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100 年撤緩毒偵字第97號、第98號、第
9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
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
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通 譯 孔永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澤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澤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95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澤光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
㈠、於99年9 月29日上午6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旁之溫蒂 沙旅館,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 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繼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 ○○路3 巷6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而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9 月30日 8 時3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99年10月5 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煙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 於同日20時20分許,亦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6 日 12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1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於100 年3 月29日10時45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 前3-4 日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燈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 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29日10時 45分,因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㈣、於100 年7 月8 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3 巷6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同一處所,以將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 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同年月11日7 時25 分,在其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拘提後,經帶回調查並 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附記事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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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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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㈠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㈡之部分 │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㈢部分 │ │
├──┼─────┼────────────────────────┤
│4 │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㈣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二:在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3 巷6 號住處, 所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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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權│備註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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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819克,取樣0.0183克,鑑│1 包 │黃澤光│含第二級毒品│
│ │析用罄,餘0.2636克) │ │ │及難以與毒品│
│ │ │ │ │析離之外包裝│
│ │ │ │ │袋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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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吸食器 │1 組 │同上 │被告供施用第│
│ │ │ │ │二級毒品所用│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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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玻璃球 │6 個 │同上 │被告供施用第│
│ │ │ │ │二級毒品所用│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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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街1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所扣 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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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權│備註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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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送驗粉末檢品4 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4 包 │黃澤光│含第一級毒品│
│ │成分,合計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1.22公克,空│ │ │及難以與毒品│
│ │包裝總重0.82公克),純度19.93 %,純質淨重 │ │ │析離之外包裝│
│ │0.24公克。 │ │ │袋4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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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送驗煙捲檢品1 支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1 支 │同上 │被告供施用第│
│ │,煙捲重0.70公克。 │ │ │一級毒品所用│
│ │ │ │ │之物 │
├──┼──────────────────────┼───┼───┼──────┤
│3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2285克,取樣0.0287克,鑑│4 包 │同上 │含第二級毒品│
│ │析用罄,餘1.1998克) │ │ │及難以與毒品│
│ │ │ │ │析離之外包裝│
│ │ │ │ │袋4 包 │
├──┼──────────────────────┼───┼───┼──────┤
│4 │吸食器 │1 個 │同上 │被告供施用第│
│ │ │ │ │二級毒品所用│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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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分裝器 │1 支 │同上 │被告供施用第│
│ │ │ │ │一、二級毒品│
│ │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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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 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