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7號
ULDM,100,訴,97,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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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貽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貽龍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貽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2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搶奪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恐 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489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 月確定。於97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 至97年7 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張貽龍與其弟張芳明即張貽仁(已殁,另為不受理判決), 於99年10月13日上午,共同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運 動環保公園內,吸食強力膠若干後,尚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下,欲取得金錢花用,見曾溫良坐 於運動公園之板凳上休息,張貽龍即向前詢問曾溫良:「你 有沒有1,000 元借我?」曾溫良回答運動沒有帶錢。豈料, 張貽龍張芳明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 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處,由張貽 龍先徒手毆打曾溫良頭部左側,使曾溫良倒在地上,後張貽 龍、張芳明2 人則繼續以拳頭毆打及以腳踹擊曾溫良之身體 ,致曾溫良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臉部擦挫傷、右側大 拇指挫傷併指甲下出血及左腰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而張貽龍再用手勒住曾溫良之頸部,至使曾溫良不 能抗拒,並喚張芳明曾溫良之手上取下綠色貓眼石金戒指 及鍍金鐵力士手錶各1 只,得手後據為己有,張貽龍又徒手 毆打曾溫良頭部後,隨即騎乘車號GHV-538 號機車搭載張芳 明逃逸,張貽龍並於99年10月13日中午,將上開戒指交由不 知情之魏源德拿至雲林縣斗六市○○路60號之「中和銀樓」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925元。嗣曾溫良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曾溫良張芳明在檢察官 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6頁)。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 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 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 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 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 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3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 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0 年9 月9 日嘉基醫 字第1000900063號函暨附件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本院囑 託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208 條規定,乃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貽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117 至119 頁、第153 至162 頁 ),核與證人曾溫良張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0頁、偵卷第25至28頁、第34至 35頁),並有中和銀樓飾金買入登記表、手錶照片2 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3 張、刑案相關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0、21、29至33頁),此外,復有被告張貽龍於警詢、偵 訊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25至28 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另被告於本案強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雖一度供稱「是臨時起意,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又在那裡吸 食強力膠,有意識時已經傷害了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述「事情發生的當時我確實不知道。」「當時真的不 知道」(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8 頁、第157 頁)。惟 又稱「有印象,只是很模糊,但我意識裡面知道我有。」「 我記得有拿東西,我有打他我也記得。」(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57 頁),且稱不主張精神障礙抗辯(見本院卷第43 頁、第153 頁反面)。就此部分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 被告係吸食強力膠而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故不主 張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18 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經查:
⑴依證人曾溫良所指證,被告張貽龍是先以「我生病了要吃藥 ,有沒有1,000 元借我?」等語詢問,待曾溫良答以沒有錢 後,張貽龍才出手打曾溫良的頭、腳踹其身體、並勒其脖子 ,並叫張芳明拔走曾溫良手上之手錶及戒指(見警卷第15至 16頁、第18頁、偵卷第34頁),張貽龍要離開前,還打了曾 溫良好幾下,並要其不可以報警(見偵卷第34頁)。此與被 告供稱,案發當時,其係先開口向曾溫良借1,000 元,曾溫 良回答沒錢後,其才以右手將曾溫良脖子勒住,並與張芳明 徒手毆打曾溫良張芳明並拔取曾溫良手上之手錶及戒指( 見警卷第2 至3 頁),待得手後,張貽龍再徒手打曾溫良頭 部,隨即騎乘機車載張芳明離去,並將上開戒指交予不知情 之魏源德變賣(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25至26頁)等節相符 。可認被告張貽龍於為本案強盜犯行時,尚知先以合法途徑 借用金錢,待借不到金錢後,才動手強盜財物,且於強盜過 程中,自己只為傷害等暴力行為,而要其弟張芳明自被害人 手上拔取手錶及戒指等情節較為嚴重之強取財物行為,嗣強 盜得手後,尚知悉要警告被害人勿報警,並立即離開現場, 又再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代為變賣贓物,顯見其於行為當時尚 有能力辨識所為行為之違法性,並有可依其辨識而為各行為 之能力,被告辯稱其當下無意識或不知道云云,尚無可取。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其不記得有跟曾溫良說 要借1,000 元,是警察說被害人說的,想一想好像有,所以 才承認(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反面)。然參諸被告之警詢筆



錄,被告就員警詢問:被害人曾溫良報案指稱遭人強盜及恐 嚇取財等語,被告是否在場及經過之問題先答有,待員警再 詢以「有無共犯?如何分工?」被告才答以「只有我跟我弟 弟張貽仁做的,沒有其他人。是我看見被害人時就跟他說要 向他借新臺幣1,000 元,他回答說沒錢,我才出手勒住被害 人... 」等語(見警卷第2 頁),被告上開詢答始末連續, 符合言語邏輯,且未見有何誘導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距離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較近,記憶猶新,應較為可採。 被告上述辯解,應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⑶而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為鑑定,其 鑑定意見雖認為「此次涉案係因張貽龍(下稱張員)吸食強 力膠後而感記憶模糊,僅記得自己確實在公園內吸膠以及最 後對被害人有出手毆打的情況,犯案過程則不復記憶,此與 精神藥理學上吸食甲苯(Toluene)後產生混亂與失憶之中樞 神經反應類似。顯示其涉案行為時因為吸食強力膠致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有顯著降低。然張員之前即多次在家因吸食強力 膠而致行為混亂並有失憶之現象。張員犯案前即已明白自身 對吸食溶劑類物質之中樞神經反應,其母亦證實張員在家也 曾發生類似行為,故認為張員應可決定是否吸食避免滋生危 險,而不應主張其犯案行為係因吸食強力膠致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有顯著降低,因此張員仍應為其犯案行為負責。」(見 本院卷第130 至134 頁)然該鑑定報告,僅参酌張貽龍過去 施用毒品及吸食強力膠之歷史,及張貽龍「吸食強力膠後而 感記憶模糊,僅記得自己確實在公園內吸膠以及最後對被害 人有出手毆打的情況,犯案過程則不復記憶」等犯後對犯行 是否記憶之供述,未斟酌張貽龍於出手毆打前與被害人曾溫 良之對話,亦未斟酌於犯案過程中與張芳明之分工,及犯後 警告被害人曾溫良不得報警,並委由不知情之魏源德代為銷 贓等行為,以判斷張貽龍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故認該鑑定 報告之意見因未參酌完整之證據資料,而未能完整如實呈現 張貽龍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故不能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
⑷綜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㈡被告張貽龍張芳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貽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至151 頁),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一時失慮誤犯重罪,且被害人 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手錶業經被害人領回,事態已獲平息 ,本案係因被告之弟弟張芳明在吸食強力膠後先動手,被告 當時也有吸食強力膠,精神狀態不好,基於兄弟情誼才會一 起犯下本案,兄弟一起犯案對家庭打擊很大,張芳明現已過 世,被告尚有1 名86年次的女兒需賴其照顧,本身左手第5 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需要繼續追蹤治療,請本院引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 第263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 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參見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基於以上之理由,本院審酌:
⒈被告張貽龍涉犯強盜案件,係因缺錢零用,與其有女需其照 顧或其自身手指閉鎖性骨折關聯性甚低,犯罪動機不良。 ⒉被告張貽龍素行不佳,其自83年起,即陸續有搶奪、施用毒 品、賭博、竊盜、恐嚇、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51 頁 )。且被告向來有施用毒品及強力膠之惡習,本案犯行亦係 施用強力膠後所為,其精神狀況不佳應係施用強力膠前即可 預見及避免之事。
⒊另本案犯罪手段殘暴,被害人曾溫良為26年次,於被害之時 已73歲,被告張貽龍張芳明則為65、67年次,行為時分別 為34、32歲,均正值青壯,卻聯手毆打、勒頸、踹、踢相對 老弱之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被害人所受驚嚇、傷害及危害 甚大。且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強盜對象係隨機挑選,本 案所為致附近居民亦同受驚懼,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本件 犯案時間,為上午10時許,犯案地點為公園,被告於光天化



日之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強盜行為,不忌諱可能會 遭人看見,東窗事發,可見守法觀念相當薄弱。另本案係由 張貽龍先出手毆打被害人,再喚張芳明動手強取財物,並非 張芳明先動手,張貽龍再基於兄弟情誼一起犯案,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⒋又被告張貽龍犯後雖坦承犯行並且認罪,且主動將強盜所得 之手錶返還予被害人,惟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仍有避 重就輕之情形,且被害人雖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惟其亦陳明 是因為年老體弱,不願二度傷害,故雖被搶之物(即綠色貓 眼石金戒指)為紀念品,及被打受傷部分,亦以德報怨不予 追究(見本院卷第38頁),尚非因被告犯後有何積極彌補作 為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雖見悔意,但並未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
⒌又被告張貽龍與其弟張芳明一起犯案,且張芳明於犯後已因 病過世,固對其家庭打擊甚大,然此部分係被告之家庭問題 ,與其犯下本案之關聯性甚低。
⒍綜上,被告之犯罪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原因及環境,本 件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並慮及被告自承:已戒 除毒癮,只吸食強力膠,本案犯罪所得係用作於桃園工作時 與張芳明之共同生活花費,並未用於購買毒品,已離婚,有1 名86年次的女兒賴其撫養,之前犯罪入監執行時,小孩還小 ,不覺得什麼,覺得朋友比較重要,小孩都賴母親幫忙照顧 ,現在小孩愈來愈大,感覺小孩比較重要,重心會放在家裡 ,故目前有正當工作,在「勁歌KTV」當少爺,每月底薪 加小費約收入1 萬多元,另需辦理補助始足夠撫養母親及女 兒,足認被告除努力於戒除毒癮,脫離毒品之控制,導正生 活外,並致力於盡其為人父、為人子之責任,顯見其本性不 惡,及其左手第五手指罹患有閉鎖性骨折,已多次接受骨折 復位內固定手術,現仍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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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