卷㈢,第26頁至第27頁),與證人王得永、林樹星王長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㈢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 第42頁)互核相符;而被告以「我家被人砸了,一定是你們 幹的,不然就是你弟弟做的,我要殺了你,給你死,給你弟 弟死」等語恫嚇告訴人王馨璟,雖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王馨璟 有轉而告知其弟弟,同時使其弟弟心生畏懼,然被告以上開 加害王馨璟及其弟弟生命之事恐嚇王馨璟,恐嚇對象為王馨 璟本人及其至親之弟弟,告訴人王馨璟當然會因此而心生畏 懼,是其到庭表示意見,亦復如此(100 年度易緝字第13號 本院卷第22頁),應認其所為確實使告訴人王馨璟心生畏懼 ,足生損害於安全。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亦據被害人陳木容於警詢時指訴與偵查 時證述、被害人陳四川於警詢時指訴歷歷(雲警刑偵三字第 0991902248號卷,下稱警卷㈣,第9 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 第23頁;99年度偵字第4856號偵卷,下稱偵卷㈣,第17頁至 第18頁),核與蘇永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㈣第29頁至第 32頁)相合,並有99年2 月7 日買賣讓渡合約書影本1 份( 警卷㈣第19頁)、扣押書、估價單、99年7 月15日讓渡證書 各1 份(警卷㈣第24頁至第26頁)、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4 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7 張、扣案挖土機照片24 張(警卷㈣第14頁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 又蘇永宏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因缺錢花用,於99年7 月13日 即以電話告以有1 部挖土機要出售,請其幫忙介紹買主等語



(警卷㈣第30頁);而被害人陳木容於警詢時指稱:於99年 7 月14日時因被告表示要介紹清除水溝工程之工作,而先將 其所有之小松牌PC310-5 型挖土機載運停放於雲林縣莿桐鄉 長安枝28左13電桿斜對面空地上,當天被告有帶其至該處看 挖土機,其當時將挖土機之電源保險絲拔除,使之無法發動 ,卻於99年7 月16日再度前往察看時,發覺其所有之挖土機 遭竊等語(警卷㈣第10頁)。是被告顯然事前已謀畫想將被 害人陳木容挖土機出售他人,方才要求不知情之蘇永宏介紹 買主,並由被害人陳木容所述可知,其將挖土機電源保險絲 拔除,使之無法發動等舉動,顯然僅因工作關係,暫時將挖 土機放置於該處,並無委託被告保管之情,應認被告未得被 害人陳木容同意,擅自載運取走陳木容之所有之挖土機販售 他人,係該當刑法之竊盜罪。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⒈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㈠ 查獲之廢棄物,重金屬含量未超過標準,為疏濬土方夾雜 大量垃圾,係「一般廢棄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9 月22日雲環廢字第1000007310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99年1 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記錄1 份、現場照片8 張與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9年1 月15日雲環廢字第0990000378號 、99年2 月12日雲環廢字第0990001134號函暨檢附之佳美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2 份在卷可憑( 100 年度訴緝字第24號本院卷第34頁,警卷㈢第12頁至第 17頁,偵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34頁),故上開傾倒之廢棄 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無疑。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 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 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提供向告訴人王 馨璟承租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雖非被告所有之土地, 但依上開實務見解,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之規定。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⒊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8年5 月 15、16日前一週開始,提供土地同意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鐵牛」之成年男子陸續載運來源不詳之廢棄物,持續回 填在被告承租之上開地號土地之盜挖凹陷處,係為一行為 反覆實施,應認係屬包括一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按行使影本,作 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可為參照)。從 而,被告為取信於陳四川上開挖土機為其所有,於竊取上 開挖土機之後,利用工作上持有陳木容之印章機會,偽造 內容為陳木容販賣上開挖土機給林秋炎買賣讓渡合約書, 且在該合約書上偽造陳木容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並盜蓋 陳木容之印文1 枚,復將該內容不實之買賣讓渡合約書影 本交付給陳四川而行使之,使陳四川陷於錯誤,而購買上



開挖土機,給付價金115 萬元,確實足生足以生損害於陳 木容、陳四川。被告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而被告在上開買賣讓渡合約書上偽造陳木容之簽名及指印 各1 枚,並盜蓋陳木容印文1 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如上所述之竊盜罪2 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恐嚇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供稱因為經營大 竣工程行資金周轉不靈,未透過合法管道籌措資金,竟起貪 念,利用向告訴人王馨璟承租上開土地,竟盜挖竊取該土地 之土方約1396立方公尺轉賣他人,甚而為獲得利益並掩蓋上 情,提供該土地讓他人載運廢棄物回填盜挖凹陷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嚴重損及上開土地之生產力與將來之利 用發展性,造成告訴人王馨璟莫大之損失,犯罪手法惡劣、 情節非輕;之後向告訴人王馨璟表示願意購買土地作為賠償 ,卻一再食言,並因為上開糾紛,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 ,懷疑告訴人王馨璟王馨璟之弟弟砸毀其住處,一時氣憤 而於電話中出言恐嚇告訴人王馨璟,再次對於王馨璟造成精 神上之傷害與壓力,擔心遭到被告報復、連累家人,作法實 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所為至此,並未懸崖勒馬,反而一錯再 錯,又謀畫竊取被害人陳木容之挖土機,轉賣於不知情之被 害人陳四川,為取信陳四川,並偽造陳木容之簽名、指印, 未得同意而盜蓋陳木容交由其保管之印章,偽造買賣讓渡合 約書,侵害被害人陳木容之權益,更使陳四川陷於錯誤而花 費115 萬元購買所有權有疑之挖土機,同受有損害,在在均 顯示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為求資金幾乎無所不用其極 ,所彰顯之主觀惡性重大,且所竊之物經濟價值均高,是犯 罪所生危害均非屬輕微。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



見其尚有悔過之心,態度良好,又自陳工程行經營不善,涉 案後遭法院通緝,經濟狀況持續不佳,目前在監服刑、也無 經濟來源,家中又有年邁母親、因車禍而智能低微之妻子與 2 名就讀國小之孩子待其撫養照顧,暫時無法與告訴人王馨 璟或被害人陳木容陳四川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係將至上開偽造之買賣讓渡合約書之影本交付陳四 川而行使之等語(100 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卷第23頁背面 ),然不能證明上開合約書正本業已滅失,是於該偽造買賣 讓渡合約書上除印文為真正外,陳木容之簽名、指印各1 枚 ,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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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